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消債聲字第42號
債務人 辛○○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壬○○○○
債 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卯○○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債 權 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債 權 人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癸○○
債 權 人 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寅○○
債 權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代 理 人 己○○
債 權 人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債 權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債 權 人 遠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庚○○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丑○○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辛○○不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 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而普通債權 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 年間,可處分所得扣 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 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 ,不在此限;又債務人係因浪費、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致 財產顯然減少或負擔過重之債務,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者, 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 例)第132條、第133條及第134條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二、經查:
(一)債務人聲請本件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前經本院裁定開始 清算程序,現該清算程序業經本院以債務人之財產不敷清償 清算程序費用,而裁定終止確定在案,有上開裁定書附卷可 稽,是債務人於清算程序中未對任何債權為清償,普通債權 人並未獲分文之分配,故就債務人高達新臺幣(下同)1,54 4,600元之債務而言,一旦法院准許債務人免責,即犧牲普 通債權人之權益,顯然違反公平正義。
(二)又依債權人所檢送之陳報資料,債務人之債務成因多係信 用卡、現金卡或信用貸款,且觀諸其消費明細,債務人於行 動電話費、旅行社、妙利柔有限公司、郵購、美容等消費之 金額多為千元以上、甚有逾萬元之消費、其中妙利柔有限公 司每月逾千元之非必要性奢侈消費,已經本院閱卷核明,足 認債務人確有浪費致財產顯然減少或負擔過重債務,而生開 始清算原因之情。
(三)此外,本件債務人又未提出業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予以 免責之證明,則揆諸上揭規定,本件債務人不得免責,爰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施坤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 施嘉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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