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易字第229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志明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
11751 號、第1485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志明共同犯重利罪,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之地下錢莊名片拾捌盒、廣告貼紙拾捌張、電腦主機壹臺、聯合資貸名片玖盒、空白商業本票壹本、空白本票壹本、NOKIA 廠牌手機柒支、空白借據陸張等均沒收。又犯毀損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又犯毀損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又犯毀損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又共同犯毀損罪,處有期徒刑捌月。又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又共同犯毀損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參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扣案之地下錢莊名片拾捌盒、廣告貼紙拾捌張、電腦主機壹臺、聯合資貸名片玖盒、空白商業本票壹本、空白本票壹本、NOKIA 廠牌手機柒支、空白借據陸張均沒收。
事 實
一、緣謝志明於民國95年間起,在臺北縣永和市○○路附近由年 籍不詳之人所經營之地下錢莊,擔任外務主管,負責交付借 款予借貸人及債務催收等事項,竟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與 不詳年籍成年人基於重利之犯意聯絡,由該錢莊以刊登報紙 分類廣告之方式,招攬如附表一所示張正賢等急迫輕率、無 經驗之人,再由其出面貸予張正賢等人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 ,並以如附表一所示之方式計息,藉以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 之重利。因有借款人並未如期償還本息,或因私人債務糾紛 ,竟另聘僱江盛元(俟到案後另結)、邱仕鑫、黃嘉彬、李 盛濱(以上三人已結)等人,單獨或基於恐嚇及毀損之犯意 聯絡,而為下列犯行:(一)謝志明於96年12月18日、97年 1 月15日、同年1 月3 日分別至如附表二編號1至11之地 點,持刀具刺破附表二編號1至11所示之人之車輛輪胎, 致令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如附表二編號1至11所示之車 輛所有人或使用人,並以此手段恐嚇債務人或其親人出面還 款,致渠等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二)由謝志明指示 江盛元、邱仕鑫、黃嘉彬、李盛濱等人至指定地點,分別於 96年9 月6 日、9 月1 日,持刀具刺破附表二編號12至2 6、27至30所示之人之車輛輪胎,致令不堪使用,足生 損害於如附表二編號12至30所示之車輛所有人或使用人 ,並以此手段恐嚇債務人或其親人出面還款,致渠等心生畏 懼致生危害於安全(編號27至30之被害人未提毀損告訴
);(三)由謝志明指示江盛元、李盛濱等人,共同持刀具 刺破附表二編號31至36所示之人之車輛輪胎,致令不堪 使用;(四)謝志明因借款人呂彥陞未如期償還本息,另基 於恐嚇之犯意,接續於97年3 月2 日、同年3 月3 日、同年 月19日,以門號為000000000 0 號之行動電話寄發內容為「 有收到禮物了嗎?明天還會送你一份大禮物,我將會把你家 的住址電話留在上面,讓你知道詐騙別人錢財的後果,希望 你來電給我把這件事情處理掉」、「這樣子事情永遠無法有 處理完全的一天,難道我真的還要去貝克漢那裡拜訪妳嗎? 我不想傷害妳,用下流手段對妳,是我的工作,別讓我為難 ,儘快回電」、「既然你不處理,也只好去貝克漢送個大禮 物給你,四十台車喔,明天下午四點前會送給你,明天下午 貝克漢一定會很熱鬧,你家也一樣,恭喜你了」等簡訊,恐 嚇呂彥陞之母林蘭卿,致林蘭卿心生畏懼而生危害於安全。 嗣經警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始循線分 別於97年3 月7 日,在臺北市○○區○○路98巷18號2 樓謝 志明先前租屋處內,扣得地下錢莊名片18盒、廣告貼紙18張 、恐嚇字條37張、借款人資料19張、身分證、駕照各1 張、 TORQ廠牌手機1 支(含SIM 卡1 張)、SI M卡11張、水果刀 1 支、雙刃水果刀1 支、剪刀1 支、三秒膠9 包、使用過3 秒膠1 支、電腦主機1 臺等物;另於97年4 月7 日、8 日, 在桃園縣桃園市○○○街146 巷38號等處拘獲謝志明、江盛 元、邱仕鑫、黃嘉彬、李盛濱等5 人,並扣得聯合資貸名片 9 盒、雙面膠帶2 捲、瞬間強力接著劑4 瓶、水果刀1 支、 錐子1 支、空白商業本票1 本、空白本票1 本、NOKIA 廠牌 手機7 支、BENQ廠牌手機1 支、履歷表4 張、討債用張貼紙 條1 疊、空白借據6 張、帳務委任處理契約1 張、身分證影 本12張、委任書1 張等物。
