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重訴字第49號
原 告 丁○○兼余黃.
丙○○即余黃.
乙○○即余黃.
兼上列三人共同
訴 訟代理 人 戊○○兼余黃.
被 告 華邦資產管理有限公司(即馬來西亞商富析資
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之受讓人)
法 定代理 人 己○○
訴 訟代理 人 庚○○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7月14日言
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本院九十六年度執字第五八二0號債權憑證於超過如附表三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部分,被告不得對原告強制執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三,其餘由原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 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5 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余黃滿於訴訟程序進行中即民國99 年4月14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其配偶戊○○及其子女丙○○ 、乙○○、丁○○等人,此情各有相關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 表附卷可參。是以,戊○○等人聲明承受訴訟,核與前開規 定,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狀原列馬來西亞商富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台灣 分公司(下稱富析公司)為被告,嗣經查明富析公司於起訴 前已將對於原告之債權轉讓華邦資產管理有限公司(下稱華 邦公司),故改列華邦公司為被告,於法尚無不合。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以本院96年度執字第5820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原執 行名義:本院88年度促字第16509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執 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如附表一、二所示不動產, 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98年度司執字第98 10號強制執行事件 (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執行。
㈡原告於93年9月27日委託訴外人甲○○代書匯款新台幣(下 同)10,221,000元至原債權人中國農民銀行員林分行(下稱 農民銀行,為被告之最前手)所指定帳戶內,並轉讓票面金
額百萬元之臺灣銀行支票予農民銀行,以清償系爭債務,是 原告與農民銀行間之債權債務關係業經清償而消滅。 ㈢被告所提協議分期償還約定書(下稱系爭協議書)雖係原告 戊○○等人與農民銀行所簽,惟簽定系爭協議書之目的,乃 在於原告清償1千多萬元後其餘未清償債務即可消滅,並再 向農民銀行借款3百萬元,惟實際未借得。
㈣縱認被告辯稱原告僅欠本金3百餘萬元,而非千餘萬元,被 告不應以千餘萬元之債權,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 ㈤從而,系爭債務已清償完畢,被告無權再對原告聲請強制執 行,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前段規定,提起本件債務 人異議之訴,請求被告不得以系爭執行名義強制執行原告之 財產,並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二、被告辯稱:
㈠系爭債務係抵押借款,原告戊○○等人原積欠本金1,100萬 元、利息6,389,286元、違約金1,218,089元及訴訟費用17,3 00元,嗣將抵押物賣得1千餘萬元,仍不足清償。 ㈡甲○○代書雖已代償11,221,000元,然其中20萬元先給付假 扣押債權人台中商業銀行,作為撤銷假扣押之代價,再沖抵 減免後之利息3,195,286元、執行費17,300元,剩餘部分始 沖抵本金,不足清償部分則協議由原告戊○○等人於10年內 分期攤還,如未依系爭協議書履行,減讓之利息3,194,000 元及違約金1,218,089元,仍須清償。 ㈢系爭協議書之清償方案係原告戊○○等人主動向農民銀行提 出,經農民銀行同意先將擔保品之抵押債權塗銷,由原告戊 ○○等人處分賣得1,100萬元,以償還系爭債務,不足清償 部分則分期清償。
㈣原告目前尚欠本金3,191,000元,及均自93年10月1日起至99 年7月14日止之利息845,132元、違約金169,026元,另有未 依系爭協議書履行所減讓之利息3,194,000元、違約金1,218 ,089元,總計8,617,247元。
㈤從而,系爭債務尚未全部清償完畢,原告主張並無理由,爰 請求駁回原告之訴等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以系爭執行名義(原執行名義:本院88年度促字第1650 9號支付命令),聲請強制執行如附表一、二所示不動產, 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執行,其強制執行程 序尚未終結。
㈡余黃滿於99年4月14日死亡,戊○○、丁○○、丙○○、乙 ○○為余黃滿之合法繼承人。
㈢原告戊○○等人於93年9月27日委託訴外人甲○○匯款10,22
1,000元至農民銀行員林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指定帳戶內 ,並轉讓臺灣銀行員林分行為發票人、票據號碼FF0000000 號、發票日93年9月27日、金額100萬元之支票予農民銀行, 以償還系爭債務。
㈣系爭協議書上有關原告戊○○及余黃滿之簽名及蓋章,確係 出自本人所為。
㈤農民銀行同意先將系爭債務擔保品之抵押權塗銷,讓原告自 行處分出售,並以該擔保品賣得價金償還系爭債務。 ㈥系爭債務原債權人依序為農民銀行、合作金庫銀行、富析公 司,目前債權人為被告華邦公司。
四、兩造爭執事項:
㈠系爭債務是否因全部清償而消滅?
