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訴更字第4號
原 告 甲○○
兼 上
法定代理人 丙○
前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林見軍律師
複代理人 戊○○
被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黃茂松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被告不服本院98年
2月26日98年度訴字第48號判決,提起上訴,經台灣高等法院台
中分院98年度上字第134號判決發回,本院於民國99年6月2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編號一、二之土地經彰化縣溪湖地政事務所於90年9月26日收文字號90年溪資字第071550號以贈與為登記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新台幣伍萬玖仟柒佰零柒元由被告負擔。原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㈠緣兩造之被繼承人李楊閣因與他人共同向臺中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鹿港分公司(簡稱臺中商銀)分別借款新臺幣(下 同)8,000萬元及3,880萬元,嗣違約未清償上開借款,遭臺 中商銀訴追,而經本院於民國91年9月27日以91年度重訴字 第205號判決確定在案。詎李楊閣為脫免其所有如附表所示 之2筆土地將來遭臺中商銀查封執行,竟與其女即被告通謀 虛偽意思表示,於90年9月26日以贈與為原因,將系爭二筆 土地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於被告名下,惟李楊閣積欠臺中商 銀之借款利息起算日分別為90年4月3日、90年8月4日,足見 李楊閣早在90年4月3日、90年8月4日即陷於違約狀態,而其 剛好於90年9月26日將系爭二筆土地以贈與之名過戶至被告 名下,過戶時間點過於巧合。且系爭二筆土地所有權狀自始 即未在被告手中,一直為原告丙○所持有。再者,其中系爭 375地號土地於86年6月24日,以李楊閣、原告丙○為債務人 ,提供予保證責任彰化縣鹿港信用合作社,設定最高限額24 0萬元之抵押權,另系爭221地號則於91年3月8日,以被告為 債務人,提供予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設定最高限額 336萬元之抵押權,上開2筆抵押債務,繳款利息、本金一律 由李楊閣處理,而彰化商業銀行埔鹽分行98年9月21日彰埔
鹽字第0982474號函及98年11月11日彰埔鹽字第2867號函中 有關92年4月14日借款200萬元是屬於借新還舊,此由被告自 稱用為繳息的帳戶20524-2的交易明細可知,扣息時間點是 每月15日上下前一天,用現金存入方式供為利息,惟被告自 91年之後已出嫁並在台北工作,不可能每月回來辦理現金存 入行為,因此被告繳息均由李楊閣處理至明,又系爭二筆土 地自90年9月6日到92年4月14日之利息也均由李楊閣處理, 可見就系爭211地號李楊閣與被告間的贈與確實是通謀虛偽 意思表示。而鹿港信用合作社98年12月彰鹿信合社日第9800 0506號函,亦可證繳息之人係原告丙○,與被告無涉,事實 上原告丙○帳戶都是李楊閣全權處理,可見系爭375地號李 楊閣與被告間的贈與確實是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況如確有贈 與行為,何以抵押債務未一併轉讓,而仍由李楊閣負責清償 。因此,原告認李楊閣贈與系爭二筆土地予被告之行為,係 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
㈡證人李宏隆並非本件當事人,而無從自認,當初因李楊閣跟 被告之間所為法律行為確已具備形式上表面贈與概念,李宏 隆因此認為渠等間已有贈與,至於是否為附負擔之贈與,將 客觀事實陳述不懂法律之第三人所獲之錯誤概念,即誤將通 謀虛偽贈與認為附負擔之贈與,並不合理。惟由經辦移轉登 記代書即證人己○○明白證稱,李楊閣沒有實際要將土地過 戶給他女兒的意思,因此土地所有權狀在李楊閣過世之前, 均由李楊閣保管,李楊閣過世後由原告丙○保管,因為當初 丙○不識字,當被告向地政機關申請補發土地權狀時,才交 由證人李宏隆之妻處理,也因此產生土地所有權狀在李宏隆 處之誤解,而命李宏隆要將土地所有權狀返還予被告等情。 另原告所提福興郵局第31號存證信函,顯係原告丙○之子女 假借丙○名義寄給被告,原告否認該存證信函的真實。 ㈢而李楊閣於97年9月22日死亡,其繼承人原有配偶即原告丙 ○、子女即原告甲○○、被告及訴外人李宏隆,其中李宏隆 已向法院聲請拋棄繼承,是系爭二筆土地應由原告二人及被 告共同繼承;又因原告甲○○為禁治產人,故由原告丙○為 其法定監護人。