二、案經張正賢、胡理准、呂彥陞、謝家偉、游智強、郭俊德、 何天翔、潘家慶、李新寬、郭克敏、邱世銘、陳美如、詹永 江、朱鴻霖、張秋霞、楊蔣美霞、劉渝、凃勇竹、范姜明光 、梁忠聖、劉洲成、林士文、陳志榮、梅富程、胡玉炫、葉 如坪、吳坤哲、謝佳芳、黃菁菁、余肇東、張耀坤、黃瑋婷 、黃郁婷、陳鳳宜、李宥寰、陳博淞、陳博仁、鄭進環、柳 發申、劉配光、林蘭卿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移送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有明定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 條之 1 至之4 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 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 證據,且當事人、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 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 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亦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 定甚明。查本案判決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對證據能力沒有意見,迄本院 言詞辯論終結前,復未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 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 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要屬適當,均有證據能力。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訊據被告謝志明對於上揭重利犯行部分,坦承附表一編號1 張正賢、編號3呂彥陞、編號7何天翔是伊放款無訛;另就 編號2胡理准、編號4謝家偉部分,坦承是伊接聽的電話, 但不是伊放款的;其餘被害人部分則均否認係伊放款的。另 對於上揭事實欄(一)(二)(三)之毀損、恐嚇犯行(即 附表二編號1至36之部分),則辯稱是林阿主(因譯,下 同)叫他們去做的,他們做完要安全回報及工作回報,有時 候是伊接的電話,伊是代林阿主接電話。其中附表二編號1 至10臺北市○○街的部分,是黃嘉彬去處理的,後來黃嘉 彬說出事了,上面叫伊騎摩托車去現場看看;附表二編號1 1的部分是林阿主那組人處理的;附表二編號12至30不 是伊做的,是上面打電話給黃嘉彬、江盛元去做的;附表二 編號31至36部分不是伊去做的。又上揭事實欄(四)的 恐嚇電話簡訊部分,則辯稱並非伊所撥打,因辦公室的電話 是大家共同使用的,是林阿主打的電話云云。經查:(一)上揭重利犯行,業據告訴人張正賢於警詢(97年度偵字第 14853 號卷一第122 至124 頁)及偵查中(同上偵卷三第 52 4至528 頁)、胡理准於警詢(97年度偵字第14853 號 卷三第55 4至556 頁)及偵查中(同上偵卷三第567 至56 8 頁)、呂彥陞於警詢(97年度偵字第14853 號卷一第13 2 至133 頁)及偵查中(同上偵卷三第524 至528 頁)、 謝家偉於警詢(97年度偵字第14853 號卷一第134 至136 頁)及偵查中(同上偵卷三第612 頁)與本院審理中(本 院99年5 月27日審判筆錄)、游智強於警詢(97年度偵字 第1485 3號卷一第141 至142 頁)及偵查中(同上偵卷三 第524 至52 8頁)、郭俊德於偵查(97年度偵字第14853 號卷三第56 7至568 頁)、何天翔於警詢(97年度偵字第 14853 號卷一第145 至148 頁)及偵查中(同上偵卷三第
701 至702 頁)指述綦詳。除被告自白之編號1張正賢、 編號3呂彥陞、編號7何天翔係伊放款之外,告訴人胡理 准、謝家偉、游智強及郭俊德均證稱是向被告謝志明接洽 及拿錢等語。此外,復有行動電話0000000000等線之通聯 譯文、張貼之字條、匯款單、估價單、收據、本票影本、 存摺影本及如事實欄所載扣案物品等在卷足資佐證,被告 所辯尚無足採,其上揭重利犯行均堪認定。
