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交聲字,99年度,935號
PCDM,99,交聲,935,201007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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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9年度交聲字第934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甲○○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於民國99年4 月8 日所
為之板監裁字第裁41-C00000000、41-C00000000號裁決處分,聲
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關於甲○○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不聽勤務人員制止部分撤銷。
甲○○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行為,經交通勤務警察制止時,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處罰鍰新臺幣肆仟伍佰元,並記違規點數壹點。
其餘異議駁回。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8年10月 16日23時2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752-DFN 號重型機車,行經 臺北縣板橋市○○路與裕民街口時,因有「駕車行經有燈光 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及「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不 聽勤務人員制止」之違規,為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新 海派出所警員填製北縣警交大字第C00000000 、C0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舉發。嗣原處分機關乃 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 項、第63條第1 項第3 款(裁決書漏載第3 款)及第60條第1 項、第63條第1 項第 1 款(裁決書漏載第1 款)規定,分別裁處受處分人罰鍰新 臺幣(下同)2,700 元、記違規點數3 點及罰鍰4,500 元、 記違規點數1 點。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臺北縣板橋市○○路與裕民街口係T型 路口,伊於新海路綠燈左轉裕民街時,遭員警開單指稱伊闖 紅燈。伊當場告知員警並無違規情事,惟員警卻以簽了再說 ,不服的話事後可以申訴,對伊開單,逼伊簽名;且伊事後 還被加開不聽勤務人員制止的罰單。惟伊係綠燈左轉,並無 闖紅燈,亦無不聽勤務人員制止,舉發員警開單舉發顯與事 實不符。又舉發事實既有爭議,且伊也未簽收舉發通知單, 舉發單位自應以掛號方式寄送舉發通知單,惟該單位卻始終 未為此動作;伊在未收受舉發通知單的情形下,無預警收到 裁決書,還遭加重處罰,毫無道理可言。舉發通知單既未合 法送達,則原處分機關對伊所為之處分應屬無效。再舉發員 警執法時,過程粗糙,不合理也不合法,有值得檢討之必要



。為此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改諭知不罰等語 。
三、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 處1,800 元以上5,400 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有第53條情 形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記違規點數3 點,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 項、第63條第1 項第3 款分別定有 明文。次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經 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制止時,不聽 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者,除按各該條規定處罰外 ,處3,000 元以上6,000 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1 點,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例第60條第1 項、第63條第1 項第1 款亦 分別定有明文。
四、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騎乘車牌號碼752-DFN 號重型 機車,於上開時地,因有「紅燈左轉(新海路左轉裕民街) 」及「不服交通稽查取締逃逸」之違規,為臺北縣政府警察 局海山分局新海派出所警員攔停舉發等情,有臺北縣政府警 察局北縣警交大字第C00000000 、C0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99年5 月5 日北縣警海交裁字第0990016948號函各1 紙附卷可稽。 異議人雖自承確於上開時日騎乘車牌號碼752-DFN 號重型機 車行經上開路段,惟矢口否認有何上開違規之行為,並以前 揭情詞置辯。經查:
㈠關於「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部分: 證人即本件舉發員警侯前鋒於本院調查時具結證稱:本件交 通違規係伊與賴永豪一同開單舉發的,其中「紅燈左轉」的 舉發通知單由伊所填製,伊與賴永豪原本就站在裕民街的海 產店前面。一般裕民街如果是紅燈變綠燈,新海路的號誌燈 就會是相反的,當時伊看到裕民街方向的號誌燈是綠燈,所 以新海路一定是紅燈,而異議人當時就是從新莊方向新海路 紅燈左轉裕民街過來。通常如果看到燈號剛變換,為了避免 爭議,伊是不會去取締的;本件因為異議人是在燈號變換至 少已4 、5 秒,且新海路尚未變綠燈的狀態下左轉裕民街, 所以伊才將異議人攔下舉發等語(參見本院99年6 月14日訊 問筆錄),核與證人即本件在場員警賴永豪於本院調查時具 結證稱:異議人係從新莊方向往中和方向行駛,行經臺北縣 板橋市○○路左轉裕民街口,因闖紅燈遭渠等攔停等語(參 見本院99年6 月14日訊問筆錄)相符。審酌證人即本件舉發 警員侯前鋒、賴永豪為執行公務之人員,對於燈號變換及用 路人是否違規,其觀察程度自較一般人更為專注,錯看或誤 判之可能性較低,兼衡證人侯前鋒、賴永豪業到庭簽立證人



