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交聲字,99年度,1934號
PCDM,99,交聲,1934,201007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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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9年度交聲字第1934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鋐信金屬工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送達代收人 乙○○
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
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於民國99年6 月14日以北監自裁字第裁40-ZBR
015581號所為之裁決處分(原舉發案號: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
警察局公警局交字第ZBR015581 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鋐信金屬工業有限公司汽車所有人,汽車行駛於應繳費之公路,不依規定繳費,處罰鍰新臺幣叁仟叁佰元整。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鋐信金屬工業有限公司 (下稱鋐信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6282-GX 號自用小客車, 於民國(下同)99年1 月26日晚間10時09分許,行經國道高 速公路後龍收費站之北向第2 車道時,未依標示指示通過繳 費車道(未申裝e通機行駛電子收費車道),以致未能當場 繳款成功,其後經通知補繳上開通行費用,仍逾期未繳納, 原舉發機關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遂依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第27條第1 項規定對車主即異議人鋐信公司逕行舉 發,嗣再由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依同條 項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對異議 人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 元,並限於99年7 月14日 前繳納,逾期未繳納者,依法移送強制執行等語。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嗣接獲上開交通違規之罰單後,業已 繳納罰鍰600 元,斯時並不知悉尚須補繳40元之通知費,詎 其後驗車之際,監理所人員以電腦查出尚有一筆罰鍰未繳納 ,經電詢後龍收費站人員後,立即於99年4 月20日補繳100 元,惟仍遭裁處罰鍰3,000 元,異議人並無故意不補繳通行 費之情事,卻仍遭此重罰,殊屬不當,爰請求撤銷原處分云 云。
三、按汽車行駛於應繳費之公路,不依規定繳費者,處汽車所有 人或駕駛人新臺幣3,000 元以上6,000 元以下罰鍰,並追繳 欠費,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7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 汽車通行於應繳通行費之公路,經收費站不依規定繳費者, 徵收機關應向其追繳通行費及加收追繳作業費用;通行費之



收費方式如下:收取現金、收取通行票證、藉電子收 費系統收取、其他經公路主管機關核准之收費方式;電子 收費係指利用電子收費系統技術,在汽車行經收費站時,自 動完成繳費之收費方式;公路法第24條第2 項授權交通部訂 立之公路通行費徵收管理辦法第15條第1 項、第9 條、第2 條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再按車輛不依規定繳納通行費者, 營運單位應依國道高速公路局查明之車籍資料,製發「補繳 通行費及作業處理費通知單」,追繳通行費並加收作業處理 費用;用路人應依「補繳通行費及作業處理費通知單」所列 金額及繳費期限完成補繳,逾補繳期限截止日未繳納者,依 法舉發;交通部臺灣區○道○○○路局電子收費申裝及欠費 追繳作業注意事項第13點、第17點亦分別定有明文。四、經查:
㈠本件異議人鋐信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6282-GX 號自用小客車 ,於99年01月26日晚間10時09分許,行經國道高速公路後龍 收費站之北向第2 車道時,因天色昏暗且天雨,以致駕駛人 疏未注意辨別收費車道之種類,而未依標示指示通過繳費車 道(未申裝e通機行駛電子收費車道)等節,業據異議人具 狀陳明在卷,並有違規查詢報表影本1 份、內政部警政署國 道公路警察局舉發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 紙 附卷可稽,堪認異議人所有上開自用小客車確有上揭未申裝 e通機行駛電子收費車道之未依標示指示過站繳費情事;又 異議人所有之上開自用小客車於通過上開收費站之電子收費 車道時,未能當場繳款成功,交通部臺灣區○道○○○路局 之電子收費委託機構遠通電收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通公司 )乃依查明之車籍資料,通知該車所有人即異議人鋐信公司 於99年3 月10日前補繳上開通行費用及通知補繳作業處理費 (各為50元,合計為100 元),該催繳通知單係交付郵政機 關於99年3 月3 日寄送至上開自用小客車之車籍地臺北縣樹 林市○○街28巷5 號之1 ,因當場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 文書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人員,乃寄存 於當地之樹林郵局育英街86支局等節,有補繳通行費用及作 業處理費通知單、送達證書、交通部臺灣區○道○○○路局 後龍收費站99年6 月10日高後訴字第0990000888號函等影本 各1 份在卷可查,足見電子收費受委託機構遠通公司確已依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5 條、行 政程序法第74條之規定,將本件催繳通知單合法送達予異議 人,其送達並已於99年3 月3 日生效(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 法院97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42號研討結果參照),斯 時異議人已可得而知須於99年3 月10日前補繳上開通行費用



