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選字第6號
原 告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訴訟代理人 己○○
訴訟代理人 戊○○
訴訟代理人 丁○○
被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陳隆律師
複代理人 蕭智元律師
訴訟代理人 陳世煌律師
訴訟代理人 黃俊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當選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7月2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於民國九十八年十二月五日舉行之彰化縣議會第十七屆議員選舉之當選無效。
訴訟費用新台幣叁仟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方面:
一、原告主張與聲明:
(一)彰化縣選舉委員會於民國98年12月5日舉行彰化縣議會第 17屆議員選舉(下稱本件選舉),被告為彰化縣第3選區 候選人,惟被告有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以強暴、脅迫等非 法之方法,妨害他人自由行使投票權,及於競選期間對該 選區內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而約使該 等有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嗣經開票完畢後,業 經中央選舉委員會於98年12月11日公告當選為彰化縣議會 第17屆議員。
(二)於前揭選舉活動期間,被告為求當選,希望地方上人面較 廣者能多為其助選。因葉佳殿經營茶葉買賣甚久,且係全 興同濟會會員,被告希望葉佳殿能支持其參選,於98年9 月23日晚上,被告與友人即和美同濟會會員陳宏恩、黃漢 民一同參加該會舉辦之中秋晚會後,赴黃漢民位於彰化縣 和美鎮○○路731號之住處泡茶聊天,席間被告提及曾去 拜訪葉佳殿2次均未遇,黃漢民乃表示其認識葉佳殿,可 以打電話邀約葉佳殿前來。嗣葉佳殿偕其妻陳雅惠到訪, 被告即問葉佳殿能否支持他參選縣議員?葉佳殿答稱:「 我朋友那麼多,沒辦法支持你」等語。被告竟基於妨害他 人自由行使法定之政治上選舉及妨害人行使權利之犯意, 對葉佳殿脅迫稱:「我一定會當選,你沒支持我,我也會 當選。你不支持我,我要給你難看、要讓你難過」等語,
葉佳殿回稱:「我是正當生意人,沒有做壞事,你有什麼 辦法搞我?」,被告又恐嚇稱:「我辦法很多、『囝仔』 很多、兄弟很多、你小心一點」等語,使葉佳殿心生不安 與畏懼,並立即與妻子陳雅惠離開,惟其返家後徹夜無法 安眠,擔心自己與家人日後安危,於翌日即向彰化縣警察 局和美分局表示要「備案」,而為警循線查獲上情。嗣被 告於98年10月6日正式登記參選第17屆第3選區縣議員。(三)被告曾任彰化縣伸港鄉代表會副主席,為第17屆彰化縣第 3選區縣議員候選人;王水泉住彰化縣伸港鄉什股村,係 彰化縣伸港鄉鄉民代表,擔任被告競選總部副主任委員, 為被告重要核心樁腳;姚三政住彰化縣伸港鄉七嘉村,係 被告之堂姊夫,擔任被告競選總部後援會副會長;柯仲彥 (台語綽號「老松」)住彰化縣伸港鄉七嘉村,開設冰店 及爌肉飯店,為被告之友人。被告與訴外人王水泉、姚三 政、柯仲彥等人均認買票為選舉時之正常現象,可提高選 民前往投票之意願,並做為投給特定候選人之對價,被告 為圖順利當選,遂於民國98年10月、11月間,分別與王水 泉、姚三政、柯仲彥,就彰化縣伸港鄉什股村及七嘉村, 共同形成對有投票權人行求賄選、交付賄賂而買票之犯意 聯絡,而為如下之賄選行為:
⒈彰化縣伸港鄉什股村(下稱什股村)部分:王水泉與同住什股 村之陳西丁基於共同犯意之聯絡,由陳西丁於98年11月6日晚 間,前往陳西丁之堂弟即什股村12鄰鄰長陳各賀位於彰化縣伸 港鄉○○村○○路175號之住處,將現金新台幣(下同)1萬 4500 元交給具有共同犯意聯絡之陳各賀,囑其於98年12月5日 投票日將縣議員之選票投給被告,並交代其以每票300元之對 價,將陳各賀自己1票以外之其餘賄款交付家人及親戚,囑渠 等將縣議員之選票投給被告。陳各賀應允並收下上開賄款後, 為求整數,自行加添200元,再扣除自己及戶內有投票權人之 900元(即陳各賀與其母、其妻共3人)外,另依各人戶內之投 票權數目,以每票300元之對價,自98年11月5日起至同月10日 間止,分別交付賄款予設籍於彰化縣伸港鄉什股村之投票權人 陳各豐(2票600元)、陳明泰(11票3300元)、陳柯金喜(9 票2700元)、陳秋慧(4票1200元)、黃紗(6票1800元)、陳 萬椿(10票3000元),囑咐渠等於98年12月5日之彰化縣議會 第17屆議員選舉日,投票圈選候選人被告,而與渠等約定就投 票權為一定之行使。陳各賀並囑渠等須將賄款交付戶內其他投 票權人或有投票權之親屬,且與之約定於98年12月5日將縣議 員之選票投給被告。陳各豐等6人明知陳各賀交付之款項,係 屬行賄買票之賄賂,仍收受並應允交付賄款予他人;其中陳明
