贓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99年度,772號
PCDM,99,易,772,201007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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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易字第772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甲○○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李長彥律師
被   告 丙○○
上列被告等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3285
3 號、99年度偵字第29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共同寄藏贓物,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又共同寄藏贓物,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柒月。甲○○共同寄藏贓物,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緩刑肆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伍萬元,及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小時之義務勞務。
丙○○共同寄藏贓物,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事 實
一、乙○○前於民國93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 93年度易字第76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於93年11月22日 執行完畢。丙○○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 桃園地方法院以93年度訴字第2120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5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復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 條例及妨害公務案件,經同院以94年度訴字第599 號分別判 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 下同)3萬元及有期 徒刑4 月,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4 月確定;再因竊 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5年度上易字第547 號判處有期 徒刑1 年確定;嗣上開各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6年度聲 減字第2259號裁定減刑及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6 月 又15日,併科罰金15,000元確定;復因偽證案件,經同院以 95 年 度訴字第1903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並經同院以 96 年 度聲減字第2259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2 月確定,經 接續執行有期徒刑,甫於96年8 月16日縮刑期滿,並於96年 9月6日因罰金易服勞役執行完畢
二、詎丙○○乙○○均仍不知悔改,丙○○明知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綽號「長腿」之人所交付如附表一所示之車輛均係遭 竊之贓車,仍基於寄藏、搬運贓物之犯意,自98年3 月4 日 起至同年10月29日警查獲時止( 起訴書誤載為同年111 月29 日) ,以解體每輛車5,000 元之代價,將之收受後藏放在其 向不知情之宋美紅所承租,位於臺北縣三峽鎮○○○街118



巷42 -35號之鐵皮屋,並自98年6 、7 月間某日起,以每解 體一輛車2,000 元之酬勞,僱用與之具寄藏、搬運如附表一 所示贓物犯意聯絡之甲○○、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翁仔」、「順仔」之成年人,在上開鐵皮屋內,以「長腿」 所提供之引擎吊架、馬架、切割器、油壓剪等工具,將如附 表一編號4 、6 至12所示之自小客車予以解體;及自98年10 月26日起,以每解體一輛車2,000 元之酬勞,僱用亦與之具 寄藏、搬運如附表一編號1 至7 所示贓物犯意聯絡之乙○○ ,協助甲○○、綽號「翁仔」、「順仔」等人在上開鐵皮屋 內,進行自小客車解體之工作,丙○○再將解體之贓車零件 等物以車號9561 -TH、4056-YL 號之貨車搬運至綽號「長腿 」之男子指定地點交貨。嗣於98年10月29日15時許( 起訴書 誤載為98年11月29日) ,為警在上址鐵皮屋內當場查獲如附 表二所示之贓物( 其中附表二編號1 至3 、編號5 所示之自 小客車均尚未及解體即為警查獲) ,並扣得引擎吊架、馬架 、切割器、油壓剪等工具一批,始循線查知上情。三、乙○○明知陳志宏(所涉搬運贓物等罪行,業經臺灣彰化地 方法院以98年度易字第893 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4 月 確定)自98年2 月9 日起,向不知情之王郭梅所租用位於彰 化縣鹿港鎮○○路○ 段191 號之廠房,目的係作為贓車解體 工廠,亦明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黃老闆」之人所交付 ,委託陳志宏進行解體如附表三所示之自小客車,均係遭竊 之贓物,仍與陳志宏、洪文証、陳志偉( 洪文証、陳志偉所 涉搬運贓物等罪行,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8年度易字第 89 3號分別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 基於寄藏、搬運 贓物之犯意聯絡,自98年3 月3 日起至同年月6 日18時10分 許為警查獲時止,以拆解車輛每臺1,500 元之代價,與陳志 宏、洪文証、陳志偉在上址廠房共同進行贓車之拆解及搬運 工作。