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金訴字第7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
選任辯護人 陳錦隆律師
羅凱正律師
被 告 戊○○
選任辯護人 連復淇律師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張冀明律師
陳博建律師
周書帆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
字第18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戊○○、乙○○,均無罪。
理 由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丁○○係股票上櫃之宏易精密工業股份 有限公司(址設臺北縣林口鄉工二工業區○○路1 號,下稱 宏易公司)董事長,被告戊○○(馬來西亞籍)於民國90年 9 月1 日至93年8 月31日期間擔任宏易公司執行長,被告乙 ○○係丁○○之特別助理。宏易公司股價於91年8 月1 日自 每股收盤價新臺幣(下同)47.5元持續下跌至同年10月8 日 最低價格每股收盤價15元,跌幅達68% ,詎丁○○、戊○○ 及乙○○(下稱丁○○等3 人)共同意圖抬高宏易公司在集 中交易市場之股票交易價格,竟以宏易公司併購戊○○等人 持有馬來西亞之ORCADESIGN(應係新加坡歐卡科技股份有限 公司〔Orca Technology Co.Ltd. 〕,下稱歐卡科技公司; 起訴書誤載另外一家「歐卡設計公司」,詳後述〕股份所支 付之8,000 萬元股金作為炒股資金,陸續將部分約6,000 萬 資金轉匯回國內以戊○○、乙○○及不知情之張雅琴(戊○ ○使用之帳戶)帳戶買進宏易公司股票,再由丁○○、戊○ ○以員工配股為由,商請不知情員工丙○○提供帳戶自集中 交易市場購入宏易公司股票使用,丙○○乃商得不知情之彭 陳玉茶(為丙○○岳母)同意後,由乙○○協助彭陳玉茶於 91年10月8 日在元大京華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板橋分公司開設 第11458-7 號股票帳戶(下稱:元京證券板橋分公司,股款 交割帳戶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後埔分行帳號:000-00-00000 00 )。丁○○及戊○○即委由乙○○負責自91年10月9 日 起至11月15日止,委託不知情之營業員侯誼安(原名侯儀青 、以下仍稱侯儀青)以上開彭陳玉茶股票帳戶,自集中交易
市場逐日連續以高價買入宏易公司股票,意圖抬高該公司股 價,其中於91年10月9 日、11日、18日、21日、22日、23日 、24日、25日、28日、29日、31日、11月1 日、4 日、7 日 及12日等15個營業日,有成交買進之成交量大於該股當日成 交量20% 以上(最低為21.05%,最高達58.82%)之情形,欲 圖以大量買進之方式影響股價。又其中於91年10月9 日、18 日、21日、25日、29日、31日、11月7 日、12日及15日等9 個營業日,有逐日連續以高於委託當時之揭示成交價格買入 宏易公司股票,以抬高並直接影響該股票於證券商營業處所 成交價格之情形。宏易公司股票因上述操縱行為,使股價自 91年10月9 日起持續上漲至12月31日止開始下跌,查核期間 (91年10月9 日至12月31日)自期初91年10月9 日收市價16 元(當日漲幅達6.67 %),持續上漲至期末12月31日收市價 為44元(當日漲幅達0.46% ),共計上漲28元,其漲幅達17 5%,最高價為12月20日之47.40 元,最低為10月9 日之16元 ,高低差幅為196.25 %。丁○○等3 人以上述手法自91年10 月8 日宏易公司股價每股15元抬高至11月15日每股31元後, 乙○○再依丁○○、戊○○指示將其台鳳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帳戶及張雅琴元京證券板橋分公司帳戶所購入之宏易公司股 票,分別於91年11月13日起及91年12月5 日起陸續委託不知 情之營業員侯儀青賣出牟利,又彭陳玉茶、乙○○及張雅琴 3 帳戶自91年10月9 日至92年4 月25日共計買進宏易公司股 票1,683 張,賣出844 張,已實現獲利約1,347 萬240 元。 嗣宏易公司股票交易於91年11月11日、12日、13日、25日及 27日等5 個營業日因漲幅異常達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 買賣中心(下稱櫃買中心)公布注意交易資訊,案經法務部 調查局臺北縣調查站(下稱臺北縣調查站)移送偵辦,因認 丁○○等3 人共同違反修正前證券交易法第155 條第1 項第 4 款對於在證券交易所上市之有價證券,不得有意圖抬高集 中市場某種有價證券之交易價格,以他人名義,對該有價證 券,連續以高價買入或以低價賣出行為之規定,涉犯同法第 171 條第1 項第1 款之罪嫌。
