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標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智易字,99年度,10號
PCDM,99,智易,10,20100730,1

1/1頁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智易字第10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
31860 號)及移送併辦(99年度偵字第15793 號),本院依簡式
審判程序審理後,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犯商標法第八十一條第三款之侵害商標權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二、三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事 實
一、甲○○明知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三所示註冊商標文字及圖樣之 商標權人均為臺灣菸酒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菸酒公司) ,並經註冊指定使用於米酒等類之商品,且仍在商標權利期 間內,未經臺灣菸酒公司之同意,不得於同一米酒商品使用 近似於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三所示之商標,而有致相關消費者 混淆誤認之虞(下稱仿冒商標米酒),亦不得進而販賣仿冒 商標米酒。詎其分別與真實姓名不詳綽號「林董」之成年男 子及張志亮基於擅自於同一商品使用近似註冊商標之單一犯 意聯絡,於民國98年10、11月間,在國道三號高速公路清水 休息站內,由張志亮共同出資新臺幣2 萬元,向「林董」購 入米酒標籤貼紙(每張2 元,上印有近似如附表一編號一至 三所示之商標)及米酒瓶蓋(每個3 元,上印有近似如附表 一編號一所示之商標)2 次後,即未得臺灣菸酒公司之同意 ,由甲○○在址設臺北縣樹林市○○街○ 段165 巷20弄11之 2 號之工廠內,僱用不知情之游鈞嵐、謝連發、陳林、林柏 元(起訴書誤載為陳柏元)、蔡明和、呂宜珍馮杰、呂家 緯(起訴書誤載為呂家瑋)、溫清香、謝英綠、黃蓉慧、楊 淑娟、黃碧丹廖清安李亞倫楊寶猜等成年員工,將食 用酒精、發酵米(酒母)及RO水,一同放入大塑膠桶內,以 過濾機攪拌之方式製造米酒,並透過輸送帶、裝酒機,將米 酒裝入甲○○所購買或張志亮所提供之米酒空瓶(已另使用 洗瓶機清洗乾淨)內,再擅自使用封蓋機將米酒瓶蓋軟墊及 前揭購得之米酒瓶蓋蓋在酒瓶上,及徒手將前揭購得之米酒 標籤貼紙貼在酒瓶上,以此方式在同一米酒商品使用近似於 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三所示之註冊商標,製造可致相關消費者 混淆誤認之仿冒商標米酒完成。甲○○並單獨將製成之仿冒 商標米酒裝箱後,以每箱750 元(每箱20瓶)之低價行銷販 售,而就販售裝入張志亮所提供酒瓶之仿冒商標米酒部分, 則先後分3 次委請真實名字不詳之陳姓成年員工聯絡運送共 330 箱至張志亮指定之處所。迨98年11月初某日,張志亮



自行以每箱820 元(每箱20瓶)之價格,將向甲○○所購得 之仿冒商標米酒出售予不知情之鍾興偉張志亮涉案部分, 另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嗣於98年11月17日12時許 ,先為警在上開樹林市○○街址工廠內查獲甲○○,並當場 扣得仿冒商標米酒3,080 瓶,及其所有之米酒標籤貼紙32,0 00張、米酒瓶蓋11,000個、米酒瓶蓋軟墊11,000個、米酒半 成品700 公升、米酒空瓶6,100 個、裝酒空箱293 個、洗瓶 機1 台、封蓋機2 台、輸送帶2 套、裝酒機1 套、過濾機1 台、大塑膠桶10個、員工聯絡筆記資料、訂出貨筆記資料及 員工上工時數筆記資料等物;再於98年12月1 日15時許,為 警在臺北縣板橋市○○街165 號1 樓查扣仿冒商標米酒4,24 0 瓶,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菸酒公司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海山分 局分別移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 及移送併辦。
理 由
一、本案被告甲○○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皆為有 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 被告之意見後,經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合先敘明。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 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臺灣菸酒公司代理人 馮昌偉於警詢時;證人游鈞嵐、謝連發、陳林、林柏元、蔡 明和、呂宜珍馮杰呂家緯溫清香、謝英綠、黃蓉慧、 楊淑娟、黃碧丹廖清安李亞倫楊寶猜鍾興偉於警詢 時;證人廖俊超、何仁竣、江茂輝於檢察官訊問時;證人即 共犯張志亮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所為之證述均相合,並有 98年11月17日臺北縣政府查獲違法嫌疑菸酒案件現場處理紀 錄表影本、98年12月1 日臺北縣政府查獲違法嫌疑菸酒案件 現場處理紀錄表影本、員工聯絡筆記資料、訂出貨筆記資料 、員工上工時數筆記資料、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臺灣菸酒 公司林口印刷廠98年11月26日臺菸酒林印印字第0980003782 號函文影本、臺灣菸酒公司板橋營業處98年12月3 日臺菸酒 板營政字第0980005105號函文影本、臺灣菸酒公司臺中酒廠 98年12月8 日臺菸酒中酒品字第0980005060號函文影本各1 份、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三所示商標之中華民國商標註冊證影 本共3 份、98年11月17日查獲現場照片共16張及98年12月1 日查獲現場照片共11張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 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 法論科。