泰扣除自己、父母、妻子共4票1200元後,於98年11月6、7日 左右,依陳各賀之囑咐,將買票之賄款交付其胞弟陳進丁(4 票1200元)、陳西丁(3票900元);另陳柯金喜扣除自己1票 300元後,於98年11月15日左右,將8票共2400元之賄款交付其 妯娌陳洪鈺雲,嗣陳洪鈺雲扣除自己及戶內共7票2100元後, 將1票300元之賄款交付其小叔陳呈,均約定渠等於98年12月5 日之臺灣省彰化縣議會第17屆議員選舉選舉日,投票圈選候選 人被告。陳進丁等3人明知該交付之款項係屬行賄買票之賄賂 ,均仍予以收受並允為一定之行使(前開陳各豐、陳秋慧、黃 紗、陳萬椿、陳進丁、陳呈等人均經檢察官另案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嗣渠等於98年11月15日晚上為警查獲時自動取出已收 受之賄款扣案,共計14700元。
⒉彰化縣伸港鄉七嘉村(下稱七嘉村)部分:被告與擔任被告競 選總部後援會副會長之姚三政估計被告在七嘉村須得票數為20 0 票左右,為達到此目標,被告遂分別與姚三政及臺語綽號老 松之柯仲彥基於共同犯意之聯絡,而為以下買票賄選行為:⑴姚三政於98年11月12日20時許,在彰化縣伸港鄉○○村○○路 83號之柯一郎住處,將1萬5000元交給具有共同犯意聯絡之柯 一郎,囑其於98年12月5日投票日將縣議員之選票投給被告, 並交代其以每票300元之對價,將柯一郎自己及家人共5票以外 之其餘賄款交付他人,囑渠等將縣議員之選票投給被告。柯一 郎應允並收下上開賄款後,扣除自己及戶內有投票權人之1500 元外,另依各人戶內之投票權數目,以每票300元之對價,自 98年11月12日起至同月下旬某日止,分別交付賄款予設籍於彰 化縣伸港鄉七嘉村之投票權人柯順耀(3票900元)、陳梅雀( 15票4500元)、柯村明(3票1200元)、黃進發(3票900 元) 、柯正德(2票600元)、賴素華(5票1500元),柯清棟(2票 600元)、李清河(5票1500元),囑咐渠等於98年12月5日之 彰化縣議會第17屆議員選舉選舉日,投票圈選候選人被告,而 與渠等約定就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柯一郎並囑渠等須將賄款 交付戶內其他投票權人或有投票權之親屬,且與之約定於98年 12月5日將縣議員之選票投給被告。柯順耀等人明知柯一郎交 付之款項,係屬行賄買票之賄賂,仍收受並應允交付賄款予他 人;嗣柯順耀將1票300元交付其妻曾麗雪,陳梅雀扣除戶內共 2票600元後,於98年11月16日17、18時許,將買票之賄款8票 2400元交付黃柯必蓮,於98年11月下旬將3票共15 00元之賄款 交付柯清木,且均約定渠等於98年12月5日之彰化縣議會第17 屆議員選舉選舉日,投票圈選候選人被告;曾麗雪、柯清木、 黃柯碧蓮3人明知該交付之款項係屬行賄買票之賄賂,均仍予 以收受並允為一定之行使(前開柯村明、李燕壽、黃進發、柯
正德、賴素華、柯世榮、柯清棟、李清河、曾麗雪、黃柯碧蓮 、柯清木等人均經檢察官另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⑵姚三政於98年11月中旬,在彰化縣伸港鄉○○村○○路39號之 姚三政住處,將2萬4000 元交付具有共同犯意聯絡之柯宏明, 囑其於98年12月5 日投票日將縣議員之選票投給被告,並交代 其以每票300元之對價,將柯宏明自己及家人共5票以外之其餘 賄款交付他人,為被告買票。柯宏明問明友人蔡諒海家中票數 後,旋將8100元之賄款委由不知情之柯宏派轉交予蔡諒海,另 以電話告知蔡諒海以每票300元之對價,將蔡諒海自己及家人 共7票以外之其餘賄款交付他人,囑渠等將縣議員之選票投給 被告,惟蔡諒海收受後不敢交付他人,另柯宏明所餘款項未及 交付他人,即於98年12月1日晚間為警查獲,時蔡諒海自動取 出8100元,另柯宏明則於98年12月8日為警借提訊問時自動交 出預備賄選之款項16000元扣案。