貳、公訴意旨認定被告丁○○等3 人有上開共同違反證券交易法 第155 條第1 項第4 款之意圖抬高證券交易價格而為連續高 價買入宏易公司股票之犯嫌,係以下列證據,為其主要認定 依據:
一、被告丁○○、戊○○、乙○○於調詢及偵查中之供述。二、證人丙○○、張雅琴、侯儀青於調詢及偵查中之證述。三、櫃買中心網站宏易公司股票91年8 月1 日至同年12月31日成 交資訊查詢資料乙份。
四、櫃買中心92年10月29日(92)證櫃交字第31635 號函及檢附 之宏易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股票交易分析意見書及附件( 一至十四)影本乙份;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 製作之特定證券投資人成交價格影響表及投資人委託成交對 應表影本各乙份。
五、乙○○台鳳證券第13993-6 號股票帳戶之開戶資料、股票交 易對帳單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館前分行第000000000000號股 款交割帳戶交易明細影本各乙份。
六、張雅琴元京證券板橋分公司第11076-9 號股票帳戶之開戶資 料、股票交易對帳單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後埔分行第000000 000000號股款交割帳戶交易明細影本各乙份。七、彭陳玉茶元京證券板橋分公司第11458-7 號股票帳戶之開戶 資料、股票交易對帳單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後埔分行第0000 00000000號股款交割帳戶交易明細影本各乙份。八、戊○○元京證券板橋分公司第989C0000000 號股票帳戶交易 對帳單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後埔分行第000000000000號股款 交割帳戶交易明細影本各乙份。
九、臺北縣調查站製作之宏易公司股票炒作案投資人相關資料彙 整表乙份;乙○○、張雅琴、彭陳玉茶投資集團買進宏易股 票情形表乙份;乙○○、張雅琴及彭陳玉茶股款交割帳戶資 金往來情形表及帳戶交易傳票各乙份。
參、被告及辯護人之辯稱:
一、被告丁○○部分:
(一)訊據被告丁○○坦承於上開期間,擔任宏易公司董事長,並 曾指示乙○○購買上開股票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公訴人 所指意圖抬高證券交易價格而為連續高價買入宏易公司股票 之犯嫌,並辯稱:我買宏易公司股票,是要當作戊○○工作 團隊的入股基金,當時用6 千萬元購買戊○○所經營之歐卡 公司的8 成股份,再用2,300 萬元購買歐卡公司其餘2 成股 份,併購歐卡公司時,有跟戊○○約定,由戊○○匯回6 千 萬元購買宏易公司3,300 張股票(每張1 仟股,下同)並交 給戊○○的工作團隊,如果不足3,300 張股票,我會負責補 足,當時我將存摺、印章交給乙○○,讓她幫忙處理此事, 當時因為有此合作方案,才會購買宏易公司股票,我不認識 張雅琴、彭陳玉茶、張世傑、林上元等人,也沒有要炒作宏 易公司的股票等語(調卷第1 至6 頁、偵卷第23至30、293 至294 頁、本院卷一第46至48頁)。
(二)被告丁○○之辯護人補充:本件宏易公司以技術入股方式, 招募丙○○技術團隊進駐宏易公司,惟對於配發股票的方式 、條件及買賣過程等細節事項,被告丁○○從未與丙○○討
論,亦不知詳情,絕無拉抬宏易股價,影響市場行情,引誘 他人買賣宏易公司股票之意圖;又上櫃股票交易市場封閉且 不活絡,個股單日之成交量較少,若有投資人下單,股價即 會快速產生變動,其成交量大於該股當日成交量20% 以上, 實為常態,不應僅憑宏易公司之成交量大於該股當日成交量 20% ,遽認被告丁○○具有拉抬股價之故意及犯行等語(參 考本院卷二第45至56頁99年7 月1 日辯護意旨狀)。二、被告戊○○部分:
