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1年度,821號
TNDV,91,訴,821,200205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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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訴字第八二一號
  原   告 甲○○
  被   告 沈柏霖即沈勇志
右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判決如左: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陸萬貳仟叁佰壹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二月八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七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台幣伍萬伍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五十六萬二千三百一十五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以代釋
  明,請求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原告於民國九十年五月份接獲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民事庭九十年度票字第一七二
   一二號本票裁定書,記載原告與訴外人沈麗珠及被告沈勇志(嗣改名為沈柏霖
   )於八十九年一月十三日共同簽發本票乙紙,由債權人新鑫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新鑫公司)取得,對原告、沈麗珠及被告聲請本票裁定,惟原告並不認識新
   鑫公司或其法定代理人陳盛泉,亦不認識沈麗珠及被告二人,更未曾簽發任何
   本票予新鑫公司,經原告聲請閱卷後始發現該本票上發票人「甲○○」之簽名
   及印文均非原告所為,原告於九十年五月十日對前開裁定提出抗告,並向臺灣
   台北地方法院台北簡易庭提起確認本票係偽造訴訟(案號:九十年度北簡字第
   七三三二號),於九十年六月五日開庭審理時,該新鑫公司聲請傳訊當時辦理
   對保之職員羅山本,經民事庭法官訊問,該證人羅山本當庭證稱:在庭的原告
   並非伊辦理對保時之黃先生,亦無任何人授權該黃先生來簽系爭本票等語,另
   經原告於當庭書寫姓名核對後,確認前開本票上「甲○○」之簽名顯非原告所
   為,案經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民事庭當庭宣判前開本票係偽造,新鑫公司對原告
   之本票債權不存在在案,顯見前開本票係沈麗珠及被告共同勾串不知名之人所
   冒名偽造,案經原告訴請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業經鈞院審理判決被
   告偽造有價證券有罪在案。
(二)被告不法偽造有價證券及原告之簽名及印文,造成原告之姓名權、名譽權及信
   用權等人格權受損之事實已如前述,依據民法第十八條、第十九條、第一百八
   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及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之規定,被告應賠償原告因此所受
   之損害。原告於遭被告不法偽造簽名及印文,簽發前開本票後,原告為依法主
   張權利,而支付如後訴訟相關所需費用,且原告名譽及信用亦受嚴重損害,茲
   將其金額逐項分述如下:
  1 已繳納抗告費用:二百十五元(包括裁判費四十五元及郵資一百七十元;案號
   :臺灣高等法院九十年度抗字第二二四七號)。
  2 已繳納起訴費用:一萬二千一百元(包括裁判費一萬一千七百六十元及郵資三
   百四十元;案號:臺灣台北地方法院台北簡易庭九十年度北簡字第七三三二號
    )。
  3 為辦理前開抗告及起訴程序委任律師費用:五萬元。
  4 非財產上損害賠償:原告因遭被告不法偽造簽名及印文簽發本票,除姓名權受
   侵害外,因無故招致本票裁定追索及訴訟之累,名譽及信用皆受有損害,故請
   求被告給付五十萬元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
   以上共計五十六萬二千三百一十五元。
(三)原告是嘉義農專畢業,已婚,目前自營生意,每月收入約六、七萬元,有不動
   產三筆、車輛一輛。至於訴訟費用部分雖法院判決應由訴外人新鑫公司負擔,
   但原告因不懂法律,所以這部分並未向臺灣台北地方法院聲請確定訴外人新鑫
   公司所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亦未向該公司求償。
