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司聲字第291號
聲 請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代 理 人 丙○○
相 對 人 生厚企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九十九年度存字第五八六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九十八年度甲類第六期中央政府建設(登錄)公債,金額新臺幣肆拾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 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 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106 條,前開規定於其它 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發還提存物事件 ,聲請人前遵本院99年度裁全字第808號民事為擔保曾提供 98年度甲類第6期中央政府建設(登錄)公債,金額新臺幣 (下同)40萬元為擔保,並以本院99年度存字第586號提存 事件提存在案。茲因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生厚企業有限公 司、甲○○及黃峻愷同意聲請人領回前開擔保金,爰聲請返 還擔保金等語。
三、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其提出提存書影本及相對人公司之公 司變更登記表、同意書暨印鑑證明等件為證,經本院依職權 調閱本院99年度存字第586號擔保提存事件卷宗,核無不合 ,是本件聲請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 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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