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抗字第36號
抗 告 人 乙○○
相 對 人 甲○○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李昌子間拍賣抵押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
99年1月26日本院99年度司拍字第2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 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第1項定有 明文。抵押權人依據上開規定聲請拍賣抵押物,屬非訟事件 ,法院所為准駁之裁定,對於債權、抵押權存否及抵押權標 的物範圍等均無實體確定效力。故祇需其抵押權已經依法登 記,且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法院自應依登記內容為 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最高法院93年度臺抗字第8號裁定 意旨參照)。且抵押權人聲請拍賣抵押物,在一般抵押,因 必先有被擔保之債權存在,而後抵押權始得成立,故祇須抵 押權已經登記,且登記之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法院 即應准許之(最高法院71年度臺抗字第306號判例意旨參照 )。倘當事人對於此項法律關係有爭執時,應由有爭執之人 提起訴訟,以求解決,不得僅依抗告程序聲明其有爭執,並 據為廢棄拍賣裁定之理由(最高法院51年臺抗字第269號判 例意旨參照)。
二、本件相對人主張抗告人前向相對人借款新臺幣(下同)200 萬元,約定清償日期為80年9月23日,並以其所有如附表所 示之不動產,設定200萬元之普通抵押權,以擔保前開債務 之清償,經登記在案。詎相對人迄今仍未為清償,而抵押權 實行時效即將屆至,爰依民法第873條規定,聲請裁定准予 拍賣抵押物,以資優先受償,並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及土地 登記謄本正本為證。
三、抗告意旨略以:該抵押權設定原係為生意往來之擔保設定, 而非借貸抵押,抗告人並無積欠相對人任何款項。且相對人 曾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聲請99年司促字第12903號支付命令 ,經抗告人提出異議,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9年度訴字 第1273號裁定駁回相對人之訴,爰請求廢棄原裁定,程序費 用由相對人負擔等語。
四、查抗告人確有就附表所示不動產設定普通抵押權予相對人, 並約定擔保債權總金額為200萬元,清償日期為80年9月23日
乙情,為抗告人所不爭執,並有相對人於原審提出之土地登 記謄本、他項權利證明書可稽,是揆諸前皆說明,相對人之 抵押權既已依法登記,且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原審 依登記內容為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即無不當。至抗告人 主張並無抵押債權存在等情,核屬實體爭執事項,並非本件 非訟程序得以審究,抗告人應就該爭執事項,另行起訴,以 求解決,抗告人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 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 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簡璽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一份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經本院許可後始可再抗告。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20 日
書記官 彭月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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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土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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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土 地 坐 落 │地│ 面 積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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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縣市 │鄉鎮市區○ 段 ○ ○ 段 │ 地 號 │目│公頃│公畝│ 平方公尺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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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彰化縣 │和美鎮 │嘉慶 │ │527 │建│00 │00 │30.02 │1/2 │重測前:嘉黎│
│ │ │ │ │ │ │ │ │ │ │段嘉黎小段 │
│ │ │ │ │ │ │ │ │ │ │95-3地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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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彰化縣 │和美鎮 │嘉慶 │ │537 │建│00 │02 │58.38 │1/2 │重測前:嘉黎│
│ │ │ │ │ │ │ │ │ │ │段嘉黎小段95│
│ │ │ │ │ │ │ │ │ │ │-5地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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