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9年度,272號
CHDV,99,訴,272,201007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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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272號
原   告 亥○○
訴訟代理人 戌○○
被   告 宙○○
被   告 天○
被   告 C○○
被   告 D○○
被   告 G○○
被   告 H○○○
被   告 E○○
被   告 N○○
被   告 K○○
被   告 S○○
被   告 M○○
被   告 O○○
被   告 P○○
被   告 L○○
被   告 Q○○
被   告 I○○
被   告 R○○
被   告 J○○
被   告 F○○
被   告 壬○○
被   告 午○○
被   告 巳○○
被   告 V○○
被   告 k○○○
被   告 辛○○
被   告 丙○○
被   告 丁○○
被   告 戊○○
被   告 i○○
被   告 葉𧩋周
被   告 地○○
被   告 X○○
被   告 乙○○
被   告 丑○○
被   告 子○○
被   告 己○○
被   告 辰○○
被   告 癸○○
被   告 甲○○
被   告 卯○○
被   告 宇○
被   告 寅○○
被   告 庚○○
被   告 黃○○
被   告 A○
被   告 玄○○
被   告 j○○○
被   告 B○○
被   告 e○○
被   告 d○○
被   告 g○○
被   告 f○○
被   告 h○○
被   告 申○○
被   告 酉○
被   告 W○○
被   告 未○○
被   告 b○○
被   告 c○○
上六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熊治璿律師
複代理人  張宏銘律師
      洪雅宣
被   告 Y○○
被   告 Z○○
           4樓
兼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a○○
被   告 U○○
法定代理人 T○○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7月2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附表二所示之被告應就其被繼承人張清河所有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應有部分各60分之3,辦理繼承登記。
附表三所示之被告應就其被繼承人王財所有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應有部分各60分之2,辦理繼承登記。




附表四所示之被告應就其被繼承人王梁鴦所有附表一所示之土地,應有部分各240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
附表五所示之被告應就其被繼承人石陳草所有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應有部分各60分之4,辦理繼承登記。
附表六所示之被告應就其被繼承人葉𧩋宗所有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應有部分各45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
兩造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應予以變賣,就其價金按附表七所示兩造原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之。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七所示原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被告D○○G○○J○○申○○酉○、W○ ○、未○○b○○c○○d○○Z○○a○○外 ,其餘被告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主張:附表一所示之土地為如附表七所示之 共有人所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七所示,共有人張清河、王 財、王梁鴦、石陳草、葉𧩋宗均已死亡,渠等之繼承人依序 為如附表二至附表六所示,附表二至附表六所示之繼承人迄 未就其被繼承人如附表一所示之應有部份辦理繼承登記。兩 造間既無不分割之約定,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 形,就分割方法又不能達成協議,從而,原告訴請附表二至 附表六所示之被告分別就其被繼承人張清河、王財、王梁鴦 、石陳草、葉宗之應有部份辦理繼承登記及判決准予變賣分 割等情。並聲明:⒈附表二至附表六所示之被告應分別就其 被繼承人張清河、王財、王梁鴦、石陳草、葉𧩋宗就附表一 所示土地之應有部份辦理繼承登記。⒉兩造共有如附表一所 示之土地准予變價分割。
三、被告則以:
㈠被告D○○G○○J○○申○○酉○W○○、未 ○○、b○○c○○d○○Z○○a○○C○○G○○i○○葉𧩋周地○○X○○乙○○、黃 ○○、A○部分:均同意以變價方式分割土地。 ㈡其餘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簿謄、戶 籍謄本為證,且為到場之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兩 造間既無不分割之約定,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 形,就分割方法又不能達成協議,從而,原告訴請附表二至 附表六所示之被告應分別就其被繼承人張清河、王財、王梁



鴦、石陳草、葉𧩋宗就附表一所示土地之應有部份辦理繼承 登記及准予裁判分割,揆諸民法第八百二十三條第一項前段 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次查,因附表一所示之土地共有人及繼承人之人數眾多,如 以原物分割各共有人分配取得之面積甚少不利於土地之使用 ,且原告及到場之被告均同意將系爭土地以變價之方式予以 分割,因此將本件土地以變價方式分割尚稱妥適。從而,本 件兩造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以變賣分配價金之方法予 以分割為當,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至第六項所示。六、又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八十條之一定有明 文,故本件訴訟由勝訴之原告亦負擔一部分訴訟費用,併此 敘明。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之 1、第85條第1項但書、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倩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幼華
附表一
┌──┬─────────────┬──┬────────┐
│編號│ 土 地 │地目│面積(平方公尺)│
├──┼─────────────┼──┼────────┤
│ 1 │彰化縣芳園鄉○○段77地號 │田 │140 │
├──┼─────────────┼──┼────────┤
│ 2 │彰化縣芳園鄉○○段78地號 │田 │149 │
├──┼─────────────┼──┼────────┤
│ 3 │彰化縣芳園鄉○○段79地號 │建 │842 │
├──┼─────────────┼──┼────────┤
│ 4 │彰化縣芳園鄉○○段80地號 │田 │13 │
├──┼─────────────┼──┼────────┤
│ 5 │彰化縣芳園鄉○○段110地號 │田 │762 │
└──┴─────────────┴──┴────────┘
附表二(被繼承人張清河之繼承人)
┌─────────────────────────────┐
│被告天○C○○D○○G○○H○○○E○○N○○