(一)訊據被告戊○○坦承於上開期間,擔任宏易公司之執行長, 並曾指示乙○○購買上開股票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公訴 人所指意圖抬高證券交易價格而為連續高價買入宏易公司股 票之犯嫌,並辯稱:我於82、83年間投資33% 比例的資本至 友人GOO YOCK TEE(中文譯名甲○○)在馬來西亞之歐卡設 計公司,並歷任設計經理、總經理等職,約於89年底或90年 初間進入宏易公司擔任執行長,而於93年3 、4 月間離開宏 易公司,我是以技術入股方式投資歐卡設計公司,當初甲○ ○答應給我33% 比例的股權,並承諾我會分配該公司營業利 益給我,歐卡設計公司主要之股東有甲○○(投資比例約為 34% )、我及黃貴明(英文名字LUFFER WONG ),我進入該 公司任職時,包括我及甲○○在內之員工約有4 人,後來也 曾擴充至將近100 多人,該公司主要從事工業產品(如電視 、電腦、玩具、印表機等)及機構設計,於西元2000年底或 2001年初間,前述我所投資之歐卡設計公司經台灣的宏易公 司合併,因為當時歐卡設計公司接獲新加坡HP公司的訂單, 是由我負責該項業務,而宏易公司欲擴充該公司營運規模並 取得HP公司客戶之訂單,所以才以新臺幣約6,000 萬元之金 額併購歐卡設計公司近80%比例的股權,合併後因宏易公司 原任總經理林元昌無法掌握從設計至生產作業的整體業務, 宏易公司董事長丁○○乃邀我至宏易公司擔任執行長並負責 此項業務,我擔任執行長之薪資約為每月3 、40萬元,而我 為了確保我在馬來西亞經營團隊的權益,於是我與丁○○討 論之後,雙方決定由我以前述合併資金6,000 萬元匯回台灣 購買宏易公司股票,丁○○答應給我們3,300 張股票,若前 述我所匯回之6,000 萬元不足購得3,300 張宏易公司股票時 ,丁○○承諾他會設法購入以補足3,300 張;我記得個人有 在元大京華證券板橋分公司開設股票帳戶,另商請馬來西亞 高中同學黃培松的太太張雅琴(台灣人)在同一券商開設股 票投資帳戶,開戶後我就委請宏易公司的秘書乙○○以我個 人、張雅琴及乙○○個人開設之股票帳戶,自集中交易市場 購入宏易公司股票,當初我認為越快買入越好,最後以這三
個帳戶買入之宏易公司股票數目,要問乙○○比較清楚,乙 ○○會將購入之宏易公司股票數目列出明細供我核閱,但詳 細數目我不記得,我印象中沒有買足3,300 張,後來宏易公 司也有配發增資股票給我及我所屬之馬來西亞經營團隊,至 於我所匯入之6,000 萬資金無法購足3,300 張股票之部分, 則由丁○○籌資並委由乙○○以這三個帳戶買入,因為要配 發給我及我所屬經營團隊之宏易公司股票必須存入我所能掌 握的這3 個帳戶才有保障,丁○○答應給我們技術團隊的宏 易公司股票,自前述3 個帳戶購入後係約定分三年及依一定 比例陸續配發給我們,乙○○有我們技術團隊每人配股明細 ,我們技術團隊逐年配得宏易公司股票後即有處分權利,要 賣出時都是由經營團隊的員工將要賣出之張數告知馬來西亞 廠的人事員工JENNIFER TAN,再由JENNIFER TAN傳送電子郵 件告知乙○○,再由乙○○參照我們技術團隊每人配股明細 後,確定該員工確有配股及處分權限時,乙○○就會自上述 3 個買入之帳戶賣出宏易公司股票,在我任職宏易公司執行 長期間,我個人大約取得6 、700 張宏易公司股票,任職的 期間僅零星委由乙○○賣出少部分,其餘的部分是我離開宏 易公司後才賣出,離職後我也同時受託將我們馬來西亞經營 團隊成員所配發得的宏易公司股票全數賣出,整個經營團隊 賣出宏易公司股票所得金額約1,000 多萬元,印象中當時在 上述3 個帳戶所剩的宏易公司股票約有1,000 張,每股金額 大約只有6 至8 元,整體來看是有虧損的,前述之6,000 萬 元應該是匯入我個人在台灣地區開設之股款交割帳戶內,並 委請乙○○買入宏易公司股票,因為我是宏易公司執行長, 依台灣證券交易之規定,我每日賣出股票之數目需受不得超 過9 張之限制,超過部分必須要向主管機關申報,而且我身 為執行長若常賣出股票會影響投資人對公司之信心,因此為 了方便馬來西亞經營團隊的員工可以賣出宏易公司股票之情 形下,才會再以張雅琴及乙○○帳戶買賣宏易公司股票,我 交給乙○○保管股票帳戶時,只授權她在與前述買進宏易公 司股票有關之範圍內調度資金進出,我不會特別去要求每一 筆資金之動支都要向我報告,但乙○○都會向我報告買入股 票之情形,我認識丙○○,知道彭陳玉茶是丙○○的岳母, 但沒有見過面,我不認識林上元、蘇青雲及張世傑3 個人, 也沒有意圖要炒作宏易公司的股票等語(調卷第44至54頁、 偵卷第23至30頁、本院卷一第46至48頁)。(二)被告戊○○之辯護人補充:證券交易法第155 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所謂炒作行為,乃就證券集中市場建制之公平價格機 能予以扭曲,藉由創造虛偽交易狀況與價格假象,使投資大
