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99年度,5063號
PCDM,99,簡,5063,201007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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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簡字第5063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庚○○
被   告 Q○○
被   告 V○○
被   告 U○○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28984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庚○○Q○○V○○U○○幫助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各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緩刑貳年。
事 實
一、庚○○Q○○V○○U○○均知依現今生活狀況,任 何人均可輕易以自己名義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使用,並無使用 他人名義所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之必要,苟提供將行動電話門 號予他人使用,恐遭他人用以從事不法犯罪行為,仍不違背 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犯意,庚○○於民國97年8 月27日,將其所申辦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以新臺 幣(下同)1,000 元之代價出售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 年人;97年11月間某日,Q○○將其所申辦之0000000000號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V○○將其所申辦之000000 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U○○將其所申辦0000000000號等行 動電話門號,以每個門號100 元之代價出售予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成年人。而謝振洋、許永裕、葉貞富王元博、程 俊彬、高原俊羅燕玲江芳儀所組之犯罪集團向該等成年 人取得前開行動電話門號後,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以之撥 打予附表所示被害人,謊稱將派遣輔導員前往探視,決定目 標後,由謝振洋搭載許永裕、葉貞富王元博至所擇定對象 住處,程俊斌亦駕車搭載高原俊擔任接應,許永裕、葉貞富王元博向被害人出示偽造服務證,冒充渠等為社會局輔導 員或榮民服務處、退輔會輔導員,向附表所示被害人佯稱欲 代為辦理福利津貼、補助,誘騙附表所示被害人填寫取款憑 條,並趁機竊取附表所示被害人之存摺、提款卡等物,再伺 機交予程俊彬高原俊前往金融機構,出示附表所示被害人 存摺、印章及前開取款憑條,假冒其代附表所示被害人提領 款項,使該銀行人員陷於錯誤而交付所示被害人帳戶內款項 。或由高原俊將所竊被害人之提款卡插入自動櫃員機內,輸 入提款密碼,使該自動付款設備之辨識系統陷於錯誤,誤認 提款人為有正當權源之持卡人而給付被害人帳戶款項,而幫



助該犯罪集團遂行前開詐欺犯行。
二、案經張誠軒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對起訴之 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依首揭規 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核先敘明。二、本件證據部分除補充被告庚○○Q○○V○○U○○ 於本院審理時自白外,其餘證據均引用追加起訴書之記載( 如附件)。
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此有最高法院75年度臺上字第1509號、88年度臺上 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可參)。是核被告庚○○Q○○、V ○○、U○○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 第1 項之幫助詐欺罪,及同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 第3 項之幫助詐欺未遂罪。被告係基於幫助詐欺之意思,提 供行動電話門號供犯罪集團聯絡以遂行渠等詐欺犯行所用, 係提供詐欺構成要件以外之助力,為詐欺之幫助犯,應依刑 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被告庚○○Q○○、V○ ○、U○○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之行為僅一,幫助謝振洋、許 永裕、葉貞富王元博程俊彬高原俊羅燕玲江芳儀 對附表所示被害人犯數詐欺取財、詐欺取財未遂罪,為想像 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而被告所幫助之 正犯謝振洋、許永裕、葉貞富王元博程俊彬高原俊羅燕玲江芳儀就本件詐欺犯行,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 擔,為共同正犯。再詐騙集團使用電話聯絡被害人遂行詐騙 行為之事時有所聞,被告庚○○Q○○V○○U○○ 交付行動電話門號予他人使用,應可認知該等行動電話門號 恐為詐騙工具,然依一般人觀念,不法之徒從事竊盜、偽造 文書等犯行,應無使用行動電話門號之必要,故被告庚○○Q○○V○○U○○應無法預見渠等提供之行動電話 門號有幫助竊盜、偽造文書犯行之可能,從而,雖謝振洋、 許永裕、葉貞富王元博程俊彬高原俊羅燕玲、江芳 儀於前開犯罪過程中,另犯竊盜、偽造文書等犯行,惟被告 庚○○Q○○V○○U○○對此應無幫助之意,尚不 構成此部分之幫助犯。又並無證據證明謝振洋、許永裕、葉 貞富、王元博程俊彬高原俊羅燕玲江芳儀等人對陳



漢生、樂金昌、賴高群王曉春林北平、帥清和、帥彭秀 英、張羅清子、陳晉侯、彭運祿、吳滿林陳張金枝、趙野 萍、趙施禮門、余惠、周鼎成、林香、王榮、林美信、黃大 有為詐欺犯行,從而被告庚○○Q○○V○○U○○ 就此並無幫助詐欺犯行,且被告此部分犯嫌與其前揭經論罪 科刑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 知。爰審酌被告庚○○Q○○V○○U○○任意提供 行動電話門號幫助他人犯罪,且因行動電話使用者與申辦名 義人不同,造成檢警查緝犯罪之困難,無異助長犯罪,所為 自無足取,惟衡被告庚○○Q○○V○○U○○均因 經濟困難,生活困頓始以該等門號換取金錢,所得利益不高 ,犯罪手段、情節非重,及渠等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本件 謝振洋、許永裕、葉貞富王元博程俊彬高原俊、羅燕 玲、江芳儀藉行動電話門號遂行詐欺對象非寡,所生損害不 輕,被告庚○○Q○○V○○U○○犯罪後均坦承犯 行,表示悔悟,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庚○○Q○○V○○U○○前均未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 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 ,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罪坦承犯行,表示悔悟,且渠 等所為係詐欺構成要件以外行為,犯罪手段及所生損害尚屬 輕微,信被告庚○○Q○○V○○U○○經此偵審程 序及罪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開 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 1 款之規定,併均予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1 條、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8條、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 2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2 項、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7 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 官 何燕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元佑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7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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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時 間 │ 地 點 │被害人 │ 金額 │




│ │ │ │ │(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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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96年8 月30日上│溫慶祥位於臺北市│林秋琴 │15萬元 │
│ │午10時30分許 │中正區住處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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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96年10月2 日下│X○○○位於臺北│X○○○│28萬元 │
│ │午1 時許 │市松山區住處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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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96年10月5 日上│Z○○位於臺北市│Z○○ │58萬元 │