結文具結擔保其證述之真實性,在負擔偽證罪之心理處罰狀 態下,證述受處分人經認定違規及舉發之經過,而依本件卷 存證據資料並無何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證人上述證述係屬虛偽 ,亦無足以令人顯信證人之證述為不可採之品格證據或前科 證據存在,堪信證人之證言為真實。此外,舉發警員雖無提 出系爭車輛闖紅燈違規當下之錄影帶或照片為憑,然一般交 通違規行為多屬迅速、稍縱即逝及不可回復等特性,舉發機 關或原處分機關若能提出更多之法定證據方法,例如人證、 書證、物證等證據資料以供司法審查之交通法庭加以判斷該 交通違規行為之存否,自屬允當,但若因上述交通違規行為 特性而無法提供更多相關之書證、物證時,則舉發警員於司 法審查之訴訟程序上立於證人之地位而證述其當時親身目擊 及見聞之交通違規行為經過,亦屬於法定證據方法之一之人 證證述,於法亦不有違;又警員製單舉發交通違規案件,本 質上係屬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之行為,如有構陷或為不實記 載之行為,尚須負擔嚴厲之刑事責任,而本件查無其他證據 顯示舉發警員有誤認或故意構陷之情事,自難以當場舉發之 警員未提出舉發當時之車輛違規錄影帶或照片佐證,即認其 所述不可採信。是依證人前開證述,本件異議人於上開時、 地,確有「紅燈左轉」之違規事實,堪以認定。異議人空言 否認有闖紅燈情節,委不足採。
㈡關於「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不聽勤務人員制止」部分: ⒈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1 項規定,駕駛汽車有違 反本條例之行為,經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 務人員制止時,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者,除 按各該條規定處罰外,處3,000 元以上6,000 元以下罰鍰。 考其立法目的,係以交通違規涉及所有參與交通者之生命、 身體及財產安全,員警因特定目的或依一般勤務分派,在各 地點依法執行稽查取締,如不服稽查制止而持續違規,自難 生阻絕危害發生之效,此時自可連續處罰;又如拒絕接受稽 查而逃逸離去,當場追逐,雖非絕對不可,但衍生交通危險 ,有時甚至大於用路人本身之違規事項,且值勤成本及嚇阻 違規之效用必將大減,事後追查,亦未必可獲知真正違規行 為之人,使交通違規之稽查取締徒生無謂成本,並有悖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加強道路交通管理,維護交通秩序,確 保交通安全」之立法目的(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 條參 照)。何況該參與交通之人遭警攔檢稽查,如認取締有誤或 別有正當理由,可向值勤員警陳述說明,若仍有不服,可循 申訴、裁決、聲明異議等法定途徑謀求救濟,故如不服稽查 而逃逸,除原有違規情事依法處罰外,另設本條之處罰,用



以杜絕僥倖,確保公益。是以,本條所謂「拒絕停車接受稽 查而逃逸」之意涵,應解釋為包括「經警攔停時拒絕停車而 直接逃逸」之積極態樣及「停車受檢後,消極不配合出示證 件,或不提供可查知行為人確實身分之文件或資料而離去現 場」之消極態樣,始合乎上開立法本旨。
⒉經查,證人即本件掣單員警賴永豪於本院調查時具結證稱: 「不服交通稽查取締逃逸」的舉發通知單是伊所開。當時異 議人闖紅燈遭渠等攔停,渠等請異議人出示證件,並請異議 人將機車熄火,但異議人表示未闖紅燈,不願出示證件,嗣 於渠等查證機車車號時,異議人發動機車電源騎車離去。渠 等覺得異議人形跡可疑,隨即鳴笛並緊跟在後;異議人由裕 民街93巷,行經四維路269 巷,再至四維路291 巷口,並右 轉至四維路252 號對面,後來遭警車阻擋。渠等請異議人熄 火,並請其出示證件;異議人表示沒有闖紅燈,並出示證件 ,渠等告知異議人違規事實為「闖紅燈」及「不服交通取締 」,就當場開單舉發等語(參見本院99年6 月14日訊問筆錄 ),核與證人即本件在場員警侯前鋒於本院調查時具結證稱 :渠等將異議人攔停下來後,請其出示證件,可是異議人不 知道為什麼不像一般違規人把證件拿出來,渠等以為異議人 要出示證件時,異議人突然發動機車電門騎車離去,渠等便 騎車在後面追他。異議人第一次遭攔停時,有先停下來,只 是在請其出示證件時,異議人就發動機車離去等語(參見本 院99年6 月14日訊問筆錄)相符,並有證人賴永豪庭呈之逃 逸路線圖1 紙在卷可考。據此,異議人違規後經攔查雖有停 車,但既未配合出示證件,或告知可辨別其身分之資料供警 查證,即駕車離去現場,嗣警員經追逐再次攔停始查知異議 人即為行為人,此過程實已無謂耗用警力成本,依上開說明 ,自屬消極不服稽查取締而逃逸之態樣,尚不能以事後經追 逐攔停已查知異議人即為行為人,而反認異議人當時並未不 服稽查而逃逸。又異議人既明知其係因交通違規,而遭警攔 檢,竟仍未配合出示證件即行駕車離去,顯然並未理會警員 之告誡,是其有逃逸之事實及故意甚明。
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1 項規定,該條項處罰違 規態樣有二: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經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 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制止時,「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 接受稽查而逃逸」。本件舉發員警舉發違規事實為「不服交 通稽查取締逃逸」,此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北縣警交大字第 C0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 紙附卷可 稽,且依上開說明,異議人此部分違規應屬消極不服稽查取 締而逃逸之態樣,是原處分機關疏未詳查,遽指異議人係「