│、K○○S○○M○○O○○P○○L○○Q○○、│
I○○R○○J○○F○○
└─────────────────────────────┘
附表三(被繼承人王財之繼承人)
┌─────────────────────────────┐
壬○○午○○巳○○V○○k○○○辛○○丙○○、│
丁○○戊○○
└─────────────────────────────┘
附表四(被繼承人王梁鴦之繼承人)
┌─────────────────────────────┐
乙○○丑○○子○○己○○辰○○癸○○甲○○、王│
│碧鳳 │
└─────────────────────────────┘
附表五(被繼承人石陳草之繼承人)
┌──────────────────────┐
申○○酉○W○○未○○b○○c○○
└──────────────────────┘
附表六(被繼承人葉𧩋宗之繼承人)
┌───────────────────────────┐
B○○e○○d○○g○○f○○h○○U○○
└───────────────────────────┘
附表七
┌───────────────────────────┬─────┐
│共有人 │應有部份 │
├───────────────────────────┼─────┤
宙○○ │180分之5 │
├───────────────────────────┼─────┤
張清河─繼承人即被告天○C○○D○○G○○、張李│60分之3 │
│滿美、E○○N○○K○○S○○M○○O○○、│訴訟費用連│
P○○L○○Q○○I○○R○○J○○F○○│帶負擔 │
│等公同共有 │ │
├───────────────────────────┼─────┤
│石陳草─繼承人即申○○酉○W○○未○○b○○、│60分之4 │
c○○等公同共有 │訴訟費用連│
│ │帶負擔 │
├───────────────────────────┼─────┤
│王財─繼承人即壬○○午○○巳○○V○○k○○○│60分之2 │
│、辛○○丙○○丁○○戊○○等公同共有 │訴訟費用連│
│ │帶負擔 │
├───────────────────────────┼─────┤




i○○ │45分之1 │
├───────────────────────────┼─────┤
│葉𧩋宗─繼承人即B○○e○○d○○g○○f○○│45分之1 │
│、h○○U○○等公同共有 │訴訟費用連│
│ │帶負擔 │
├───────────────────────────┼─────┤
葉𧩋周 │45分之1 │
├───────────────────────────┼─────┤
地○○ │180分之5 │
├───────────────────────────┼─────┤
a○○ │240分之18 │
├───────────────────────────┼─────┤
Z○○ │240分之18 │
├───────────────────────────┼─────┤
X○○ │240分之18 │
├───────────────────────────┼─────┤
Y○○ │240分之18 │
├───────────────────────────┼─────┤
王梁鴦─繼承人即乙○○丑○○子○○己○○辰○○│240分之1 │
│、王仲如癸○○甲○○卯○○等公同共有 │訴訟費用連│
│ │帶負擔 │
├───────────────────────────┼─────┤
丑○○ │240分之1 │
├───────────────────────────┼─────┤
乙○○ │240分之1 │
├───────────────────────────┼─────┤
子○○ │240分之1 │
├───────────────────────────┼─────┤
己○○ │240分之1 │
├───────────────────────────┼─────┤
寅○○ │240分之1 │
├───────────────────────────┼─────┤
庚○○ │240分之1 │
├───────────────────────────┼─────┤
甲○○ │1200分之1 │
├───────────────────────────┼─────┤
林况 │1200分之1 │
├───────────────────────────┼─────┤
辰○○ │1200分之1 │
├───────────────────────────┼─────┤




卯○○ │1200分之1 │
├───────────────────────────┼─────┤
癸○○ │1200分之1 │
├───────────────────────────┼─────┤
黃○○ │180分之1 │
├───────────────────────────┼─────┤
A○ │180分之1 │
├───────────────────────────┼─────┤
玄○○ │180分之3 │
├───────────────────────────┼─────┤
j○○○ │60分之4 │
├───────────────────────────┼─────┤
亥○○ │60分之18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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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