先由乙○○、陳志宏使用乙炔切割器、千斤頂等解體 工具,拆解上開自小客車後,再由陳志偉、洪文証將拆解下 之零件搬運至車牌號碼2493-UE 號自小貨車及車牌號碼QH-3 59 3號自小貨車上準備銷贓,再由乙○○、陳志宏將上開零 件搬運至黃老闆指定之地點交貨銷贓。嗣為警於98年3 月6 日18時10分許在上開廠房發覺洪文証駕駛車牌號碼G2-3077 號自小客車搭載陳志偉,在車內起獲失竊之車牌號碼0230-N A 號及3953- ND號車牌各2 面,並帶同洪文証及陳志偉2 人 進入上開廠房內搜索查獲如附表四所示之贓物,及如附表五 所示之工具等物,始查悉上情。
四、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移送暨彰化縣政府警察局鹿 港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



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 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 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 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 第1 項、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在於傳聞 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排斥其證據能力。 惟當事人如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表示 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此時,法院除認該傳聞證據 欠缺適當性外,自可承認其證據能力。又當事人、代理人或 辯護人於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 為證據之情形,卻表示「對於證據調查無異議」、「沒有意 見」等意思,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應視為已 有將該等傳聞證據採為證據之同意,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 第3533號、94年度台上字第2976號判決亦採同一見解。經查 :本案被告丙○○乙○○甲○○及其辯護人、檢察官於 本院準備期日,對於以下經本院調查之證據,均表示對證據 能力不爭執,復於審判期日就本院一一提示之前揭證據方法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亦未就所調查之證據主張有刑事訴訟 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是參照上開說明要旨 ,上開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二部分:
上開事實,業據被告丙○○乙○○甲○○坦認不諱,核 與證人即如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陳志明等人及證人宋美宏於 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此外,並有房屋租賃契約書、內政 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8年11月12日刑紋字第0980153380號鑑 驗書、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目錄表㈠、㈡各乙份、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各2 份、贓物認領保管單12張、車輛尋獲 電腦輸入單12張、監視器翻拍照片10張、被告乙○○所持用 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98年10月26日、28日之通聯紀錄 乙份、現場照片102 張、三峽分局轄內汽車解體工廠現場勘 察報告、臺北縣政府警察局98年11月10日北縣警鑑字第0980



169657號鑑驗書各乙份附卷可稽,因認被告等人之自白與事 實相符,堪予採信。
二、犯罪事實三部分:
上開事實,亦據被告乙○○坦認不諱,核與證人即共犯陳志 偉、洪文証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如附表三所示之 被害人朱學妊等人,和證人王郭梅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 ,此外,並有現場照片14張、贓物認領保管單5 張、車籍查 詢基本資料表3 張、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各乙份、扣案物照片5 張、內政部警政署刑 事警察局98年4 月1 日刑紋字第0980034060號鑑驗書乙份在 卷可憑,因認被告乙○○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丙○○乙○○、甲○ ○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叁、論罪科刑之依據:
