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簡上字第139號
上 訴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施瑞章律師
被上訴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羅宗賢律師
訴訟代理人 黃雅琴律師
受告知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因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
9月17日本院北斗簡易庭98年度斗簡字第4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99年7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參仟陸佰肆拾伍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以本院97年度斗訴字第1號請求 拆屋還地民事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本院以97年度執字第 039633號民事執行事件,對訴外人邱洪菊等人強制執行。該 民事確定判決係命訴外人邱洪菊拆除坐落彰化縣竹塘鄉○○ 段795地號土地上如原判決之附圖即彰化縣二林地政事務所 民國 (下同)96 年10月2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1、2、3 、4、5面積共524平方公尺之磚造鐵皮倉庫、水泥板造倉庫 、磚造平房住宅、棚架停車位、磚造廁所等建物(下稱系爭 建物),將土地交還被上訴人。惟系爭建物實為訴外人即被 上訴人之父邱忠信出資建造,並於61年1月間將如上開編號3 之磚造平房住宅之納稅義務人名義登記為被上訴人與訴外人 邱永豐共有(每人各2分之1),即該等建物應屬於邱忠信所 有,嗣邱忠信於76年7月5日死亡,則再由被上訴人及訴外人 邱洪菊、邱永豐、邱新建、邱永必、邱春花共同繼承之,且 迄未辦理遺產分割,仍為全部繼承人公同共有,而非如上訴 人所主張為邱洪菊出資建造及單獨所有。況縱使系爭建物為 邱洪菊個人出資建造,或由邱洪菊、邱忠信夫妻共同出資興 建,但既係建造於渠兩人婚姻關係存續中,依當時民法夫妻 聯合財產制之規定,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亦歸邱忠信所有。茲 被上訴人既為系爭建物之公同共有人之一,上開判決又僅列 訴外人邱洪菊、邱永豐、邱新建為被告,其效力不及於被上 訴人,且該建物所坐落之前開土地原即為邱忠信所有,建造 之時即屬有權占用,上訴人嗣後買受該土地,應認為有默認 房屋所有人繼續使用基地而成立租賃關係,為此訴請確認被 上訴人就系爭建物之公同共有所有權利存在,並提起第三人 異議之訴等情,求為⑴確認被上訴人就系爭建物之公同共有
所有權利存在;⑵本院97年度執字第039633號強制執行事件 ,就系爭建物拆除及其基地返還被上訴人所為之執行程序應 予撤銷之判決。
二、另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所為之抗辯補充陳述以: (一)該系爭建物係被上訴人之父借用被上訴人及邱永豐之名義 辦理稅籍登記而已,並非被上訴人及邱永豐共同取得系爭 建物所有權。
(二)系爭建物屬邱忠信之全體繼承人所公同共有,被上訴人與 其他兄弟無權單獨處分系爭建物。
(三)本件系爭建物權利歸屬不明,自有確認之必要,是本件被 上訴人提第三人之訴即有確認性質之訴,即有權利保護之 必要。
三、上訴人部分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一)系爭建物由被上訴人之父邱忠信代為申辦,且於房屋稅籍 證明書上登載「所有人丙○○等二人」,「共有人姓名及 持分:邱永豐、持分1/2」,並蓋用邱忠信印章,書名「 父代」,應可認定邱忠信、邱洪菊係以使被上訴人及邱永 豐二人分別共有系爭建物各二分之一之意思而建造,系爭 建物應由被上訴人及邱永豐原始取得且分別共有二分之一 所有權。
