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使特留分扣減權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重家訴字,98年度,6號
CHDV,98,重家訴,6,201007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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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重家訴字第6號
原   告 戊○○
      丙○○
前列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黃勝雄律師
被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庚○○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行使特留分扣減權等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九
年七月一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就附表編號一及編號二所示土地於民國九十八年十一月十六日,向彰化縣北斗地政事務所辦理之繼承登記,及就如附表編號三至編號二十二所示之土地,於民國九十八年十一月五日,向彰化縣田中地政事務所辦理之繼承登記均應予塗銷。原告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 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 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以言詞所為訴 之撤回,應記載於筆錄,如他造不在場,應將筆錄送達。訴 之撤回,被告於期日到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該期 日起;其未於期日到場或係以書狀撤回者,自前項筆錄或撤 回書狀送達之日起,十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 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二條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後,於民 國九十九年三月十日言詞辯論時撤回聲明第三項,並經到場 之被告對於原告撤回該項聲明表示沒有意見,有該筆錄附卷 可按。又原告於九十九年六月一日具狀撤回聲明第一項,有 民事聲請狀在卷可憑,經本院將該部分撤回聲請狀送達被告 ,被告並於九十九年六月三日收受送達該民事聲請狀,惟被 告均未於十日內表示異議,依前揭法條規定,均已視為同意 撤回,先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一)兩造先父即被繼承人張欉於九十八年七月五日死亡,其遺 產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二十二筆,兩造均為其法定繼承 人。按遺囑人於不違反關於特留分規定之範圍內,得以遺 囑自由處分遺產,民法第一千一百八十七條定有明文。亦 即以遺囑處分遺產者,不得違反特留分之規定,違反特留 分之規定者,特留分權利人得行使特留分扣減權,俾復其 特留分繼承權。




(二)被繼承人張欉之法定繼承人有四人,即配偶張戴免、長子 即被告乙○○及原告即次女戊○○、三女丙○○(長女張 素娟夭亡絕嗣),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第一千一 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每位繼承人之應繼分各為 四分之一。再依民法第一千二百二十三條第一款、第三款 之規定特留分各為其應繼分二分之一,即各為八分之一。 原告二人之特留分即各為八分之一。