(二)上揭事實欄(一)(二)(三)即附表二所示之恐嚇、毀 損等犯行,除據如附表二所示告訴人張正賢於警詢(97年 度偵字第14853 號卷一第122 至12 4頁)及偵查中(同上 偵卷三第52 4至528 頁)、潘家慶於警詢(同上偵卷一第 163 至164 頁)、李新寬於警詢(同上偵卷一第166 至16 7 頁)、郭克敏於警詢(同上偵卷一第16 9至170 頁)、 邱世銘於警詢(同上偵卷一第183 至184 頁)、陳美如於 警詢(同上偵卷一第174 至175 頁)、詹永江於警詢(同 上偵卷一第177 至178 頁)、朱鴻霖於警詢(同上偵卷一 第180 至181 頁)、張秋霞於警詢(同上偵卷一第171 至 172 頁)、楊蔣美霞於警詢(同上偵卷一第185 至186 頁 )、劉渝於警詢(同上偵卷一第18 8至18 9頁)、凃勇竹 於警詢(同上偵卷一第220 至222 頁)、范姜明光於警詢 (同上偵卷一第229 至231 頁)及偵查中(同上偵卷三第 524 至528 頁)、梁忠聖於警詢(同上偵卷二第285 至28 6 頁)、劉洲成於警詢(同上偵卷二第28 8至289 頁)、 林士文於警詢(同上偵卷二第291 至292 頁)、陳志榮於 警詢(同上偵卷二第294 至295 頁)、梅富程於警詢(同 上偵卷二第297 至298 頁)、胡玉炫於警詢(同上偵卷二 第301 至302 頁)、葉如坪於警詢(同上偵卷二第304 至 305 頁)、吳坤哲於警詢(同上偵卷二第307 至308 頁) 、謝佳芳於警詢(同上偵卷二第31 0至31 1頁)、黃菁菁 於警詢(同上偵卷二第313 至314 頁)、余肇東於警詢( 同上偵卷二第316 至317 頁)、張耀坤於警詢(同上偵卷 二第318 至319 頁)、黃瑋婷於警詢(同上偵卷二第321 至322 頁)、黃郁婷於警詢(同上偵卷二第324 至325 頁 )、陳鳳宜於警詢(同上偵卷二第327 至328 頁)、宋芳 錡於警詢(同上偵卷二第330 至33 1頁)、陳美惠於警詢 (同上偵卷二第332 至334 頁)、吳致貞於警詢(同上偵 卷二第335 至336 頁)、呂理平於警詢(同上偵卷二第33 8 至339 頁)、李宥寰於警詢(同上偵卷一第238 至239 頁)、陳博淞於警詢(同上偵卷一第240 至241 頁)、陳 博仁於警詢(同上偵卷一第242 至243 頁)、鄭進環於警
詢(同上偵卷一第248 至249 頁)、柳發申於警詢(同上 偵卷二第250 至251 頁)、劉配光於警詢(同上偵卷二第 252 至253 頁)、林蘭卿於警詢(同上偵卷一第207 至21 0 頁、第218 至219 頁)及偵查中(同上偵卷三第524 至 528 頁)等之指述外,㈠其中編號1至11部分,被告謝 志明於偵查中自承:偵查卷所附被害人一覽表(按即97年 度偵字第14853 號卷一第9 至15頁),其中編號1 至11( 按經核對後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至10)是我做的,另 外編號13、14(按編號14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1)也是 我去刺的輪胎等語(見97年度偵字第1485 3號卷三第51 3 頁)。核與謝志明於警詢中供稱:(你是否於96年12月18 日及97年1 月15日,命令暴力討債集團成員至臺北市○○ 區○○街一段357 、391 的停車場,刺破當地住戶的汽車 輪胎?參與成員為何人?)這兩次都是我去做的,第一次 是因為張正賢亂跟公司說有付利息給我,所以我去報復, 結果隔日該里里長向記者投訴後,媒體有披露出來,我氣 里長亂講話所以才又於97年1 月15日又去刺一次。(你是 否於96年12月9 日,命令暴力討債集團成員至臺北市○○ ○路○段15巷1 號B1的地下停車場,向被害人林蘭卿以電 話恐嚇,並刺破貝克漢運動健康世界會員及公司員工的汽 車輪胎?參與的成員為何人?)這一件是我先去勘查地形 ,然後我回報公司,至於公司叫誰去做的,我不清楚等語 (見97年度偵字第14853 號卷一第20、21頁)大致相符。 ㈡編號12至30之犯行,同案被告邱仕鑫於本院坦承此 部分犯行(見本院98年7 月9 日準備程序筆錄),並於本 院審理中證稱:我記得有行動的話,都是謝志明打給江盛 元,江盛元再來找我,我開車載他。(你算是謝志明這組 的嗎?)算是聽命於他等語(見本院99年4 月15日審判筆 錄)。另同案被告黃嘉彬亦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是謝志明 聯絡江盛元,江盛元找我去的等語(見本院99年4 月15日 審判筆錄)。同案被告李盛濱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起訴 書附表二編號12-26 號都是在桃園楊梅民族路五段等地點 ,你是否記得這幾個地方你有無去?)我有去,我都是載 應徵我的謝志明去的。(你載送謝志明去的那次,謝志明 有無下車去刺破輪胎?)我根本不知道他要去做什麼,當 時他與小江都有下車,但是我抽支煙不到的時間,他們就 上車了。(桃園楊梅那次你同時載小江與謝志明嗎?)是 的,當時他們下車時跟我說他要找朋友,等一下就回來, 要我等他們。我的意思就是他們每次要下車就要我在車上 等一下,不要熄火,他們找朋友馬上回來等語(見本院99
