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交訴字第133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搶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5110
、15743號),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共同犯搶奪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共同犯搶奪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理由,除犯罪事實部分就被告「基於肇事逃 逸之故意」部分應予刪除,另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乙○○於本 院所為之自白為證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之 記載(共同被告丙○○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25 條第1 項之搶奪罪(二 次)。被告乙○○與丙○○就前開二次搶奪犯行,均具犯意 聯絡與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所犯上開二次搶 奪犯行,犯意各別,行為殊異,應分論併罰。查被告有如起 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附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五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法加 重其刑。又按刑法第185 條之4 之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罪, 固不以行為人對於事故之發生應負過失責任為必要,但仍以 行為人對於事故之發生非出於故意為前提。若蓄意運用車輛 以為殺人或傷害人之犯罪工具,即應成立殺人或傷害罪,不 應稱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此觀該條之立法理由, 係「為維護交通安全,加強救護,減少被害人之死傷,促使 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特增設本條,關於 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之處罰規定。」自明。如係故意以汽車 作為殺人或傷害人之工具,立法者本無對於行為人於故意殺 人或傷人後,仍留現場對於被害人為即時救護之期待,縱行 為人嗣後駕車逃離現場,亦僅能論以殺人或傷害之罪責,尚 難以侵害社會法益之上開公共危險罪相繩(最高法院95年台 上字第4264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揆諸上開判決意旨,本件 被告乙○○與共犯丙○○行搶之際致被害人跌倒受傷後旋騎 車逃離現場,顯非前開法條所謂之「肇事」逃逸無疑,是以 起訴意旨認被告乙○○上開行為另涉犯刑法第185 條之4 肇 事逃逸罪嫌云云,容屬誤解,惟起訴意旨既認此部分與前開 搶奪罪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爰不另為無 罪之諭知。爰審酌被告乙○○正值年輕力壯,不思以正當手 段謀求生計,竟與丙○○騎乘機車行搶路人財物,其犯罪之
動機、目的、手段均殊非可取,所為嚴重侵害他人權利並危 害社會治安,所生危害非輕,惟其犯後尚知坦承犯行,態度 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 刑,以資懲儆。扣案被告乙○○所有車號CQS-860 號重型機 車一部、安全帽一頂及無領橘色上衣一件,核其性質均為一 般人日常生活所用之物,並非專供本件犯罪所用,本院衡諸 比例原則,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 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8條 、第325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判決如 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常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23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許映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蔡一如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99年度偵字第15110號
15743
被 告 丙○○ 男 29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臺北縣三重市○○街25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乙○○ 男 25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臺北縣三重市○○路○段110巷21
號9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現羈押在臺灣臺北看守所)
上列被告因搶奪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5年度訴 字第2842號案件判處施用第一級毒品有期徒刑10月、施用第 二級毒品有期徒刑6月,合併定應執行刑1年1月,經減刑為6 月15日,於民國97年1月28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仍意 圖營利,於99年3月9日晚間7時許,在臺北縣三重市○○街 250號3樓住處內,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價格,販賣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小包予乙○○。丙○○另意圖為自己不 法所有,於99年5月19日上午9時許,在臺北縣蘆洲市○○路 178號前,竊取丁○○所有、車號LS9-986號重型機車,得手 後旋騎離現場。
二、乙○○則曾因偽證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字 第4032號案件判處有期徒刑5月,另因毒品案件經同法院判 處有期徒刑10月,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2月,於98 年7月29日執行完畢,亦不知悔改,仍與丙○○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所有,先於99年5月19日上午10時許,由乙○○騎 丙○○所竊得之車號LS9-986號重型機車搭載丙○○,行經 臺北縣蘆洲市○○路259巷13弄,由乙○○騎前揭重型機車 接近謝白麗蟬所騎之腳踏車,復由丙○○自謝白麗蟬後方出 手搶奪謝白麗蟬背在背後之背包,內有行動電話1支與現金1 萬多元;丙○○得手後,復由乙○○騎前揭重型機車加速駛 離現場。嗣後乙○○分得現金2,000元,餘款與行動電話則 由丙○○自行花用處置。
三、乙○○與丙○○食髓知味,另行起意,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所有,於同年月25日中午先相約見面,由乙○○騎渠名下車 號CQS-860重型機車搭載丙○○,行經臺北縣蘆洲市○○路 一帶,見陳李綉芽騎腳踏車,竟由乙○○騎前揭重型機車接 近後,再由丙○○下手行搶陳李綉芽身上所背皮包,以及皮 包內小皮包1只、現金數百元、行動電話1支、悠遊卡、身份 證、健保卡、機車駕照、機車行照各1張與鑰匙1串。丙○○ 得手之際,因搶奪時拉扯,致陳李綉芽人車倒地受有頭部挫 傷之傷害,乙○○與丙○○均知因上揭搶奪行為肇生交通事 故,仍共同基於肇事逃逸之故意,由丙○○囑咐乙○○快點 走,乙○○則騎上揭重型機車加速駛離現場逃逸,丙○○則 將皮包內現金與行動電話取走花用處置。嗣經警依現場監視 器畫面循線於同年月25日晚間10時50分許,在臺北縣三重市 ○○路○段110巷21號9樓查獲乙○○,並扣得作案時所載安 全帽1頂、所著無領橘色上衣1件,以及車號CQS-860號重型 機車1台,並起出陳李綉芽遭搶之皮包、小皮包各1只、現金 數百元、行動電話1支、悠遊卡、身份證、健保卡、機車駕 照、機車行照各1張與鑰匙1串。
四、案經陳李綉芽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
㈠被告丙○○販賣毒品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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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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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 │證人乙○○於警詢時與本│於99年3月9日向被告陳建│