(三)被繼承人張欉生前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五日立有代筆遺囑 ,其內容稱:「遺囑人死後,願將遺囑人全部所有名下的 遺產,悉數由獨子乙○○一人全部繼承之,長女(應為次 女)戊○○、次女(應為三女)丙○○不得繼承,妻張戴 免亦同...」等語。其將全部名下遺產全部指定給被告 一人繼承,其所為應繼分之指定,顯屬違反民法第一千一 百八十七條之規定,侵害原告等之特留分。被告竟於九十 八年十一月五日及同年月十六日持上開遺囑,分別向彰化 縣田中地政事務所、彰化縣北斗地政事務所,將如附表所 示之土地所有權全部以遺囑繼承為原因,辦理由其一人全 部繼承,已屬侵害原告二人之特留分,即各八分之一之繼 承權,故被告就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二十二筆,所為以遺 囑繼承為理由之全部所有權繼承登記,原告依民法第一千 二百二十五條之規定(類推適用)行使特留分扣減權主張 扣減之。
(四)再按特留分扣減權在性質上,係屬物權之形成權,一經扣 減權利人對扣減義務人行使扣減權,於侵害特留分部分即 失其效力。且特留分係概括存在於被繼承人之全部遺產, 並非具體存在於各個特定標的物,故扣減權利人苟對扣減 義務人行使扣減權,扣減之效果即已發生,其因而回復之 特留分乃概括存在於全部遺產,並非具體存在於各個標的 物,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八六四號、八十八年 度台上字第五七二號、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五五六四號判 決意旨可資參照。因此原告等行使特留分扣減權,則對於 被告侵害特留分部分即失效力,其因而回復之特留分乃概 括存在於全部遺產上,即如附表所示二十二筆不動產之上 ,原告請求塗銷如附表所示二十二筆不動產之繼承登記, 於法自無不合。
(五)並聲明:被告就附表編號一及編號二所示土地於民國九十 八年十一月十六日,向彰化縣北斗地政事務所辦理之繼承 登記,及就如附表編號三至編號二十二所示之土地,於民 國九十八年十一月五日,向彰化縣田中地政事務所辦理之 繼承登記均應予塗銷。




(六)對被告答辯之陳述:
1、被繼承人張欉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五日所立之代筆遺囑, 其內容稱:「遺囑人死後,願將遺囑人『全部』所有名下 的遺產,悉數由獨子乙○○一人全部繼承之,長女戊○○ 、次女丙○○不得繼承,妻張戴免亦同」,又另記明:「 見證人辛○依據遺囑人之口述意旨而為筆錄,當場宣讀、 講解,經遺囑人認可後並由左列在場人簽名蓋章」等語。 是該遺囑既係見證人依據遺囑人之口述意旨而為筆錄,並 經當場宣讀、講解及遺囑人認可之程序後,始簽名蓋章, 過程尚屬慎重,則其所筆錄之內容自係遺囑人立遺囑之全 部意旨無疑。經查,該遺囑並未說明是因為原告二人及其 等母親有對被繼承人張欉施以重大之虐待或侮辱情事,顯 屬單純的指定應繼分之行為,其會如此指定應繼分,無非 係基於重男輕女之心態所致。又該遺囑內容係口述遺囑意 旨之全部,其法律效果,自應以遺囑之全部文字內容為準 據,不得由見證人及代筆人事後作出超出遺囑文字內容, 並且足以代遺囑內容之法律效果發生變動之補充陳述作認 定之依據。因該補充之見證說明書,並未經遺囑人張欉簽 名認可,何能有補充遺囑內容之效力,況見證人辛○、壬 ○○所立之「代筆遺囑見證說明書」,其所述內容全非事 實,亦無證據,殊不足採。又立遺囑人張欉之意旨如有表 示原告及其等母親三人,有對其施加重大之虐待或侮辱情 事,故不得繼承,即應於遺囑內說明具體事實,俾供作認 定是否重大之依據,又何以如此重大之事項,代筆人不在 遺囑內容予以記明,供被繼承人張欉認可簽名,殊不合情 理。上開見證人等於發生訴訟後,始出面作附和被告答辯 內容並對於原告不利之補充見證說明,且均無積極證據為 佐,顯係事後臨訟勾串之詞,不足採信,