年4 月15日審判筆錄)。同案被告江盛元於偵查中證稱: 我是於96年8 月間起加入謝志明所在之地下錢莊公司內擔 任外勤負責催收工作,我於任職期間都是與邱仕鑫、黃嘉 彬及李盛濱等人去桃園市○○路的一間85度C 咖啡店內與 謝志明會合上班,並至不特定處所從事催收事宜,我們都 是以刺輪胎、以膠水封鎖、貼恐嚇字條等方式恐嚇借款人 還錢,我們三人都是聽從謝志明指示從事相關事務,有時 他會與我們一起去,有時則是交代我們三人自己去等語( 見97年度偵字第11751 號卷第418 、419 頁)。且被告謝 志明於偵查中供稱:債務人范姜明光父子經法院判賠二百 多萬元都沒清償,我就先後叫了江盛元、邱仕鑫、李盛濱 、黃嘉彬去新屋鄉頭洲村31號刺輪胎,大概做了3 次。另 外我也有叫黃嘉彬、江盛元、李盛濱去范文峰老婆工作的 地點楊梅鎮○○路○段370 號嘉裕紡織廠附近刺過2 次輪 胎,我只有指示黃嘉彬等人去紡織廠附近刺輪胎,不清楚 他為何去該址附近的公園停車場刺輪胎等語(見97年度偵 字第14853 號卷第513 、514 頁)。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亦 供稱:(為了向范姜明光要債有無在嘉裕紡織廠外刺破他 人輪胎?)是公司指示江盛元、邱仕鑫、黃嘉彬、李盛濱 去做的,而我是在他們做完二十分鐘後,到現場去看他們 有無執行完畢,且到現場去看警察處理的動向。(對於恐 嚇范姜明光在楊梅鎮○○路五十六號刺破車主的輪胎,有 無此事?)這件事情我不知道。因為我以為他們只有去刺 破嘉裕紡織廠那件而已。(對於恐嚇范姜明光而在楊梅鎮 ○○路○段二○一號兒二公園停車場刺破車主輪胎,有無 此事?)這件事情,我也不知道,我猜他們四個人應該是 分開行動,才會有好幾個地點。(為了恐嚇范姜明光有無 在新屋鄉○○路一八○號刺破車主輪胎?)范姜明光是由 江盛元、邱仕鑫、李盛濱三人處理的案件,而且公司也先 給他們錢等語(見本院98年11月25日準備程序筆錄)。綜 合上開同案被告邱仕鑫等人之證述及被告之供述,同案被 告邱仕鑫等人均係聽命於被告謝志明以刺破附表二編號1 2至30之被害人輪胎等方式恐嚇債務人還款等情,應無 疑義。㈢編號31至36之犯行部分,同案被告李盛濱於 偵查中亦自承伊與江盛元一起去做中和市○○路60 1號地 上及地下停車場那一件(按即附表二編號31至36), 並稱當時是江盛元下車的,我不清楚他下車幹麼,我們會 去那邊也是謝志明指示的等語(見97年度偵字第1175 1號 卷第42 7頁)。另被告謝志明於偵查中供稱:編號38至47 (即97偵字第14853 號卷一第9 至15頁,經核即起訴書附
表二編號31至36之犯行)是公司交代下來的案子,我 有交代邱仕鑫、江盛元、李盛濱去刺輪胎,不過不清楚借 款人是誰等語(見97年度偵字第14853 號卷三第514 頁) 。綜合上情,可知附表二編號31至36係由謝志明指示 李盛濱開車搭載江盛元所為,亦堪認定。另事實欄(四) 之行動電話寄發簡訊恐嚇呂彥陞之母林蘭卿之犯行,亦有 該通聯譯文附於偵查卷可稽(見97年度偵字第14853 號卷 第620 至622 頁)。被告謝志明並於警詢時供稱:(你是 否於96年12月9 日,命令暴力討債集團成員至臺北市○○ ○路○段15巷1 號B1的地下停車場,向被害人林蘭卿以電 話恐嚇,並刺破貝克漢運動健康世界會員及公司員工的汽 車輪胎?參與的成員為何人?)這一件是我先去勘查地形 ,然後我回報公司,至於公司叫誰去做的,我不清楚等語 (見97年度偵字第14853 號卷一第20、21頁)。據此,被 告謝志明確有參與集團內向被害人林蘭卿非法討債之毀損 及恐嚇犯行,亦堪認定。謝志明嗣雖於本院審理中改口稱 編號1至11是林阿袓那組人去刺的,警詢及偵查中是因 為配合警察才如此陳述云云(見本院99年4 月29日審判筆 錄),撇清自己關於此部分之犯行,與上開本院認定之事 實不符,應係事後卸責之詞,尚無足採。此外,復有行動 電話0000000000等線之通聯譯文、張貼之字條、匯款單、 估價單、收據、本票影本、存摺影本及如事實欄所載扣案 物品等在卷足資佐證,被告所辯均無足採,其上揭毀損、 恐嚇等犯行亦均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
(一)被告謝志明所為附表一之重利犯行部分,係犯刑法第344 條之重利罪。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 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 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 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 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 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 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 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 者(最高法院95 年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同院95年台上 字第3937號判決、同院95年台上字第4686號判決參照)。 