眾受到損害,以達操縱股票交易市場之目的,是以行為人主 觀上應有以造成交易活絡表象,對市場供需之自然形成,加 以人為干擾,藉資引誘投資大眾買入或賣出股票,以利用股 價落差謀取不法利益之意圖為必要;本件被告戊○○於90年 9 月1 日至93年4 月29日擔任宏易公司執行長期間,雖有委 委託乙○○以彭陳玉茶股票帳戶,買入宏易公司股票,惟其 目的是作為配發給丙○○技術團隊之股票,被告戊○○絕無 故意抬高交易價格,以謀取不法利益之意圖;又被告戊○○ 及甲○○等歐卡公司股東,願意以宏易公司之併購款,作為 購買配發給技術團隊之宏易公司股票,只是單純基於提昇技 術團隊對於企業之向心力及企業之價值,與共創企業經營及 利潤分享之目的,並無任何炒作股票之目的,且被告戊○○ 亦未特別指示乙○○就彭陳玉茶上開股票帳戶,應於何時、 以何價位及買入多少股數,本案並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上述 彭陳玉茶之股票帳戶有證券交易法第155 條第1 項第4 款規 定之「連續以高價買入」宏易公司股票之行為等語(參考本 院卷二第57至75頁99年7 月1 日辯護意旨狀)。三、被告乙○○部分:
(一)訊據被告乙○○坦承於90年至93年2 月間曾任宏易公司董事 長之秘書,並曾購買上開宏易公司股票之事實,惟堅決否認 有公訴人所指意圖抬高證券交易價格而為連續高價買入宏易 公司股票之犯嫌,並辯稱:我在台鳳證券公司開設之股票投 資帳戶,於91年10月8 日至12月31日期間,除買賣宏易公司 股票外,並無買賣其他股票,此等交割股款來源是丁○○, 賣掉股票的股款是匯到丁○○台企銀行林口分行及寶華銀行 林口分行帳戶中,我跟彭陳玉茶及張雅琴2 人見過面,彭陳 玉茶是另一位董事丙○○的人頭帳戶,張雅琴是宏易公司執 行長戊○○的人頭戶,都是丙○○跟戊○○自己去找的,我 只負責帶彭陳玉茶、張雅琴去開戶,也只有在開戶那天跟彭 陳玉茶及張雅琴見過面,我有使用彭陳玉茶及張雅琴2 人之 股票投資帳戶下單買賣股票,我依據丙○○的指示以彭陳玉 茶的帳戶進行買賣,也依據戊○○的指示以張雅琴帳戶買賣 股票,有時候戊○○也會以我的帳戶來買賣宏易公司的股票 ;本件元大京華證券板橋分公司彭陳玉茶11458-7 股票投資 帳戶開戶資料及90年1 月1 日至92年12月31日之交易明細表 中,所有買進宏易公司的股票都是我依據丁○○及戊○○的 指示,賣出宏易公司股票的部分則是由技術人員請我幫忙賣 出,丁○○及戊○○2 人除指示我買入宏易公司股票外,沒 有指示我賣出宏易公司股票,我確定彭陳玉茶帳戶賣出宏易 公司股票都是我依技術人員指示而賣出,丁○○跟戊○○都
沒有要求我賣出,我依技術人員指示而賣出宏易公司股票, 所得股款金額在20~30 萬內,所以大部分都是現金支付,金 額比較大的就是用匯款的,我買賣宏易公司股票都是聽從別 人指示,並不是由我實際操作;我都是依照戊○○跟丁○○ 的指示來買賣股票,因為當時宏易公司的成交量很小,而當 時戊○○馬來西亞的團隊要買進股票,所以不論當時的股價 ,故只要一成交,就很容易影響股價波動,戊○○跟丁○○ 指示我買入宏易公司股票沒有限定買入的價格,他們都要我 有多少收多少,只要有持股數就好,不論成交金額,戊○○ 跟丁○○他們交由我全權負責,我自行決定買入的價格,所 以我看到股價低時我就買進,因此每天買入的股數跟金額都 是由我決定,我都是視當時的股價決定,因為我都根據丁○ ○跟戊○○給我的錢來買,如果錢不夠我就不買,所以不會 違約交割,我買完以後再向他們回報買入的股數,若是買進 的股數不夠我會請他們再補資金;我用上開帳戶去買賣宏易 公司的股票,不是為了要抬高股價,當時的目的是為了幫戊 ○○籌措3,300 張股票,當時戊○○加入公司時,宏易公司 股票為10幾元,我們當時估計宏易公司股票股價,6 千萬元 應該可以買足3,300 張宏易公司股票,但是因為我們不是一 次買足,而當時股票的股價一直波動,才沒有買到3, 300張 股票,我分次購買股票,是因為市場股票量沒有那麼大,而 且避免把價格提高,我們是直接用市場價格購買,我買賣股 票時都向丁○○報告進度及方向,至於每天買到多少張或成 交多少金額我並沒有詳細告知等語(調卷第59至73頁、偵卷 第23至30頁、本院卷一第46至48頁)。