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執消債更字第94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丁○○
代 理 人 劉豐綸律師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清文
債 權 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壬○○
代 理 人 甲○○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庚○○
代 理 人 丙○○
債 權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東章一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己○○○○
債 權 人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債 權 人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盧正昕
債 權 人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債 權 人 辛○○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件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受如附表之生活限制。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法院認更 生方案之條件公允者,得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依債務人 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 ,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 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 條例第64條第1 項及第62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二、查本件債務人丁○○聲請更生,前經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 在案,而債務人確有薪資收入,有債務人之任職公司提出之 民國(下同)98年度薪資證明單在卷足憑。次查,債務人所 提如附件所示之更生方案雖未能經債權人同意,然本院審酌 債務人確有薪資收入,受僱於寰業精機股份有限公司,且債
務人名下並無任何不動產等高價值財產,此有97年度稅務電 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98年11月23日製表)在卷可憑 。然債務人所提出之更生方案,係每月每期還款新臺幣(下 同)15,000元,並延長還款期限至8 年共96期,亦願將保單 價值(33,000元)解約於首期分配予各債權人,且該更生方 案曾獲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國信託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及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具狀表示 同意,有其陳報狀附卷可按。又若依債務人每月平均收入約 24,248元(計算式: 依其任職公司所陳報98年發薪資料總額 為290,973元,除以12個月,元以下四捨五入),扣除每月 清償金額15,000元,僅餘9,248 元可供其每月生活所需,尚 低於行政院所公佈之98年度臺灣省(不含臺北縣)每人每月 最低生活費標準9,829 元,故堪認債務人已樽節支出,勉力 縮減其生活開銷,而確有清理其債務之誠意。職是,本院核 其該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自屬公允、適當且可行。三、至於債權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曾陳報要求本院依職權查 明債務人與債權人辛○○間是否有資金往來證明等語。惟債 權人辛○○之債權前經本院編入債權表並送達予各債權人, 因無人聲明異議而告確定,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6條第 5 項規定,對全體債權人有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故其主張 於法不合。
四、綜上所述,本件債務人確有薪資固定收入,所提更生方案條 件公允,且亦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3條及第64條第2 項 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揆諸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 立法目的,為保障債權人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 之更生,則本件更生方案自應予認可。另為促使債務人履行 更生方案,並教育其合理消費觀念,故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 例第62條第2 項之規定,在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 畢前之生活程度,裁定為相當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又債 務人於更生案件確定後,應自行向各債權人確認給付方式, 並依更生方案向各債權人按月給付,併此說明。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李文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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