㈡原告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被告不得以系爭執行名 義強制執行原告之財產,並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 行程序,是否有據?
五、按「依債務本旨,向債權人或其他有受領權人為清償,經其 受領者,債之關係消滅。」,民法第309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卷附系爭協議書(影本)載明:「立約定書人丁○○ 、戊○○、余黃滿(以下簡稱本人)就丁○○於八十六年一 月九日向貴行(即農民銀行)借款已到期,因無法完全償還 ,截至九十三年七月三十一日止,共積欠貴行(農民銀行員 林分行)左(下)列債務:⒈本金:新台幣壹仟壹佰萬元整 。⒉利息:新台幣陸佰叁拾捌萬玖仟貳佰捌拾陸元整(含減 讓之積欠利息新台幣叁佰壹拾玖萬肆仟元整)。⒊⒈⒉合計 :新台幣壹仟柒佰叁拾捌萬玖仟貳佰捌拾陸元整(含減讓之 積欠利息新台幣叁佰壹拾玖萬肆仟元整)。⒋違約金:金額 新台幣壹佰貳拾壹萬捌仟零捌拾玖元整(予以減讓)。⒌訴 訟費用:新台幣壹萬柒仟叁佰元整。茲徵得貴行同意上開債 務由本人按期清償約定條款如左(下):上開本金、利息 本人承諾按左(下)列期限分期償還:⒈出售押品價金償還 債務新台幣壹仟壹佰零貳萬壹仟元整。⒉按月繳息(依據貴 行定儲利率指數加一‧五七五%機動計息,目前年息3%), 餘欠本金新台幣叁佰壹拾玖萬壹仟元,分十年按月平均攤還 。⒊減讓之積欠利息新台幣叁佰壹拾玖萬肆仟元整及違約金 新台幣壹佰貳拾壹萬捌仟零捌拾玖元整,依約履行後始予減 免。本人對於上述分期清償若均能如期依約清償完畢,請 貴行同意放棄對該前開借款有關違約金之求償。對於本約 定書第一條所列分期償還約定,本人倘有一期未按期履行時 ,即喪失分期償還之期限利益,所欠應分期償還之本金、利 息之餘額即視為全部到期,貴行得一次予以請求,並得請求
原積欠之前開違約金(另計)及自八十七年四月九日起按原 契約計算之利息及違約金至清償完畢為止,不適用第一條約 定之利率。‧‧‧立約定書人:丁○○(簽名、用印)‧‧ ‧戊○○(簽名、用印)‧‧‧余黃滿(簽名、用印)中華 民國93年9月30日」等內容,且原告亦不否認戊○○等人簽 名為真正(本院99年7月14日言詞辯論筆錄參照),另佐以 農民銀行員林分行於93年11月22日寄予原告丁○○、戊○○ 、余黃滿等人之催告書載明:「‧‧‧目前本金餘額叁佰壹 拾玖萬壹仟元正,自93年10月30日起即未依約還本繳息,經 多次催促仍未履行‧‧‧」等內容(卷附催告書參照),足 認原告戊○○等人主張已依債之本旨向債權人清償云云,顯 然悖於前開事證,不足採信。依上規定,原告戊○○等人既 未依債之本旨為全部清償,則系爭債務僅於清償範圍內消滅 而已。
六、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 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 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受訴法院如認為債務人異議之訴為有理由者,應為宣 告不許就某一執行名義之全部或一部為強制執行或撤銷其執 行程序之判決。如債務人主張執行名義所確定之請求全部消 滅,而法院認為一部分消滅者,應為原告一部分勝訴,一部 分敗訴之判決。經查:原告既未依系爭協議書履行,則減讓 之積欠利息及違約金,即不得減免,亦即被告辯稱系爭債務 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明細,詳如附表三所示,核與前開事 證尚無不合,應值採信。依上規定及說明,被告就超過附表 三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債權,自不許依系爭執行名義 對原告強制執行。惟被告未逾附表三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 約金債權,仍得依系爭執行名義對原告強制執行,則原告請 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即無依據。
七、從而,原告本於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前段,提起本件債 務人異議之訴,未逾主文第一項所示範圍內,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 後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贅詞論列。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正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得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莊素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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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一(土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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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 │ 土 地 坐 落 │地│ 面 積 │ │ │
│ ├───┬────┬────┬────┬────────┤ ├──┬──┬──────┤ 權 利 範 圍 │備 考│
│ 號 │縣 市│鄉鎮市區○ 段 ○ ○ 段 │地 號 │目│公頃│公畝│ 平方公尺 │ │ │
├──┼───┼────┼────┼────┼────────┼─┼──┼──┼──────┼─────────┼──────┤
│1 │彰化縣│員林鎮 │民生 │ │338 │建│00 │00 │71 │全部 │原為余黃滿所│
│ │ │ │ │ │ │ │ │ │ │ │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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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彰化縣│員林鎮 │明倫 │ │68-29 │建│00 │00 │26 │全部 │戊○○所有 │