綜上,李楊閣與被告間之贈與行為既出於通 謀虛偽意思表示,則不動產真正所有人李楊閣之所有權,不 因基於無效原因所為之移轉登記,失其存在。本件原告二人 本於所有權人之地位,自得依民法第767條之規定,請求將 系爭二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等情。並聲明:⒈被告應 將如附表所示不動產經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以附表所示所 有權移轉登記收件年期、登記原因、原因發生日期、登記日 期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債權人台中商銀對被繼承人李楊閣求償返還借款之訴訟,獲 勝訴判決後,並未針對李楊閣、被告二人另提撤銷贈與之訴 訟,足見,原告之主張被告藉由贈與之名遂行脫產之實並不 實在,被告受贈系爭兩筆土地之時,係以取得土地所有權之 真意,而與李楊閣作成系爭兩筆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原 告自應就李楊閣與被告藉由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之方式,假意 達成贈與乙事,負舉證之責任。
㈡原告丙○於97年9月1日以福興郵局第31號存證信函,通知被 告,載明「麗菁:你父親於民國90年8月21日贈與你祖產埔 鹽鄉○○段221地號和和平段375地號二筆土地後,迄今你從 未拿過一毛錢回家扶養雙親,父母親重病在臥你依舊不加聞 問,卻有錢打官司,實在令人心寒。如你心中尚掛念父母親 ,限文到3天內返家協商,逾期依法訴究遺棄罪刑。請勿自 誤。」等語。足證原告丙○已自認李楊閣於90年8月21日已 將系爭二筆土地贈與予被告,惟原告於99年3月30日本件言 詞辯論期日中稱「從存證信函內容顯然是丙○的子女假借丙 ○的名義寄給被告,否認該存證信函的真實,及於99年5月4 日言詞辯論期日中稱「據我的了解丙○本金的程度不會寫這 些,印章是否是丙○的我回去跟當事人確認後再具狀表示。 」惟上開存正信函上有原告丙○之蓋章,自應推定為真正 。若原告所述為真,則該假借原告名義製作上開存證信函之 人恐涉刑事偽造文書之罪嫌,亦與印章由本人或有權使用人 蓋用之常態不符,此屬變態之事實,自應由原告丙○負舉證 之責,原告丙○至今卻未就前揭變態事實仍未盡舉證之責, 則上開存證信函確為原告寄給被告之事實堪予認定,即原告 丙○已於上開存證信函中,自認李楊閣贈與系爭二筆土地予 被告為真實,李楊閣生前贈與時,曾對被告表示「家裡的事 情都是妳在做,我也沒留下很多錢財,家中大哥生病,至於 二哥妳別想他會照顧妳,自己早點找一個愛自己的人嫁了比 較實際,二筆土地裡的銀行借貸的錢還掉後,剩下的就給妳 個嫁妝…」等語。足證李楊閣贈與系爭二筆土地予乙○○為 真實。
㈢被告於97年6月間,發現系爭二筆土地所有權狀遺失,於97 年6月24日至彰化縣溪湖地政事務所補發所有權狀,在公告 期間原告丙○之子李宏隆於97年7月7日至彰化縣溪湖地政事 務所聲明異議,稱「兩筆土地所有權狀正本在伊手中。被告 乙○○於97年8月間,向鈞院提起97年度訴字第629號返還所 有權狀事件訴訟,獲得勝訴之判決(業經李宏隆提起上訴,
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8年度上字第4號返還所有權狀 事件審理中),可知系爭二筆土地所有權人為被告。於上開 返還所有權狀事件中,原告丙○之子李宏隆於上開案件中, 於97年8月28日提出之民事答辯狀,業已自承「…家父最後 將二筆祖產土地民國於90年8月21日贈與原告乙○○…」等 語,又證人李宏隆在上開案件中,曾抗辯其父贈與被告之系 爭土地,係附有負擔之贈與,被告未盡其義務,其父得予撤 銷贈與云云,惟縱認李宏隆之抗辯屬實,亦係被告之父李楊 閣是否行使撤銷權之問題,李宏隆並無權代其父行使撤銷權 ,則證人李宏隆已證李楊閣確將系爭二筆土地贈與予被告為 真正,爰此,原告自無權提起本訴或代被繼承人李楊閣行使 撤銷權。
㈣被告因被繼承人李楊閣經濟拮据及身體不佳,於92年4月14 日以系爭二筆土地其中一筆向彰化銀行埔鹽分行借貸200萬 元給李楊閣周轉,該行將款項轉入戶名李楊閣、帳號000000 -0000帳戶內,根據彰化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顯示,被告 所有彰化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00000000000-000帳戶,自 92年6月5日繳納8,301元,至今仍由被告陸續繳納上開貸款 利息,李楊閣生前及原告等繼承人,對上開贈與之事實,多 年來均無異議,倘被告非系爭二筆土地之所有權人,焉會在 李楊閣生前,一再繳納彰化銀行之貸款利息?
