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交聲字,99年度,1743號
PCDM,99,交聲,1743,201007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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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9年度交聲字第1743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甲○○
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對於交通部公
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於民國95年5 月10日所為之板監
裁字第裁41-C00000000號裁決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4年10月 23日17時許,騎乘高國緯所有之車牌號碼BVX-176 號重型機 車,行經臺北縣新莊市○○路與新泰路口時,因有「機器腳 踏車駕駛人未依規定戴安全帽」之違規事實,為臺北縣政府 警察局新莊分局交通分隊員警當場攔停掣單舉發,嗣後該分 局員警另以「無照駕駛」之違規事實掣單舉發。原處分機關 就「無照駕駛」之違規行為,遂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21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9,600 元, 並依修正前同條例第65條第2 項規定因逾期不為繳納加倍處 罰鍰為19,200元等語。
二、異議意旨略以:伊從沒收到罰單,也不知道有這一張罰單, 所以不服罰款19,200元!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 云云。
三、按受處分人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 條所定主管機關 所為之處罰者,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 方法院聲明異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 項定有 明文。又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規定向管轄法院聲 明異議之期間,自裁決送達之翌日起算,並得依法扣除在途 期間;交通法庭認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 ,或其異議權已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道路交通案 件處理辦法第12條、第18條規定至明。次按處理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 又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於應 送達之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 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再 送達不能依前二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 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 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交由 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 。前項情形,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



之郵政機關,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 則第5 條、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 項、第73條第1 項及第74 條第1 項、第2 項亦有明文。
四、經查:本件原處分機關於95年5 月10日以板監裁字第裁41-C 00000000號掣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後,於95年5 月16日,將上開裁決書送達於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之住 所地即臺北縣新莊市○○路38之3 號2 樓,因於送達處所未 晤受處分人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受送 達處所接收郵件人員,郵局人員以寄存送達方式為送達,即 將送達通知書1 紙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所地門首,另1 份置 於該送達處所信箱,復將送達之裁決書於同日寄存於新莊郵 局以為送達,此有異議人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1 紙及交通 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送達證書影本1 紙附卷 可稽,是原處分機關依上開規定辦理寄存送達,業經合法送 達應無疑義。異議人如對原處分機關是項裁決書不服欲提起 異議,其20日之合法提出異議期間,應自95年5 月17日起算 ,加計因異議人設址於臺北縣新莊市之在途期間2 日後,至 遲應於95年6 月5 日(星期一)提出異議。茲異議人竟遲至 99年6 月2 日,始向原處分機關聲明異議,有交通部公路總 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收件章戳附於聲明異議狀可查, 顯見本件異議人聲明異議,已逾法定之異議期間。揆諸首揭 條文規定,自應將其異議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12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王士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金和國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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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