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99年度,49號
CHDV,99,重訴,49,2010073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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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重訴字第49號
原     告 丙○○兼余黃.
        乙○○即余黃.
        甲○○即余黃.
兼上列三人共同
訴 訟代理 人 丁○○兼余黃.
被     告 華邦資產管理有限公司(即馬來西亞商富析資
        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之受讓人)
法 定代理 人 戊○○
訴 訟代理 人 己○○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為訴之追加,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原告追加之訴之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為訴之追加,須於各該審級言詞辯論終結前,始得為 之(吳明軒先生所著民事訴訟法中冊第809頁參照)。原告 如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始為訴之追加,為不具備訴訟成立要 件,即屬不合法,除其情形無從補正外,實有礙被告之防禦 及訴訟之終結,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 項第6款參照)。
二、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不得依本院96年度執字第5820號債權憑 證為執行名義(下稱系爭執行名義),強制執行原告財產, 並請求撤銷本院98年度司執字第9810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 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嗣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即民國99年7月22 日,始具狀追加新訴,請求確認系爭執行名義所載本金新台 幣1,100萬元、利息及違約金等債權不存在。三、經查:本件訴訟已於民國99年7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原告 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始追加新訴,自不備訴之追加要件,顯不 合法,應予駁回。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85條第2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正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莊素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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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華邦資產管理有限公司(即馬來西亞商富析資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之受讓人)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之受讓人)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華邦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