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占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易緝字,99年度,51號
PCDM,99,易緝,51,201007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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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易緝字第51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添福
選任辯護人 楊尚賢律師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7850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鍾添福犯如附表二「罪名欄」所示陸罪,各處如附表二「科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鍾添福於民國93年9 月1 日至97年2 月1 日間受僱於址設臺 北縣永和市○○路○ 段100 號之「欣欣天然氣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欣欣公司),擔任展業部推廣科業務員,負責業務 招攬及收取費用,明知欣欣公司對如附表一所示之天然氣用 戶均有給予裝置費收費折扣優惠,扣除折扣後,其應向各用 戶收取之費用金額詳如附表一應收金額欄所示,竟分別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先後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向如附表 一所示之天然氣用戶隱瞞欣欣公司有給予用戶裝置費收費折 扣優惠一事,佯稱渠等應繳納全額裝置費,致各該用戶均陷 於錯誤,分別交付如附表一實收金額欄所示之款項(含全額 裝置費)予鍾添福鍾添福即將如附表一應收金額欄所示之 款項繳回欣欣公司,其餘款項(即詐得之款項,金額詳如附 表一詐得金額欄所示)供己花用完畢。嗣經欣欣公司追查始 悉上情。
二、案經欣欣公司訴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板橋地檢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鍾添福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佳鋐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佳鋐公司)工地主任夏益 得、萬代盛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代盛公司)會計周佩 樺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及證人即欣欣公司展業部經理廖江 津於檢察事務官詢問與本院審理時證述之情節相符(見板橋 地檢署98年度偵字第7850號偵查卷〈下稱偵二卷〉第20-21 頁、板橋地檢署97年度他字第6391號偵查卷〈下稱偵一卷〉 第45、66-67 、90-92 頁、本院99年6 月22日審判筆錄), 並有被告書立之離職書(含裝置費溢收未繳工程款差額明細 表)、欣欣公司93年12月24日(93)欣人字第3219號函、97 年2 月5 日(97)欣人字第0332號函各1 紙、欣欣公司收據 、天然氣裝置工程計價單各2 紙(用戶分別為廖美慧、謝永



芳)、萬代盛公司簽發之繳費支票2 紙、欣欣公司收據(用 戶為新店陽光樂活)58紙、欣欣公司用戶裝置工程計價單明 細表(用戶為新店陽光樂活)3 紙、佳鋐公司支票簽收單5 紙、深坑台北新花園G 區12戶繳款憑單1 紙、欣欣公司用戶 裝置工程計價單明細表(用戶為深坑台北新花園G 區)2 紙 、深坑台北新花園B 區64戶繳款憑單1 紙、欣欣公司用戶裝 置工程計價單明細表(用戶為深坑台北新花園B 區)8 紙、 深坑台北新花園D 區102 戶繳款憑單1 紙、欣欣公司用戶裝 置工程計價單明細表(用戶為深坑台北新花園D 區)12紙、 新店陽光樂活58戶繳款憑單1 紙、欣欣公司用戶裝置工程計 價單明細表(用戶為新店陽光樂活)7 紙、欣欣公司96年7 月30日簽呈1 紙(見偵一卷第4-5 、29、106-108 、110-11 1 頁、偵二卷第24、26-50 、54-87 頁)附卷可稽(證人夏 益得、周佩樺廖江津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所述,均屬被告 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而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就 上開言詞陳述,於本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 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 ,視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該等言詞陳述作成之情形均 屬正常,並無何違背法定程序之情形,且與待證事實有關聯 性,認適當作為證據,故上開言詞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足認被告前開自白與事 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予認定。
二、被告所為第一次犯行(如附表一編號一所示)部分之新舊法 比較:
㈠按被告為第一次犯行(如附表一編號一所示)後,刑法及刑 法施行法均經修正公布,並自95年7 月1 日起開始施行(下 稱修正後刑法),又本次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 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 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 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最高法院95年5 月23日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㈡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之規定,「中華民國94年1 月7 日 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 罰金者,自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 高為30倍。但72年6 月26日至94年1 月7 日新增或修正之條 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 倍」。是就刑法第339 條第1 項 之罰金刑之最高度,固僅係貨幣單位變更,實際數額仍屬一 致,惟就最低度部分,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修正主刑之 種類,即:「罰金新臺幣1 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與



被告行為時舊刑法第33條第5 款主刑之種類,即:「罰金銀 元1 元(即新臺幣3 元)以上」相較之下,以適用舊法對被 告有利。
㈢刑法第51條第5 款有關有期徒刑定應執行刑之規定,亦於同 上時日修正公布施行,修正前原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 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 期。但不得逾20年」,修正後則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 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 期。但不得逾30年」。修正後刑法對於有期徒刑合併定應執 行刑之上限予以提高至30年,與舊法上限20年相比較,以舊 法對被告有利。
㈣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後,修正後之刑法及刑法施 行法等相關法律規定並未對被告更為有利,揆諸修正後刑法 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被告第一次犯行部分即應適用行為 時(修正前刑法)之法律以論處。
三、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公訴 意旨固認被告所為均係涉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業務侵占罪 ,然按刑法上所謂侵占罪,以被侵占之物先有法律或契約上 之原因在其持有中者為限,否則不能成立侵占罪,最高法院 52年台上字第1418號判例意旨參照。換言之,必行為人先合 法持有他人之物,而於持有狀態繼續中,易「持有」為「所 有」之意思始可成立侵占罪。如其之持有,係出於非法方法 ,並非合法持有,則應視其方法為何,而分別成立詐欺、竊 盜、搶奪或強盜罪,無成立侵占罪之餘地。查欣欣公司因對 如附表一所示之天然氣用戶均有給予裝置費收費折扣優惠, 故該公司應向各用戶收取之費用金額係如附表一應收金額欄 所示,已如前述,被告自無權向各該用戶溢收款項,是被告 隱瞞有收費折扣優惠一事向各用戶溢收款項,該等溢收之款 項即非被告合法持有之物,縱使被告未將該等溢收款項交給 欣欣公司,而係自行花用完畢,亦無成立侵占罪之餘地,而 應成立詐欺取財罪。又按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規定有罪之判 決,得就起訴之犯罪事實,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 即法院得就有罪判決,於不妨害基本事實同一之範圍內,自 由認定事實,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而所謂事實同 一,非謂全部事實均須一致,祇須其基本事實相同,其餘部 分縱或稍有出入,亦不失為事實同一;而刑法上之侵占與詐 欺,俱以不法手段占有領得財物,其客觀構成要件之主要事 實雷同,2 罪復同以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意圖為主觀 要件,同以他人之財物為客體,同為侵害財產法益之犯罪, 犯罪構成要件亦具共通性(即共同概念),應認為具有同一



