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家聲字第105號
聲 請 人 乙○○
相 對 人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聲請許可處分受監護人財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准聲請人代為處分受監護人甲○○(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所有坐落彰化縣員林鎮○○○段第1214地號,面積1820.46平方公尺、權利範圍三分之一之土地。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人甲○○之財產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人甲○○之監護人 ,前為籌措甲○○之養護及生活費用,於民國95年2月10日 向游祥雲借款新台幣280萬元,並以甲○○所有坐落彰化縣 員林鎮○○○段第1214地號,面積1820.46平方公尺、權利 範圍三分之一之土地,設定抵押權為擔保,然借款期限屆至 ,監護人仍無力償還,經徵得親屬成員游蕭燕、游雪芳、游 麗滿開會同意,擬將上開不動產過戶游祥雲以抵消債務,為 此,爰依法聲請裁定許可聲請人代為處分受監護人之不動產 等語。
二、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 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為下列行為,非經法院許可 ,不生效力:(一)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二)代 理受監護人,就供其居住之建築物或其基地出租、供他人使 用或終止租賃,民國98年11月23日修正生效之民法第1101條 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總則中華民國97年5月2 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為禁治產宣告者,視為已為監護宣 告,並於修正施行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民法規定之禁治 產或禁治產人,自修正施行後,一律改稱為監護或受監護宣 告之人;施行前所設置之監護人,於修正施行後,適用修正 後之規定;修正之民法總則第14條至第15條之2及民法親屬 編第4章之規定,自公布後1年6個月施行。民法總則施行法 第4條第2項、第4條之1、第4條之2、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14 條之2、第14條之3亦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本 院93年度禁字第12號民事裁定、土地登記謄本、親屬會議紀 錄、員生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並與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開具財產清冊向本院陳報在案,有財產清冊在卷可稽,堪信 聲請人之主張為真正。本院審酌受監護人名下財產除上開不
動產外,雖有其他不動產,然上開不動產既於95年5月10日 已設定抵押權予債權人游祥雲,且受監護人長期臥病在床, ,顯無能力再獲取其他財產以清償債務,堪認聲請人主張其 為受監護人之利益計,有處分受監護人所有如主文所示之不 動產以清償債務之必要,尚非無據。故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民法第1103條第1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弘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7 日
書記官 張俞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