2、被告提出之和解書係原告丙○○之夫謝文明與訴外人楊上 忠所簽訂,並借用被繼承人張欉之合作金庫員林支庫支票 四張交付楊上忠,但該票款均係原告丙○○夫婦所存入兌 現,原告丙○○並無將黑道引至被繼承人張欉家中,脅迫 被繼承人張欉代為清償債務之情事。訴外人楊上忠係原告 丙○○之夫謝文明之債權人,並係合法之商人(樂器供應 商),王廣亦係商人,其二人於七十一年間與原告丙○○ 夫妻同至被繼承人張欉住處商談和解事宜,乃屬處理債權 、債務之合法行為,並無脅迫情事,豈能謂楊上忠、王廣 係屬黑道。又被告對於其等二人究竟有何對被繼承人張欉 脅迫,均未具體說明及舉證,如何能信。且簽訂該和解書 之時間為七十一年四月二十七日,而被繼承人張欉立遺囑



係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五日,已逾二十年之久,其遺囑內 容亦未提及此事,顯與其遺囑無關,不得以該和解書之簽 訂及有向被繼承人張欉借用四張支票之事實,而謂原告丙 ○○有對被繼承人張欉施以精神虐待或侮辱之行為。 3、被告提出被證五即原告戊○○之日本名片所示餐廳,係原 告戊○○在日本所投資並參與經營之餐廳,即所謂居酒屋 ,雖亦有供應酒類,但絕無僱用大批大陸女子坐枱陪酒情 事,故絕非色情酒店。又被證四係原告戊○○記載其友人 或較熟客戶之連絡電話,被告指稱係原告仲介女子赴日賣 春之聯絡名單,實屬無稽。至被證六即原告戊○○致被告 之子張博程之信函,內容雖有:「每日滿身酒臭味回家」 一詞,乃係誇大不實之詞,原告戊○○經營居酒屋,偶而 向客人或較熟之好客戶敬酒表示敬意,並彰顯服務親切之 表象,乃屬日本當地之文化,原告不得不入鄉隨俗。但不 能以原告戊○○偶有喝酒之情形,即謂係從事色情行業之 「媽媽桑」。且原告戊○○從事任何行業,均係其個人之 謀生方法,與被繼承人張欉之人格無關,殊不得謂對於被 繼承人張欉有造成重大虐待或侮辱情事。
4、原告戊○○並無於九十八年二月間竊取被繼承人張欉之土 地所有權狀,再轉交給原告丙○○,用以持向合作金庫員 林支庫抵押借款新臺幣(下同)六千萬元之事實。況被告 亦未說清楚被繼承人張欉被竊取土地所有權狀之地段、地 號為何,並提出在合作金庫員林支庫借款六千萬元之文件 俾供辨認。又被告所舉證人甲○○到庭證稱:原告戊○○ 在北斗鎮農會借款所提供抵押之土地係張戴免所有,沒有 被繼承人張欉的土地,因為承辦人在九十八年間有接獲合 庫查詢戊○○信用程度如何,但伊等不知道是何人要借款 ,只知道合庫的人在查詢原告戊○○的信用情形等語。然 原告戊○○並未向合庫申請借款之事,對於合庫查詢其信 用情形一事,亦完全不知情,與原告戊○○無關,被告上 開主張顯非事實。
5、被告另指原告戊○○於九十八年二月十九日,曾經被被繼 承人張欉詢問其竊取伊之土地所有權之事,原告戊○○閃 爍其詞,被繼承人張欉激動對其表示:「你們二姊妹這一 次還要這樣惡搞我,我就死給妳們看。」,原告戊○○始 稱可以去問原告丙○○,於是被繼承人張欉於九十八年二 月二十一日打電話詢問原告丙○○,翌日原告丙○○即攜 其夫至被繼承人張欉住處,原告丙○○率先破門而入,將 所有權狀丟給被繼承人張欉,並厲聲責問被繼承人張欉稱 :「我就不是你生的,給我一點錢會怎樣,給姪子騙那麼



多,給女兒騙一點是會怎樣」,其夫亦對被繼承人張欉惡 罵「幹你娘××」等三字經,斯時其夫妻二人一同對被繼 承人張欉咆哮、責罵約十五分鐘之久。最後甚且對被繼承 人張欉恫嚇說:「錢是長壽命人的啦」、「以後大家不要 相理睬」,二人即大力甩門而去云云。完全是憑空杜撰之 詞,並非事實。蓋原告戊○○並無竊取被繼承人張欉土地 所有權狀之事,而九十八年二月十九日原告戊○○人尚在 日本未返臺,何來轉交原告丙○○向合作金庫員林支庫抵 押借款之事,又何須閃爍其詞,而有被繼承人張欉激動對 其表示:「你們二姊妹這一次還要這樣惡搞我,我就死給 妳們看。」之可能。原告丙○○亦無攜其夫去責問被繼承 人張欉之必要,其夫何有惡罵被繼承人張欉之必要。退萬 步言之,縱有上開事實,其發生時間據被告指稱係在九十 八年二月間,顯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七日被繼承人張欉立 遺囑時,尚不存在,亦與遺囑內容無關。
