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41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賠償損害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98年度交附民字第88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審理,本院於
民國99年06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伍萬柒仟貳佰肆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九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其餘部分由原告負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㈠被告 同意者;㈡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㈢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 事項之聲明者;‧‧‧‧㈦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 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 文。本件原告於起訴時,原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 下同)1,694,45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後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於訴狀送達後減縮請求被告 給付1,597, 90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後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核其上開減縮損害額之請求,與 上開法條規定並無不合,自應准許,合先敘明。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緣97年10月17日上午9時20分許,被告騎乘車牌號碼TAN-67 6號輕型機車, 沿彰化市○○○路往中華陸橋方向行駛,行 至中華西路與豐國路交叉路口時,適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KX U-771號重型機車沿同段同向行駛在前,被告應注意車前狀 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 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貿然前行,致撞及行駛在前方之原 告所騎乘之機車,造成原告人車倒地,原告因此受有左肱骨 近端骨折併左肩脫臼、左膝擦傷、脊椎滑脫症等傷害,經送 醫後,先行接受左肩行徒手復位術,離院後,因原告有腰椎 第四、五節第一度脊椎滑落仍須定期回院門診追蹤,此有彰 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交通事故初步分析 表、診斷證明書可稽。並業經原告提出告訴,經臺灣彰化地 方法院檢察署偵字第4721號起訴在案。
㈡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
間應保持隨時可煞停之距離,且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 車並行之間隔,併隨時採取必要措施,此有道路交通安全規 則第94條第1、3項明文規定。
㈢查,被告駕車自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定,且依當時路 狀,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不注意為之,以致原告受傷 ,被告顯有過失;且被告過失駕駛行為與原告受傷之間,具 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 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主張損害賠償 。
㈣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如下:
⒈醫療費用部分:
⑴原告於前開事故發生後,受有左肱骨近端骨折併左肩脫臼 、左膝擦傷、脊椎滑脫症之傷害,經送財團法人彰化基督 教醫院,接受左肩行徒手復位術,現因原告之腰椎第四、 五節第一度脊椎滑落,仍需定期回院門診追蹤。原告已自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受領汽車強制險理賠金12 ,345元(註: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理賠之 8,790元 ,乃被告所受領,原告就此部分於起訴狀誤載為由原告受 領。),原告自98年6月8日起,迄98年 9月11日止,持續 於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支出醫療費用、診斷證明書費 用共4,104元;及於98年7月20日至同年9月2日止至同濟中 醫聯合診所支出醫療費用100元、德盛中醫診所支出醫療 費用150元、廣仁堂中醫診所支出醫療費用及診斷證明費 用4,470元,並支出醫療器具費用9,000元,故自98年6 月 8日起,迄98年9月11日止共計支出醫療費用及診斷證明費 用共17,824元。
⑵按『請求將來給付之訴,以有預為請求之必要者為限,得 提起之。』、『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 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 證定其數額。』,此分別有民事訴訟法第246條及第222條 所明文規定。
⑶原告所受傷害,目前亟需持續復健治療,此有前揭診斷證 明書可稽。然因後續診療及復健無法預估所需費用,且被 告所傷之處為左肱骨近端骨折併左肩脫臼,目前左上肢仍 無力,及腰椎第四、五節第一度脊椎滑脫,左肩及背部宜 復健繼續治療,並無法預估治療期間,是證明損害之數額 顯有重大困難,惟揆諸事故發生迄今11個月業支出診療費 用38,959元,暫以預估須二年期間計算,尚需支出費用約 為50,000元,是懇請鈞院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為50,000元 。以上,共計67,824元。
⒉勞動能力損失部分:
⑴原告於事故前於富士苑餐廳原擔任廚房及餐廳沙拉吧工作 乙職,除自97年10月17日起至次日止因住院無法工作外, 出院後因前開腰椎第四、五節第一度脊椎滑脫傷害,須常 期使用背架,無法過度彎腰及搬重物,迄今(註:為便利 計算,計算至98年 9月16日)皆無法擔任原工作,因此, 原告受有11個月之工作損失。