一、核被告丙○○甲○○乙○○3 人就犯罪事實二部分所為 ,及被告乙○○就犯罪事實三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9 條第2 項之寄藏、搬運贓物罪,其屬一行為觸犯二罪名之想 像競合關係,均應從情節較重之寄藏贓物罪名論處。被告3 人間,就犯罪事實二部分之犯行,及被告乙○○與陳志宏、 陳志偉、洪文証間,就犯罪事實三部分之犯行,均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乙○○所犯上開二罪, 犯意各別,行為殊異,應予以分論併罰。被告丙○○與被告 乙○○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其等於受徒刑執行完畢 後5年內,均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 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三人為貪圖不 法利益而從事贓車解體行為,將被害人所失竊之車輛拆解成 零件,使之再也無回復原狀之可能,對被害人造成嚴重損害 ,雖其等犯後均坦承犯行,惟迄今均未賠償被害人,兼衡其 等之素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所得利益、犯罪分工 情形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就被告乙○○部 分並定應執行刑,以示儆懲。
二、末查,被告甲○○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 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徵,其因一時失 慮而為本件犯行,經此偵審科刑程序,信已足收警惕之效, 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 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諭知緩刑4 年,緩刑期間並付保護 管束,同時斟酌其本案之犯罪情狀,併依同條第2 項第4 款 、第5 款規定,諭知其應向公庫支付15萬元,及向指定之政 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



機構或團體提供100小時之義務勞務,以啟自新。三、又查員警於98年10月29日15時許在臺北縣三峽鎮○○○街11 8 巷42 -35號鐵皮屋所扣得被告等人用以犯本案犯罪事實二 部分犯行所用之引擎吊架、馬架、切割器、油壓剪等工具, 被告乙○○甲○○均否認為其等所有,被告丙○○則供稱 係由「長腿」所提供( 見本院卷第100 頁),且卷內亦查無 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該等工具確係被告等人所有之物,爰 不宣告沒收。又員警於98年3 月6 日18時10分在彰化縣鹿港 鹿草路2 段191 號之廠房所扣得如附表五所示之物,其中編 號1 至28所示拆解車輛之工具、用以載運贓物之車輛及其行 車執照、保險卡,為共犯陳志宏所有;其中編號29、30之手 機,則係共犯洪文証、陳志偉所有,而供渠等與陳志宏聯繫 所用,均非違禁物,且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於98年度易字 第893 號判決諭知沒收確定,且查無積極證據足認該等扣案 物品現仍存在而未滅失,為免將來執行之困難,爰不諭知沒 收,附此敘明。
四、至起訴意旨雖認被告乙○○另涉犯如附表一編號8 至12 部 分之搬運、寄藏贓物罪嫌,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 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 明文。訊據被告乙○○堅詞否認此部分之犯行,辯稱:伊自 98年10月底某日始受雇於被告丙○○,僅作了2 、3 天左右 等語,經查,被告乙○○係於警察查獲前2 、3 天即98年10 月26日左右始至上址鐵皮屋從事拆解車輛之工作乙節,除據 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述在卷外( 見本院卷第75頁 背面),被告丙○○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亦供稱被告乙○○本 來在南部,係伊找被告乙○○上來,被查獲前被告乙○○才 上來3 至5 天而已,且還在安頓生活起居等語( 見本院卷第 75 頁),則被告乙○○前揭所辯,即非全然無據。再卷內所 附被告乙○○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聯紀錄乙 份( 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3285 3號卷第 110 至111 頁) ,亦僅足以證明被告乙○○於98年10月26日 、10月28日曾於臺北縣鶯歌鎮一帶出沒,尚不足為被告乙○ ○涉犯如附表一編號8 至12部分犯行之依據。且參以如附表 一編號4 所示之車輛係於98年10月28日0 時在彰化縣失竊, 然員警於98年10月29日15時至上址鐵皮屋實施搜索扣押時, 該車已遭拆解,而在現場扣得車牌1 面及引擎、車身等物, 堪認綽號「長腿」之人所交付予被告丙○○等人之贓車,係 在竊得車輛後即短之時間內即將贓車運抵上址鐵皮屋,並旋 即由被告丙○○等人進行拆卸解體之工作。而如附表一編號 8 至12所示之車輛失竊時間均係在98年10月21日至23日間,



則以上開附表一編號4 車輛從失竊至遭拆解之速度推算,編 號8 至12所示之車輛極可能於失竊當日或1 、2 日內即已遭 拆解。而依卷內現存證據,既僅能認定被告乙○○於98年10 月26日左右始受雇於被告丙○○,則被告乙○○是否確有參 與寄藏、搬運如附表一編號8 至12所示之贓車,即有可疑, 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乙○○涉犯此部分之犯 行,揆諸前揭說明,本應就此部分為無罪之諭知,惟檢察官 認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有實質上之一罪 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49 條第2 項、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4 款、第5 款、第93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致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淑婷
法 官 饒金鳳
法 官 陳昭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文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
