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選訴字,99年度,9號
CHDM,99,選訴,9,201007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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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選訴字第9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
選任辯護人 李淵源律師
被   告 戊○○
選任辯護人 陳青來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98年度選偵字第113、114、2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共同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處有期徒刑伍年,褫奪公權陸年,扣案預備用以交付之賄賂現金新臺幣捌仟元沒收之。
戊○○共同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緩刑肆年,並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拾萬元,褫奪公權叁年,扣案預備用以交付之賄賂現金新臺幣捌仟元沒收之。
事 實
一、丁○○於民國99年2月28日前,任彰化縣花壇鄉鄉長,其與 白閔傑之父即白鴻森曾同為彰化縣議會議員,其等2人間並 有良好之交情,而丁○○因經常前往戊○○所經營之洗衣店 清洗衣服,故丁○○戊○○2人間非但頗為熟識且有交情 ,丁○○為求白閔傑為能順利當選彰化縣議會第17屆議員, 不思以闡揚候選人之理念等正途向人拜託催票,竟萌以賄選 之不法方式,為人助選。其於民國98年年11月20日左右之某 日,駕駛黑色CEFIRO轎車前往戊○○位於彰化縣花壇鄉○○ 街149號之洗衣店,交付預備用以行賄交付選民之賄賂現金 新台幣(下同)5萬元予戊○○,要求戊○○彰化縣議會 議員候選人白閔傑行賄,彼時、地,其2人竟共同萌對於有 投票權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犯意聯絡, 戊○○並決定每票係賄以500元之代價。嗣戊○○即於附表 所示之時間、地點,以每票500元之代價,依每個收賄者可 掌握之投票數(換言之,即家人中有投票權人之人頭數)將 行賄款項陸續發放交付予附表所示之白文進阮文筆、徐淑 珍、陳錫明陳民安黃荷琇林秋冬許朝隆李耀家黃瑞松廖雪雲、黃萬、盧梓發楊呂彩鑾羅景倫、鄭銀 耳、徐國鈞徐秀華陳太山等人(每人收受賄款額詳如附 表所示,其等所涉受賄罪之犯行,業經檢察官於99年1月8日 為緩起訴處分),並要求其等投票支持彰化縣議會第17屆議 員第一選區登記第1號候選人白閔傑,而為一定投票權之行 使。且白文進等人均明知其等所收受之款項係賄選之對價,



竟仍予以收受。嗣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獲報後,即報請檢 察官指揮,將白文進阮文筆徐淑珍陳錫明陳民安黃荷琇林秋冬許朝隆李耀家黃瑞松廖雪雲、黃萬 、盧梓發楊呂彩鑾羅景倫鄭銀耳徐國鈞徐秀華陳太山等人約談到案,每人供出收賄之上情,並將收受如附 表所示之賄款均交出由警查扣;而戊○○於檢察官偵查訊問 ,亦自白上情,並主動交出所剩預備用以交付之賄賂現金8 千元扣案。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案證人即共同被告戊○○之警詢供述,係屬被告丁○○以 外之人之審判外言詞陳述,本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時作成時, 係因賄選案甫受查獲,常人為免追訴,均否認犯行及掩飾上 手,故認證人即共同被告戊○○該否認他人涉及犯行之陳述 ,不適有證據能力,應予排除。
二、再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 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 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判決後引用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 ,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當事人及辯護人於本 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對該證據資料均表示同意或無意見 而不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 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等瑕疵,且與 本案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 定,爰逕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具 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丁○○矢口否認涉有上開投票行賄罪之犯行,並辯 稱:伊未交付任何款項予被告戊○○,委託為彰化縣議會第 17屆議員選舉之候選人白閔傑進行賄選買票,尤其原起訴所 指98年11月20日當天,伊於清早即係與友人乙○○等人前住 宜蘭縣補天宮等處參拜,直至隔日方返回花壇,是伊絕不可 能於98年11月20日當日為上開投票行賄之行為云云。另訊據 被告戊○○雖坦承上開收受被告丁○○所交付之5萬元,受