(四)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被告本身是三家貨運公司的負責人,且有辨別事理能力,怎可能別人叫他做什
   麼他就做什麼,被告自事發迄今,從未親自來向原告道歉或表示悔意,反一再
   在法庭上飾詞狡辯,且無和解之意願,令原告心中忿氣難消。原告母親並不認
   識被告母親,亦無被告所說伊叫人要來和解卻被原告拒絕的事情。原告因為遭
   被告偽造簽名發票之不法行為,須經常出入法庭,更要多次向律師請教法律意
   見,並聘請律師代為訴訟,以免自身財產及權利受到損害,所耗費之時間精力
   金錢非輕,豈是原告所說的損害不大四字可以帶過。
三、證據:提出購買票品證明單二張、收據三張、宣示判決筆錄及戶籍謄本各一份為
  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
(一)本票上有關「甲○○」的簽名確是被告所為沒錯,但這是訴外人新鑫公司職員
   羅山本拿來叫被告簽的。被告因為需要資金週轉,擬以公司車輛向訴外人新鑫
   公司借款,經新鑫公司派其公司職員羅山本來對保,羅員來時,其持以讓被告
   簽名的契約及本票上就已經有「甲○○」的印文了,且羅員一再聲稱這是他們
   公司制式的規定,只是應付他們公司的而已,不會有事,被告為求能順利取得
   貸款,所以才依羅員的指示在本票上「甲○○」的部分簽名。
(二)對原告提出之單據部分沒有意見,同意照據賠償。但原告應該沒受到這麼大之
   損害,被告就是因為沒錢才要向新鑫公司借錢,所以現在並無金錢支付給原告
   ,且其請求賠償五十萬元的精神慰撫金實屬過高。事發後,被告母親有去與原
   告母親商談和解,但被原告拒絕。
(三)被告是四海工專畢業的,已婚,有兩個小孩,目前擔任貨運行之實際負責人,
   貨運行是讓其他車輛靠行的,實際收入不清楚,名下僅有一部車齡十年的車輛
   ,無不動產。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並不相識,詎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偽造原告名義之本
  票乙紙,交付訴外人新鑫公司持有,嗣經原告於九十年五月份接獲臺灣台北地方
  法院民事庭九十年度票字第一七二一二號本票裁定書,記載原告與訴外人沈麗珠
  及被告於八十九年一月十三日共同簽發該本票乙紙,由債權人新鑫公司取得,對
  原告、沈麗珠及被告聲請本票裁定,經原告聲請閱卷後始發現該本票上發票人「
  甲○○」之簽名及印文均非原告所為,原告於九十年五月十日對前開裁定提出抗
  告,並向臺灣台北地方法院台北簡易庭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始知上情
  。嗣經該院以九十年度北簡字第七三三二號民事判決原告勝訴,被告亦因偽造該
  本票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由本院刑事庭判決偽造有價證券有罪在案。為此依據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為此訴訟所支出之裁判費暨郵資
  、律師費及精神慰撫金等共五十六萬二千三百一十五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利息。
二、被告則以:本票上有關「甲○○」的簽名確是伊所為的沒錯,但這是訴外人新鑫
  公司職員羅山本拿來叫伊簽的。伊因為需要資金週轉,擬以公司車輛向訴外人新
  鑫公司借款,經新鑫公司派其公司職員羅山本來對保,羅員來時,其持以讓伊簽
  名的契約及本票上就已經有「甲○○」的印文了,且羅員一再聲稱這是他們公司
  制式的規定,只是應付他們公司的而已,不會有事,伊為求能順利取得貸款,所
  以才依羅員的指示在契約及本票上「甲○○」的部分簽名,伊不是要故意這麼做
  。對原告提出之單據部分沒有意見,同意照據賠償。但原告應該沒受到這麼大之
  損害,其請求賠償五十萬元的精神慰撫金實屬過高等語,以為置辯。
三、原告主張前開遭被告偽簽本票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宣示判決筆錄一份為證,並有
  本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一號刑事判決附卷可參,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
  此部分主張自堪信實。至被告雖另辯稱是訴外人新鑫公司職員羅山本告訴伊這只
  是應付新鑫公司之規定所需之手續,不會有關係,伊為求能順利貸得款項,信以
  為真,才在本票上簽署「甲○○」的名字,但章不是伊蓋的等語;然查,未經本
  人同意冒名發票是違法行為,此一觀念應為社會大眾普遍所認知,被告身為錦昌
  及聰億汽車貨運行之實際負責人,且為一有辨別事理能力之人,對此難謂不知,
  縱訴外人新鑫公司職員羅山本曾向伊為如此之表示,倘被告自身無此不法意圖或
  非存有僥倖心理,亦有以該本票作為向新鑫公司借款之擔保之意念,當應斷然拒
  絕此一建議,另尋其他方式代替貸款所需提出之擔保,而不致會依他人所言行事
  ,自難以是第三人叫伊簽名的等語作為卸責之詞,是被告此部分抗辯,並不能作