本件被告既係經營重利行為,應認係基於單一包括犯意為 之,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堪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 之行為觀念,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而屬前揭 判決意旨所謂「集合犯」之適例,在評價上應依集合犯概
念而論以一罪,較為妥適,起訴書認係分論併罰,尚有未 當。被告謝志明就重利犯行,與集團不詳年籍之成年人間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二)被告謝志明就附表二編號1至26之犯行,係犯刑法第30 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及同法第354 條之毀損罪;附表二 編號27至30之犯行,係犯同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 全罪。附表二編號31至36之犯行,係犯同法第354 條 之毀損罪。另電話簡訊恐嚇林蘭卿部分,亦係犯同法第30 5 條恐嚇危害安全罪。而編號1至4之毀損、恐嚇犯行係 於同一日(96年12月18日)在相同地點接連所為,且所恐 嚇之對象均為被害人張正賢,自係基於單一接續犯意,應 依接續犯論以一罪;同理,編號5至10之毀損、恐嚇犯 行亦應依接續犯論以一罪;另編號12至26之毀損、恐 嚇犯行,亦係於同一日(96年9 月6 日)在相近地點接連 所為,且所恐嚇之對象均為被害人范姜明光,自係基於單 一接續犯意,應依接續犯論以一罪;同理,編號27至3 0之恐嚇犯行,亦應依接續犯論以一罪;編號31至36 之毀損犯行,亦應依接續犯論以一罪。起訴書認均分論併 罰,尚有未合。另以電話簡訊恐嚇林蘭卿部分,亦應依接 續犯論以一罪。且被告就編號1至26之犯行,係以一行 為而觸犯上開毀損、恐嚇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 重之毀損罪論處。又編號27至30之被害人並未提出毀 損告訴,起訴書誤認此部分被告亦涉犯毀損罪,尚有未合 ,惟因與恐嚇危害安全罪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想像競合犯 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判決。另編號12至36所示毀損 、恐嚇等犯行,分別與同案被告邱仕鑫、黃嘉彬、李盛濱 、江盛元等人,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 犯。
(三)被告謝志明所犯上開附表一之重利罪(第一罪)、附表二 編號1至4之毀損罪(第二罪)、編號5至10之毀損罪 (第三罪)、編號11之毀損罪(第四罪)、編號12至 26之毀損罪(第五罪)、編號27至30之恐嚇危害安 全罪(第六罪)、編號31至36之毀損罪(第七罪)、 電話簡訊之恐嚇危害安全罪(第八罪)等八罪間,則犯意 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四)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不思循正途謀生,兼衡其素行、 犯罪之動機、目的,以刺破不相干第三人之輪胎恐嚇債務 人還款,殃及無辜,危害公共秩序及個人安全,手段實不 足取,及被害人所受之損害程度與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 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
三、沒收:
(一)於97年3 月7 日,在臺北市○○區○○路98巷18號2 樓謝 志明先前租屋處內,扣得地下錢莊名片18盒、廣告貼紙18 張、張貼之字條37張、借款人資料19張、身分證、駕照各 1 張、TORQ廠牌手機1 支(含SIM 卡1 張)、SI M卡11張 、水果刀1 支、雙刃水果刀1 支、剪刀1 支、三秒膠9 包 、使用過3 秒膠1 支、電腦主機1 臺等物。被告於本院審 理中供稱扣案東西都是林阿袓留下來的,並非伊所有云云 。然被告於警詢時已供稱除了借款人資料是李興邦遺留下 來的,其餘東西都是公司交給伊的等語(見97年度偵字第 14 853號卷一第22頁)。且證人施楊琇菁於警詢時亦證稱 :扣案物品是向伊承租雅房的被告謝志明所有等語(見同 上偵卷二第347 至349 頁)。