㈤又李楊閣贈與系爭二筆土地予被告時,亦未與被告約定再將 系爭二筆土地過戶移轉回李楊閣名下乙事,被告前往台北之 前,均與李楊閣等同住,家中大小事務均由被告打理,重要 文件等均放於同處保管,如有需要被告得自行取用,證人李 宏隆於前審98年度訴字第48號中98年2月12日言詞辯論期日 證稱「…自始至終,所有權狀都在我父親那邊。」原告卻稱 所有權狀一直由原告丙○保管,並不實在。證人李宏隆於上 開言詞辯論期日另答「法官問:被告知道你父親並沒有實際 贈與的意思?李宏隆稱:有告訴他,而且我們有討論過5 年 後才可以再過戶回來,並請他95年協同過辦理過戶回來。」 等語,然李楊閣於97年9月22日死亡,自為本件贈與後時間 已超過五年以上,未曾向被告要求協同將系爭兩筆土地辦理 所有權移轉登記,證人李宏隆所言與事實不符。 ㈥證人己○○(土地代書)於前審98年2月12日言詞辯論期日 答「審判長問:辦理的經過?答:是李楊閣找我們辦理的, 他有說是因為他有擔保他姐妹的債務,他姊妹還不出來,他 怕自己的土地會受影響,所以請我幫他辦過戶給他的女兒即 被告。問:土地的過戶是為了規避債務?答:是的。問:以 你的認知李楊閣是否沒有移轉土地所有權的意思?答:沒有
,李楊閣並沒有實際將土地過戶給他女兒的意思。」等語, 所為不實之證詞,除涉犯刑法偽證罪嫌外;其辦理系爭二筆 土地移轉登記之行為,亦可能涉犯刑法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嫌,被告於98年3月18日,已向本院檢察署遞告發狀,目前 正由該署以98年度交查字第71號偵辦中。另證人己○○於前 審98年2月26日言詞辯論期日中,答「法官問:以你的認知 李楊閣是否沒有移轉土地所有權的意思?己○○答稱:沒有 ,李楊閣並沒有實際將土地過戶給她女兒的意思。」,於99 年5月4日在本件言詞辯論期日中證稱「…李楊閣是否真正有 要贈與給乙○○的意思我不清楚…」等語。由此可知,證人 己○○所為證述僅為其單方臆測之詞,證人己○○無法證明 李楊閣無真正贈與系爭二筆土地予被告之意思。同日其又證 稱「…我辦的,當時是李楊閣壹個人來找我辦理的,到我的 事務所找我的,這些資料中所蓋的李楊閣、乙○○的印章及 其二人的身分證影本都是李楊閣給我的,在那時候我印象中 沒有看過乙○○…」云云,之後,又改稱「有可能乙○○來 辦理時我不在,都是由我的助理辦的,我的助理不會跟我說 乙○○有來,確實有可能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的時間乙 ○○有來事務所而我不在,要蓋章的小事情我的助理不會跟 我說…」等語,足見證人己○○之證詞前後矛盾,不足採信 。綜上,李楊閣與被告間就系爭二筆土地所為贈與行為並非 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業如前述,因此,原告之訴自無理由等 語置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
三、查原告主張兩造之被繼承人李楊閣因與他人共同向臺中商銀 分別借款8,000萬元及3,880萬元,嗣違約未清償,遭臺中商 銀訴追,經本院於91年9月27日以91年度重訴字第205號判決 確定在案。李楊閣所有如附表所示之2筆土地,於90年9月26 日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土地所有權於被告名下,嗣李楊 閣於97年9月22日死亡,其繼承人原有配偶即原告丙○、子 女即原告甲○○、被告及訴外人李宏隆等,其中李宏隆已向 法院聲請拋棄繼承,原告二人及被告為李楊閣之繼承人等情 ,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土地異動索引、本院91年度聲 字第485號裁定及91年度重訴字第205號判決及民事聲請拋棄 繼承狀等為證,並經本院向彰化縣地方稅務局員林分局調取 移轉現值相關資料、向財政部台灣省中區國稅局員林稽徵所 調取贈與稅課稅資料及向彰化縣溪湖地政事務所調取申請土 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資料,此有彰化縣地方稅務局員林分局99 年5月25日彰稅員分三字第0992019384號函、財政部台灣省 中區國稅局員林稽徵所99年5月4日中區國稅員林一字第0990
011179號函及彰化縣溪湖地政事務所99年4月12日溪地一字 第0990001679號函附卷可稽,亦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告之上 開主張堪信為真。