│ │午11時30分許 │內湖區住處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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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96年10月8 日中│辛○○位於臺北縣│辛○○ │16萬元 │
│ │午 │土城市住處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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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96年12月28日下│許陳珮瑜位於臺北│許陳珮瑜│210萬元 │
│ │午1 時許 │市松山區住處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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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97年3 月28日 │O○○位於臺北縣│O○○ │2萬2千元 │
│ │ │永和市先前住處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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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97年3 月31日上│K○○○位於臺北│K○○○│65萬元 │
│ │午11時30分許 │市中山區住處 │N○○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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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97年5 月8 日上│己○○○位於臺北│己○○○│32萬元 │
│ │午10時30分 │市大安區住處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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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97年5 月23日上│D○○○位於臺北│D○○○│58萬元 │
│ │午11時許 │縣三重市住處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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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97年6 月5 日上│辰○○位於臺北縣│辰○○ │21萬元 │
│ │午8 時30分許 │新店市住處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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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97年6 月10日上│玄○○位於臺北縣│玄○○ │53萬元 │
│ │午9 時許 │新店市住處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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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97年7 月2 日上│高櫻月位於臺北縣│楊元法 │15萬元 │
│ │午11時 │新店市住處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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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 │97年7 月2 日下│黃○○位於臺北市│黃○○ │23萬元 │
│ │午2 時許 │萬華區住處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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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 │97年7 月3 日中│P○○位於臺北市│P○○ │30萬元 │
│ │午 │北投區住處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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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 │97年7 月4 日上│午○位於臺北縣中│午○ │未遂 │
│ │午10時許 │和市住處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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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 │97年7 月4 日上│丙○○○位於臺北│丙○○○│11萬元 │
│ │午11時40分許 │縣永和市住處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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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 │97年7 月10日 │R○○位於臺北市│R○○ │33萬元 │
│ │ │士林區住處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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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 │97年7 月16日上│丁○○位於臺北市│丁○○ │31萬元 │
│ │午9 時15分許 │文山區住處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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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 │97年7 月23日下│壬○○位於臺北市│壬○○ │13萬元 │
│ │午12時許 │信義區住處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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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 │97年7 月24日上│寅○○位於臺北縣│寅○○ │48萬元 │
│ │午10時許 │板橋市住處 │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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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 │97年7 月24日下│子○○位於臺北縣│子○○ │38萬元 │
│ │午12時10分許 │新店市住處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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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 │97年8 月13日上│董玉彬位於臺北市│魏智勇 │48萬元 │
│ │午10時許 │大安區住處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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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3 │97年8 月20日上│亥○○位於臺北縣│亥○○ │20萬元 │
│ │午11時許 │永和市住處 │癸○○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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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4 │97年8 月20日下│J○○位於臺北縣│J○○ │73萬元 │
│ │午12時30分許 │新店市住處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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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5 │97年8 月21日上│E○○位於臺北市│E○○ │76萬元 │
│ │午10時許 │中山區住處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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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6 │97年8 月26日上│T○○位於臺北市│T○○ │未遂 │
│ │午8 時許 │文山區住處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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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7 │97年8 月26日下│B○○位於臺北市│B○○ │140萬元 │
