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272號
原 告 亥○○
訴訟代理人 戌○○
被 告 宙○○
被 告 天○
被 告 C○○
被 告 D○○
被 告 G○○
被 告 H○○○
被 告 E○○
被 告 N○○
被 告 K○○
被 告 S○○
被 告 M○○
被 告 O○○
被 告 P○○
被 告 L○○
被 告 Q○○
被 告 I○○
被 告 R○○
被 告 J○○
被 告 F○○
被 告 壬○○
被 告 午○○
被 告 巳○○
被 告 V○○
被 告 k○○○
被 告 辛○○
被 告 丙○○
被 告 丁○○
被 告 戊○○
被 告 i○○
被 告 葉𧩋周
被 告 地○○
被 告 X○○
被 告 乙○○
被 告 丑○○
被 告 子○○
被 告 己○○
被 告 辰○○
被 告 癸○○
被 告 甲○○
被 告 卯○○
被 告 宇○
被 告 寅○○
被 告 庚○○
被 告 黃○○
被 告 A○
被 告 玄○○
被 告 j○○○
被 告 B○○
被 告 e○○
被 告 d○○
被 告 g○○
被 告 f○○
被 告 h○○
被 告 申○○
被 告 酉○
被 告 W○○
被 告 未○○
被 告 b○○
被 告 c○○
上六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熊治璿律師
複代理人 張宏銘律師
洪雅宣
被 告 Y○○
被 告 Z○○
4樓
兼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a○○
被 告 U○○
法定代理人 T○○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7月2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附表二所示之被告應就其被繼承人張清河所有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應有部分各60分之3,辦理繼承登記。
附表三所示之被告應就其被繼承人王財所有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應有部分各60分之2,辦理繼承登記。
附表四所示之被告應就其被繼承人王梁鴦所有附表一所示之土地,應有部分各240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
附表五所示之被告應就其被繼承人石陳草所有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應有部分各60分之4,辦理繼承登記。
附表六所示之被告應就其被繼承人葉𧩋宗所有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應有部分各45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
兩造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應予以變賣,就其價金按附表七所示兩造原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之。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七所示原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被告D○○、G○○、J○○、申○○、酉○、W○ ○、未○○、b○○、c○○、d○○、Z○○、a○○外 ,其餘被告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主張:附表一所示之土地為如附表七所示之 共有人所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七所示,共有人張清河、王 財、王梁鴦、石陳草、葉𧩋宗均已死亡,渠等之繼承人依序 為如附表二至附表六所示,附表二至附表六所示之繼承人迄 未就其被繼承人如附表一所示之應有部份辦理繼承登記。兩 造間既無不分割之約定,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 形,就分割方法又不能達成協議,從而,原告訴請附表二至 附表六所示之被告分別就其被繼承人張清河、王財、王梁鴦 、石陳草、葉宗之應有部份辦理繼承登記及判決准予變賣分 割等情。並聲明:⒈附表二至附表六所示之被告應分別就其 被繼承人張清河、王財、王梁鴦、石陳草、葉𧩋宗就附表一 所示土地之應有部份辦理繼承登記。⒉兩造共有如附表一所 示之土地准予變價分割。
三、被告則以:
㈠被告D○○、G○○、J○○、申○○、酉○、W○○、未 ○○、b○○、c○○、d○○、Z○○、a○○、C○○ 、G○○、i○○、葉𧩋周、地○○、X○○、乙○○、黃 ○○、A○部分:均同意以變價方式分割土地。 ㈡其餘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簿謄、戶 籍謄本為證,且為到場之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兩 造間既無不分割之約定,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 形,就分割方法又不能達成協議,從而,原告訴請附表二至 附表六所示之被告應分別就其被繼承人張清河、王財、王梁
鴦、石陳草、葉𧩋宗就附表一所示土地之應有部份辦理繼承 登記及准予裁判分割,揆諸民法第八百二十三條第一項前段 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次查,因附表一所示之土地共有人及繼承人之人數眾多,如 以原物分割各共有人分配取得之面積甚少不利於土地之使用 ,且原告及到場之被告均同意將系爭土地以變價之方式予以 分割,因此將本件土地以變價方式分割尚稱妥適。從而,本 件兩造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以變賣分配價金之方法予 以分割為當,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至第六項所示。六、又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八十條之一定有明 文,故本件訴訟由勝訴之原告亦負擔一部分訴訟費用,併此 敘明。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之 1、第85條第1項但書、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倩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幼華