⑶柯仲彥於98年11月19日,在其位於彰化縣伸港鄉新港村之爌肉 飯店,交付4票共1200 元之賄款予柯治中,另在彰化縣伸港鄉 ○○村○○路90號,交付1000元之賄款予柯專行賄買票,約定 渠等於98年12月5 日之彰化縣議會第17屆議員選舉日,投票圈 選候選人被告,就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柯治中、柯專明知該 交付賄款,係屬行賄買票之賄賂,竟仍予以收受。柯仲彥原本 有意繼續伺機買票,然未及準備,即於98年11月30日為警查獲 ,柯治中、柯專自動取出2200元由警扣案。(四)本件被告乙○○所涉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其個 人雖經本院以99年度選訴字第13號案件判決無罪,然其餘 上開競選團隊成員或樁腳均因共同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第99條第1項之交付賄賂罪,而遭判刑;另被告所涉妨害 投票犯行,雖由本院於99年1月26日,以98年度選訴字第4 號判決被告無罪,惟查:
⒈本院98年度選訴字第4號刑事判決,採信證人陳宏恩之證詞而 判決被告無罪,惟訴外人陳宏恩於偵查中證稱被告與葉佳殿夫 婦之對話並未全部聽見,於審判中有稱可以聽得很清楚,準此 以言,其證詞即顯有前後不一、避重就輕、且為有利被告陳述 之情況,並非如前揭原審判決所認訴外人陳宏恩於警、偵訊及 原審審理時均為一致之證述,從而,原審未究明訴外人陳宏恩 證詞前後不一之原因即率予採認,其採證自有違背論理法則之 疏誤。
⒉訴外人葉佳殿是否會僅因被告未賠償汽車排氣管之損害,即虛 偽陳述而誣指被告恐嚇訴外人,亦非無疑。訴外人葉佳殿前往 警局報案,並非為挾怨報復,而係自保之行為,且訴外人葉佳 殿係從事茶葉買賣,自諳和氣生財之道理,衡情訴外人葉佳殿
與陳雅惠應不會僅因此瑣事甘冒誣告及偽證罪責,即虛捏事實 陸續前往警局報案及至本署作證而為虛偽之指證,該案原審徒 以被告未賠償排氣管之費用有挾怨報復之可能,即否認訴外人 證詞之可信度,顯與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相違背。⒊此外,雖訴外人陳雅惠於審理時翻易證詞,惟對於被告當時曾 表示其兄弟很多,且事後因此前往警局報案乙節,均仍與警偵 訊時為一致之陳述,此部分亦與訴外人葉佳殿於原審審理時證 稱:「他說他一定會當選,他的兄弟很多....我太太跟我說乙 ○○說他的兄弟很多,不知道會不會對我們不利,所以隔天我 們才去找警察。」等語大致相符,且承如前述,本件訴外人葉 佳殿與陳雅惠前往報案並非對被告挾怨報復,其於警詢及偵查 中所述,並非不實而無法採信,訴外人葉佳殿復於審理時證稱 :「乙○○講說要給我難看,我也回他說對面就是派出所.... 他說要給我難看或是給我難過....」、「(問:為什麼你們會 那麼快就離開?)話不投機。」、「乙○○確實有說要給我難 看,給我難過,要我小心一點這幾句話....」及「(問:乙○ ○怎麼跟你說要你小心一點?)他就說要我小心一點。」等語 ,及訴外人陳雅惠亦於審理時證稱:「乙○○當時也不是很高 興,他說他兄弟很多,我回去就想說他為何說他兄弟很多,我 就覺得怪怪的,隔天就跟我先生說去找警察備案...」,再參 酌當時客觀狀況,被告為尋求訴外人葉佳殿夫婦之支持卻當場 遭拒之情況下,衡情其當場出言恐嚇訴外人葉佳殿夫婦之可能 性極高,益徵被告確以「兄弟、囝仔很多、要讓證人葉佳殿難 過、要證人葉佳殿小心」等恐嚇言詞造成訴外人葉佳殿因此心 生畏懼,故被告犯行明確,應堪認定。
⒋按證據之取捨,法院雖自由判斷之權,惟其取捨仍不得違背經 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在數個證據中,雖均不能單獨證明全部事 實,但如各證據間具有互補性或關連性,事實審法院自應就全 部之證據,經綜合歸納之觀察,依經驗法則衡情度理,本於自 由心證客觀判斷,方符真實發現主義之精神。倘將各項證據予 以割裂,單獨觀察分別評價,或針對被害人之陳述,因枝節上 之差異,先後詳簡之別,即悉予摒棄,此證據之判斷自欠缺合 理性而與事理不侔,即與論理法則有所違背,所為判決當然違 背法令,此有最高法院分別著有86年度台上字第6364號及96 台上字第5003號判決可供參照。是以,該案刑事判決不僅採證 有違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且將各個證人之證詞割裂觀察,亦 未斟酌當時客觀情狀依據論理及經驗法則並綜合各證據詳予認 定事實,其對於證據之判斷欠缺合理性而與事理不侔。(五)由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20條第2款與第3款之立法模式 對照觀之,可見立法者於制定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20