四、次查,原告主張兩造之被繼承人李楊閣將系爭2筆土地以贈 與為由移轉登記所有權予原告,係為脫免債權人台中商銀之 追償而辦理,事實上並無贈與之意思,李楊閣與被告間之贈 與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均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應屬無 效,被告則否認上情。經查,辦理系爭土地贈與所有權移轉 登記之代書證人己○○到庭證稱:「當時是李楊閣壹個人來 找我辦理的,到我的事務所找我的,這些資料中所蓋的李楊 閣、乙○○的印章及其二人的身分證影本都是李楊閣給我的 ,在那時候我印象中沒有看過乙○○,農地承受人承諾書承 諾人姓名欄上乙○○三個字是我們事務所小姐寫的,在辦理 這件所有權移轉登記時乙○○本人沒有來簽過任何資料,在 我的印象中到登記完畢為止,乙○○都沒有出現過,都是李 楊閣一個人來跟我接洽,當時李楊閣辦理移轉登記得事情有 提到說是因為他幫他姊妹擔保債務,他怕被牽連所以要移轉 ,李楊閣是否真正有要贈與給乙○○的意思我不清楚,其他 就沒有說了,前案法官問以我的認知李楊閣有沒有移轉土地 所有權的意思,我的認知他當初是因為怕土地被牽連,過了 那麼久他們是否有別的意思我不清楚,我當初與李楊閣接洽 過程,我的認知是李楊閣要逃避債務並沒有真的要將土地給 他女兒的意思」等語在卷,雖其另稱:「有可能乙○○來辦 理時我不在,都是由我的助理(即丁○○)辦的,我的助理 不會跟我說乙○○有來」,惟證人丁○○亦到庭證稱:「彰 化縣地方稅務局員林分局99年5月20日375地號、221地號兩 筆土地的辦理移轉現值之資料及申報贈與稅資料我都有看過 ,李楊閣將這兩筆土地辦理贈與所有權給乙○○是我承辦的 ,承辦過程中我都沒有見過乙○○,乙○○的印章是他父親 委託給我們代書,我們代書再交給我去辦理,簽名部分這都 是我的字跡,兩份承諾書上乙○○,上開文件當中農地承買 受人承諾書及90年8月21日承諾書上面立承諾書人乙○○是 我簽的,關於贈與的過程李楊閣是否有要贈與給乙○○的意 思我不清楚,李楊閣都是與我代書接洽,我是受代書指示辦 理文書業務。我辦理贈與整個過程到結束都沒有看過乙○○ ,所有資料都交給李楊閣,我沒有看過乙○○。」等語在卷 ,而被告亦不否認土地移轉現值資料中2紙承諾書及申請土 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資料中之農地承買(受)人承諾書等文件 ,承諾人欄姓名非其所簽,但辯稱當時係丁○○代其簽完名 後再要被告自己蓋章云云,蓋如被告曾於辦理贈與過程中前
往己○○代書事務所,則其本人既然在場,簽名自應由本人 親自為之,蓋章則可由他人代之,豈有簽名由他人代筆,卻 要本人親自用印之理,顯與常情不符,是被告所辯顯無足採 ,因此於辦理贈與所有權移轉登記過程中既僅有李楊閣一人 與證人己○○洽辦委託事宜,證人己○○就此一事件並無任 何利害關係,是其證詞之可信度甚高,應足採信。五、又查,附表所示編號1之永興段221地號土地於91年3月8日設 定最高限額抵押權336萬元,抵押權人為彰化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簡稱彰化銀行),該抵押借款係李楊閣於89年9 月8日與埔鹽鄉農會簽立借款契約借款200萬元,嗣該債權由 彰化銀行於90年9月14日承受埔鹽鄉農會之既有放款案件, 土地贈與移轉登記與被告後,被告於92年4月14日再向彰化 銀行埔鹽分行借款200萬元,存入其本人00000000000000號 帳戶,同日隨即開立取款憑條200萬元,償還抵押物原借款 人李楊閣之200萬元欠款,上開借款利息係由上開000000000 00000號帳戶按月自動扣繳等情,此有土地登記謄本、彰化 銀行98年9月21日彰埔鹽字第0982474號及98年11月11日彰埔 鹽字第2867號等函暨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稽,惟原告丙○曾 於93年11月25日匯款100萬元存入被告之上開帳戶中(據原 告稱係李楊閣自原告丙○之福興郵局帳戶中提領現金100萬 元後存入被告帳戶,交易明細見本院98訴字第48號卷39至40 頁),並於同日清償帳戶中之100萬元欠款(含利息)等情 ,亦有99年4月27日彰埔鹽字第0990955號函足稽,依卷附被 告之0000000 0000000號帳戶92年及93年間交易明細所示, 每月以現存方式存入該帳戶以清償貸款者,雖不知係何人, 惟被告丙○確實曾匯款100萬元至該帳戶中,並用以清償部 分借款無訛自屬事實;又附表所示編號2之和平段375地號土 地,於86年7月10日由李楊閣提供予原告丙○向保證責任彰 化縣鹿港信用合作社(簡稱鹿港信合社)抵押設定最高限額 抵押權240萬元,並向該社借款100萬元,借款期間由借戶丙 ○以本人開立之存摺帳戶以自動轉帳方式按期繳付本息,該 筆借款已於92年2月26日清償完畢等情,亦有鹿港信合社98 年12月3日彰鹿信合社字第98000506號函附卷足憑,參酌上 情如90年9月26日李楊閣確實有將系爭2筆土地贈與被告之意 思,則贈與後各筆土地所負擔之抵押貸款依常情即應由受贈 人即被告繼續承擔各該土地之相關貸款負擔,本件卻由他人 對之清償,實有悖於常情,故被告辯稱被繼承人李楊閣確實 有贈與其系爭土地之真意存在顯非無疑,尚難採信。六、另查,被告提出原告丙○於97年9月1日曾寄予被告存證信函 中提及父親贈與土地予被告等字句,以證明有贈與之情事存