(二)又被上訴人丙○○於92年5月5日偕同其弟邱永豐、邱永必 、邱新建向上訴人甲○○及訴外人紀慶堂借款新台幣200 萬元,提供系爭土地設定第一順位之抵押權,於契約書上 約定「被上訴人丙○○等借款人倘因債務不履行,致遭法 院查封拍賣時,義務人願無條件履行點交義務」,被上訴 人顯係利用系爭建物有不能登記之弱點可乘,隨時主張所 有權為其原始取得,勢無法確保交易安全,屬無受確認判 決之法律上利益,且交付義務不因系爭建物為分別共有或 公同共有有異,被上訴人提起之訴訟並無權利保護之必要 。
四、原審判決確認被上訴人就坐落彰化縣竹塘鄉○○段795地號 土地上,如附圖即彰化縣二林地政事務所民國96年10月2日 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1、面積49平方公尺之磚造鐵皮 倉庫,編號2、面積34平方公尺之水泥板屋倉庫,編號3、面 積411平方公尺之磚造平房住宅,編號4、面積22平方公尺之 棚架停車位,編號5、面積8平方公尺之磚造廁所之公同共有 所有權存在。本院97年度執字第039633號拆屋還地民事執行 事件,就拆除前項編號1~5之建物並返還該等部分之土地所 為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訴訟費用新台幣3,718元由上 訴人負擔(即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之訴訟費用額為新台幣
2,430元)。上訴人不服上開判決,上訴聲明為 (一)原判決 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則 聲明 ( 一)上訴駁回。(二)上訴費用由上訴人負擔。五、不爭執事項:
(一)系爭建物係未辦保存登記之不動產,且該系爭建物於70年 間前,且於邱洪菊及邱忠信婚姻關係存續中建造完畢。 (二)被上訴人之父邱忠信於76年7月5日死亡。 (三)稅籍資料登載所有人為被上訴人丙○○及訴外人邱永豐, 該登記係由被上訴人之父代為申辦。
六、得心証理由:
經查,本件爭點為系爭建物所有權歸屬何人,究屬邱忠信所 有,於死亡後由全體繼承人繼承而為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或 是被上訴人丙○○及邱永豐二人自始即為分別共有? (一)按大法官釋字第410號係針對74年6月3日修正前民法第101 7條第2項規定「聯合財產中夫之原有財產及不屬於妻之原 有財產部分,為夫所有」於修法後如何適用之問題解釋, 解釋文認為「民法親屬編修正後,未設特別規定,致使在 修正前已發生現尚存在之聯合財產,仍適用修正前之規定 」未能貫徹保障男女平等之意旨,嗣於85年9月25日總統 令修正公布之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6條之1即依上開大法官 解釋規定「中華民國七十四年六月四日以前結婚,並適用 聯合財產制之夫妻,於婚姻關係存續中以妻之名義在同日 以前取得不動產,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於本施行法中華 民國八十五年九月六日修正生效一年後,適用中華民國七 十四年民法親屬編修正後之第1017條規定:一、婚姻關係 尚存續中且該不動產仍以妻之名義登記者。二、夫妻已離 婚而該不動產仍以妻之名義登記者。」,惟查上開大法官 解釋或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6條之1之適用前題,依解釋文 必須在「修正前已發生現尚存在之聯合財產」,而「現尚 存在」時點指大法官第410號作成之時點即為85年7月19日 ,經查本件系爭建物因邱洪菊之前配偶邱忠信即已76年7月 5 日死亡,有戶籍資料在卷,另參考大法官釋字第620號解 釋,配偶死亡為夫妻聯合財產制消滅原因之一,是當時聯 合財產制已因邱忠信死亡而消滅,自無聯合財產之存在, 即無溯及既往適用上開規定之餘地,本件仍應適用74年6月 3日修正前民法第1017條第2項之規定(下稱修正前民法) ,原審結論雖與本院相同,惟稍嫌理由不備。
(二)次按結婚時屬於夫妻之財產,及婚姻關係存續中夫妻所取 得之財產,為其聯合財產。74年6月3日修正前民法第1016
條本文定有明文,再按聯合財產中夫之原有財產及不屬於 妻之原有財產之部分,為夫所有。修正前民法第1017條第 2項亦有明文。經查,本件系爭建物係於邱洪菊與邱忠信 婚姻關係存續中完成,而取得之財產,雖然邱洪菊證稱該 建物係其與邱忠信共同建造(詳原審卷第74頁),惟其無法 提出事証證明該系爭建物為其之原有財產或特有財產,按 上開規定,不屬於妻之原有財產部分,為夫所有,是系爭 建物依上開規定,所有權即屬邱忠信所有,是系爭建物應 屬邱忠信所有,嗣於邱忠信死亡後,系爭建物為其遺產, 應屬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自屬無疑。