條第1項關於得提起當選無效之事由時,有意將該條文第2 款與刑法第142條為不同之解釋及適用,倘非如此,立法 者大可依循同條第3款之立法模式直接規定「有刑法第142 條之行為」作為得提起當選無效之事由即可,立法者捨此 立法模式不為,應係有意就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20條 第2款事由之要件從寬解釋,從而,倘以強暴、脅迫或其 他非法之方法,妨害他人競選、自由行使投票權或執行職 務,縱受強暴、脅迫之一方尚未至不能抗拒或心生畏怖之 程度,亦應認為構成該款事由。
(六)綜上所陳,被告上開行為,已構成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以 強暴、脅迫等非法之方法,妨害他人自由行使投票權,及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行求、期約或交付賄 賂,而約其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犯行,並經檢察官以98 年度選偵字第31號案提起公訴,且經本院99年度選訴字第 13號判決王水泉、陳西丁、陳各賀、姚三政、柯宏明、柯 仲彥等多人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罪,分 別判處徒刑在案,為此原告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20 第1項第2、3款之規定,提起當選無效之訴,併聲明:被 告於民國九十八年十二月五日舉行之彰化縣議會第十七 屆議員選舉之當選無效。
二、對被告答辯之陳述:
㈠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20條第1項第3 款規定觀之,當選人 有同法第97條、第99條第l項、第101條第1項、第102條第1項 或刑法第146條第1項、第2項之「行為者」,選舉委員會、檢 察官或同一選區之候選人,即得以當選人為被告,向管轄法院 提起當選無效之訴;並不以行為人之行為已構成前揭法條之犯 罪行為,並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者,始足當之(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98年度選上字第1、2號民事判決參照)。㈡又按「證明應證事實之證據資料,並不以可直接單獨證明之直 接證據為限。凡綜合其他情狀,證明某事實,再由某事實為推 理的證明應證事實,該證明某事實之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611號、92年度台上字第1499號 判決參照);又民事訴訟之舉證責任與刑事訴訟之舉證責任不 同,負民事事舉證責任之一造僅須就其所主張之事實,舉證證 明該事實之存在具有高度蓋然性為已足,毋庸證明至「超越合 理之可疑」之程度,且只要合法之證據方法,即有證據能力而 得採為證據,非如刑事訴法採嚴格之證據主義(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95年度選上字第23、25號民事判決參照)。㈢現今選舉動員投入之人力物力原即甚為龐大,各候選人為統籌 選戰之進行,無不為此目的成立專責之競選團隊全力以赴,其
組織分層各司其責原即平常,且該團隊之重要幹為候選人贏得 勝選之目標下乃由之授權、監督從事選舉之各相關事務,其等 與各候選人原即形成緊密之共同體,單由候選人獨力參與、規 劃全局之狀況於現今還戰已屬無法想像,是依大型選戰莫不以 競選團隊指揮作戰之模式並動員週遭可觀之事務性補助人力觀 之,選罷法第103條所稱「當選人」之範圍如僅限於其文義之 候選人本人,則各候選人豈非人人皆得卸由其前成立之競選團 隊甚或周圍之助選人員擔以刑責,而均得脫其罷法規定之相關 責任,還罷法為維護選舉之公平、公正與清潔之相關將成具文 (壹灣高等法院高雄法院96年度選上字第14號民事判決參照)。㈣當選人當選前因享有其競選團隊工作人員為其服勞務,而受有 利益,自應對該競選團隊工作人員負有選任、監督之責,並對 該工作人員之行為負責,而不論該競選工作人員為當選人服勞 務,係屬有償、無償或是否受領任何形式之薪資或報酬,此乃 基於「損益同歸」之原理。