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補字第253號
原 告 大彰化加油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原告與被告締旺股份有限公司間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
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台幣(下同)7,
910,898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9,408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
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1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羅培昌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16 日
書記官 范鳳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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