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64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6月2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萬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叁拾叁萬肆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其於民國(下同)85年3月11日向胞兄即被告買受 坐落彰化縣大城鄉○○段第1719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買賣總價金新台幣(下同)158萬2,000元,原告於訂約日 同時提出100萬元為買賣定金交付被告親收足訖,不另立據 ,並約定得於契約履行時,作為給付價款一部。詎被告迄未 依約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與原告。系爭土地並已於92年4 月 11日經訴外人高鄭麗華拍賣取得所有權。依系爭土地不動產 買賣契約書第10條約定,本契約條項如因可歸責於乙方(即 被告,下同)之事由,致不能履行時,乙方得提出已收款悉 數交還甲方(即原告,下同)收回。為此提起本件訴訟,請 求被告給付原告100萬元,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並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 ,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
四、經查原告於85年3月11日向被告買受系爭土地,約定買賣價 金158萬2,000元,原告於訂約日同時提出100萬元為買賣定 金交付被告親收足訖,不另立據,並得於契約履行時,作為 給付價款一部,及買賣登記履行期日為86年3月11日。嗣被 告未依約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與原告,系爭土地並已於92年 4月11日經訴外人高鄭麗華拍賣取得所有權等事實,已據原 告提出系爭土地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土地登記謄本、異動索 引及戶籍謄本等件在卷可稽,核與證人即兩造之母乙○○到 庭證述情節相符,並依職權調閱被告入出境資料屬實,被告 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 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應認原告主張為真實。五、按本契約條項因歸責甲方之事由不能履行時,定金及已交付 之部分價款均不得請求返還,乙方得沒收充為違約損害金之
全部,如因可歸責於乙方之事由致不能履行時,乙方得提出 已收款悉數交還甲方收回外,另應提出已收款同額之款項賠 償甲方作為違約所受損害賠償金之全部。為不動產買賣契約 書第10條所明定。系爭土地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致不能履 行移轉登記,已如上述,從而,原告依約據以提起本件訴訟 請求被告給付100萬元,即無不合,應予准許。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 擔保金額宣告之。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羅培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6 日
書記官 范鳳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