(二)被告乙○○之辯護人補充:被告乙○○於90年至93年之間, 僅係擔任宏易公司之董事長秘書,從未涉及公司經營及公司 決策,於90年9 月1 日,因董事長丁○○邀請戊○○加入宏 易公司擔任執行長,董事長丁○○要求乙○○協助戊○○辦 理其所交辦之各項事務,而戊○○到職前後,亦指示乙○○ 儘快於兩、三個月內購買宏易公司股票,是乙○○所為各項 事務均係依丁○○或戊○○之指示辦理,乙○○於每次購得 股票後,均忠實回報相關股票張數及資金使用情形,且乙○ ○僅支領秘書薪資,從無獲有任何不法利益,實無與丁○○ 、戊○○共謀犯罪之可能及必要;另依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 8 ,「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92年10月29日( 92)證櫃交字第31635 號函」及檢附之附件二「集團交易明 細表」以觀,檢方所指上開「犯罪時點」僅彭陳玉茶11458- 7 帳戶於起訴書所載之15個營業日曾買進宏易公司股票而占 當日成交量之20% 以上,至於乙○○及張雅琴帳戶均無於上
開期日買進宏易公司股票之情形,是該二帳戶之交易顯與起 訴書所指「哄抬股價之行為」無關;又被告乙○○於91年10 月11日及91年11月15日雖以自己帳戶分別賣出宏易公司股票 1 張及19張,惟此2 次之售股數額小量,亦不可能構成「哄 抬宏易公司之股價」;再者,上櫃公司股票成交量遠較上市 公司股票成交量低,宏易公司自90年4 月30日上櫃後,該公 司股票於起訴書所指91年10月間之平均每日成交量僅265 張 ,以該成交量佐以該月平均股價,只要購買上櫃公司股票者 稍不注意即可能買入超過日成交量20% (即約53張,成交金 額100 萬元)、30% (約80張,成交金額152 萬元);另證 券櫃檯買賣中心於99年1 月25日證櫃交字第0980 032035 號 覆鈞院函載謂:「…『成交買進或賣出之成交量大於該有價 證券該日成交量百分之二十以上』之依據及要件為何?…答 :該等數據僅供參考,並無任何依據。」足見,起訴書顯係 抄襲調查局之移送書,其確未調查相關帳戶買賣股票之原因 ,而有妄斷之嫌;況被告乙○○依戊○○之指示,以彭陳玉 茶帳戶於上開期間買進計1,582 張宏易公司股票,直至92年 1 至5 月間,僅以個位數之張數小額共計賣出20張,實無起 訴書指稱被告乙○○有於股價高檔時大量出脫賣出之情等語 (參考本院卷二第12至17 頁99 年6 月28日辯護意旨狀)。肆、有關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本件被告丁○○等3 人及其辯護人雖認檢察官所提「櫃買中 心網站宏易公司股票91年8 月1 日至同年12月31日成交資訊 查詢資料乙份」、「櫃買中心92年10月29日(92)證櫃交字 第31635 號函及檢附之宏易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股票交易 分析意見書及附件(一至十四)影本乙份;櫃買中心製作之 特定證券投資人成交價格影響表及投資人委託成交對應表影 本各乙份」及「臺北縣調查站製作之宏易公司股票炒作案投 資人相關資料彙整表乙份」,均無證據能力云云。惟查:1、按「除前三條之情形外,下列文書亦得為證據:... 二、除 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 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 」,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4 定有明文。查卷附「櫃買中心網站宏易公司股票 91年8 月1 日至同年12月31日成交資訊查詢資料乙份」、「 櫃買中心92年10月29日(92)證櫃交字第31635 號函及檢附 之宏易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股票交易分析意見書及附件( 一至十四)影本乙份;櫃買中心製作之特定證券投資人成交 價格影響表及投資人委託成交對應表影本各乙份」,性質固 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書面陳述,原應屬於傳聞證 據。惟櫃買中心係依照證券交易法之規定,設置場所及設備