在云云,惟該存證信函經原告否認為其所寄發,縱使該存證 信函上所蓋「丙○」印章係屬為真,然一般不熟悉法律之人 只知土地係以贈與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對於贈與過 程中當事人所為之意思及行為,是否產生何種法律效果多不 了解,上開存證信函雖提及贈與二字,觀乎整篇內容之重點 在於指摘被告不盡孝道,尚難認原告丙○係對贈與一事予以 自認,僅以此一存證信函即謂有贈與之事實存在,殊嫌率斷 ;至於台中商銀並未對此一贈與移轉登記事件提起訴訟請求 塗銷,或係因不知情或因認土地已設定抵押權予他人訟爭並 不使其獲得更有利之受償或基於其他考量,債權人未提起該 等訴訟不表示其已承認有贈與之事實存在,故被告所提之上 開證據其證明力尚嫌薄弱。
七、再按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 無效。又無效法律行為之當事人,於行為當時知其無效,或 可得而知者,應負回復原狀或損害賠償之責任,民法第87、 113條分別定有明文。縱上所陳,本件兩造之被繼承人李楊 閣將系爭土地以贈與為由移轉登記予被告,難謂有真實之贈 與意思及行為存在,且為被告所明知,則其二人所為之債權 贈與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應屬通謀之虛偽意思表 示,依前開規定,其意思表示無效,原告等均為李楊閣之繼 承人,依民法第767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之規定,請求被告 回復原狀塗銷系爭土地所有權之移轉登記,於法有據。從而 ,原告請求被告塗銷如附表所示編號一、二之土地經彰化縣 溪湖地政事務所於90年9月26日收文字號90年溪資字第07155 0號以贈與為由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核無不合,應准許 之。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無予審究或調查之必要,併此敘明。九、本件關於原告訴之聲明第1 項部分,乃係請求被告應將系爭 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核其性質屬意思表示之請求 ,依強制執行法第130條第1項規定,命債務人為一定之意思 表示之判決確定或與其他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 成立者,視為自其確定或成立時,債務人已為意思表示,故 待判決確定時,即視為被告已為意思表示。因此種命債務人 為意思表示之判決,性質上不適於假執行,從而,原告請求 供擔保准予假執行之聲請,於法自有未合,應予駁回。十、本件除由原告預納裁判費59,707元外,無其他訴訟上支出, 故本件訴訟費用核為59,707元,依法由敗訴之被告負擔。十一、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倩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9 日
書記官 黃幼華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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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土地坐落地號、地目、│所有權移轉登記│登記│登記日期 │
│ │面積、權利範圍 │收件年期 │原因│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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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彰化縣埔鹽鄉○○段22│彰化縣溪湖地政│贈與│90年9月26日 │
│ │1 地號,地目田,3,50│事務所90年溪資│ │ │
│ │0 平方公尺,全部 │字第071550號 │ │ │
├──┼──────────┼───────┼──┼──────┤
│2 │彰化縣埔鹽鄉○○段 │彰化縣溪湖地政│贈與│90年9月26日 │
│ │375 地號,地目田, │事務所90年溪資│ │ │
│ │2,300平方公尺,全部 │字第071550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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