是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改口稱 上開物品為林阿袓所有,尚無足採,況縱使非被告所有, 亦係地下錢莊交付予被告或其他不詳年籍之共犯所有之物 ,基於共犯沒收之法理,亦應就供犯罪所用或預備之物予 以宣告沒收。從而,其中地下錢莊名片18盒、廣告貼紙18 張、電腦主機1 臺為被告犯重利罪所用及預備之物,爰依 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宣告沒收。至於借款人資料 19張、身分證、駕照各1 張則尚難認係被告所有;張貼之 字條37張、TORQ廠牌手機1 支(含SIM 卡1 張)、SI M卡 11張、水果刀1 支、雙刃水果刀1 支、剪刀1 支、三秒膠 9 包、使用過3 秒膠1 支等物品,亦無積極證據證明係供 上開犯罪所用或預備所用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二)另於97年4 月7 日、8 日,在桃園縣桃園市○○○街146 巷38號等處拘獲謝志明、江盛元、邱仕鑫、黃嘉彬、李盛 濱等5 人,並扣得聯合資貸名片9 盒、雙面膠帶2 捲、瞬 間強力接著劑4 瓶、水果刀1 支、錐子1 支、空白商業本 票1 本、空白本票1 本、NOKIA 廠牌手機7 支、BENQ廠牌 手機1 支、履歷表4 張、討債用張貼紙條1 疊、空白借據 6 張、帳務委任處理契約1 張、身分證影本12張、委任書 1 張等物。其中聯合資貸名片9 盒、空白商業本票1 本、 空白本票1 本、NOKIA 廠牌手機7 支、空白借據6 張等物 ,為被告犯重利罪所用及預備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 及本院審理中供述在卷(見97年度偵字第14 853號卷一第 18 頁 ;本院99年6 月24日審判筆錄)。被告於本院審理 中雖改稱NOKIA 廠牌手機7 支為其妻所有云云,然其於警 詢時已明確供稱NOKIA 廠牌手機7 支為公司用人頭辦理手 機門號交伊使用,其中3 支是與公司聯絡,4 支是用來向 債務人催討債務用的,僅供稱BENQ廠牌手機1 支為其妻所
使用等語綦詳(見同上警詢筆錄),苟非實情如此,被告 何以能敘述如此詳實,是其於警詢所述應足採信。至其餘 扣案之雙面膠帶2 捲、瞬間強力接著劑4 瓶、水果刀1 支 、BE NQ 廠牌手機1 支、履歷表4 張、討債用張貼紙條1 疊、帳務委任處理契約1 張、身分證影本12張、委任書1 張等物,或無證據證明係供犯上述各罪所用之物;或非被 告所有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另錐子1 支,被告於警詢 否認係供犯罪所用,而於本院審理中又稱是公司拿來刺輪 胎所用,當天是李盛濱拿給他的云云(見同上警詢及本院 審判筆錄),所述前後不一致,且縱使其於本院所述為可 信,然尚無從認定是供從事上開本院所認定之刺破輪胎毀 損、恐嚇犯行之用,爰不予宣告沒收,均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05 條、第344 條、第354 條、第55條、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美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李君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金和國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15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344條
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令致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附表一:重利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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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被害人│借貸日期│借貸金額 │利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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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張正賢│自96年7 │借款5萬元 (簽發面 │10天1期,1 期│
│ │ │月起至96│額20萬元之本票1紙 │利息8,000元 │
│ │ │年12月止│作為擔保) │。 │
├──┼───┼────┼─────────┼──────┤