性(最高法院97年度台非字第375 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公 訴意旨認被告本件犯行應論以刑法第336 條第2 項業務侵占 罪,雖有未合,惟因基本事實同一,本院自應予以審理,並 變更起訴法條。被告所為之6 次詐欺取財犯行,犯意各別、 時間不同,被害人亦不盡相同,各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 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方式賺取財物,竟貪圖不法利益,利 用向用戶收取費用之機會,向各被害人詐取財物(溢收款項 ),行為實有不當,惟念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犯行,態 度尚可,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得利益、被害人所 受損失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或宣告刑(詳 如附表二所示)。又關於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四所示部分,被 告犯罪之時間均在96年4 月24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 犯減刑條例規定之減刑條件,該部分應依該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分別減其刑期2 分之1 ,並與如附表一編號 五、六所示部分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關於易科罰金折算標準部分,被告為如附表一編號一所示犯 行時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 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 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 ,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 元以上3 元以下折算1 日,易科 罰金。」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 準條例第2 條前段(自95年7 月1 日起已刪除)規定,就其 原定數額提高為100 倍折算1 日,則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 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 元折算1 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 即應以新臺幣900 元折算1 日。惟刑法第41條已於94年1 月 7 日修正、同年2 月2 日公布,並自95年7 月1 日開始施行 ,修正後該條第1 項前段規定為:「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 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 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 千元、2 千元或3 千元折算1 日,易 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修正公布 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則如附表一編號一所示犯行部 分,自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 第1 項前段規定,定其減刑前、後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 就如附表一編號二至六所示犯行部分,亦分別依(修正後) 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諭知如附表一編號二至四所示 犯行減刑前、後,及如附表一編號五、六所示犯行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又被告上開各項犯行業經定應執行刑,本院於 比較修正前後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後(詳如前述), 併予諭知定應執行刑後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刑



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修正(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第11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王家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汪怡君
法 官 楊仲農
法 官 楊筑婷
以上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傅淑芳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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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一(金額:新臺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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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用戶名稱 │ 收款時間 │ 應收金額 │向用戶實收金額│ 詐得金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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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謝永芳 │95年1月19日 │34,720元(含申請│38,489元 │3,769元 │
│ │ │ │費、裝置費及裝表│ │ │
│ │ │ │通氣費)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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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深坑台北新花園G 區│95年10月17日│291,561 元(含裝│323,822元 │32,261元 │
│ │(建商佳鋐建設股份│ │置費及裝表工本費│ │ │
│ │有限公司)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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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 │深坑台北新花園B 區│96年1月23日 │2,193,908 元(含│2,436,964元 │243,056元 │
│ │(建商佳鋐建設股份│ │裝置費及裝表工本│ │ │
│ │有限公司) │ │費) │ │ │
├──┼─────────┼──────┼────────┼───────┼─────┤
│四 │深坑台北新花園D 區│96年3月27日 │3,230,270 元(含│3,588,056元 │357,786元 │
│ │(建商佳鋐建設股份│ │裝置費及裝表工本│ │ │
│ │有限公司) │ │費) │ │ │
├──┼─────────┼──────┼────────┼───────┼─────┤
│五 │新店陽光樂活(建商│96年8月14日 │2,039,824 元(含│2,146,879元 │107,055元 │
│ │萬代盛建設股份有限│ │裝置費及裝表工本│ │ │




│ │公司) │ │費) │ │ │
├──┼─────────┼──────┼────────┼───────┼─────┤
│六 │廖美慧 │96年8月15日 │23,449元(含申請│26,036元 │2,587元 │
│ │ │ │費、裝置費及裝表│ │ │
│ │ │ │通氣費) │ │ │
├──┴─────────┴──────┴────────┴───────┴─────┤
│共計詐得746,514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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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附表二 │
├──┬──────┬────────────────────────┬───────┤
│編號│ 罪 名 │ 科刑(宣告刑及減得之刑、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 備 註 │
├──┼──────┼────────────────────────┼───────┤
│一 │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即如附表一編號│
│ │ │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如易科罰金,以│一所示犯行 │
│ │ │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 │
├──┼──────┼────────────────────────┼───────┤
│二 │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即如附表一編號│
│ │ │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二所示犯行 │
│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三 │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即如附表一編號│
│ │ │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三所示犯行 │
│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四 │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即如附表一編號│
│ │ │日;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四所示犯行 │
│ │ │折算壹日。 │ │
├──┼──────┼────────────────────────┼───────┤
│五 │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即如附表一編號│
│ │ │日。 │五所示犯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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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 │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即如附表一編號│
│ │ │日。 │六所示犯行 │
└──┴──────┴────────────────────────┴───────┘
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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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萬代盛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欣欣天然氣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佳鋐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盛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