,以供給有價證券集中交易市場為目的之法人,其設置應經 主管機關之許可,並受其監督,證券交易法第62條、證券商 營業處所買賣有價證券管理辦法第1 條、第7 條、財團法人 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有價證券業 務規則第1 條、第92條、第92之1 條、櫃檯買賣有價證券監 視制度辦法第1、3、4 、5 條、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 買賣中心櫃檯買賣公布或通知注意交易資訊暨處置作業要點 第1 點、第4 點分別定有明文。由此可知,櫃買中心雖非公 務機關,但依相關法令規定,監視股票交易,乃係其法定業 務,則本件櫃買中心所製作宏易公司於前述查核期間之成交 資訊查詢資料、股票交易分析意見書及附件(一至十四)影 本及特定證券投資人成交價格影響表及投資人委託成交對應 表影本等文書記錄,均係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所製作之記 錄文書,且均係以電腦作業予以記錄,均係就客觀上所發生 之事實予以引用提出分析,乃業務上客觀紀錄之數字,其誤 差之機會極少。而由卷內證據資料,亦顯示本件之偵辦過程 ,係臺北縣調查站函請櫃買中心製作宏易公司於上開期間之 股票交易分析意見書,再由臺北縣調查站進行傳喚證人及函 調相關銀行及證券開戶資料等書證資料之偵查作為而移送公 訴人偵辦。
2、綜上,櫃買中心雖對上櫃公司之有價證券交易情形設有監視 制度,惟其本身並無司法調查權,該所依自身所定具有之選 案標準(例如每日成交買進或賣出之成交量,有大於該有價 證券該日成交量百分之二十以上等情形),以電腦系統配合 自動選案而製作股票交易分析意見書後,再將有涉嫌操縱股 價疑慮之案件提供司法機關偵辦參考,顯見該意見書具有「 不間斷、有規律而準確之記載」,其虛偽之可能性小,因此 其具有一定程度之不可代替性,參照前述規定所示,應認上 述「櫃買中心網站宏易公司股票91年8 月1 日至同年12月31 日成交資訊查詢資料乙份」、「櫃買中心92年10月29日(92 )證櫃交字第31635 號函及檢附之宏易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 司股票交易分析意見書及附件(一至十四)影本乙份;櫃買 中心製作之特定證券投資人成交價格影響表及投資人委託成 交對應表影本各乙份」,均具有證據能力(臺灣高等法院98 年度上訴字第325 號判決參照;至其證明力為何,則詳後述 )。
3、至上開櫃買中心分析意見書中所謂「投資人集團彭陳玉茶、 張雅琴、乙○○及投資人林上元於查核期間內有多次影響價 格之行為,前開投資人是否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55 條第1 項 第4 款,謹提請參卓」之記載(調卷第266 頁);及「臺北
縣調查站製作之宏易公司股票炒作案投資人相關資料彙整表 乙份」(調卷第297 頁),均非屬法院或檢察官囑託機關所 為之鑑定意見,且基於憲法第80條所明定審判獨立之意旨, 此部分意見僅係供本院之參酌,尚無拘束本院之效力,均不 具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及其辯護人除爭執上開櫃買中心及臺北縣調查站所 提出之書面資料外,就本院以下所引用卷內之其他傳聞證據 資料,被告及其辯護人迄本院審判期日言詞辯論終結前,均 未聲明異議而不予爭執,本院審酌其餘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 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 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 之5 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伍、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 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 