│2 │胡理准│96年10月│借款2萬元 (實拿1萬│10天1期,1期│
│ │ │間 │3,000元,簽發面額 │利息4,000元 │
│ │ │ │均12萬元之本票1紙 │。 │
│ │ │ │作為擔保) │ │
├──┼───┼────┼─────────┼──────┤
│3 │呂彥陞│96年12月│借款3萬元 (實拿2萬│10天1期,1 期│
│ │ │間 │4,000元,簽發面額 │利息8,000元 │
│ │ │ │均為15萬元之本票2 │。 │
│ │ │ │紙作為擔保) │ │
├──┼───┼────┼─────────┼──────┤
│4 │謝家偉│95年2月 │借款2萬元 (實拿1萬│10天1期,1 期│
│ │ │間 │7,000元,簽發面額 │利息4,000元 │
│ │ │ │8萬元之本票1紙及交│。 │
│ │ │ │付身分證作為擔保) │ │
├──┼───┼────┼─────────┼──────┤
│5 │游智強│96年7月 │借款1萬元 (實拿6, │7天1期,1 期 │
│ │ │間 │000元,簽發面額6 │利息2,000元 │
│ │ │ │萬元之本票1紙及交 │。 │
│ │ │ │付身分證、健保卡作│ │
│ │ │ │為擔保) │ │
├──┼───┼────┼─────────┼──────┤
│6 │郭俊德│96年10月│借款1萬元 (實拿6,0│10天1期,1 期│
│ │ │間 │00元) │利息2,000 元│
│ │ │ │ │。 │
├──┼───┼────┼─────────┼──────┤
│7 │何天翔│96年4月 │借款11萬元 (實拿8 │10天1期,1 期│
│ │ │間 │萬8,000元,簽發面 │利息2萬2,000│
│ │ │ │額40萬元之本票1紙 │ 元。 │
│ │ │ │及借據作為擔保)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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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毀損、恐嚇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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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被害人 │時間 │地點 │方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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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車主: │96年12月│臺北市○○街│刺破潘家慶所有之車號3A-9│
│ │潘家慶 │18日 │1段391號停車│819號自用小客車輪胎,並 │
│ │恐嚇對象:│ │場 │留下字條表示係因張正賢承│
│ │張正賢 │ │ │包工程詐騙所致。(損失7, │
│ │ │ │ │600元已由張正賢支付)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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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車輛使用人│96年12月│臺北市○○街│刺破李新寬使用之車號2787│
│ │:李新寬 │18日 │1段391號停車│-QM號自用小客車輪胎,並 │
│ │恐嚇對象:│ │場 │留下字條表示係因張正賢承│
│ │張正賢 │ │ │包工程詐騙所致 (損失8,00│
│ │ │ │ │0元已由張正賢支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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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車主: │96年12月│臺北市○○街│刺破郭克敏所有之車號CW-5│
│ │郭克敏 │18日 │1段391號停車│488號自用小客車輪胎,並 │
│ │恐嚇對象:│ │場 │留下字條表示係因張正賢承│
│ │張正賢 │ │ │包工程詐騙所致。(損失6,4│
│ │ │ │ │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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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車主: │96年12月│臺北市○○街│刺破邱世銘所有之車號2C-7│