6、原告之母張戴免固曾於七十六年間因故離家,但為何離家 ,及離家時有無攜帶任何物品,原告均不知情,且此乃原 告父親(即被繼承人張欉)與母親間之感情問題,與原告 無關。被告竟稱:原告二人從未規勸母親返家,反而鎮日 挑撥父母感情,說盡被繼承人張欉壞話等語。完全不實在 ,原告否認之,而且被告上開辯解之理由,實不能謂原告 已構成對被繼承人張欉重大虐待或侮辱。
7、原告戊○○固曾與訴外人戴正道共同出名為債務人,並由 張戴免提供其所有土地作擔保,向北斗鎮農會辦理貸款, 但原告戊○○從未使用該項借款分文。又上開土地係屬被 繼承人張欉之妻張戴免之婚後財產,依民法第一千零十七 條第一項、第一千零十八條之規定,係屬張戴免所有並有 自主管理、使用、收益及處分權,不能謂被繼承人張欉對 之有共有權存在,且在九十八年七月五日被繼承人張欉死 亡前,其夫妻間法定財產關係且屬存在,並無剩餘財產差 額分配請求權問題。故張戴免提供作為借款之擔保,乃其 可自主行使之權利,與被繼承人張欉無關,更難謂係對被 繼承人張欉重大虐待或侮辱行為。況上開貸款及設定抵押 權係在八十二年間或以前即辦妥,原最高限額為二千四百 萬元,於八十二年七月五日變更為三千一百二十萬元,但 實際借款若干,原告並不清楚,因為原告丙○○是以循環 方式向張戴免借款週轉,每次借款之金額不定,且屬短期 間,每次借款均在三至十天內即加計利息償還,於需要時 再借,原告之借款並早已償還,已據證人壬○○到庭證述 明確。被告又稱九十八年二月起,原告戊○○即不再繳納



利息,被繼承人張欉惟恐土地遭受法拍,乃央求被告代其 繳納,最後甚至是變賣北斗鎮○○段第二三0、第二三一 地號土地清償等語。然原告之借款業已償還,而由張戴免 將該借款轉借給壬○○使用,業據壬○○到庭證述明確, 其利息自應由壬○○負責繳納,與原告等無涉。 8、原告之母張戴免於九十八年二月十六日申請補發土地所有 權狀,嗣又向地政事務提出撤回申請之事,原告完全不知 情,與原告無關,更不能證明原告戊○○有竊取該所有權 狀交予原告丙○○之事。且上開土地所有權狀係張戴免所 有,並非與被繼承人張欉共有,故與被繼承人張欉亦無關 ,難謂有對其構成重大虐待或侮辱情事。
9、證人辛○於九十九年二月三日到庭之證稱不實在。蓋其所 代筆之遺囑並未說明原告等不得繼承之原因及理由,顯係 單純指定應繼分之行為。參以證人壬○○供證:「(法官 問:張欉為何寫這份遺囑?)我瞭解他(指被繼承人張欉 )的心意,因為被告比較軟弱,所以不讓原告二人繼承。 」之證言,更可證明係指定應繼分之行為。是證人辛○供 稱:寫遺囑時,被繼承人張欉說原告長期對他精神虐待, 所以不給他們特留分等語,顯與證人壬○○之上開證言不 符,已難令人置信。再本件之爭點,在於被繼承人張欉所 立之遺囑,原告二人不得繼承,有無說明其原因及理由為 何?以及原告有無對被繼承人張欉施以重大虐待或侮辱情 事。但就其遺囑內容觀之,並無原告對被繼承人張欉有施 以重大之虐待或侮辱之具體事實,尤無說明係因為原告等 有對其施以重大虐待或侮辱,故不得繼承之字樣,何能事 後臨訟始由該證人做遺囑之補充,該證人就其所代筆之遺 囑並無記載之事,而於事後自行作補充。且事後由證人自 行補充部分,殊不合情理,其補充部分,無遺囑之效力可 言。次查,證人辛○在其所書之「代筆遺囑見證說明書」 及證言中,均特別強調所謂「不得繼承」係包括特留分在 內,此乃遺囑中所無之文字,而且是屬於重要之事項,該 證人既未在遺囑中記明,卻一再強調補充該項理由,其冀 圖附和被告之辯解並欲迴獲被告之情,昭然若揭,且原告 如有對被繼承人張欉有重大虐待或侮辱情事,何以證人於 代筆時不將具體事實載明於遺囑,顯係證人辛○到庭之證 述,係臨訟勾串之詞,不足採信。
10、證人壬○○雖另證稱:被繼承人張欉說原告二人都是做不 正當的職業,大女兒(原告戊○○)在日本當媽媽桑,二 女兒(原告丙○○)倒人家錢,被繼承人張欉就覺得委屈 ,我所瞭解被繼承人張欉不讓原告二人繼承原因就是這樣