按民法第224 條前段規定:「債務 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關於債之履行有故意或過失時,債務人 應與自己之故意或過失負同一責任」,其立法理由係基於本人 既藉由第三人以擴張其活動範固而取得利益,自應承擔該第三 人活動時對他人造成損害之賠償責任 (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 14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民法第188條第l項規定:「受僱人因 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 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 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 賠償責任。」均係基於同一法理。職是之故,無論候選人之競 選工作團隊組織如何構成,只要該工作人員像當選人認可之工 作人員或工作組織、團隊所選任、容認、其為當選人從事競選 工作,則該工作人員即屬當選人直接或間接認可為其服勞務之 人,且該工作人員之行為,即為當選人之機關或手足之延伸, 而屬當選人自己之行為,故當選人對其工作人員,自應善盡選 任、監督之責。如當選人或其競選工作組織、團隊對其工作人 員,未設任何選任、監督機制,或未設足夠之選任、監督機制 ,而任由其所屬工作人員對於該選舉區內之投票權人,行求期 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 行使,以遂其使候選人當選之目的,並造成選舉公平性之損害 ,實與當選人於擔任候選人時自己所親為,並無二致,該競選 團隊工作人員所為之行為,即應由當選人與自己之行為負同一 之責任;否則,當選人一方面享受其工作人員以自己名義行賄 使投栗權人投票給候選人之成果,另方面卻完全無庸對其競選 團隊工作人員之行為負責,顯非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之規範本 旨(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度選上字第3號民事判決、臺灣
南投地方法院99年度選字第4號民事判決參照)。㈤按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 ,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依選罷法第99 條 第1項規定,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 上1千萬元以下罰金,其刑罰不可謂不重;且法務部每逢選舉 期間所推動之查察賄選工作,除宣示將加強查緝賄選巳行外, 並大力宣導反賄選,鼓勵民眾勇於檢舉不法,選舉如果採取賄 選之不正手段,面對上開重罪之刑事追訴風險甚高,候選人、 競選幹部及工作人員均應有充分之認知;況當選之利益,係由 候選人享受,故是否採取賄選策略,與選人之政治前途息息相 關,按照經驗法則,只有候選人始能依照其對選情之評估作決 定,至於其他之輔選幹部等,僅係候選人聘請為輔佐競選事務 之人,主要任務在於提供意見、依候選人之指示執行輔選、拉 票工作,如貿然行賄,不僅自身涉及刑責,且影響選民對候選 人之評價,甚至不利選舉結果,是競選團隊人員本身其既無當 選之資格,也無自行支出金錢而干冒刑罰制裁之動機,更無反 其助選之目的而擅自為候選人賄選致陷於當選無效風險之必要 。是故,競選團隊人員本身在不經候選人同意之下,即自行出 錢行賄選民約其投票給自己助選之候選人之說詞,顯屬違背經 驗法則(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9年度選字第4號民事判決參照)。 而本件涉素之賄選人員眾多,且不乏被告之重要競選幹部諸如 訴外人王水泉、姚三政等人,從而本於前述經驗法則,被告辯 稱事前完全不知悉有人為其賄選之語,與常情不符,難以採信 。諸多賄選者顯係受被告之直接指揮、監督、授權、授意,依 上開說明,被告已有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所定「當選人 有第99條第1項之行為」,原告爰訴請被告當選無效。貳、被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及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二、被告辯稱:
㈠原告提起本件當選無效之訴,所持理由,無非係認為被告於中 央選舉委員會98年12月5日舉辦台灣省彰化縣、議會第17 屆議 員選舉過程中,有如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還偵字第31號 起訴書所指該當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20條第1項第2 款「對 於候選人、有投票權人或選務人員,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非法 之方法,妨害他人競選、自由行使投票權或執行職務。」情形 ,及如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還偵字第33、34、35、41、 56 、57、58、126、147、148、154、173、187 號起訴書所指 該當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20字條第1頁第3款「有第97 條、 99條第1項、第101條第1項、第102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 146 條第1項、第2項之行為」情形為由,因而對被告提起本件當選
無效之訴。
㈡被告否認有原告上開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選偵字第31 號起訴書所指以強暴、脅迫之方法妨害葉佳殿自由行使投票權 之情形。更否認有上開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選偵字第33 、34、35、41、56、57、33、126、147、148、154、173、187 號起訴書所指與王水泉、姚三政、柯仲彥等共同形成對有投票 權人行求賄選、交付賄賂而買票之犯意聯絡而為起訴書所指之 賄選行為。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 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原告於起訴時僅檢具 上開起訴書,並未提出任何具體之證據方法供均院調查,原告 應依法負舉證之責。
㈢原告提出彰化地方法院檢察官98年度選偵字第31號起訴書,用 以證明被告乙○○有脅迫葉佳殿支持他參選縣議員,涉有刑法 第142條第1項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非法之方法妨害他人自由行 使法定之政治上選舉或其他投票,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 120條第1項第2款規定,得提起當選無效之訴云云,惟被告乙 ○○否認對葉佳殿有恐嚇、脅迫之行為,且僅依前開起訴書, 並不足以證明被告乙○○對葉佳殿有恐嚇、脅迫行為。況所謂 支持參選縣議員,係指出面幫忙選舉事務或爭取有投票權人之 支持,非為投票權之行使,而刑法第6章妨害投票罪中所謂投 票權於第142條第1項已明定其範圍。刑法第142條之妨害投票 罪,其特別構成要件有三:⒈須有強暴、脅迫或其他非法之方 法;⒉須妨害他人自由行使其投票權;⒊被妨害者須為他人自 由行使法定之政治上選舉或其他投票權。而依起訴書所載,被 告乙○○只是強迫葉佳殿支持參選,並非妨害他人自由行使投 票權,因此,縱依起訴書所載之事實,亦與刑法第142條之構 成要件不合。被告乙○○並無對於有投票權人以強暴、脅迫、 妨害他人自由行使投票權之行為,原告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第120條第1項第2款提起當選無效之訴,依法不合。況被告前 開案件,復經鈞院98年度選訴字第4號判決無罪,原告之請求 自無可採。
㈣原告復提出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選偵字第33、34、35 、41、56、57、58、126、147、148、154、173、178號起訴書 ,用以證明被告乙○○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 賄選行為,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規定, 得提起當選無效之訴,惟被告乙○○並無任何賄選行為。⒈公訴意旨認為被告乙○○為圖順利當選,遂分別與王水泉、姚 三政、柯仲彥就彰化縣伸港鄉什股村及七嘉村,共同形成對有 投票權人行求賄選、交付賄賂而買票之犯意聯絡,分別由王水 泉、陳西丁基於犯意聯絡,由陳西丁將現金1萬4500 元交予陳