被告丁○○委託進行賄選,伊方對如附表所示白文進等人為 賄選之行為等情,惟陳稱:被告丁○○確係於98年11月20 日當天,前來洗衣店內,交付用以賄選之款項5萬元云云。 但查:(一)公訴人於99年3月25日之本院審理程序中,業 已明白更正稱:「被告丁○○交付金錢之時間,更正為登記 參選後之98年11月間某日」等語,此非但不影響被告丁○○戊○○日後所為之測謊鑑定,亦不影響其等於99年7月1日 所進之言詞辯論,因無突襲性可言。再者,我國刑事訴訟法 不採訴因制度,故當允許公訴人於不影響被告及辯護人實施 辯護防禦權之情況下,更正所訴犯罪時日,且被告戊○○自 警詢至偵查終結,對收受5萬元之日期,均稱「98年11月20 日左右」,非明白確定為「98年11月20日」,是可知原起訴 書記載被告丁○○交付被告戊○○賄款5萬元之日期為「98 年11月20日」應係誤載,故公訴人之更正應屬有據,自為法 所允許,合先說明。(二)被告戊○○於98年12月2日接受 檢察官偵訊時,以證人之身分,具結明白指證稱:「(問: 買票錢來源?)現任花壇鄉鄉長丁○○,時間大約是11月20 日左右,丁○○來我現住地經營的洗衣店拿衣服來洗,順便 交付5萬元給我,丁○○並交代我找我認識的人,在12月5日 投票支持白閔傑。但是丁○○並沒有說一票多少錢,是我自 己認為每票行情大約500元,所以我才以每票500元向我認識 的人買票」等語(見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彰警分偵字第 0980 038084號刑案偵查卷宗第8頁),該證詞並未指明「時 間是11月20日」,是由此益證原起訴書有關「98年11月20日 」之記載,應係「98年11月20日左右」之誤載,故公訴人於 審理期日予以更正,當無不妥。(三)被告戊○○於98年12 月2日接受偵訊,猶以無法肯定之語句「時間大約是11月20 日左右」等詞回答,衡情實不可能於距案發較遠日期即本院 99年2月10日(即準備期日)及99年7月1日(即最後審理期 日),為明確回答:「我回憶起是98年11月20日下午3、4 點時」云云,此是與人之記憶常理有違,故被告戊○○上開 有關被告丁○○交付賄款之時間係於「98年11月20日」云云 ,應屬不合常理,不可採信。(四)證人即共同被告戊○○ 非但於偵查時,明白為上開證詞,且於本院行準備及審理程 序中,面對被告丁○○,亦明白指證稱:「(問:你向白文 進、阮文筆等人買票的錢,其來源?)是鄉長丁○○交給我 的。」等語(見99年7月1日審理筆錄),參諸被告丁○○係 有鄉長資歷之人,擁地方巨大影響力,一般民眾對其奉承猶 有不及,焉敢得罪於伊等情,是顯示上情若非屬實,被告戊 ○○焉有甘冒開罪於地方人士遭受指責,而為上開指證之理



。(五)法務部調查局99年6月2日調科參字第09900245260 號測謊報告書之測謊結果載明:「一、丁○○稱:㈠去(98 )年縣議員選舉,渠沒有叫戊○○幫忙白閔買票賄選選。上 項問題經測試呈情緒波動反應,研判有說謊。二、戊○○稱 :㈠去(98)年縣議員選舉,丁○○有叫渠幫忙白閔傑買票 賄選;㈡丁○○有將幫忙白閔傑買票賄選的錢交給渠。上開 問題經測試均無情緒波動反應,研判未說謊。」,此有上揭 測謊報告書及相關測謊鑑定過程參考資料一份存卷可據,益 顯示被告戊○○所指證有關被告丁○○確實交付用以行賄交 付選民之賄賂5萬元予伊,並要求為彰化縣議會議員候選人 白閔傑行賄買票等情為真實。(六)被告戊○○確係交付如 附表所示之賄款,要求如附表所示白文進等人投票支持彰化 縣議會第17屆議員第一選區登記第1號候選人白閔傑等情, 業據證人白文進阮文筆徐淑珍陳錫明陳民安、黃荷 琇、林秋冬許朝隆李耀家黃瑞松廖雪雲、黃萬、盧 梓發、楊呂彩鑾羅景倫鄭銀耳徐國鈞徐秀華、陳太 山等人各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證明確(見98年選偵字第113 號 卷、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彰警分偵字第0980038084號、00 00000000號刑案偵查卷宗),且有已交付之賄款合計4萬2千 元及剩餘預備用以交付之賄賂現金8千元扣案可稽,是益徵 被告戊○○之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七)至於證人乙○○ 、甲○○、丙○○等人於本院審理所言,縱係為實,亦僅能 證明98年11月20日,果與丁○○一同出遊而已,另卷附感謝 狀,亦至多僅能證明被告丁○○曾捐助香油錢予補天宮,均 不能證明被告丁○○未涉有本件犯行。是綜上所述,足見被 告丁○○所辯,係卸責之詞,不可採信。從而本件罪證明確 ,被告丁○○戊○○2人之犯行,足以認定。二、按投票行賄罪之處罰分別規定於刑法第144條及公職人員選 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而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 為刑法第144條之特別法,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規定,應 優先適用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另按(修正前)公職人員選 舉罷免法第90條之1第1項之賄選罪係以對於有投票權之人, 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 或為一定之行使為構成要件。亦即須視行為人主觀上是否具 有行賄之犯意,而約使有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 行使;客觀上行為人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或不正利益是 否可認係約使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或不行使之對價 ;以及所行求、期約、交付之對象是否為有投票權人而定。 上開對價關係,在於行賄者之一方,係認知其所行求、期約 或交付之意思表示,乃為約使有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一定之行