⑵次查,原告於事故前近一年薪資如次: 96年9月26,868元 、10月22,545元、11月24,899元、12月26,774元、 97年1 月24,756元、2月29,610元、3月28,048元、 4月27,256元 、5月29,266元、6月27,177元、7月28,030元、8月28,560 元、9月25,850元(原證八),合計13個月349,639元,平 均月薪資為26,895元。
⑶從而,原告受有11個月之工作損失,平均月薪資為26,895 元,依此計算勞動能力損失為295,845元。 ⑷再查,原告因前開腰椎第四、五節第一度脊椎滑脫傷害, 無法過度彎腰及搬重物,核屬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之 第九級脊椎遺存運動障害(原證九), 給付標準280日, 相對照第1級全殘,喪失全部勞動能力,給付標準1,200日 ,第9級喪失勞動能力程度應為23%(註:計算式280÷1, 200=23%),則每年勞動能力損失173,731元。(計算式 :26,895元×12個月×23%=74,230元) ⑸是按每年勞動能力損失74,230元計算,自98年9月17日起 ,計算迄原告65歲強制退休日(114年1月31日)止,合計 15年又137日,即15.38年(計算式:15年+137日÷365日 =15.38年),則一次得請求給付勞動能力之損失金額, 依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後,原告得請求856,346元 。(計算式:74,230元×10.00000000(霍夫曼系數)+74, 230×(11.00000000000.00000000) (霍夫曼系數)×0. 38=815,107元+41,239=856,346元)。 ⑹基上,合計請求1,030,077元。
⒊精神上賠償:
⑴查原告49年2月1日生,年49歲,國小畢業,無財產,無特 殊工作專長,僅得從事粗重工作維生,然因所受傷害含左 肱骨近端骨折併左肩脫臼及腰椎第四、五節第一度脊椎滑 脫傷害,致事故發生後,雖脫臼部分經復位,但左肱骨近 端骨折及脊椎滑脫傷害仍持續復健,前三個月期間,因左 肱骨近端骨折及脫臼部分,造成左手無法向後延伸,皆須 家屬協助穿衣、盥洗及一般日常生活照顧。
⑵又因該脊椎滑脫傷害,終身無法過度彎腰及搬重物,不能
再從事粗重工作維生,無異喪失勞動能力;且自車禍後, 有睡眠驚醒等睡眠障礙,且在街上時會無端害怕後方來車 會突然再撞傷自己等焦慮症狀。
⑶基上,原告因本件車禍發生,身心受創,對此部分請求賠 償原告500,000元,以稍彌補精神痛苦於萬一。 以上各項 總計為1,597,901元。並聲明:①被告應給付原告1,597,9 0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③願供擔 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之抗辯:
原告並無證據資料可證明原告有喪失勞動能力情形,且精神 撫慰金之請求金額過高,惟對於原告所提出之醫療費用單據 無意見。對原告受領強制責任險理賠12,345元之事實不爭執 。並聲明:⑴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 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於97年10月17日上午9時20分許分別駕駛輕型機車及重 型機車而在上開地點發生交通事故。
㈡原告確實因為上開交通事故而受有傷害。
㈢原告已受領強制責任險理賠12,345元。四、兩造爭執之事項:
㈠原告有無喪失勞動能力?
㈡原告請求賠償精神上之損害500,000元是否過高?五、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於97年10月17日上午9時2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TAN-67 6號輕型機車, 沿彰化市○○○路往中華陸橋方向行駛,行 至中華西路與豐國路交叉路口時,適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KX U-771號重型機車沿同段同向行駛在前,被告應注意車前狀 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 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貿然前行,致撞及行駛在前方之原 告所騎乘之機車,造成原告人車倒地,原告因此受有左肱骨 近端骨折併左肩脫臼、左膝擦傷、脊椎滑脫症等傷害,被告 該過失傷害行為,業經本院以98年度交簡字第1685號過失傷 害刑事案件審認甚明並判決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確定,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上開刑事 案件卷宗供考,且被告亦不爭執,堪信原告主張之該部分事 實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汽車、機車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 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
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 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2項前段、第191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 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本件原告既因被告駕車 未注意車前狀況肇事不法侵害成傷,則被告對本件交通事故 之發生自有過失,且被告駕駛上開機車,致生本件事故,使 原告受有前開傷害,其與本件事故之發生有相當之因果關係 ,足堪認定。從而,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 任,於法即屬有據,應予准許。茲就原告請求損害賠償項目 、數額,分別審酌如下:
⒈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醫療費用支出及診斷證明費合計共17,824元,業據 其提出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同濟中醫聯合診所、德盛 中醫診所、廣仁堂中醫診所醫療費用收據等為憑,並為被告 所不爭執,原告就此部分之醫療費用請求為有理由,自應准 許。至原告另請求預估未來所需支出之醫療費用50,000元部 分,據查:原告於98年10月 9日最近一次復健科門診,其當 時仍持續肩痛、下背疼痛,故經醫院安排門診追蹤復健治療 ,惟原告並未再回診就醫,故現況不詳,此經財團法人彰化 基督教醫院99年4月3日九十九彰基醫事字第 099040005號函 覆在卷,則原告所受傷勢是否已痊癒?或尚未痊癒,仍需持 續治療?又其治癒時間尚需多久?原告就該部分醫療損害, 迄未能舉證證明,是以,原告請求未來所需支出之醫療費用 50,000元部分,難認有據,自不能准許。 ⒉勞動能力損失部分:
