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擔保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99年度,271號
CHDV,99,司聲,271,201007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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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司聲字第271號
聲 請 人 營興製革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假執行、假扣押或假處分所保全之請求,其本案訴訟經和 解或調解成立,受擔保利益人負部分給付義務而對提存物之 權利聲明不予保留;又受擔保利益人於法官或提存所主任前 表明同意返還,經記明筆錄者,擔保提存之提存人於提存後 即得聲請該管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無庸法院為裁定,此 觀提存法第18條第1項第6款、第8 款規定自明。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佳奇興業有限公司間假扣押 事件,曾以本院97年度存字第159號提存事件,提供新台幣 30萬元為相對人供擔保,據向本院聲請假扣押裁定之強制執 行。惟本事件業經雙方於台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達成和解, 並同意聲請人取回前開提存之擔保金,並聲明對該提存物之 權利不予保留,此有該院98年度上移調字第5號和解書影本 可憑,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規定,聲請返還 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兩造間之本案訴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度上 字第292號)業經調解成立,且於調解筆錄中載明相對人同 意聲請人領回本院97年度存字第159號擔保提存事件所提存 之擔保物等情,有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度上移 調字第5號調解筆錄影本可稽,堪為信實。揆諸前揭規定, 聲請人本得逕向提存所聲請發還,無庸再行聲請本院為發還 擔保物之裁定,是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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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營興製革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佳奇興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