使或不行使;在受賄者之一方,亦應認知行賄者對其所行求 、期約或交付之意思表示,乃為約使其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 或不行使。且對有投票權人交付之財物或不正利益,並不以 金錢之多寡為絕對標準,而應綜合社會價值觀念、授受雙方 之認知及其他客觀情事而為判斷(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 893號判例要旨參照)。再按(修正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 法第90條之1第1項之投票行賄罪,以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 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 或為一定之行使者為構成要件。其行求、期約、交付行為, 係屬階段行為,其行求賄選階段,屬行賄者單方意思表示行 為,不以相對人允諾為必要;而交付賄購賂階段,除行賄者 有實施交付賄賂行為外,因對收受賄賂者,刑法第143條有 投票受賄罪之處罰規定,二者乃必要共犯中之對向犯,以2 個以上之行為者,彼此相互對立之意思經合致而成立犯罪, 雖不以收受者確已承諾,或進而為一定投票權之行使為必要 ,仍須於行賄人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時,受交付之相對 人對其交付之目的已然認識而予收受,其交付賄賂或其他不 正利益之犯行始克成立,行賄者始成立交付賄賂罪,否則尚 屬期約或行求之階段(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2672號判決 要旨參照)。另查,刑法學理上所稱之「集合犯」,係指立 法者所制定之犯罪構成要件中,本質上即預定有數個同種類 行為而反覆實行之犯罪者而言。申言之,「集合犯」係1 種 犯罪構成要件類型,立法者針對特定刑罰規範之構成要件, 已預設該項犯罪本身係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具備反覆、延 續之行為特徵,而其個別行為具有獨立性而能單獨成罪,乃 將之總括或擬制成1個犯罪構成要件之「集合犯」行為;此 種犯罪以反覆實行為典型、常態之行為方式,具侵害法益之 同一性(即侵害單一之法益),在刑法評價上為單數之構成 要件行為,且行為人主觀上係出於單一或概括之犯意,因而 僅包括的成立一罪(有學者諭為「法定的接續犯」)。其與 一般所謂「接續犯」之區別,在於接續犯所適用之構成要件 行為,並不具反覆實行之特質,非屬立法規範所定之構成要 件類型,但因個案情節具有時間及空間之緊密關聯特性,故 亦包括的論以一罪(學者諭為「自然的接續犯」)。故是否 集合犯之判斷,在主觀上應視其反覆實行之行為是否出於行 為人之1個單一或概括之決意而為,在客觀上則應斟酌法律 規範之本來意涵、實現該犯罪目的之必要手段、社會生活經 驗中該犯罪必然反覆實行之常態等事項,並秉持刑罰公平原 則,加以判斷,俾與立法意旨相契合。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第99條第1項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罪,就該罪規定之



本來意涵而論,係在藉以防制賄選,以維護純淨之選風,而 保障選舉之公正、公平與正確。從其犯罪構成要件觀察,係 以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即所謂「買票」),而約其 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為其內涵。而賄選買票,依通 常社會經驗,恆需分別對多數有投票權人同時或先後進行多 次同種類之賄選買票行為,始有可能獲得足以影響投票結果 之票數。否則若僅對單一有投票權之人實行1次賄選行為, 顯然無從達到其犯罪之目的,故該罪在客觀上自以反覆或延 續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常態,而依此項犯罪特質,應 足資判定立法者於制定該罪之構成要件中,原即預定有數個 同種類之賄選行為將反覆實行,其中每1次個別之賄選行為 均能單獨成罪,但該罪反覆實行之複次賄選行為,僅侵害單 一之選舉法益,在刑法評價上應為單數之構成要件行為。而 就行為人犯該罪之目的而言,係就某次特定選舉,預期以賄 選之方式影響該次選舉之結果,使特定之(1位或多位)候 選人當選或不當選,而為達此犯罪之目的,既需分別對多數 有投票權人同時或先後進行多次賄選買票行為,故其主觀上 顯係以單一或概括之決意,而反覆實行其賄選之行為,顯已 具備學理上「集合犯」之各項特質。況該罪之法定本刑為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上1千萬元以下 罰金,其處罰極重;若於刑法刪除連續犯之後,對於為達同 一目的而反覆實行之多次賄選買票行為,不依「集合犯」論 以一罪,而論以複數之犯罪(即一罪一罰),並依上述法定 刑範圍,就其每1次賄選買票行為予分論併罰,顯屬過苛, 而有違刑罰公平原則。故綜合該罪規定之本來意涵、構成要 件特質、侵害法益之單複、行為人犯罪之決意、目的及刑罰 之公平原則以觀,就特定選舉而言,行為人為達其影響選舉 結果之同一目的所為先後或反覆多次之賄選行為,於刑法評 價上自應論以「集合犯」一罪,始為適當。至不同選舉之賄 選行為,應屬各別犯意,自非同一「集合犯」之範疇(最高 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3093號、96年度臺上字第1494號判決要 旨參照)。
三、核被告丁○○戊○○所為,均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 99條第1項之對於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而約其為一定之行 使罪。又期約賄賂之前階段行為為交付賄賂之後行為所吸收 ,不另成立期約賄賂罪。被告丁○○戊○○間,就上開犯 行,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 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戊○○已於偵查中自白前開交付賄賂 買票犯行之事實,就其所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 項之罪,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5項前段規定,