收受贓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附表一:被告丙○○甲○○乙○○( 編號1 至7 部分) 所寄藏、搬運之贓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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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被害人│失竊財物│失竊時間│失竊地點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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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陳志明│3175-LL │98年10月│臺北縣三峽鎮○○路6 │
│ │ │自小客車│28日5時 │號前 │
│ │ │ │50分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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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林玉娜│1357-TR │98年10月│彰化縣彰化市○○路1 │
│ │ │自小客車│28日4時 │段477號前 │
│ │ │ │50分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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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鍾稀文│9013-QY │98年10月│桃園縣桃園市○○路同│
│ │ │自小客車│26日7時 │德六街口 │
│ │ │ │30分 │ │
├──┼───┼────┼────┼──────────┤
│4. │文氏翠│9685-SM │98年10月│彰化縣彰化市○○路 │
│ │嬌( 起│自小客車│28日零時│177-4號前 │
│ │訴書誤│ │ │ │
│ │載為文│ │ │ │
│ │翠嬌) │ │ │ │
├──┼───┼────┼────┼──────────┤
│5. │陳春珍│5929-QE │98年10月│彰化縣彰化市○○路1 │
│ │ │自小客車│28日6時 │段338號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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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林瑞杰│7735-PM │98年10月│新竹縣竹北市○○○路│
│ │ │自小客車│26日9時 │38號對面 │
├──┼───┼────┼────┼──────────┤
│7. │劉尚倫│1750-DD │98年10月│新竹市○○街與水源街│
│ │ │自小客車│26日14時│口遭竊 │
├──┼───┼────┼────┼──────────┤
│8. │詹建弘│9512-MM │98年10月│新竹縣竹北市○○○路│
│ │ │自小客車│23日17時│1段30號前 │
│ │ │ │30分 │ │
├──┼───┼────┼────┼──────────┤
│9. │劉柏文│8319-NN │98年10月│桃園縣蘆竹鄉○○路2 │
│ │ │自小客車│21日9時 │段5號前 │
│ │ │ │10分 │ │
├──┼───┼────┼────┼──────────┤
│10. │李文鵬│1021-DU │98年10月│臺北縣林口鄉○○○路│
│ │ │自小客車│21日8時 │1段 與仁愛路口 │
│ │ │ │30分 │ │
├──┼───┼────┼────┼──────────┤
│11. │江俊葳│3967-RZ │98年10月│桃園縣文化三路358號 │
│ │ │自小客車│21日7時 │前 │
│ │ │ │50分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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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吳俊鋒│5968-DA │98年10月│新竹市○○街29號前公│




│ │ │自小客車│22日4時 │有停車格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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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警方於臺北縣三峽鎮○○○街118 巷42-35 號鐵皮屋所查獲之贓物(均已發還予被害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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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被害人│查獲贓物 │
├──┼───┼────────────────┤
│1. │陳志明│3175-LL自小客車 │
├──┼───┼────────────────┤
│2. │林玉娜│1357-TR自小客車 │
├──┼───┼────────────────┤
│3. │鍾稀文│9013-QY自小客車 │
├──┼───┼────────────────┤
│4. │文翠嬌│9685-SM自小客車之車牌1 面、引擎 │
│ │ │、車身 │
├──┼───┼────────────────┤
│5. │陳春珍│5929-QE自小客車 │
├──┼───┼────────────────┤
│6. │林瑞杰│7735-PM自小客車之車門組、車後箱 │
│ │ │蓋、車後保險桿、側身下擺、車後座│
│ │ │椅、車內絨布飾板、車門內飾板、車│
│ │ │柱內飾板、引擎、車牌 │
├──┼───┼────────────────┤
│7. │劉尚倫│1750-DD自小客車之車門組、車後保 │
│ │ │險桿、引擎、車牌2面 │
├──┼───┼────────────────┤