等語。然原告戊○○在日本係經營一般之餐廳業務,並非 色情行業,更無當媽媽桑媒介色情之事,且原告戊○○之 職業行為,係其謀生之方法,並非對待被繼承人張欉之行 為。況原告戊○○無擔任媽媽桑之事實,與被繼承人張欉 之人格無關,何來致被繼承人張欉情感上受極大屈辱之事 。又在商場上成功或失敗乃屬常事,原告丙○○之夫經營 鋼琴等生意,固因失敗而有負債,且係發生在七十一年間 ,何能謂係不正當之職業,又何能謂係對被繼承人張欉有 重大虐待及侮辱,故證人壬○○上開證述,不能證明原告 等有對被繼承人張欉施以重大虐待或侮辱之事。 11、九十五年間原告丙○○曾陪同被繼承人張欉去日本旅遊, 留有父女情深之照片多張;又於九十八年三月間被繼承人 張欉、母親張戴免、被告乙○○亦與原告戊○○同遊臺灣 南部之景點,相處融洽、喜悅,甚為和諧,若原告等對被 繼承人張欉有重大虐待或侮辱情事,何能有如此之相處情 境,足證原告等確無對被繼承人張欉施以重大之虐待或侮 辱之事。
12、被告又稱原告丙○○及其夫於九十八年二月二十二日當面 對被繼承人張欉惡罵三字經,有丁○○、己○○、癸○○ ○可證。惟丁○○、己○○、癸○○○到庭均證稱:據被 繼承人張欉告知,罵三字經的人是丙○○之夫,並非原告 丙○○等語。另被告亦主張係原告丙○○之夫對被繼承人 張欉惡罵「幹你娘××」,足證原告丙○○確無以三字經 辱罵被繼承人張欉,且被告所稱之上開事實,係在九十一 年八月二十五日立遺囑時均尚未發生,故絕非遺囑內容所 稱不得繼承之原因及理由,殆無疑問。
13、被告又稱原告丙○○曾於八十八年九月六日,以其子謝家 豪為債務人向北斗鎮農會借款三千三百六十萬元,而以被 繼承人張欉名下之土地(二水鄉○○段四五七、五三七、 五四0號)為擔保設定抵押權,每次借款皆在千萬元以上 ,謝家豪當時年僅二十一歲,有何能力還款,故實際借款 使用人係原告丙○○夫妻。此項抵押借款雖已於九十年間 還清而終止,但已造成被繼承人張欉因長期借款之壓力, 致覺得非常不快樂等語。然上開抵押借款係被繼承人張欉 於八十四年七月二十六日,借用人頭戴梅之名義向北斗鎮 農會設定借款三千三百六十萬元,而於八十八年九月六日 始變更借款債務人名義為原告丙○○之子謝家豪謝家豪 只是提供名義供被繼承人張欉使用而已,並非真正借款使 用人,八十八年九月六日只是變更借款債務人名義,並非 新借款。縱其間有部分款項由被繼承人張欉轉借給原告丙



○○使用,但借用期間均只在三至十日之間,並且屆期均 連同本息償還清楚,被告亦自承上開抵押借款業於九十年 間償還而終止,是此項借款不能謂係原告丙○○對被繼承 人張欉施以重大虐待或侮辱之行為。
三、被告則略以:
(一)按對於被繼承人有重大之虐待或侮辱情事,經被繼承人表 示其不得繼承者,喪失其繼承權,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五 條第一項第五款定有明文。所謂虐待,謂予被繼承人以身 體上或精神上痛苦之行為,且不以積極行為為限,更包括 消極行為在內。又此表示,除以遺囑為之者外,為不要式 行為,亦無須對於特定人為表示,最高法院著有七十二年 度台上字第四七一0號判決意旨。原告主張特留分之扣減 權,應以繼承權未為喪失為前提,但本案原告因多次對被 繼承人張欉有重大虐待或侮辱之情事,亦經被繼承人張欉 多次表示喪失繼承權,且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五條並沒有 規定失權的表示需要以文字記載表示,原告等對被繼承人 張欉所為之重大精神虐待及侮辱事件,雖發生於遺囑作成 之後,然被繼承人張欉三番二次說一分錢也不願讓原告等 拿走,不願將遺產給原告等繼承,可見連原告等的特留分 也不能請求,被繼承人張欉是以剝奪原告等的繼承權,以 制裁原告等在被繼承人張欉重病時的貪婪及重大侮辱,縱 令非以遺囑表示失權,亦有失權效力,是其等主張之特留 分扣減權自不復存在。