減輕其刑。又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項關於在偵查中供述重 要待證事項或其他正犯或共犯之犯罪事證,使檢察官得以追 訴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揆其立法目 的,乃針對規模龐大、難以查緝之集體性、隱密性犯罪,如 幫派組織、走私、販毒、賄選及洗錢等,藉刑罰減免之誘因 ,使涉案被告勇於供出足以助益於檢察官偵查、追訴犯罪之 事證,以有效打擊犯罪。其所謂「與該案案情有重要關係之 待證事項或其他正犯或共犯之犯罪事證」,關於供出集團其 他成員犯罪方式、經過等之事證固屬之,被告供認自己犯罪 之自白,尤不待言。另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5項規 定犯同條第一項投票行賄、第2項預備投票行賄之罪,於偵 查中若自白者,減輕其刑,倘因而進一步查獲候選人為正犯 或共犯者,則可減輕或免除其刑。其減輕或免除刑罰之前提 要件,固與上揭證人保護法之規定互有差異,然綜觀該法條 第5項前、後段規定,自白犯罪須於偵查中為之,始得減輕 ,而據以進一步查獲候選人犯罪者並可免罰,其旨非僅為鼓 勵被告自新,更在促使投票行賄者於犯罪經起訴前,刑事訴 訟程序初啟之偵查階段,即自白犯罪,俾職司偵查之公務員 因而掌握調查犯罪之先機甚明,此助益偵查、追訴犯罪之規 範意旨,與證人保護法上開規定並無二致。故投票行賄罪之 被告於偵查中之自白若同時符合上揭二法之減免其刑規定者 ,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針對公職人員選舉投票行賄 及預備投票行賄刑事案件特別制定之上開減免其刑規定,相 對於證人保護法第14條係就同法第2條所列舉之各類犯罪而 為一般共同之規範者,自屬特別法而應優先適用,併此敘明 (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928號判決要旨參照)。四、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 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 ,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 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 標準,並賦予法院裁量權。又如何量定其刑及是否宣告緩刑 ,固屬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但此項裁量 權之行使,並非得以任意或自由為之,仍應受一般法律原則 之拘束,即必須符合所適用法律授權之目的,並受法律秩序 之理念、法律感情及慣例等所規範。若違反比例原則、平等 原則時,得認係濫用裁量權而為違法(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 字第5295號判決要旨參照)。爰審酌選舉乃民主政治最重要 之表徵,其攸關一國政治良窳甚鉅,而賄選為嚴重破壞民主 機制之正常運作及選舉公平性之主要根源,被告丁○○身為 地方自治團體之鄉長,不知為民表率竟與鄉民戊○○為上開



投票行賄犯行,輕忽法紀,嚴重妨害選舉之公正性,原均應 從重量刑,惟斟酌被告2人均囿於人情,而為上舉,且被告 戊○○犯後坦承犯行,但被告丁○○矢口否認犯行,毫無悔 意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2人所犯之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 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罪,既均經宣告有期徒 刑之刑,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條第3項、刑法第37 條第2項之規定,就被告丁○○部分,宣告褫奪公權6年:就 被告戊○○部分,宣告褫奪公權3年。末查,被告戊○○未 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 錄表各1份存卷可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本院綜核 各情,認被告戊○○經此科刑教訓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 ,所宣告之刑,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款之規定,併諭知緩刑4年,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 款規定,宣告被告戊○○應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以啟自新。