各賀向住在什股村之親友買票行賄;由乙○○與擔任競選總部 後援會副會長姚三政及綽號老松之柯仲彥基於犯罪聯絡,由姚 三政交付1200元予柯治中、交付1000元予柯專,為乙○○向七 嘉村村民行賄買票云云,然查:
⑴共同被告王水泉於98年12月3日警訊時稱:此次98年地方公職 人員三合一選舉沒有幫人買票之行為,不知道陳西丁、陳各賀 替乙○○賄選買票行為,也不知道他們買票的錢從何而來;另 於99年2月2日審理時稱:邀請函裡面掛名競選總部副主委,是 因所有鄉民代表都有掛名,只是乙○○去什股村拜票時,會陪 同帶路,伊並無擔任其他工作,沒有參與買票或討論買票,乙 ○○也未請渠幫忙買票等語,可見並無任何證據足以證明王水 泉參與買票或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被告王水泉為民意代表,為 鄉民服務是其工作,自不能因鄉民有買票之行為,去關心幫忙 ,遽認其參與買票;而陳春發之供述與王水泉所述不一,是否 可信即有可疑,自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何況由陳春發所述 ,仍不能證明王水泉有參與買票之行為。且競選總部成立之邀 請函既是所有代表均掛名,並不具任何意義,自不能推測或擬 制被告乙○○與王水泉有何犯意聯絡。
⑵被告陳西丁於98年11月18日警訊時稱:因欠乙○○人情替乙○ ○買票,與乙○○沒關係,因乙○○選情低迷,且又來拜託我 好幾次,我想幫忙他所以私下幫他向村民買票;另於鈞院99年 2月2日審理時稱:伊自行去買票的事情,未告知王水泉。既然 未告知王水泉,與乙○○無關,另無其他證據,當然不能認定 乙○○、王水泉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
⑶被告陳各賀於98年11月17日偵查時稱:受陳西丁拜託,陳西丁 拿錢給他替乙○○買票,伊完全不認識乙○○;另於98年12月 11 日偵查時稱:王水泉沒叫我處理什股村買票的事。既然不 是王水泉叫的,又與乙○○不認識,當然與二人無犯意聯絡。⑷被告姚三政於98年12月11日警訊時稱:我不是乙○○之競選樁 腳,但乙○○於競選總部成立時,將我納入後援會副會長,他 是我妻子的堂弟,我沒有受乙○○之指使,買票他不知情,因 我好面子才違法替乙○○買票助選;嗣於鈞院99年2月2日審理 時稱:乙○○是我太太同曾祖父的堂弟,我掛名後援會副會長 ,後援會都是親戚,沒有分配工作,因為怕七嘉村票數難看, 所以才這樣做,乙○○不知道買票的事,我沒告訴他。既然是 姚三政怕七嘉村票數難看,自己出錢買票,沒告訴乙○○,則 乙○○自不可能有犯意聯絡。
⑸被告柯仲彥於98年11月29日警訊中稱:拿給柯治中、柯專買票 的錢是自己的,沒有人指使;其後於98年12月9日偵查時稱: 因為乙○○向我買了好幾萬元的冰水,私自想說這樣可以幫忙
他,事先沒有告訴乙○○,他不知道;另於99年2月2日鈞院審 理時稱去買票是自己的決定,是為了要感謝乙○○向我買水, 幫乙○○買票,沒跟他說,他應該不曉得。柯仲彥既是自己決 定買票,沒跟乙○○說,乙○○不知道,當然沒有犯意聯絡或 行為分擔。
⒉又被告乙○○曾任伸港鄉鄉民代表,且為第17屆彰化第三選區 縣議員候選人。民意代表、議員候選人,須以服務之熱忱、服 務之行為,爭取選民之支持,選民有事,就必須主動關心,此 乃民意代表當然之態度,公訴人以被告乙○○打電話關心,或 其他被告陪同家屬於警訊、偵查、聲押過程等候、介紹委任律 師,遽認其涉有賄選買票犯行云云,自有未當。⒊被告姚三政每月收入4萬元,身邊有4萬元現金並非困難,自行 提供1萬5千元給柯一郎,另提供2萬4千元給柯宏明,請其幫忙 買票,並非不可能,亦屬通常之情形,柯仲彥自行提供資金1 千元給柯專,1千2百元給柯治中,請其幫忙買票,應未超出其 能力。公訴意旨以其經濟情況不佳,知悉買票為三年以上之重 罪,仍甘冒此風險,必定與被告乙○○有共同犯意之聯絡或受 乙○○之委託云云,顯然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不論姚三 政為面子,柯仲彥為人情或幫助候選人而進行買票,或為行為 人思慮不週而犯罪,然究不能因此而認與乙○○有關。選舉期 間,事務煩雜,候選人面對所有要幫忙的人,均虛心接受,縱 姚三政有告訴乙○○七嘉村應該有200票,也僅係其猜測,況 其稱儘量吧,被告也未加以勉強,雖姚三政稱鄉下人沒有給一 點走路工,他就不出來投票,之前都有這樣的習慣等語,然其 為個人之認知,公訴意旨謂買票是乙○○能預見,且不違背其 本意云云,亦與常理有違。