(二)原告等身為被繼承人張欉之女,卻常年忤逆被繼承人張欉 ,亦多次與被繼承人張欉之妻共同逼迫被繼承人張欉供應 其巨額金錢。又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九十年度重家上字 第五號判決曾明白表示:「所謂對於被繼承人有重大之侮 辱情事,係指毀損被繼承人人格價值的行為。」,原告丙 ○○曾將黑道引至被繼承人張欉家中,脅迫被繼承人張欉 為其簽立和解書,並開立四張支票以代原告丙○○夫婦清 償積欠之鉅額債務,該等行為足以使被繼承人張欉身心受 創,尊嚴盡失,縱然事情經過多年,此事仍為被繼承人張 欉心中之痛。而原告戊○○不顧被繼承人張欉難以接受自 己女兒在日本酒店當媽媽桑之心情,甚至時常邀請店內客 人至臺灣遊玩,並要求家人幫忙接待,令性格耿直之被繼 承人張欉情感上遭受極大屈辱。原告二人所為諸多事端, 皆無視被繼承人張欉身為父親之尊嚴,故被繼承人張欉乃 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五日書立遺囑,明示原告二人喪失繼 承權,並於生前交代親友辛○、壬○○,希望他們能在被 繼承人張欉死後替被繼承人張欉出一口氣,辛○所書之見



證說明書已詳細具體說明被繼承人張欉生前長久以來所受 之重大侮辱及重大精神上虐待之各種事由。
(三)因原告二人常年對被繼承人張欉施以重大精神虐待及重大 侮辱,甚至於被繼承人張欉身處癌症末期時變本加厲,致 使被繼承人張欉被迫而受有精神上之極大痛苦,依民法第 一千一百四十五條第一項第五款表示原告二人喪失繼承權 ,茲詳述如下:
⑴九十八年二月間,被繼承人張欉經北斗鎮農會信用部主任 甲○○告知家中原於北斗鎮農會貸款之土地,將遭移轉至 合作金庫員林支庫轉貸六千萬元。毫不知情之被繼承人張 欉乍聞此一消息,惟恐家中背負之債務劇增,十分憂心, 隨即指示被告尋找土地所有權狀,遍尋不著之下,於同年 二月十六日至戶政事務所申報遺失,此一權狀遭竊,並意 圖用以借貸高額貸款之突發事件,令攝護腺癌末期之被繼 承人張欉更加身心俱疲,精神極其痛苦(事後查知上開土 地所有權狀係原告戊○○竊取而轉交另一原告丙○○,原 告丙○○隨即以此所有權狀向合作金庫員林支庫轉貸六千 萬元。)。九十八年二月十九日原告戊○○自日本回國, 被繼承人張欉即詢問此事,因原告戊○○閃爍其詞,直至 被繼承人張欉激動的表示:「妳們兩姊妹這樣搞我,我死 給妳們看。」,始向被繼承人張欉透露可以去詢問原告丙 ○○,於是被繼承人張欉於九十八年二月二十一日打電話 向原告丙○○詢問。惟原告戊○○於翌日(即九十八年二 月二十二日)一早即匆促離家返回日本,而原告丙○○於 上午九時許攜其夫至被繼承人張欉住處,原告丙○○率先 破門而入,即將系爭所有權狀丟給被繼承人張欉,並厲聲 責問被繼承人張欉:「我就不是你生的?給我一點錢是會 怎樣,給姪子騙那麼多,給女兒騙一點是會怎樣。」,其 夫亦對被繼承人張欉惡罵:「幹你娘××」等三字經,其 夫妻一同對被繼承人張欉咆哮、責罵約達十五分鐘之久, 甚且對著癌未之被繼承人張欉恫嚇說「錢是長壽命人的啦 。」、「以後大家不要相理睬。」後,即大力甩門而去, 此事並有證人張淑真、己○○、癸○○○等人可證。且上 開土地所有權狀如未遭原告丙○○拿走,再於九十八年二 月二十二日返還,何以訴外人張戴免會在九十八年二月十 六日公告遺失上開土地所有權狀,並申請補發,嗣再於九 十八年二月二十六日撤回上開申請。
⑵原告丙○○事後向被繼承人張欉之妻坦承所有權狀乃是原 告戊○○所轉交,原告戊○○竊取所有權狀,意圖增加父 母債務之惡劣行徑,令癌未之老父為此擔心,以至於事發



期間皆無法入眠。原告戊○○甚至在聽聞老父遭原告丙○ ○夫婦辱罵後,對被繼承人張欉冷言冷語說:「被醮應該 。」,而原告丙○○更是直接以言詞侮辱、詛咒,使被繼 承人張欉精神上感覺痛苦。是原告二人非但欺瞞被繼承人 張欉,合謀竊取家中之土地所有權狀借貸龐大貸款,事發 後甚至多次辱罵被繼承人張欉,在在證明原告二人顯有重 大虐待被繼承人張欉之精神虐待與重大侮辱被繼承人張欉 之情事。再證人甲○○證稱:在北斗鎮農會抵押之土地均 屬張戴免所有云云。然原告丙○○曾以其子謝家豪為債務 在八十八年九月六日設立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三千三百六 十萬元,並以被繼承人張欉名下之土地為擔保物,且每次 該農會放款金額皆在千萬元以上,以謝家豪在八十八年間 ,年僅二十一歲,有何能力還款,可見謝家豪僅係原告丙 ○○夫妻之人頭。且此一抵押權之設定終止於九十年間, 九十一年間被繼承人張欉即訂立遺囑,不予原告丙○○繼 承被繼承人張欉之遺產,亦經證人張富到庭證稱:原告丙 ○○住在員林,經常回北斗找父母,什麼事情都與原告戊 ○○通電話,給被繼承人張欉壓力,常常要跟被繼承人張 欉借錢、要財產,玩股票,要拿被繼承人張欉的不動產去 銀行借錢,造成的債務壓力,讓被繼承人張欉不得不拿錢 幫她還債等語。足認被繼承人張欉訂立遺囑不令原告二人 繼承,並非單純之指定應繼分,而係基於多年來受原告之 重大精神虐待所致,始以遺囑制裁原告二人。