五、按(修正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第3項固規定預 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 收之。但如其賄賂已交付給有投票權之人收受,因該受賄者 係犯刑法第143條之投票受賄罪,其所收受之賄賂則應依同 法條第2項之規定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故犯投票交付賄賂罪者,其已交付之賄賂,應依刑 法第143條第2項之規定,於其對向犯所犯投票受賄罪之從刑 宣告沒收或追徵,不得依(修正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 90條之1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4759 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被告戊○○主動交出之8000元,即 屬被告丁○○戊○○共同預備用以交付之賄賂,業據被告 戊○○供稱明確,故該扣案之8000元,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 免法第99條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而被告戊○○交付 白文進阮文筆徐淑珍陳錫明陳民安黃荷琇、林秋 冬、許朝隆李耀家黃瑞松廖雪雲、黃萬、盧梓發、楊 呂彩鑾、羅景倫鄭銀耳徐國鈞徐秀華陳太山等人, 各收受如附表所示之賄款,均屬已交付之賄賂,雖白文進阮文筆徐淑珍陳錫明陳民安黃荷琇林秋冬、許朝 隆、李耀家黃瑞松廖雪雲、黃萬、盧梓發楊呂彩鑾羅景倫鄭銀耳徐國鈞徐秀華陳太山等人,業經臺灣 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9年1月8日以98年選偵字第 114、233號為緩起訴處分,此有該緩起訴處分書影本1份附 卷可參,然前揭賄賂,檢察官仍得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



1之規定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是本院不得依公職人員選 舉罷免法第99條第3項對該業已收受之賄款,宣告沒收,附 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 項、第3 項、第5 項前段、第113 條第3 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37條第2 項、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項第4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紀雅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15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李進清
法 官 陳銘壎
法 官 洪志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15 日
書 記 官 許億先
附表:
┌──┬────┬─────────────┬─────┐
│編號│行賄對象│行 賄 時 間 、 地 點 │ 行賄金額 │
│ │ │ │(新臺幣)│
├──┼────┼─────────────┼─────┤
│ 01 │白文進 │於98年11月24日7時許,在白 │500元 │
│ │ │文進位於彰化縣花壇鄉文德村│ │
│ │ │宏宅街122號住處。 │ │
├──┼────┼─────────────┼─────┤
│ 02 │阮文筆 │於98年11月24日7時許,在阮 │2,500元 │
│ │ │文筆位於彰化縣花壇鄉文德村│ │
│ │ │宏宅街121巷12號住處。 │ │
├──┼────┼─────────────┼─────┤
│ 03 │徐淑珍 │於98年12月2日10時許,在徐 │1,500元 │
│ │ │淑珍位於彰化縣花壇鄉文德村│ │
│ │ │宏宅街149號住處。 │ │
├──┼────┼─────────────┼─────┤
│ 04 │陳錫明 │於98年11月20日後某日某時許│1,500元 │
│ │ │,在戊○○位於彰化縣花壇鄉│ │
│ │ │文德村宏宅街149號住處。 │ │
├──┼────┼─────────────┼─────┤




│ 05 │陳民安 │於98年11月20日後某日某時許│2,500元 │
│ │ │,在戊○○位於彰化縣花壇鄉│ │
│ │ │文德村宏宅街149號住處。 │ │
├──┼────┼─────────────┼─────┤
│ 06 │黃荷琇 │於98年11月20日後某日某時許│1,500元 │
│ │ │,在黃荷琇住於彰化縣花壇鄉│ │
│ │ │文德村宏宅街175號住處。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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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07 │林秋冬 │於98年11月20日後某日某時許│3,000元 │
│ │ │,在戊○○位於彰化縣花壇鄉│ │
│ │ │文德村宏宅街149號住處。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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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08 │許朝隆 │於98年11月20日後某日某時許│3,500元 │
│ │ │,在戊○○位於彰化縣花壇鄉│ │
│ │ │文德村宏宅街149號住處。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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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09 │李耀家 │於98年11月20日後某日某時許│1,500元 │
│ │ │,在戊○○位於彰化縣花壇鄉│ │
│ │ │文德村宏宅街149號住處。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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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 │黃瑞松 │於98年11月20日後某日某時許│1,000元 │
