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業會計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99年度,5019號
PCDM,99,簡,5019,201007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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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簡字第5019 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業會計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99年度偵字第1334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連續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又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共三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甲○○係址設臺北縣土城市○○路34號1 樓詠捷實業有限公 司(下稱詠捷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為稅捐稽徵法之納稅義 務人及商業會計法之負責人,明知無銷貨與附表所示公司之 事實,竟於附表一所示期間,連續虛偽開立不實銷售金額共 計新臺幣(下同)2,514萬6,974元,營業稅額為125萬7,350 元之統一發票十五紙,交與如附表一所示之公司充當進貨憑 證使用,使如附表一所示公司持上開不實統一發票申報稅捐 ,以此方式幫助該公司逃漏稅捐,足以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 關課稅之公平性及正確性。
甲○○復明知無銷貨與附表二所示公司之事實,竟於附表所 示期間,分別虛偽開立不實銷售金額共計6,557 萬719 元, 營業稅額為327 萬8,536 元之統一發票六紙,交與如附表二 所示之公司充當進貨憑證使用,使如附表二所示公司持上開 不實統一發票申報稅捐,以此方式幫助該公司逃漏稅捐,足 以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課稅之公平性及正確性。二、證據:
㈠被告甲○○於偵查中之自白。
㈡詠捷公司登記資料、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單、統一發票申請 書各1 份。
㈢營業人取得詠捷公司統一發票派查表1份。
㈣詠捷公司進項來源明細及銷項去路明細排行前20名調查表1 份、進銷項交易對象彙加明細表、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 書、進銷項憑證明細資料表、全國進口報單總細項資料清單 、專案申請調檔查核清單、詠捷公司95年1至8月扣除虛報進



項及銷項稅額按期計算實際逃漏稅明細表各1份。三、新舊法比較:
㈠按被告於犯罪事實一、㈠編號行為後,商業會計法業於95年 5 月24日修正公布全文,並於同月26日生效。修正前商業會 計法第71條第1 款關於罰金部分之法定刑最高為新台幣15萬 元;修正後同條款關於罰金部分之法定刑最高為新台幣60萬 元,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
㈡次按被告於犯罪事實一、㈠行為後,刑法亦於94年2 月2 日 修正公布,並自95年7 月1 日施行,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 第2 條之規定配合刑法修正同時刪除。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 第1 項之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 法律。」上開刑法相關法律之修正雖非個別刑罰處罰規定或 構成要件之變更,然已足為影響行為之可罰性範圍及其法律 效果之法律修正,而屬刑法第2 條第1 項所定之法律變更, 自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連續犯、牽連犯、結合犯 、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 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再適用有利於 行為人之法律處斷,且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比較其全 部之結果,而為整個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 條文(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4634號、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 與95年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而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及期限涉及裁量權之行使,係 屬科刑規範事項,其折算標準於裁判時並應於主文內諭知, 與一般純屬執行之程序有別,是如新舊法對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及期限各有不同時,自應依上開 規定,比較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但此之所謂不能割 裂適用,係指與罪刑有關之本刑而言,不包括易刑處分,事 關刑罰執行之易刑處分仍應分別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易言之,倘所處之主刑同時有徒刑、拘役易科罰金、罰金 易服勞役之情形時,關於易科罰金、易服勞役部分應分別為 新舊法有利不利之比較,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從舊從輕原則 定其易刑之折算標準。是本件自應就被告適用修正前後相關 規定法律效果綜合比較後,分就其罪刑與易刑處分依上開規 定適用法律,茲比較說明如下:
⒈修正後刑法刪除第56條連續犯規定,是行為人數犯罪行為於 新法施行後,即應分論併罰。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 更,惟業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比 較新舊法結果,適用被告行為時刑法第56條規定,對被告較