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不聽勤務人員制止」,而予以裁罰, 容有未洽。
㈢另異議人辯稱:舉發事實既有爭議,且伊也未簽收舉發通知 單,舉發單位自應以掛號方式寄送舉發通知單,惟該單位卻 始終未為此動作;伊在未收受舉發通知單的情形下,無預警 收到裁決書,還遭加重處罰,毫無道理可言云云。惟按行為 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情形者,應填製舉發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並於被通知人欄予以勾記,其係 當場舉發者,應填記駕駛人或行為人姓名、性別、出生年月 日、地址、身分證統一編號及車主姓名、地址、車牌號碼、 車輛種類。被查獲之駕駛人或行為人為受處分人時,應於填 記通知單後將通知聯交付該駕駛人或行為人簽名或蓋章收受 之;拒絕簽章者,仍應將通知聯交付該駕駛人或行為人收受 ,並記明其事由及交付之時間;拒絕收受者,應告知其應到 案時間及處所,並記明事由與告知事項,視為已收受,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1條第1 項第 1 款定有明文。又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係用 以通知駕駛人所受舉發之交通違規事由,並令受舉發之駕駛 人得以知悉應到案日期及應到案處所,與該受舉發人是否承 認所受舉發之違規事實無涉,更不因受舉發人嗣後拒簽拒收 舉發通知單而有異。倘經舉發違規後,受舉發人就違規事實 之存否有所爭執,尚得依法定程序提起後續救濟,要非受舉 發人當下自認無違規情事,即得恣意拒絕簽收舉發通知單圖 求卸責,此觀前揭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 理細則第11條第1 項第1 款所定之擬制送達效果自明,否則 不啻鼓勵違規駕駛人若有不服警員取締,均可心存僥倖,以 拒絕簽收、拒絕受告知之投機方式脫免罰責,規避警員之合 法舉發,則道路交通之秩序將無從建立,道路交通之安全更 無以維持。查本件異議人拒簽收違規通知單之事實為異議人 所不爭執,且二張舉發通知單上分別註記有「受舉發人無正 當理由於警方告知違規事實後拒簽拒收」、「拒簽拒收,已 告知違規人違規事實及應到案處所」等字樣,有臺北縣政府 警察局北縣警交大字第C00000000 、C00000000 號舉發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在卷可考,而證人即本件掣單 員警侯前鋒、賴永豪於本院調查時亦均具結證稱:異議人當 時認為自己沒有違規,所以拒絕簽收罰單,渠等有當場告知 異議人違規事實、應到案時間及應到案處所等語(參見本院 99年6 月14日訊問筆錄),則依上開規定,於舉發員警告知 異議人相關事項後,本件舉發通知單即視為已由異議人所收 受;舉發通知單既已生送達之效力,異議人自不得以舉發單



位未再寄送違規通知單為由執以抗辯。是以,異議人於違規 當日即已得悉其違規事實、應到案日期及應到案處所,竟怠 於自動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而致逾越應到案日期,自 應承受逾期加重裁罰之不利益,故原處分機關逕依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規定,以逾越應到案期限即98 年10月31日已達60日以上,分別裁處異議人罰鍰2,700 元、 4,500 元,於法自無不合,是異議人此部分所辯,亦不足取 。至異議人指摘舉發員警舉發過程態度惡劣等情,縱令屬實 ,要係警察機關應就警員執勤態度及技巧予以檢討改進之事 由,無礙於本件違規事實之認定,亦無從解免異議人之違規 責任,是異議人上開所辯,殊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於前揭時、地,有「紅燈左轉(新海路左 轉裕民街)」之違規行為,事證已臻明確,應堪認定,原處 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 項、第63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2,700 元,並記違規點數3 點,核無違誤。異議人仍就此部分執詞聲明異議,洵無理由 ,自應駁回此部分之異議。又異議人並非「違反處罰條例之 行為,不聽勤務人員制止」,而係「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 經交通勤務警察制止時,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原處 分機關疏未詳查,遽以該事實為裁罰,容有未洽,是就此部 分異議人之異議雖無理由,然原處分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 應由本院將原處分撤銷,另裁定如主文第2 項所示。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第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16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陳正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江文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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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