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易緝字,99年度,98號
PCDM,99,易緝,98,201007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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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易緝字第98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27969
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
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逾越牆垣竊盜,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 實
一、甲○○於民國96年8 月間某日,因與石凱勛石忠獻、曹銘 煌、周威志等人(業經本院97年度易字第400 號刑事判決各 判處有期徒刑1 年10月、1 年2 月、1 年、1 年2 月)發現 位於臺北縣土城市○○路197 號高平和經營之「協明化工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協明公司)倉庫無人看管,庫藏機器設 備眾多,竟共同基於意圖自己不法所有之單一竊盜犯意聯絡 ,在石凱勛主導下,分配各人應分擔之拆卸、搬運等工作後 ,自96年8 月15日起至96年9 月24日止,接續分次逾越該倉 庫圍牆,而於進入該倉庫後持置於現場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 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並具有危險性之鉗子、扳手及螺絲起 子等器械,共同拆解竊取協明公司所有高壓桶、交換器、風 車、變電開關、幫浦、馬達、淨水器、濾水機、配管箱、定 量器、水表、推車、電線等總計價值新臺幣(下同)000000 0 元之機械設備。渠等得手後將所竊贓物分批載往資源回收 場變賣朋分花用殆盡。嗣於96年9 月24日因渠等於行竊時不 慎觸動該處保全公司裝設之警報器,經警循線分別追查共犯 ,於96年11月14日下午6 時許,在臺北縣三峽鎮○○街63巷 6 號1 樓查獲甲○○,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甲○○於準備程序當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 條之2 、同法第159 條第2 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 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即被害人高永生、乙○○於偵查時指訴情節相符,並與同案 被告石凱勛之供述相合,並有偵查卷附協明公司損失清冊、 保全服務契約書、失竊現場照片等在卷可憑,足徵被告自白 應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



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3 、4 款之結 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逾越牆垣竊盜罪。被告甲○○與同案被 告石凱勛石忠獻曹銘煌周威志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渠等自96年8 月15日起至 96年9 月24日止,基於同一犯意持續實施竊盜行為,為接續 犯,應論以一罪。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進取竟行竊他 人財物,應受非難,惟念其經濟狀況欠佳,兼衡其犯罪動機 、手段、智識程度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已知悔悟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2 組、 玻璃球1 個及殘渣袋2 個,係供被告施用毒品所用之物,與 汽車牌照2 面、6300元,均與本案無關,另電焊機1 台、絞 鍊機1 台與對講機2 台,尚無確實證據足以認定係被告或共 犯所有且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均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指明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1 條第1 項第2 、3 、4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景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陳正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文達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 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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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