及通知補繳作業處理費,詎仍逾越上開補繳期限遲至99年4 月20日始補繳該等欠費,於法自有未合。綜上,堪認異議人 所有之上開自用小客車確有本件「汽車行駛於應繳費公路不 依規定繳費」之情事,殆無疑問。
㈡按對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行為,逕行舉發者,應 按已查明之資料填註車牌號碼、車輛種類、車主姓名及地址 ,並於通知單上方空白處加註逕行舉發之文字後,由舉發機 關送達被通知人;又受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被通知 人,認為受舉發之違規行為應歸責他人者,應於通知單記載 之應到案日期前,檢附相關證據及足資辨識、通知應歸責人 之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處罰機關應即另行 通知應歸責人到案依法處理,逾期未依規定辦理者,仍依本 條例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 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11條第1 項第4 款、第36條分別定有明 文。本件異議人所有之上開自用小客車確有上揭違規事實, 已如上述,而本件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業已於 應到案日期(99年5 月12日)前之99年4 月19日,依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5 條、行政程序 法第74條之規定,以寄存送達方式合法送達予異議人,惟異 議人於應到案日期前,並未檢附相關證據及足資辨識、通知 應歸責人之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亦有本件 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送達回證、申訴書、聲 明異議狀、交通部臺灣區○道○○○路局後龍收費站99年6 月10日高後訴字第0990000888號函等影本各1 份附卷足憑, 揆諸上述規定,原舉發機關及處罰機關逕對上開自用小客車 所有人即異議人鋐信公司為舉發及裁罰,自屬適法有據。 ㈢異議人雖辯稱其嗣於99年4 月20日已自行繳畢上開通行費及 作業處理費,並無故意不補繳通行費之情事云云。惟按國道 高速公路收費站,除一般設有專人收費之車道外,尚有無人 收費之電子收費車道,裝設電子收費系統之駕駛人確實有可 能因一時疏忽或系統故障等情形而未能正常扣繳通行費用, 此與於專人收費車道故意不繳交通行費之情形有異,如逕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7條第1 項科處罰鍰,於某些不可 歸責於駕駛人之情形,恐對使用電子收費系統之駕駛人失之 過苛,是公路法第24條乃特別明文將徵收通行費之作業程序 、收費方式等事項,授權由公路主管機關訂立公路通行費徵 收管理辦法、交通部臺灣區○道○○○路局電子收費申裝及 欠費追繳作業注意事項,對於裝設電子收費系統之駕駛人, 未能於行駛通過應繳費公路之際即時扣款者,於該注意事項 第13點、第17點特別增設尚應踐行「製發補繳通行費及作業



處理費通知單」之程序,亦即明文規定除應將該駕駛人車輛 之車種、牌照號碼、通行時間、地點、行駛方向等予以記錄 並照相或錄影存記外,並應於查明車籍資料後,製發「補繳 通行費及作業處理費通知單」,通知駕駛人應依「補繳通行 費及作業處理費通知單」所列金額及繳費期限完成補繳通行 費並加收作業處理費用,逾補繳期限截止日未繳納者,方依 法舉發,換言之,對於使用電子收費系統之駕駛人,其收費 之作業程序及方式設有特別之規定,倘欲依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第27條第1 項規定處以罰鍰時,其所指「不依規定繳 費」者,乃包含上開注意事項第13點、第17點所特別增設之 規定,此與單純使用專人收費車道應「即時」繳交通行費而 故意不繳交之違規情形有別,故在汽車行駛於應繳費之國道 高速公路暨使用電子收費設備之特殊情形下,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第27條第1 項之「不依規定繳費」,自應解釋為「 經通知補繳後逾期仍未繳納」之行為(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 法院97年法律座談會刑事臨時類第1 號提案研討結論參照) 。從而,本件異議人「不依規定繳費」之違規行為,於其逾 越99年3 月10日補繳期限仍未繳納欠費時,即已成立,嗣後 縱令自行補繳欠費,亦僅屬毋庸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27條第1 項規定「追繳欠費」之問題而已,並不因此影響 已成立之違規行為,況本件催繳通知單於補繳期限屆至前之 99年3 月3 日即已合法送達至異議人所有上開自用小客車之 車籍地,已如上述,異議人於補繳期限前既已可得而知必須 於該期限屆至前補繳上開欠費,竟仍屆期未予補繳,其對於 本件「經通知補繳後逾期仍未繳納」之違規行為,縱非故意 ,亦有過失,顯已具備交通違規之責任基礎,殊難以其所謂 「並無故意不補繳通行費」云云,遽認其間有何阻卻本件交 通違規責任成立之事由。綜上,異議人此部分所辯,並不足 採,亦無從憑以認定原處分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 ㈣異議人雖又辯稱其業已繳納罰鍰600 元云云,然本件異議人 所有之上開自用小客車,除有本件「汽車行駛於應繳費公路 不依規定繳費」之違規行為外,尚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 未依標示指示通過繳費車道(未申裝e通機行駛電子收費車 道)」之違規行為,已如上述,而後者亦經原舉發機關內政 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以公警局交字第ZBR015412 號舉發 處以罰鍰600 元,有違規查詢報表1 份附卷可參,足見異議 人所稱之「罰鍰600 元」,並非本件「汽車行駛於應繳費公 路不依規定繳費」違規行為之罰鍰,亦與本件交通違規行為 無涉,殊無從援為卸免本件交通違規責任之事由。 ㈤本件「不依規定繳費」,係指「嗣經通知補繳仍逾期未繳納



」之行為,已如上述,其性質乃屬「不作為」之違規行為, 而上述「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未依標示指示通過繳費車道」 ,則係當場成立之違規行為,性質上屬於「作為」之違規行 為,兩者迥然有別,且係分別為之,並無「以一個違規行為 而違反兩個行政法上義務規定」之情形,是本件尚無行政罰 法第24條第1 項規定適用之餘地,附此敘明。 ㈥綜上所述,本件異議人確有上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7 條第1 項所定之「汽車行駛於應繳費之公路不依規定繳費」 違規行為,惟異議人所委託之實際駕駛人乙○○係於99年5 月26日始到案陳述意見聽候裁決,有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影 本1 份在卷可查,斯時既已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內,依99年 3 月5 日修正施行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 ,即應處異議人3,300 元之罰鍰,原處分機關漏未斟酌及此 ,仍對異議人裁處罰鍰3,000 元,自有未合,本院爰將原處 分撤銷,並自為裁定如主文第2 項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16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王屏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進煌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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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鋐信金屬工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