附表一
┌──┬─────────────┬──┬────────┐
│編號│ 土 地 │地目│面積(平方公尺)│
├──┼─────────────┼──┼────────┤
│ 1 │彰化縣芳園鄉○○段77地號 │田 │140 │
├──┼─────────────┼──┼────────┤
│ 2 │彰化縣芳園鄉○○段78地號 │田 │149 │
├──┼─────────────┼──┼────────┤
│ 3 │彰化縣芳園鄉○○段79地號 │建 │842 │
├──┼─────────────┼──┼────────┤
│ 4 │彰化縣芳園鄉○○段80地號 │田 │13 │
├──┼─────────────┼──┼────────┤
│ 5 │彰化縣芳園鄉○○段110地號 │田 │762 │
└──┴─────────────┴──┴────────┘
附表二(被繼承人張清河之繼承人)
┌─────────────────────────────┐
│被告天○、C○○、D○○、G○○、H○○○、E○○、N○○│
│、K○○、S○○、M○○、O○○、P○○、L○○、Q○○、│
│I○○、R○○、J○○、F○○ │
└─────────────────────────────┘
附表三(被繼承人王財之繼承人)
┌─────────────────────────────┐
│壬○○、午○○、巳○○、V○○、k○○○、辛○○、丙○○、│
│丁○○、戊○○ │
└─────────────────────────────┘
附表四(被繼承人王梁鴦之繼承人)
┌─────────────────────────────┐
│乙○○、丑○○、子○○、己○○、辰○○、癸○○、甲○○、王│
│碧鳳 │
└─────────────────────────────┘
附表五(被繼承人石陳草之繼承人)
┌──────────────────────┐
│申○○、酉○、W○○、未○○、b○○、c○○│
└──────────────────────┘
附表六(被繼承人葉𧩋宗之繼承人)
┌───────────────────────────┐
│B○○、e○○、d○○、g○○、f○○、h○○、U○○│
└───────────────────────────┘
附表七
┌───────────────────────────┬─────┐
│共有人 │應有部份 │
├───────────────────────────┼─────┤
│宙○○ │180分之5 │
├───────────────────────────┼─────┤
│張清河─繼承人即被告天○、C○○、D○○、G○○、張李│60分之3 │
│滿美、E○○、N○○、K○○、S○○、M○○、O○○、│訴訟費用連│
│P○○、L○○、Q○○、I○○、R○○、J○○、F○○│帶負擔 │
│等公同共有 │ │
├───────────────────────────┼─────┤
│石陳草─繼承人即申○○、酉○、W○○、未○○、b○○、│60分之4 │
│c○○等公同共有 │訴訟費用連│
│ │帶負擔 │
├───────────────────────────┼─────┤
│王財─繼承人即壬○○、午○○、巳○○、V○○、k○○○│60分之2 │
│、辛○○、丙○○、丁○○、戊○○等公同共有 │訴訟費用連│
│ │帶負擔 │
├───────────────────────────┼─────┤
│i○○ │45分之1 │
├───────────────────────────┼─────┤
│葉𧩋宗─繼承人即B○○、e○○、d○○、g○○、f○○│45分之1 │
│、h○○、U○○等公同共有 │訴訟費用連│
│ │帶負擔 │
├───────────────────────────┼─────┤
│葉𧩋周 │45分之1 │
├───────────────────────────┼─────┤
│地○○ │180分之5 │
├───────────────────────────┼─────┤
│a○○ │240分之18 │
├───────────────────────────┼─────┤
│Z○○ │240分之18 │
├───────────────────────────┼─────┤
│X○○ │240分之18 │
├───────────────────────────┼─────┤
│Y○○ │240分之18 │
├───────────────────────────┼─────┤
│王梁鴦─繼承人即乙○○、丑○○、子○○、己○○、辰○○│240分之1 │
│、王仲如、癸○○、甲○○、卯○○等公同共有 │訴訟費用連│
│ │帶負擔 │
├───────────────────────────┼─────┤
│丑○○ │240分之1 │
├───────────────────────────┼─────┤
│乙○○ │240分之1 │
├───────────────────────────┼─────┤
│子○○ │240分之1 │
├───────────────────────────┼─────┤
│己○○ │240分之1 │
├───────────────────────────┼─────┤
│寅○○ │240分之1 │
├───────────────────────────┼─────┤
│庚○○ │240分之1 │
├───────────────────────────┼─────┤
│甲○○ │1200分之1 │
├───────────────────────────┼─────┤
│林况 │1200分之1 │
├───────────────────────────┼─────┤
│辰○○ │1200分之1 │
├───────────────────────────┼─────┤
│卯○○ │1200分之1 │
├───────────────────────────┼─────┤
│癸○○ │1200分之1 │
├───────────────────────────┼─────┤
│黃○○ │180分之1 │
├───────────────────────────┼─────┤
│A○ │180分之1 │
├───────────────────────────┼─────┤
│玄○○ │180分之3 │
├───────────────────────────┼─────┤
│j○○○ │60分之4 │
├───────────────────────────┼─────┤
│亥○○ │60分之18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