│8. │詹建弘│9512-MM自小客車之車門、車後箱蓋 │
│ │ │、車前保險桿、車後保險桿、車後保│
│ │ │險桿內鐵、車後座椅、車內絨布飾板│
│ │ │、車門內飾板 │
├──┼───┼────────────────┤
│9. │劉柏文│8319-NN自小客車之車牌2 面 │
├──┼───┼────────────────┤
│10. │李文鵬│1021-DU自小客車之車牌2 面 │
├──┼───┼────────────────┤
│11. │江俊葳│3967-RZ自小客車之車牌2 面 │
├──┼───┼────────────────┤
│12. │吳俊鋒│5968-DA自小客車之車牌2 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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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三:被告乙○○與共犯陳志宏洪文証、陳志偉所寄藏、搬運



之贓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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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被害人 │失竊財物 │失竊時間│失竊地點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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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朱英妊 │2510-NB號 │98年3 月│臺中縣潭子鄉│
│ │ │ │4 日上午│ │
│ │ │ │4時20分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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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吳國華(登│0676-UP號 │98年3 月│臺中縣清水鎮│
│ │記名義人:│ │4 日上午│ │
│ │登展工程有│ │8時 │ │
│ │限公司) │ │ │ │
├──┼─────┼─────┼────┼──────┤
│3. │賴威秀 │2679-LS號 │98年3 月│雲林縣北港鎮│
│ │ │ │6 日上午│ │
│ │ │ │6時50分 │ │
├──┼─────┼─────┼────┼──────┤
│4. │蔡明雄( 起│3953-ND號 │98年3 月│臺中縣梧棲鎮│
│ │訴書誤載為│ │6 日上午│ │
│ │蔡銘煌) │ │6時46分 │ │
│ │ │ │ │ │
├──┼─────┼─────┼────┼──────┤
│5. │蔡政忠 │0230-NA號 │98年3 月│臺中市北區 │
│ │ │ │6 日上午│ │
│ │ │ │7時25分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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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四:警方於彰化縣鹿港鎮○○路○ 段191 號之廠房所查獲之贓物(均已發還予被害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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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被害人│查獲贓物 │
├──┼───┼────────────────┤
│1. │朱英妊│車號2510-NB 號自小客車之行照1 張│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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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吳國華│車號0676-UP 號自小客車之車主名片│
│ │ │夾1 個、車輛通行證2 張、汽車警告│
│ │ │警示牌1 個、太陽眼鏡1 副、CD1 張│
│ │ │。 │
├──┼───┼────────────────┤
│3. │賴威秀│車號2679-LS 號自小客車之車牌2 面│




│ │ │、行照1張。 │
├──┼───┼────────────────┤
│4. │蔡明雄│車號3953-ND 號自小客車之座椅4 個│
│ │ │、行照1張、車牌2 面。 │
├──┼───┼────────────────┤
│5. │蔡政忠│車號0230-NA 號自小客車之車輛引擎│
│ │ │、零件、車牌2面。 │
└──┴───┴────────────────┘
附表五:警方於彰化縣鹿港鎮○○路○ 段191 號之廠房所查獲之之工具
1.乙炔一支
2.氧氣瓶二支
3.馬椅八支
4.剪刀十支
5.切割器二組
6.引擎吊架一台
7.千斤頂一支
8.活動板手六支
9.鐵鎚七支
10.梅花板手五十支
11.鉗子九支
12.螺絲起子二十支
13.電動起子三組
14.砂輪機一支
15.T型板手十六支
16.固定鉗四支
17.油壓鉗三支
18.鐮刀十支
19.星形套筒二組
20.套筒接桿六支
21.電動起子充電器二組
22.美工刀三支
23.套筒一組
24.L型板手9支
25.陳志宏所有之車牌號碼QH-3593號自小貨車一台26.陳志宏所有之車牌號碼2493-UE號自小貨車一台27.陳志宏所有之車號2493-UE保險卡一張28.陳志宏所有之2493-UE行車執照影印本一張29.洪文証所有之手機一支(內含0000000000號SIM卡)30.陳志偉所有手機一支(內含0000000000號SIM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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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