⑴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無法擔任原工作受有11個月之工作損失 為295,845元部分,經本院依職權向原告任職之富士苑餐廳 函詢:『請惠予說明甲○○是否為貴餐廳僱用之員工?期任 職期間為何?擔任何種工作?又其每月支領之薪資為何?其 目前是否仍在職?若已離職,則何時離職?離職原因為何? 並請檢附該員工之薪資表到院。』之結果,經該餐廳函覆稱 :『甲○○為本公司曾經僱用之員工,任職期間為96年 9月 至97年10月,任職期間薪資所得如下表,任職期間擔任廚房 助理工作,目前非本公司在職員工,因甲○○未依勞工請假 規則辦理請假手續,經公司寄發存證信函告知權利義務後仍 不為表示,本公司於97年12月份依據勞基法第十二條第一項 第六款規定連續曠職三日予以解雇。』,有該餐廳之覆函並 檢附該餐廳通知原告若不依規定辦理請假手續將依法予以解 僱之存證信函影本在卷可稽,原告因未依規定辦理請假手續
遭解僱而於97年12月9日被退保,亦有勞工保險局99年4月23 日保承資字第 09910157250號函覆本院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 投保資料表附卷可查。依富士苑餐廳所函覆之原告任職期間 薪資所得表之記載,其任職期間平均日薪為883元 【計算式 :363,742元(即96年9月至97年10月16日之薪資所得)÷41 2 (即96年9月至97年10月16日之日數)=883元,小數點以 下四捨五入】,而原告受上開傷害, 係於97年10月17日9時 22分至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急診接受診療,左肩行徒手 復位術,後住急診病房觀察,於97年10月18日11時20分離開 醫院,有該醫院出具之診斷書可證,準此,原告請求因該交 通事故而於97年10月17日、18日請假住院無法工作之損失為 1,766元【計算式:883元×2=1,766元。】,尚屬有據,應 予准許,至原告逾此數額部分之工作損失之請求,因原告遭 解僱之情形,已如上述,此外,原告迄未能舉證證明其於出 院後之10個月餘期間確實無法工作而受有損害,其該部分工 作損失之請求,自不能准許。
⑵原告雖主張因腰椎第四、五節第一度脊椎滑脫受傷,無法彎 腰工作,核屬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第 9級脊椎遺存運動障 害,給付標準1,200日, 第9級喪失勞動能力程度應為23%, 自98年 9月17日起,計算迄原告65歲強制退休日,依霍夫曼 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後,原告得請求 856,346元之勞動能力 損失,惟為被告所否認,該部分經本院依職權向財團法人彰 化基督教醫院函詢:『請查告病患甲○○因受①左肱股近端 骨折併左肩脫臼②左膝擦傷③脊椎滑脫等傷害經治療後是否 仍有減少勞動力之情形?若有減少勞動能力之情形,則屬勞 工保險條例所定失能等級之第幾級?』之結果,據該院函覆 稱:『依張君最後一次門診紀錄,其肩關節被動角度為前舉 150度,側舉(外展)150度,所喪失之生理運動範圍未達三 分之一,故不符勞工保險條例之失能等級。』,有該院99年 4月3日九十九彰基醫事字第 099040005號函在卷可憑,此外 ,原告復未能舉證證明其勞動能力確有減損,是原告就該勞 動能力減損之賠償請求,即屬無據,亦不能准許。 ⒊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慰撫金數額之認定,除依當事人所受身體上及精神上痛苦 程度及所造成之影響予以衡量外,尚須斟酌雙方之身分資力 與加害之程度及各種情形以資核定。經查,原告因被告之過 失傷害行為而受有如前所述之傷害,原告現年50歲,國小畢 業,前任職於富士苑餐廳,擔任廚房助理工作,任職期間平 均每月薪資25,982元,經解雇後從事家庭管理,擁有TOYOTA 汽車一部,被告現27歲,大學學歷,從事美容工作,除薪資
收入外,名下無其他財產,此有原告刑事告訴狀、刑事附帶 民事起訴狀、上開富士苑餐廳覆函、本院上開刑事案件98年 10 月1日準備程序筆錄及本院依職權調取之兩造稅務電子閘 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供考,本院審酌兩造之年齡、身分、 資力、社會地位及原告因上開傷勢,精神上受有莫大痛苦等 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 500,000元,尚嫌過高, 應以 150,000元為適當,其逾此數額部分之之請求,即未能 准許。
⒋綜上所核,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醫療費用、工作損失及精 神慰撫金,共計為169,590元【計算式:17,824元+1,766元 +150,000元=169,590元】。
㈢次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規定,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 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或被 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查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致 身體受有傷害,業已受領汽車強制險理賠金12,345元乙節, 為原告於本件99年 6月18日言詞辯論期日時所自承,並有國 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賠款通知單影本一件附卷為憑 ,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則依上開法條規定,該保險給付即視 為被保險人即被告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故原告得請求被 告賠償之金額 169,590元,自應扣除該保險給付部分之金額 12,345元。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 被告給付157,245元【計算式:169,590元-12,345元=157, 24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8年9月22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屬正當, 應予准許;至其逾此部分之請求,洵屬無據,應予駁回。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惟核其勝訴部分,所命 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 部分之請求既為無理由,其假執行之聲請自失所附麗,應併 予駁回。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2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邱月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2 日
書記官 呂雅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