⑶七十六年間被繼承人張欉之妻張戴免因故離家,並帶走夫 妻二人共有但登記於張戴免名下之眾多土地所有權狀、黃 金等貴重物品,然被繼承人張欉無一日不希望妻子可返家 團聚,但原告二人為其鉅額融資之利益(由張戴免提供土 地,供原告二人為擔保向農會借貸鉅額款項),從未規勸 母親返家,反而鎮日挑撥父母感情、說盡被繼承人張欉壞 話,令被繼承人張欉難以接受,也因此於代筆遺囑中令原 告二人喪失繼承權,並詳實託付代筆遺囑見證人代其說明 失權之原因,此由證人張富所書之代筆遺囑見證說明書及 其到庭之證述,可以佐證。
⑷八十八年間原告戊○○以其名義為債務人向北斗鎮農會辦 理本金最高限額三千一百二十萬元之他項權利移轉變更契 約書,但由原告戊○○於北斗鎮農會之交易明細表觀之, 原告戊○○於取得貸款金額後隨即轉出,轉出對象據被告 所知即為原告丙○○之帳戶,故此筆貸款乃原告二人所共 同謀得。且原告戊○○自九十八年二月起即不再繳納利息 ,被繼承人張欉為恐土地遭到法拍,乃央求被告代為繳納



,甚而變賣北斗鎮○○段第二三0、第二三一地號土地後 始為清償。
⑸被告於九十九年二月二十四日提出之答辯狀二,被證四係 原告戊○○仲介女子赴日賣春之聯絡名單,被證五則為原 告戊○○工作之酒店名片,被證六為原告戊○○寫給訴外 人張博程(原告姪子)之信件,內容亦提及自己之工作, 每日滿身酒臭味回家等語,可茲證明原告戊○○確有從事 色情行業之事實。再原告戊○○因擔任媽媽桑時,常須與 店內客人伴遊臺灣,原告戊○○往往要求被告及其家人為 其配合擔任司機,作陪飯局等伴遊活動,被繼承人張欉乃 保守、傳統之人,此要求令被繼承人張欉難以接受,但每 每當面婉拒原告戊○○之要求,又會換來原告戊○○指謫 其沒有父愛、瞧不起人,原告戊○○明知父親道德保守、 觀念傳統,但卻毫無尊重之意,被繼承人張欉心中之委屈 及所受之精神虐待,任何人只要將心比心自可體會。 ⑹七十一年間原告丙○○引訴外人王廣、楊上忠等人至家中 逼迫被繼承人張欉償還原告丙○○積欠之鉅額債務,訴外 人王廣、楊上忠等人斯時以暴力脅迫之方式索討債款,應 屬社會通念之黑道行徑,此有證人辛○、壬○○、丁○○ 、癸○○○可證。又訴外人楊上忠、王廣等人以暴力方式 所討債務,被告亦因幫助藏匿原告丙○○夫婦亦曾遭毆打 ,而訴外人王廣、楊上忠二人至被繼承人張欉家中後更如 入無人之境盤據被繼承人張欉家中客廳,恐嚇被繼承人若 不幫忙還錢就不離去,如此豈非黑道行徑?且最終償還債 款之支票亦為被繼承人張欉所簽發,並由其負責籌錢交給 原告丙○○夫婦,原告丙○○債務實質上乃被繼承人張欉 含辱清償,實令被繼承人張欉終身難忘之屈辱,由其臨終 前將和解書交由被告,並指陳其所受之屈辱即可得知此事 對被繼承人張欉之影響。
⑺原告二人雖於九十八年三月間曾陪同被繼承人張欉至南部 遊玩,然該次出遊原告丙○○夫妻並未前往,因於出發前 一日被繼承人張欉聽聞原告丙○○夫妻欲一同出遊,即憤 而表示:「要是她們去,我就不上車。」,甚且該次出遊 及係丁○○主辦,目的乃為原告戊○○之子張紹鈞攜其妻 女返臺探視被繼承人張欉,而被繼承人張欉張紹鈞感情 至深,因原告戊○○至日本從事媽媽桑之初,將張紹鈞交 由被繼承人張欉照顧,張紹鈞自嗷嗷待哺之際,即為被繼 承人張欉一大手帶大,張紹鈞自移居日本後甚少返臺,直 至九十八年三月間始返臺探望被繼承人張欉,丁○○乃規 劃一同出遊,惟被繼承人張欉仍堅持不與原告丙○○夫妻