另劉梅菊為乙○○的妻子,夫妻打 電話聯絡應無特別,且乙○○為民意代表,民眾有事均會打電 話要求服務,均屬正常,雖柯志鴻打電話稱「我阿爸已被和美 分局帶走,我媽說他是幫你買票才被抓」,其為聽媽媽說,本 屬傳聞,況被告乙○○只是接電話,究不能僅以接電話的動作 ,遽以推論其犯罪,公訴人前揭所述,以被告接柯志鴻、何宗 昇電話為認定犯罪之依據,後又以當晚至翌日下午未再接電話 ,由其妻劉梅菊接聽其行動電話並列為推論犯罪之依據,接電 話也不是,不接電話也不是,被告乙○○實不知如何才好。(五)又公職人員選舉罷法第120條明定「當選人」,因此,必 須當選人有該條文所列舉之行為,始能提起當選無效之訴 ,對於當選人以外之人有該條文所列舉之行為,依法即不 得提起當選無效之訴,法律規定非常明確,自不容任意擴 張。被告涉嫌賄選之犯行,業經法院判決無罪,且被告非 為賄選之共犯、教唆或幫助犯,原告自不得提起當選無效
之訴。
(六)被告是否成立犯罪,刑事訴訟向來均採嚴格證據主義,被 告是否有該等犯罪行為,自應依嚴格證據主義加以認定。 尤其,刑事訴訟依當事人之聲請或依職調查證據,目的在 求得實質的真實;而民事訴訟重在舉證責任分配,目的在 求得當事人之真實,當選人有無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及刑 法上開犯罪行為,若經法院判決認定,自不宜以民事舉證 責任只要證明高度蓋然性為已足,而偏離實質之真實,而 為不同的判決。
(七)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20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本與刑 法第142條規定不同,原告竟據以推論立法者有意放寬其 條件,縱尚未至不能抗拒或心生畏懼之程度,亦應構成該 款事由,難謂有理。該款既規定其行為為強暴、脅迫,刑 法第142條規定之行為亦為強暴、脅迫,對於強暴、脅迫 之意義,當然須為相同之解釋。
(八)若基於損害同歸原則,要當選人負責,至少需要1賄選行 為人為當選人選任之競選團隊工作人員;2該工作人員, 當選人可以監督、終止關係,而當選人未盡選任、監督之 責任。選舉期間,候選人為求當選,當然會尋求各方面的 支持,對於任何願意幫助的人,當然不會拒絕。所以,不 能以行為人對候選人在選舉期間,有拉票、催票或其他幫 助行為,而該行為人有賄選買票之行為,即令當選人負責 。
(九)訴外人王水泉、姚三政、陳西丁、柯仲彥、柯宏明等人之 賄選行為,不應認係被告有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之 當選人有第99條第1項之行為。理由如下:1、當選人有無第99條第1項之行為,應自犯罪行為之態樣觀察, 亦即當選人行為之教唆、幫助、共同正犯,均包括在內。本 件被告乙○○並無選罷法第99條第1項之幫助、教唆、共同 正犯之行為,自不應認有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之行為 。
2、縱依原告主張依「損益同歸」及民法第188條第1項、第224 條之法理,行為人與當選人間必須有類似代理人、使用人、 受僱人之關係,當選人對行為人有選任、解任、監督之權限 ,未盡選任、監督之責,而任其買票行賄,方可認為當選人 有選罷法第99條第1項之行為,已如前述。本件原告固主張訴 外人王水泉擔任被告競選總部副主任委員,然其係主任委員 甲○○出面邀請代表同事掛名擔任,並非競選團隊工作人員 來參與選舉事務,雖王水泉曾邀請被告至什股村拜票,乃因 王水泉是什股村的人,被告對於任何類似之邀請,為求當選
,均會欣然接受,其縱有賄選行為,亦不能令被告乙○○負 責。
3、姚三政雖為後援會副會長,然後援會副會長是由會長丙○○ 邀請親戚掛名擔任,並未參與選舉事務,縱其有涉及選舉買 票,然被告乙○○對其並無選任、監督之責,自不應令被告 負責。
4、候選人為求提高得票,達到當選目的,碰到任何人均請求支 持一票或幫忙拉票,縱認被告柯振有請訴外人王水泉、姚三 政、陳西丁、柯仲彥、柯宏明為其拉票,其非為代理人、使 用人、受僱人,亦不能認其為競選團隊工作人員,參與競選 事務,其有賄選行為,亦不能認係當選人有選罷法第99條第1 項之行為。
5、綜上所陳,王水泉雖在競選總部掛名副主委,然邀請中所有 委員均由全部鄉民代表掛名,均未擔任任何選務工作,而後 援會都是親戚掛名,姚三陣為被告乙○○太太同曾祖父的堂 弟,所以掛名為後援會副會長,亦未分擔競選工作、二人難 認競選團隊之成員、被告對渠等並無選任、支配或監督之權 ,自不得令被告就渠等之賄選行為負責,故原告提起本件當 選無效訴訟,並無理由。
參、兩造不爭執事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