  為阻卻其上開違法行為之事由,所辯自不足採。至本件是否另有共犯之問題,核
  與原告得否向被告請求賠償無涉,爰不予論述,附此敘明。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姓名權受侵害者,
  得請求法院除去其侵害,並得請求損害賠償,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
  第十九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受精神之損害得請求賠償者,法律皆有特別規定,如
  民法第十八條、第十九條、第一百九十四條、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九百七十九條
  、第九百九十九條等是,最高法院五十年台上字第一一一四號著有判例可參。本
  件被告明知未經原告同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偽造原告之簽名簽發本票
  ,致原告須因被告此一不法行為,為主張權利而支出訴訟相關費用,姓名權亦受
  有損害,兩者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依據前開法文訴請被告賠償,即屬有
  據。茲將原告所得請求賠償之金額逐項分述如下:
 ㈠財產上損害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被告之偽造本票行為,致其支付抗告費用包括裁判費四十五元及郵
  資一百七十元共二百十五元、起訴費用包括裁判費一萬一千七百六十元及郵資三
  百四十元共一萬二千一百元、律師費用五萬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購買票品證明
  單二張、收據三張為證,且為被告同意照據賠償,是原告此部分請求,應予准許
  。
 ㈡非財產上損害部分:
  所謂侵害姓名權者,一般而言,其態樣有二:一為不使用姓名,二為冒用姓名。
  冒用他人姓名權之典型事例,例如冒用某名人之姓名從事賤業,或冒用大官姓名
  從事詐欺等。姓名係對一個人用以與他人區別之稱呼,乃人格之表現,在日常生
  活及經濟活動上甚具意義,任何人均不得在未經本人同意使用前,任意使用他人
  姓名,此亦為刑法上之偽造文書罪所欲保護之法益之所在。本件被告在未經原告
  之同意下,在本票上偽簽原告簽名,其行為已觸犯刑法上之偽造有價證券罪既如
  前述,而偽造私文書之罪雖係侵害社會法益,但該文書之內容足使他人發生損害
  時,則該他人自係直接受害之人,偽刻他人印章、偽造署押之犯罪行為,該他人
  亦屬直接被害人。被告未經原告同意即在本票上偽簽原告之名字,是原告姓名遭
  被告違法使用,已違犯偽造文書之罪,自亦侵害原告之姓名權,則原告依前揭法
  文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即屬有據。
  本院審酌原告是嘉義農專畢業,已婚,目前自營生意,每月收入約六、七萬元,
  有不動產三筆、車輛一輛;被告是四海工專畢業,已婚,有兩個小孩,目前擔任
  錦昌及聰億汽車貨運行之實際負責人,名下無不動產等情,分別經兩造陳明在卷
  ,認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非財產上損害以十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即
  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十六萬二千三百
  一十五元【計算式:215+12100+50000+100000=162315(元)】, 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一年二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法定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其勝訴部份,合於法律之規定,爰酌
  定如主文第四項所示之擔保金予以准許;至於其敗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業因訴  之駁回而失所依附,應併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二十三  日                臺灣臺南地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   官 張家瑛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二十三  日~B法院書記官 葉東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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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