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商標法第81條第3 款之侵害商標權 罪及同法第82條之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最高法院97年度台 上字第4925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被告擅自使用近似於如附 表一編號一至三所示之註冊商標於同一米酒商品,嗣進而將 仿冒商標米酒加以販賣,俾以達成其行銷目的,應認販賣仿 冒商標米酒之低度行為,為擅自使用近似註冊商標於同一商 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是起訴書認被告所為前揭犯行,尚應 分論併罰商標法第82條之罪責,顯有誤會。又被告就擅自使 用近似註冊商標於同一商品犯行部分,分別與真實姓名不詳 綽號「林董」之成年男子及張志亮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再被告利用不知情之游鈞嵐、謝連發、 陳林、林柏元、蔡明和、呂宜珍馮杰呂家緯溫清香、 謝英綠、黃蓉慧、楊淑娟、黃碧丹廖清安李亞倫、楊寶 猜及某真實名字不詳之陳姓成年員工等人為前揭犯行,係屬 間接正犯。被告自98年10月間起至98年11月17日遭查獲時止 ,多次產製仿冒商標米酒進而販賣,係出於被告之一個犯意 決定,且客觀上所為係在密集期間內以相同之方式持續進行 ,未曾間斷,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觀諸商標法第81 條之罪之構成要件文義,得憑以認定立法者本即預定該犯罪 之本質,必有數個同種類行為而反覆實行之集合犯行,故被 告多次使用近似註冊商標於同一商品進而販賣之舉措,應評 價認係包括一罪之集合犯。查被告所為產製銷售仿冒商標商 品之行為,係以一行為侵害臺灣菸酒公司所有如附表一編號 一至三所示之商標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論斷。公訴意旨雖漏論被告與「林董」就前揭犯行應 構成共同正犯關係,亦未敘及被告尚擅自使用近似於如附表 一編號二、三所示商標權在同一米酒商品上,另檢察官移送 併辦意旨認被告與張志亮共犯前揭擅自使用近似註冊商標於 同一商品犯行等情,經核與本案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相同或 具有前揭應僅論以一罪之關係,而均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 自得加以審究;至起訴書雖請求就本案被告犯行論以累犯云 云,惟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 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 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且刑法第47條所謂受有期徒刑之 執行完畢,關於數罪併罰案件,係指所定之執行刑,執行完 畢而言;如於定執行刑之前,因有一部分犯罪先確定,形式 上予以執行,仍應依刑法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俟檢察官指 揮執行應執行刑時,再就形式上已執行部分予以折抵,不能 謂先確定之罪已執行完畢(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6777號判 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前雖因違反國家安全法案件,經福建



金門地方法院以95年度城簡字第107 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 徒刑5 月,並於95年11月22日確定,嗣於96年2 月27日易科 罰金執行完畢,然被告前於91年10月2 日起至92年5 月27日 止,即因共同犯常業詐欺取財罪責,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6年 10月26日以95年度上訴字第18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年, 並於97年5 月22日最高法院以97年度台上字第2116號判決上 訴駁回確定在案,現仍在監執行前開徒刑中,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稽。從而,前揭判決判處被告 有期徒刑3 年所認定其犯罪時點,既在前開福建金門地方法 院判決確定以前,則先後兩判決所處罪刑間,當符合刑法所 定定應執行刑之要件,尚得由檢察官聲請法院合併定其應執 行之刑,並有利於被告,自難逕認前開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判 決所處之徒刑業已執行完畢,故本案被告所為難以逕論累犯 ,檢察官就此同有誤會,均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前已有違 反商標法案件之前科紀錄,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參,竟猶再犯本案,足見其仍不知警惕,兼衡其 犯罪動機、手段、所生危害程度,及於犯後尚知坦承所為, 惟迄未與告訴人臺灣菸酒公司達成和解賠償損害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末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及如附表三編號一所示之仿冒商 標米酒共7,320 瓶,為被告甲○○犯商標法第81條第3 款之 罪所製造、販賣之商品,不問是否屬於其所有,均應依商標 法第83條規定,併予諭知沒收之;另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二至 十六所示之物,則係被告所有供其為前揭犯行所用之物,業 據其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皆併予 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商標法第81條第3 款、第83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55條、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馮君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張 兆 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曹 秋 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商標法第81條