│ │署偵查中之結證。 │明以1,000元購買第一級 │
│ │ │毒品海洛因1小包之事實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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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 │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第│證人乙○○於前案查獲時│
│ │一分局99年3月11日移送 │係在被告丙○○住處附近│
│ │乙○○涉嫌施用毒品案件│,且尿液鑑驗呈嗎啡類陽│
│ │移送書、本署99年度毒偵│性反應之事實。 │
│ │字第2477號案件起訴書。│ │
├──┼───────────┼───────────┤
│ 三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於99年3月9日晚間6時許 │
│ │號申登人查詢資料與雙向│,證人乙○○所使用市內│
│ │通聯紀錄。 │電話00000000號曾撥打被│
│ │ │告丙○○所使用00000000│
│ │ │58號行動電話門號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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㈡被告丙○○涉犯竊盜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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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
├──┼───────────┼───────────┤
│ 一 │證人乙○○於警詢時與本│被告丙○○於99年5月19 │
│ │署偵查中之證詞。 │日上午騎車號LS9-986號 │
│ │ │重型機車會合之事實。 │
├──┼───────────┼───────────┤
│ 二 │被害人丁○○於警詢時指│於99年5月19日機車遭竊 │
│ │訴。 │之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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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三 │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尋│被害人丁○○於99年5月 │
│ │獲電腦輸入單1紙。 │19日上午9時發現前揭重 │
│ │ │型機車遭竊之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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㈢被告丙○○與乙○○共犯搶奪與肇事逃逸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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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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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 │被告乙○○於警詢時與本│㈠坦承犯罪事實欄二與三│
│ │署偵查中之自白及結證。│ 之犯行不諱. │
│ │ │㈡與被告丙○○如何為犯│
│ │ │ 意聯絡與行為分擔。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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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 │證人即被害人謝白麗蟬於│於99年5月19日遭搶奪之 │
│ │警詢時與本署偵查中之指│事實。 │
│ │訴與結證。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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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三 │證人即告訴人陳李綉芽於│於99年5月25日遭搶奪人 │
│ │警詢時與本署偵查中之指│車倒地,被告2人復騎車 │
│ │訴與結證。 │逃離現場之事實。 │
├──┼───────────┼───────────┤
│ 四 │現場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㈠被告等2人為上述搶奪 │
│ │與蒐證照片共34張。 │ 犯行之事實。 │
│ │ │㈡被告乙○○到案時所著│
│ │ │ 上衣與作案時相符之事│
│ │ │ 實。 │
├──┼───────────┼───────────┤
│ 五 │扣案之安全帽1頂、無領 │自被告乙○○處扣得之衣│
│ │橘色上衣1件與CQS-860號│物與機車,與監視器拍得│
│ │重型機車1台。 │作案用工具吻合之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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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六 │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 │被告乙○○協助警方尋獲│
│ │ │告訴人陳李綉芽遭搶奪財│
│ │ │物之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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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七 │馬偕紀念醫院台北院區驗│告訴人陳李綉芽因遭搶奪│
│ │傷診斷證明書1紙。 │人車倒地受有頭部挫傷之│
│ │ │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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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核被告丙○○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販賣 第一級毒品罪嫌、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刑法第325 條第1項搶奪罪嫌與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逃逸等罪嫌;被告 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25條第1項搶奪罪嫌與刑法第185 條之4肇事逃逸等罪嫌;被告2人就犯罪事實欄所示2次搶奪 犯行與肇事逃逸等犯行,具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請依共同
正犯論處。被告等2人所犯如犯罪事實欄所示各項犯行,犯 意各別,行為殊異,請予分論併罰。被告2人均曾受有期徒 刑執行完畢,5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 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扣案之安全帽1頂、 所著無領橘色上衣1件,以及車號CQS-860號重型機車1台, 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21 日
檢察官 甲 ○ ○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23 日
書記官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5條
(普通搶奪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 6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肇事遺棄罪)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