│ │ │ │ │ │ │ │ │ │ │ │ │
├──┼───┼────┼────┼────┼────────┼─┼──┼──┼──────┼─────────┼──────┤
│3 │彰化縣│員林鎮 │明倫 │ │68-30 │建│00 │00 │26 │全部 │戊○○所有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4 │彰化縣│員林鎮 │明倫 │ │68-31 │建│00 │00 │25 │全部 │戊○○所有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5 │彰化縣│員林鎮 │明倫 │ │68-32 │建│00 │00 │26 │全部 │戊○○所有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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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 │ │ │ │ │ │
│6 │彰化縣│員林鎮 │明倫 │ │68-33 │建│00 │00 │26 │全部 │戊○○所有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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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附表二(建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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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 │ │ │ │建 築 式 樣 主│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 │ │
│ │ │ │ │ ├───────────┬─────┤ 權 利 │ │
│ │建 號│建 物 門 牌│基 地 坐 落│要 建 築 材 料│ 樓 層 面 積 │附屬建物主│ │備 考 │
│ │ │ │ │ │ │要建築材料│ 範 圍 │ │
│ 號 │ │ │ │及 房 屋 層 數│ 合 計 │及用途 │ │ │
├──┼───┼───────┼───────┼───────┼───────────┼─────┼────┼───────┤
│1 │331 │彰化縣員林鎮南│彰化縣員林鎮民│鋼筋混凝土結構│地面層:41.84 │ │全部 │重測前為大饒段│
│ │ │興街81號 │生段338地號 │造、三層樓房、│二樓層:42.14 │ │ │751建號、原為 │
│ │ │ │ │住家用 │三樓層:42.14 │ │ │余黃滿所有。 │
│ │ │ │ │ │合 計:126.12 │ │ │ │
├──┼───┼───────┼───────┼───────┼───────────┼─────┼────┼───────┤
│2 │1263 │同上 │同上 │鋼筋混凝土造、│地面層:22.54 │ │同上 │原為余黃滿所有│
│ │ │ │ │加強磚造、住宅│二樓層:26.53 │ │ │、此建物係331 │
│ │ │ │ │ │三樓層:26.53 │ │ │建號之增建部分│
│ │ │ │ │ │四樓層:66.00 │ │ │。 │
│ │ │ │ │ │五樓層:66.00 │ │ │ │
│ │ │ │ │ │地下一層:19.85 │ │ │ │
│ │ │ │ │ │梯間:6.76 │ │ │ │
│ │ │ │ │ │合 計:234.21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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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附表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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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本金(新台幣│利息期間 │利率 │金額 │ │ │
│ │) ├────────┼────┼───────┤ 合 計 │ 備 考 │
│號 │ │違約金期間 │利率 │金額 │ │ │
├──┼──────┼────────┼────┼───────┼────────┼────────┤
│1 │3,191,000元 │93.10.1-99.7.14 │4.575% │845,132元 │4,205,158元 │----- │
│ │ ├────────┼────┼───────┤ │ │
│ │ │93.10.1-99.7.14 │0.915% │169,026元 │ │ │
├──┼──────┼────────┼────┼───────┼────────┼────────┤
│2 │----- │----- │----- │3,194,000元 │4,412,089元 │系爭協議書中減讓│
│ │ ├────────┼────┼───────┤ │之積欠利息及違約│
│ │ │----- │----- │1,218,089元 │ │金,因未依約履行│
│ │ │ │ │ │ │,不予減免。 │
├──┼──────┼────────┼────┼───────┼────────┼────────┤
│合計│3,191,000元 │----- │----- │4,039,132元 │8,617,247元 │----- │
│ │ ├────────┼────┼───────┤ │ │
│ │ │----- │----- │1,387,115元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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