為有利。
⒉刑法第55條(牽連犯部分業經刪除)關於想像競合犯之規定 ,新法增列但書「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 」,係科刑之限制,為法理之明文化,非屬法律之變更,自 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⒊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應以修正前刑法、修正前商 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項第1 款對被告有利。從而,本件應適 用修正前刑法、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論處。四、按統一發票係商業會計法第15條第1 款所列之原始憑證,屬 商業會計憑證之一種(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第2189號判決 參照)。被告為詠捷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而為商業會計法第 4 條規定之商業負責人。其填製內容不實之統一發票交付如 附表一、二所示之營業人作為進項憑證,其等持向稅捐機關 申報扣抵銷項稅額,以此方式幫助該營業人逃漏營業稅合計 453 萬5,886 元:
㈠是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 71條第1 款商業負責人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稅捐稽徵法第 43條第1 項幫助逃漏稅捐罪。又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明 知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原即含有業務上登載不實之 本質,應不再另論刑法第215 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最 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6792號、94年度臺非字第98號判決參 照)。被告多次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逃漏稅捐之犯行, 時間緊接,所犯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 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以一罪 論,並加重其刑。被告以一行為同時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並 幫助逃漏稅捐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修正前商業會 計法第71條第1 項規定處斷。
㈡又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㈡部分,均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 1 款商業負責人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 1 項幫助逃漏稅捐罪。又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明知不實 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原即含有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本質, 應不再另論刑法第215 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被告開立 不實憑證與營業人美德向邦股份有限公司、八岱企業有限公 司、紘映實業有限公司,均以一行為同時填製不實會計憑證 罪並幫助逃漏稅捐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商業會計 法第71條第1 項規定處斷。再被告係分別幫助如附表二所示 公司逃漏該期之營業稅,行為時業在刑法修正公布施行後, 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五、
㈠爰審酌被告為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明知詠捷公司已無營業,



竟仍虛開之統一發票金額達9,071 萬7,693 元,幫助逃漏之 稅額為453 萬5,886 元,已嚴重妨礙稅捐徵納之正確性及公 平性而影響國家稅收;兼衡其填製不實發票之張數及其犯罪 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又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關於得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由「得以1 元以上3 元以下折算1 日」,其 依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之規定,最高應以銀 元300 元即新臺幣900 元折算為1 日,修正後則提高為「以 新臺幣1,000 元、2,000 元或3,000 元折算1 日」,並刪除 「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 顯有困難」之條件。是以修正前刑法所定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金額較低,自係修正前刑法41條第1 項規定對被告較為有 利,而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部分,係於刑法修正實行前所 為,是該部分之宣告刑,依修正前刑法41條第1 項規定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犯罪事實一、㈡部分,即依現行刑法 第41條第1 項規定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㈡又被告犯罪時間均係於96年4 月24日之前,且無所定不得減 刑之情形,爰均依同條例第2 條第1項第3款規定減其宣告刑 二分之一。另按依刑法第51條定應執行之刑時,其中一罪在 新法施行前者,於新法施行後,亦應為新舊法律之比較適用 ,最高法院95年度第 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可資參照;且 此所謂之比較適用,當包括合併定刑以後之易刑處分宣告。 查被告於犯罪事實一、㈠之犯行,係新法施行前所為,犯罪 事實一、㈡犯行,則係新法施行後所為,就定應執行刑時, 仍應比較新舊法。而刑法第5 1條第5款原規定多數有期徒刑 合併應執行之刑不得逾20年,於刑法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 行後,提高合併應執行之最高度刑期為30年,比較後應適用 最有利於被告之舊法。再被告部分行為在新法施行前所犯、 部分在施行後所犯,其合併定刑之易刑處分,仍應併為新舊 法律之比較適用,而以行為時之舊法有利於被告。故定應執 行刑如主文所示,並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 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六、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犯罪事實另記載被告甲○○明知詠捷 公司於95年1月至8月間並無進貨之事實,竟基於填製不實會 計憑證及逃漏稅捐之犯意,自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記載之濠鉦實業有限公司紘映實業有限公司行號取得虛偽 開立之不實統一發票共五紙,金額合計2,525萬2,662元,作 為詠捷公司進項憑證而申報扣抵銷項稅額而行使之,以向稅 捐稽徵機關申報不實之進項金額及稅額126萬2633 元,足生 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計算稅捐數額之正確性,而認被告另涉