│ │午12時許 │士林區住處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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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8 │97年9 月3 日下│宇○○位於臺北縣│宇○○ │未遂 │
│ │午3 時許 │新店市住處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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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9 │97年9 月4 日上│巳○○位於臺北市│巳○○ │36萬元 │
│ │午10時許 │大安區住處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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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0 │97年9 月10日上│天○位於臺北市大│天○ │24萬元 │
│ │午11時許 │安區住處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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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1 │97年9 月11日下│戊○○○位於臺北│戊○○○│25萬元 │
│ │午3 時許 │縣土城市住處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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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2 │97年9 月23日上│A○○位於臺北市│A○○ │10萬元 │
│ │午10時許 │內湖區住處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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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3 │97年9 月26日 │不詳 │W○○ │55萬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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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4 │97年10月7 日下│戌○○位於臺北縣│戌○○ │25萬元 │
│ │午2 時許 │新店市住處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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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5 │97年10月8 日上│黃廷飛位於臺北市│黃廷飛 │70萬元 │
│ │午11時15分許 │大同區住處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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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6 │97年10月15日上│地○○位於臺北縣│地○○ │24萬元 │
│ │午9 時許 │三重市住處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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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7 │97年10月16日上│Y○○位於臺北縣│Y○○ │未遂 │
│ │午9 時30分許 │中和市住處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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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8 │97年10月15日 │G○○位於臺北縣│G○○ │42萬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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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9 │97年10月24日上│M○○位於臺北縣│M○○ │38萬元 │
│ │午9 時30分許 │中和市住處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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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0 │97年11月5 日上│L○○位於臺北市│L○○ │5萬6千元 │
│ │午9 時30分許 │大安區住處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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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1 │97年11月5 日 │I○○位於臺北縣│I○○ │9萬元 │
│ │ │中和市住處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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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2 │97年11月13日 │申○位於臺北縣新│申○ │未遂 │
│ │ │店市住處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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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3 │97年11月14日上│F○○位於臺北市│F○○ │未遂 │
│ │午11時許 │信義區住處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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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4 │97年11月17日上│C○○位於臺北縣│C○○ │52萬元 │
│ │午9 時30分許 │新店市住處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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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5 │97年11月19日上│未○○位於臺北市│未○○ │41萬8千元 │
│ │午某時許 │信義區住處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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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6 │97年11月26日上│H○○位於臺北市│H○○ │12萬元 │
│ │午9 時許 │信義區住處 │S○○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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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7 │97年11月27日上│宙○○位於臺北縣│宙○○ │52萬元 │
│ │午10時30分許 │中和市住處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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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8 │97年11月27日下│甲○位於臺北市內│甲○ │38萬元 │
│ │午1 時30分許 │湖區住處 │卯○○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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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9 │97年12月5 日上│王佩卿位於臺北縣│王佩卿 │55萬元 │
│ │午10時許 │汐止市住處 │張岳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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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0 │97年12月8 日下│乙○○位於臺北縣│乙○○ │6萬5千元 │
│ │午2 時許 │三峽鎮住處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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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1 │97年12月4 日上│酉○○位於臺北縣│酉○○ │未遂 │
│ │午10時30分許 │板橋市住處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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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