未得商標權人或團體商標權人同意,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一、於同一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者。二、於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有 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三、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近似於其註冊商標或團體 商標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附表一:
┌──┬───────┬──────┬───────┬───────────┐
│編號│商標文字及圖樣│商標註冊號數│權利期間 │備註 │
├──┼───────┼──────┼───────┼───────────┤
│ 一 │公賣局及圖 │00000000 │98年10月16日至│商標圖樣中之「台灣地圖│
│ │ │ │108 年10月15日│」不在專用之內 │
├──┼───────┼──────┼───────┼───────────┤
│ 二 │稻香紅標米酒及│00000000 │93年7 月16日至│商標圖樣中之「米酒」不│
│ │圖 │ │103 年7 月15日│在專用之內 │
├──┼───────┼──────┼───────┼───────────┤
│ 三 │TTL及圖 │00000000 │89年12月16日至│原商標權人為台灣省菸酒│
│ │ │ │99年12月15日 │公賣局,而已移轉登記予│
│ │ │ │ │於臺灣菸酒股份有限公司│
└──┴───────┴──────┴───────┴───────────┘
附表二(臺北縣樹林市○○街○ 段165 巷20弄11之2 號查扣物):
┌──┬─────────────┬──────────┬─────────┐
│編號│扣案物品名稱數量 │沒收依據 │備註 │
├──┼─────────────┼──────────┼─────────┤
│ 一 │仿冒商標米酒叁仟零捌拾瓶 │商標法第83條 │ │
├──┼─────────────┼──────────┼─────────┤
│ 二 │米酒標籤貼紙叁萬貳仟張 │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 │
├──┼─────────────┼──────────┼─────────┤
│ 三 │米酒瓶蓋壹萬壹仟個 │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 │
├──┼─────────────┼──────────┼─────────┤
│ 四 │米酒瓶蓋軟墊壹萬壹仟個 │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 │
├──┼─────────────┼──────────┼─────────┤
│ 五 │米酒半成品柒佰公升 │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 │
├──┼─────────────┼──────────┼─────────┤
│ 六 │米酒空瓶陸仟壹佰個 │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 │
├──┼─────────────┼──────────┼─────────┤
│ 七 │裝酒空箱貳佰玖拾叁個 │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 │




├──┼─────────────┼──────────┼─────────┤
│ 八 │洗瓶機壹台 │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 │
├──┼─────────────┼──────────┼─────────┤
│ 九 │封蓋機貳台 │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 │
├──┼─────────────┼──────────┼─────────┤
│ 十 │輸送帶貳套 │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 │
├──┼─────────────┼──────────┼─────────┤
│十一│裝酒機壹套 │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 │
├──┼─────────────┼──────────┼─────────┤
│十二│過濾機壹台 │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 │
├──┼─────────────┼──────────┼─────────┤
│十三│大塑膠桶拾個 │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 │
├──┼─────────────┼──────────┼─────────┤
│十四│員工聯絡筆記資料 │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 │ │ │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
│ │ │ │31860 號卷第66頁 │
├──┼─────────────┼──────────┼─────────┤
│十五│訂出貨筆記資料 │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 │ │ │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
│ │ │ │31860 號卷第67至72│
│ │ │ │頁 │
├──┼─────────────┼──────────┼─────────┤
│十六│員工上工時數筆記資料 │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 │ │ │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
│ │ │ │31860 號卷第73至78│
│ │ │ │頁 │
└──┴─────────────┴──────────┴─────────┘
附表三(臺北縣板橋市○○街165 號1 樓查扣物):┌──┬─────────────┬──────────┐
│編號│扣案物品名稱數量 │沒收依據 │
├──┼─────────────┼──────────┤
│ 一 │仿冒商標米酒肆仟貳佰肆拾瓶│商標法第83條 │
└──┴─────────────┴──────────┘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