(三)次查,房屋稅籍登記資料,主要係基於稅務行政管理之目 的,並非認定私法上法律關係及權利義務之唯一憑據。房 屋稅納稅義務人,並非必為房屋所有人,繳納房屋稅之收 據,亦非即為房屋所有權之證明(最高法院70年度臺上字 第3760號判例意旨參考)。若果有房屋稅籍登記資料與私 法上實體權利歸屬不一致之情形,仍以實體法律關係為憑 。又建物所有權係屬民事法律關係,其權源歸屬之認定, 自屬民事法院職權範圍,亦非稅捐稽徵機關所得認定。是 以,上訴人雖辯稱稅籍資料登載被上訴人為系爭建物之所 有人,有原審函查之房屋稅籍證明書、房屋稅籍紀錄表等 為證,惟該證明書上即已載明「本資料係由房屋稅籍紀錄 表移列,僅供參考,不作產權證明之用」之字樣,尤為明 確,縱登記所有人為被上訴人,不能據此認定其為所有權 人,是稅籍資料無足作為認定實體權利之憑證,亦不影響 前揭本院有關系爭建物所有權歸屬之認定,與上開判例見 解相合,上訴人以稅籍資料之記載為認定系爭建物所有權 歸屬被上訴人,應屬誤認。
(四)末查,97年斗訴字第41號拆屋還地之訴與本件訴訟標的不 同,本院尚不受拘束外,實體法上規定無權利人就權利標 的物所為之處分,經有權利之人承認始生效力,民法第 118條第1項定有明文,於程序法上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 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必須一同起訴或一同被訴,其 當事人之適格,始能謂無欠缺。如未以該共同訴訟人之全 體一同起訴或被訴,而法院誤為適格當事人,對之就訴訟 標的為實體之裁判,該裁判縱經確定,對於應參與訴訟之 共同訴訟人全體均無若何效力可言(見最高法院67年台抗 字第480 號判例),本件系爭建物為被上訴人之父邱忠信 所有,於邱忠信死亡後,系爭建物應為全體繼承人公同共 有,前已敘明,則前開判決命邱洪菊拆除非屬其所獨有之 系爭建物,除非得到權利人全體同意外(見最高法院30
年上字第344 號判例),依前開實體法及訴訟法之法理, 對其他所有權人自不生任何之效力,另被上訴人邱永豐、 邱永必未得全體公同共有人之同意,對於設定抵押權時對 銀行承諾交出系爭土地,就其與銀行相對性之債權行為效 力固為有效(嗣後變成給付不能之損害賠償問題),惟本 件執行事件係屬將該房屋當作邱洪菊所獨有之不動產進行 拆除之物權行為,依民法第118 條規定該對物之處分對公 同共有人即不生效力,原告依據民法第828 條第2 項準用 同法第821 條第1 項規定「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 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 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被上訴人自得以其自 己名義為公同共有人提起本件訴訟,要無欠缺保護之必要 。
(五)綜上所述,系爭建物原屬邱忠信所有,如前所述,在邱忠 信死亡後,由被上訴人丙○○及訴外人邱洪菊等人共同繼 承,且迄未協議分割,在法律上即為全部繼承人公同共有 。而該建物既非執行債務人邱洪菊單獨所有,而為包括被 上訴人在內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上訴人以稅籍資料登 載被上訴人與邱永豐為所有人,各持分100000分之50000 ,主張被上訴人為系爭建物之分別共有人,並認原判決確 認系爭建物為被上訴人及邱洪菊等人為公同共有,並撤銷 97 年度執字第039633號執行事件有所違誤,即屬無據。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 後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贅詞論列。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邱月嬌
法 官 施錫揮
法 官 李言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20 日
書記官 詹國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