犯違反商業會計法之罪等語。惟按詠捷公司於當時已生財務 危機,被告係向他公司借款,並無營業行為,此業經被告於 偵查中供述甚明,則詠捷公司既無實際營業行為,本無繳納 營業稅之義務,是以縱被告取得營業人虛偽開立之統一發票 作為詠捷公司之進項憑證,尚無可能致生逃漏稅捐之結果。 又按刑法第215 條所謂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文書,乃指基於業 務關係,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等業務上作成之文 書而言。公司、行號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營業稅,係履行其 公法上之義務,並非業務行為。又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 書,係公司、行號每二月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當期之銷售額 與稅額之申報書,並非證明會計事項發生之會計憑證(最高 法院84年度臺上字第5999 號判決、95年度臺上字第1477 號 判決要旨參照)。是營業人於每二月製作營業人銷售額與稅 額申報書暨申報行為,縱係依據不實之統一發票而製作,自 不另構成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 。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此部分行為涉犯 相關違反商業會計法之罪或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不能證 明被告此部分犯罪,揆諸前揭規定,此部分本應為被告無罪 之諭知,惟此部分與上述論罪科刑之部分有想像競合犯裁判 上一罪之關係,亦不就此部分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項前段、第3項,修正前、後商業 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刑法第2條 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55 條,修正前第56條、第41條 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 項、第2項前段,廢止 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 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 第1項第3款、第7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八、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曹 惠 玲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許 育 菁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29 日
附錄全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5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者。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帳簿報表滅失毀損者。三、意圖不法之利益而偽造、變造會計憑證、帳簿報表內容或撕 毀其頁數者。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者。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 結果者。
現行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 結果。
稅捐稽徵法第43條
教唆或幫助犯第41條或第42 條之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6萬元以下罰金。
稅務人員、執行業務之律師、會計師或其他合法代理人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稅務稽徵人員違反第33條規定者,除觸犯刑法者移送法辦外,處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鍰。
附表一:
┌──┬─────┬─────┬──┬──────┬──────┐
│編號│營業人名稱│被告開立 │張數│ 銷售額 │ 稅額 │
│ │ │發票時間 │ │ │ │
├──┼─────┼─────┼──┼──────┼──────┤
│1 │八岱企業有│95年5 月至│3 │47萬6546 元 │ 2萬3828元 │
│ │限公司 │6 月 │ │ │ │
├──┼─────┼─────┼──┼──────┼──────┤
│2 │容坤企業有│95年2月 │2 │ 120萬1元│ 6萬元 │
│ │限公司 │ │ │ │ │
│ │ │ │ │ │ │
├──┼─────┼─────┼──┼──────┼──────┤
│3 │元泉染整股│95年3月 │4 │ 746萬9091元│ 37萬3455元 │
│ │份有限公司│ │ │ │ │
│ │ │ │ │ │ │




├──┼─────┼─────┼──┼──────┼──────┤
│4 │紘映實業有│95年6月 │1 │ 18萬4026元│ 9201元 │
│ │限公司 │ │ │ │ │
│ │ │ │ │ │ │
├──┼─────┼─────┼──┼──────┼──────┤
│5 │博智興業有│95年3 月至│5 │1581萬7310元│ 79萬866元 │
│ │限公司 │4 月 │ │ │ │
│ │ │ │ │ │ │
├──┴─────┴─────┼──┼──────┼──────┤
│ 合計 │15 │2514萬6974元│125 萬7350元│
└──────────────┴──┴──────┴──────┘
附表二:
┌──┬─────┬─────┬──┬──────┬──────┐
│編號│營業人名稱│被告開立 │張數│ 銷售額 │ 稅額 │
│ │ │發票時間 │ │ │ │
├──┼─────┼─────┼──┼──────┼──────┤
│1 │美德向邦股│95年8 月 │1 │ 6萬7419元│ 3371元 │
│ │份公司 │ │ │ │ │
├──┼─────┼─────┼──┼──────┼──────┤
│2 │八岱企業有│95年7 月至│2 │ 50萬3500元│ 2萬5175元│
│ │限公司 │8 月 │ │ │ │
│ │ │ │ │ │ │
├──┼─────┼─────┼──┼──────┼──────┤
│3 │紘映實業有│95年7月 │3 │6499萬9800元│ 324萬9990元│
│ │限公司 │ │ │ │ │
│ │ │ │ │ │ │
├──┴─────┴─────┼──┼──────┼──────┤
│ 合計 │6 │6557萬0719元│327 萬8536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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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美德向邦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紘映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濠鉦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向邦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邦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