字第86號判例參照);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 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之事實認定時,即應為有 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 字第816 號判例參照);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 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 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 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 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 號判例參照)。
陸、本件被告丁○○、戊○○委由被告乙○○負責自91年10月9 日起至同年11月15日止,委託不知情之營業員侯儀青以丙○ ○岳母彭陳玉茶之上開股票帳戶,委託買進如附表所示宏易 公司股票等情,業據被告丁○○等3 人於調詢、偵查及本院 審理中供述甚詳(見上揭筆錄),核與證人丙○○於調詢、 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調卷第90至96頁、偵卷第276 至285 頁 、本院卷一第237 至256 頁)、證人侯儀青於調詢及偵查中 (偵卷第119 至122 、276 至285 頁)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 ;並有彭陳玉茶元京證券板橋分公司第11458-7 號股票帳戶 之開戶資料、股票交易對帳單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後埔分行 第000000000000號股款交割帳戶交易明細影本各乙份在卷可 憑(調卷附件一第86、87、97至102 、258 至279 頁)。綜 上,被告丁○○等3 人固有使用附表所示彭陳玉茶之股票帳 戶買進宏易公司股票之情事。
柒、公訴意旨認被告丁○○等3 人共同涉犯上開炒作宏易公司股 價罪嫌,主要係以下列論斷,為其依據:
甲、被告丁○○等3 人以宏易公司併購戊○○所持有馬來西亞之 ORCADESIGN股份(應係Orca Technology Co.Ltd. 〔歐卡科 技公司〕;起訴書誤載另外一家「歐卡設計公司」),所應 支付之8,000 萬元股金作為炒股資金,而陸續將約6,000 萬 資金轉匯回國內,再以戊○○、乙○○、張雅琴(戊○○使 用之帳戶)及彭陳玉茶上開證券帳戶買進宏易公司股票。乙、被告丁○○及戊○○委由乙○○負責自91年10月9 日起至11 月15日止,委託不知情之營業員侯儀青以上開彭陳玉茶股票 帳戶,自集中交易市場逐日連續以高價買入宏易公司股票, 意圖抬高該公司股價,其中於91年10月9 日、11日、18日、 21日、22日、23日、24日、25日、28日、29日、31日、11月 1 日、4 日、7 日及12日等15個營業日,有成交買進之成交 量大於該股當日成交量20% 以上(最低為21.05%,最高達58 .82%)之情形,欲意圖以大量買進之方式影響股價。丙、乙○○買進上開宏易公司股票時,其中於91年10月9 日、18 日、21日、25日、29日、31日、11月7 日、12日及15日等9 個營業日,有逐日連續以高於委託當時之揭示成交價格買入 宏易公司股票,以抬高並直接影響該股票於證券商營業處所 成交價格之情形。
丁、本件宏易公司股價自91年10月9 日起持續上漲至12月31日止 開始下跌,查核期間(91年10月9 日至12月31日)自期初91 年10月9 日收市價16元(當日漲幅達6.67% ),持續上漲至 期末12月31日收市價為44元(當日漲幅達0.46 %),共計上 漲28元,其漲幅達175%,最高價為12月20日之47.40 元,最 低為10月9 日之16元,高低差幅為196.25% ,因認被告丁○ ○等3 人有於買進宏易公司股票時,涉嫌操縱宏易公司股價 之行為。
戊、被告丁○○等3 人以上述手法自91年10月8 日起將宏易公司 股價每股15元抬高至11月15日每股31元後,乙○○再依丁○ ○、戊○○指示,分別於91年11月13日起及91年12月5 日起 將宏易公司股票賣出牟利,又彭陳玉茶、乙○○及張雅琴3 帳戶自91年10月9 日至92年4 月25日共計買進宏易公司股票 1,683 張,賣出844 張,已實現獲利約1,347 萬240 元,而 有不正常之獲利情形。