│ │邱世銘 │18日 │1段391號停車│512號自用小客車輪胎,並 │
│ │恐嚇對象:│ │場 │留下字條表示係因張正賢承│
│ │張正賢 │ │ │包工程詐騙所致 (損失6,60│
│ │ │ │ │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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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車輛使用人│97年1月 │臺北市○○街│刺破陳美如所使用之車號36│
│ │:陳美如 │15 日14 │1段391號停車│57-DN號自用小客車輪胎。(│
│ │恐嚇對象:│時許 │場 │損失7,000元) │
│ │張正賢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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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車主: │97年1月 │臺北市○○街│刺破詹永江所有之車號0890│
│ │詹永江 │15日 │1段357巷停車│-DM號自用小客車輪胎。(損│
│ │恐嚇對象:│ │場 │失4,600元) │
│ │張正賢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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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車輛使用人│97年1月 │臺北市○○街│刺破朱鴻霖所使用之車號86│
│ │:朱鴻霖 │15日 │1段357巷停車│01-DU號自用小客車輪胎。(│
│ │恐嚇對象:│ │場 │損失4,600元) │
│ │張正賢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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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車主: │97年1月 │臺北市○○街│刺破張秋霞所有之車號3528│
│ │張秋霞 │15日 │1段357巷停車│-QK號自用小客車輪胎。(損│
│ │恐嚇對象:│ │場 │失8,000元) │
│ │張正賢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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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車主: │97年1月 │臺北市○○街│刺破楊蔣美霞所有之車號30│
│ │楊蔣美霞 │15日 │1段357巷停車│07-DC號自用小客車輪胎。(│
│ │恐嚇對象:│ │場 │損失4,600元) │
│ │張正賢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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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車輛使用人│97年1月 │臺北市○○街│刺破劉渝所使用之車號6980│
│ │:劉渝 │15日 │1段391號停車│-EN號自用小客車輪胎。( │
│ │恐嚇對象:│ │場 │損失4,500元) │
│ │張正賢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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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車主: │97年1月3│臺北市民權東│刺破凃勇竹所有之車號HL-8│
│ │凃勇竹 │日16時40│路6段15巷1號│128號自用小客車輪胎。(損│
│ │恐嚇對象:│分許 │B1停車場 │失12,000元) │
│ │呂彥陞、林│ │ │ │
│ │蘭卿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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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車主: │96年9月6│桃園縣楊梅鎮│刺破梁忠聖所有之車號LP-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