│ │ │,在黃瑞松位於彰化縣花壇鄉│ │
│ │ │文德村宏宅街121巷28號住處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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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1 │廖雪雲 │於98年11月20日後某日某時許│3,500元 │
│ │ │,在彰化縣花壇鄉某處所。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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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2 │黃萬 │於98年11月20日後某日某時許│4,000元 │
│ │ │,在戊○○位於彰化縣花壇鄉│ │
│ │ │文德村宏宅街149號住處門口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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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3 │盧梓發 │於98年11月20日後某日某時許│5,000元 │
│ │ │,在戊○○位於彰化縣花壇鄉│ │
│ │ │文德村宏宅街149號住處。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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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4 │楊呂彩鑾│於98年11月20日後某日某時許│1,000元 │
│ │ │,在戊○○位於彰化縣花壇鄉│ │
│ │ │文德村宏宅街149號住處。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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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5 │羅景倫 │於98年11月20日後某日某時許│1,500元 │
│ │ │,在羅景倫位於彰化縣花壇鄉│ │
│ │ │文德村宏宅街155號住處。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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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6 │鄭銀耳 │於98年11月20日後某日某時許│2,500元 │
│ │ │,在戊○○位於彰化縣花壇鄉│ │
│ │ │文德村宏宅街149號住處。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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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7 │徐國鈞 │於98年11月20日後某日某時許│1,000元 │
│ │ │,在彰化縣花壇鄉某處所。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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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8 │徐秀華 │於98年11月20日後某日某時許│1,500元 │
│ │ │,在徐秀華位於彰化縣花壇鄉│ │
│ │ │文德村宏宅街147號住處。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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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9 │陳太山 │於98年11月20日後某日某時許│3,000元 │
│ │ │,在彰化縣花壇鄉文德村宏宅│ │
│ │ │街社區某處所。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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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
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上 1 千萬元以下罰金。預備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
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犯第 1 項或第 2 項之罪,於犯罪後六個月內自首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犯第 1 項或第 2 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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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