捌、本院之判斷:
甲、被告丁○○等3 人並無提供炒股資金之情事:一、本件宏易公司為穩定接單來源及創造投資利得,於90年10月 25日以6 千萬元購買新加坡歐卡科技公司(起訴書誤載馬來
西亞之ORCADESIGN公司)80% 股權,另於91年11月2 日以2 千3 百萬元購買歐卡科技公司20% 股權,併購款項先後匯入 歐卡科技公司股東甲○○所指定之銀行帳戶等情;業據證人 甲○○、宏易公司財務長己○○於本院審理中證述甚詳(見 本院99年5 月27日審判筆錄);復有宏易公司投資案評估表 2 紙、投資評估報告及投資案評估投資建議報告各1 份、交 通銀行桃園分行賣匯水單2 張(受款人皆係甲○○;其中1 張匯款金額為美金1,735,000 元,匯率為34.51 ,折合新台 幣為59,874,850元;另1 張匯款金額為美金660,577.86元, 匯率為34.818,折合新台幣為23,000,000元)在卷可稽(調 卷附件一第23至43頁);是宏易公司確有匯款上開金額,用 以併購歐卡科技公司全部股權之事實甚明。
二、證人甲○○另於本院99年5 月27日審理中證稱:我是歐卡科 技公司及歐卡設計公司的股東,歐卡科技及歐卡設計公司的 股東成員主要是我、戊○○還有另外一位姓黃的三位主要股 東,兩家公司股東都一樣,兩家歐卡公司是我和戊○○在負 責主要的經營和決策,我知道宏易公司在2001年,也就是民 國90年的時候,用新台幣約6 千萬元去購買我們歐卡(科技 )公司百分之80的股權,我也知道後來91年11月份的時候, 宏易公司又買下歐卡(科技)公司剩下百分之20的股權,這 個錢後來都有匯到我們歐卡公司,在2001年時,也就是宏易 公司第一次跟我們購買百分之80的股權時,宏易公司有聘請 戊○○到台灣宏易公司擔任執行長,當時我在馬來西亞,負 責馬來西亞的設計團隊,我還是留在馬來西亞歐卡公司,那 邊的業務都是由我來負責,歐卡公司主要負責承接設計與研 發那段的業務,也就是歐卡是在馬來西亞、新加坡做設計與 研發,之後再轉到宏易來作生產,所以主要很多像惠普的案 子都是從新加坡那邊接的案子,那在新加坡與馬來西亞的案 子是由我來處理,宏易購買歐卡公司百分之80的股權的6 千 多萬元,宏易公司董事長丁○○有跟戊○○協商,希望能去 購買宏易公司的股票,因為歐卡公司與宏易公司合併後,可 以一起創造更好的未來,所以購買歐卡股份的金額,我跟戊 ○○的意見都是要擁有宏易的股票,因為戊○○當宏易公司 執行長,我們認為宏易的未來會更好,我知道當時戊○○與 丁○○有協議,說大概要給我們這個團隊3,300 張宏易公司 的股票,這個部分當時是由戊○○與陳董事長接洽,當時我 們用6 千萬元去購買宏易公司的股票,我們購買股票完後分 配的對象,主要是原有的股東,還有我們一些馬來西亞的員 工,戊○○在要買股票的時候,都有經過我們歐卡公司全體 股東的同意,戊○○要如何執行6 千多萬元宏易公司股票的
程序,細節我不是很清楚,不過我知道將會是放在戊○○名 下,還有可能他另外一個朋友的名下,我們股東或技術團隊 沒有確實的一個時間要求戊○○說,大概多久的時間內要買 足這些股票,但那時候大概也知道要盡快在短時間內大概2 、3 個月內,買的股票是放在戊○○帳戶,還有另外一位是 戊○○自己去安排的,聽說是張雅琴,我不認識張雅琴,主 要那時候以我的認知是說,我們外國人要擁有股票也是比較 麻煩,所以我就同意戊○○就放在他名下,至於放在張雅琴 的名下,主要是有一些我們分發技術股比較小的數額,我們 會答應他們可以隨時買賣,因為據我所知戊○○是執行長, 他的股票就不能隨意的交易,所以就要放在張雅琴的名下; 歐卡(設計)公司後來還有匯了1 千4 百萬元到台灣彭陳玉 茶的帳戶內,是為了要幫丙○○他們買股票,有這個想法是 因為我們認為掃描儀的發展空間,所以把丙○○團隊招攬進 來對宏易公司會有幫助,我們那時候的想法就是認為說,如 果可以透過把這個錢匯到台灣來,然後買股票給丙○○,就 可以幫助宏易公司的業績往上跑,這個想法主要是戊○○跟 我這裡有商量過,我們兩個都有這個想法,我們有跟我們的 主要股東討論,歐卡公司的股東都知道這件事情,歐卡公司 只有三個大股東,我、還有一位姓黃的,另外那位則基本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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