一同出遊。另九十五年間被繼承人張欉前往日本出遊時, 原告丙○○雖一同前往,乃係被繼承人張欉尚未與原告丙 ○○夫妻撕破臉之時,當時亦係基於張紹鈞的小兒子誕生 ,而基於祖孫之情前往探視,係對張紹鈞之疼惜,原告等 竟利用被繼承人張欉張紹鈞間祖孫之情,辯陳自己與被 繼承人張欉父女情深,實係捏造事實之編派妄為。 ⑻原告雖辯稱其抵押之土地所有權人為張戴免,而非被繼承 人張欉,故其借款與被繼承人張欉無關。然該筆以原告戊 ○○為借款人之抵押權設定,皆為原告等詐騙並誘使張戴 免提供其與被繼承人張欉婚後辛勞工作而取得之土地為抵 押權設定,被繼承人張欉均係事後才得知,原告等從未事 前徵詢被繼承人張欉之意見,致被繼承人張欉深感不受尊 重。且上開土地係屬被繼承人張欉夫妻婚後財產,實際處 理用益者亦為被繼承人張欉,倘被繼承人張欉尚未死亡, 對張戴免仍有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原告所言僅以土 地登記所有權之歸屬,否認被繼承人張欉之事實上所有權 與被繼承人張欉對家庭常年來的辛勞貢獻,不僅與社會價 值扞格,亦漠視被繼承人張欉為一家之主之尊嚴。 ⑼原告二人向來只知對握有多數產權之母親阿諛奉承,對父 親從未盡孝道,甚至是忤逆父親之意,將父母親名下之不 動產抵押借款,若父親表示反對,即用盡手段,甚至再三 逼迫被繼承人張欉提供土地貸款。況且動輒千萬之貸款, 用以投資高風險之股票短線炒作,而若投資失利,恐怕當 年惡性倒閉之原告丙○○四處奔走借錢,以償還債務之噩 夢又要重演,此等壓力實非常人所能負荷,衡諸我國孝道 固有倫理,原告二人對被繼承人張欉此等作為,賤踏被繼 承人張欉尊嚴至極,足致被繼承人張欉感受精神上莫大痛 苦之情節,實為對被繼承人張欉之重大精神虐待。而被繼 承人張欉乃是出於受有重大精神虐待及侮辱,欲以制裁之 意,始為此遺囑,明示「長女戊○○、次女丙○○不得繼 承。」等語置辯。
⑽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兩造均為被繼承人張欉之子女。
(二)原告提出之證物一,即被繼承人張欉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 五日所立代筆遺囑為真正。
(三)被繼承人張欉所遺留之不動產為原告起訴狀所列不動產清 冊之二十二筆土地。
(四)被告於九十八年一月四日提出之被證一,即七十一年四月 二十七日訴外人楊上忠與謝文明簽立之和解書為真正。



(五)被告於九十九年二月二十四日提出之原告戊○○通訊錄( 證物四)、名片(證物五),及原告戊○○寄給訴外人張 博程之信件(證物六)為真正。
五、兩造爭執事項:
原告二人對被繼承人張欉之繼承權有無喪失。
六、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等主張其為被繼承人張欉之子女,被繼承人張欉已於 九十八年七月五日死亡,並遺留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二 十二筆,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土地登記謄 本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告等此部分之主張堪 信為真實。
(二)原告等主張被繼承人張欉之遺囑係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五 日所簽立,而被告竟以其後所發生之事由認原告等有重大 精神之虐待或侮辱而喪失繼承權,顯無可採等語。被告則 以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五條並沒有規定失權的表示需要以 文字記載表示,原告等對被繼承人張欉所為之重大精神虐 待及侮辱事件,雖發生於遺囑作成之後,如經被繼承人張 欉表示其等喪失繼承權亦屬之等語置辯。按民法第一千一 百四十五條第一項第五款所稱被繼承人之表示,不必以遺 囑為之,最高法院著有二十二年度上字第一二五0號判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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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