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智簡上字第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不服本院99年度智簡字第23號,中
華民國99年3 月19日所為之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案號:99年度撤緩偵字第1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
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乙○○緩刑貳年。
事 實
一、乙○○明知如附件所示之「LOUIS VUITTON 」商標圖樣(下 稱「系爭商標」),係甲○○○○○○○○○公司向經濟部 中央標準局(現改制為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核准登 記及延展,取得商標權,指定使用於各式行李箱、手提箱、 旅行袋、手提包、公事包、皮夾、錢袋、皮包等商品,現仍 在商標權期間內;且明知系爭商標商品,在國內市場行銷甚 廣,為業界及一般消費大眾所共知;復明知其友人所贈送之 「LOUIS VUITTON 」手提包1 個,係未得系爭商標之商標權 人授權或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系爭商標之仿冒商標商品, 竟仍基於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商標商品之犯意,於民國98年 1 月7 日2 時53分許,在臺北縣中和市○○路○ 段26號之工 作場所,利用電腦網路設備連結上網,使用其在露天拍賣網 站所申請之「dear_minicat」帳號,在露天拍賣網站張貼上 開仿冒系爭商標之手提包照片,並刊登欲以新臺幣(下同) 2000元之價格出售之訊息,供上網瀏覽之不特定人觀覽、選 購,以此方式陳列上開仿冒系爭商標商品,意圖販賣與不特 定人,藉資牟利。嗣經警於98年1 月13日22時50分許執行網 路巡邏勤務時,在露天拍賣網站上發現乙○○所刊登販賣上 開仿冒商標商品之訊息,為查緝之目的而下標購買,相約於 98年1 月16日13時50分許,在臺北縣中和市○○路與員山路 口交易而當場查獲,並扣得上開仿冒系爭商標之手提包1 個 ,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本判決所引用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當事人於本院準備程序 及審判期日時對於證據能力均未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 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取得或作成時之一 切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亦無證據
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 之4 反面解釋及同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規定意旨,均得作 為證據。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 審理時均自白不諱,並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扣押筆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鑑定證明書、鑑定能力證明書、經濟 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結果、露天拍賣網站網頁擷 取畫面資料各1 份、上開仿冒系爭商標之手提包照片2 張在 卷可稽及上開仿冒系爭商標之手提包1 個扣案可資佐證,足 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明知為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於他人註冊商標之圖樣商品 而販賣者,商標法定有處罰規定;且所稱販賣,以行為人明 知為此類商品,具有營利之目的,將之販入或賣出,有其一 即屬成立,並不以販入後復行賣出為構成要件(最高法院80 年度臺非字第48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商標法第82條所稱 「意圖販賣而陳列」之犯罪態樣,固以行為人將侵害商標權 之商品直接陳列於貨架上為其常態,然隨時代變遷及交易型 態之改變,毋庸藉助實體銷售通路而透過網際網路進行商品 交易,從中降低店租及庫存成本,已成現今邁入資訊時代之 重要趨勢。是以前揭商標法「陳列」之定義自不得仍侷限於 傳統類型,在未逸脫文義解釋之範圍內,應依其法條規範意 旨而為適度調整。而當行為人將所欲販售之商品外型或其細 微設計,藉由單一或不同角度進行拍攝呈現影像,並張貼於 拍賣網站之網頁上,使不特定多數人皆可直接瀏覽觀看上開 影像並挑選所需商品時,行為人既已對其所侵害之商標圖樣 有所主張,相對一方之買家亦可清楚辨識表彰該項商品來源 之商標,就商標法所揭示之保障商標權及消費者利益之立法 目的而言,上開交易模式所達成之效果實與在貨架上陳設擺 放商品無異,仍屬商標法第82條所稱之「意圖販賣而陳列」 行為,並受相同之法律規範。經查,被告所欲販賣之仿冒系 爭商標之手提包1 個,係由其友人所贈與乙節,業據被告於 警詢時及偵查中均供明在卷(見偵查卷宗第6 、34頁),查 無證據足認被告係基於營利之目的而販入,故被告持有之初 尚未構成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合先敘明。次查,警員喬裝 買家向被告購買上開仿冒系爭商標之手提包,實際上並無購 買之真意,係為求查緝犯罪、人贓俱獲而佯稱購買,於形式 上雖有互為買賣之約定,事實上並無真正成立買賣契約之意 思,是以被告該次販賣行為應未達既遂之程度。再查,商標 法固未針對販賣仿冒商標商品未遂之行為加以處罰,惟觀諸
被告將上開仿冒系爭商標之手提包照片張貼於拍賣網站販售 ,有露天拍賣網站網頁擷取畫面資料1 份存卷可考,已足使 不特定多數人得於瀏覽網頁時觀看照片並挑選商品,揆諸上 開說明,自屬陳列之行為無疑。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 第82條之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商標商品罪。
四、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援引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 、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第450 條第1 項,商標法第82 條、第83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等規定, 並審酌被告意圖販賣而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其行為已對 商標權人之商譽造成損害,且就真正商標權所表彰之品質亦 生影響,破壞我國致力於智慧財產權保護之國際聲譽,兼衡 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拘 役4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宣告沒收上開仿冒 系爭商標之手提包1 個,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 ,應予維持。被告以原審判刑過重,上訴請求從輕量刑。惟 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 ,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 任意指摘為違法,以為上訴之理由(最高法院75年臺上字第 7033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 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 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 ,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 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 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臺上字第2446號判決 意旨參照)。經核原審判決之量刑係在法定刑度內,已審酌 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亦查無有何偏執一端以致 明顯失出失入之情形,因認原審判決之量刑未逾越客觀上之 適當性、相當性及必要性之比例原則。從而,被告上訴請求 從輕量刑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偶 罹刑章,已與被害人即商標權人達成和解,此有協議書1 份 在卷可稽(見本院卷宗第48至49頁),足認被告經此偵審程 序及科刑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尚 無逕對被告施以刑罰之必要,故上開對被告宣告之刑,以暫 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併予宣 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4 條、第368 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世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15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白光華
法 官 楊志雄
法 官 賴彥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楊文祥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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