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選訴字第3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乙○○
戊○○
丙○○
上四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楊俊彥律師
被 告 丁○○ 男 58歲(民國○○年○○月○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彰化縣溪湖鎮○○路○段256巷25弄11號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98年度選偵字第135 號)及移送併案審理(98年度選偵字第19
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之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褫奪公權肆年。扣案預備用以交付之賄賂新臺幣貳仟伍佰元沒收之。
乙○○共同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之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褫奪公權肆年,扣案預備交付之賄賂新臺幣貳仟伍佰元沒收之;又犯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貳月,褫奪公權壹年,扣案之收受賄賂新臺幣貳仟元沒收。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緩刑伍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伍萬元。褫奪公權部分應執行褫奪公權肆年,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戊○○共同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之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褫奪公權參年;又犯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貳月,褫奪公權壹年,扣案所收受之賄賂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玖月,緩刑肆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褫奪公權部分應執行褫奪公權參年。
丙○○共同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之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褫奪公權參年;又犯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貳月,褫奪公權壹年,扣案所收受之賄賂新臺幣貳仟元沒收。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玖月。緩刑肆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褫奪公權部分應執行褫奪公權參年。
丁○○犯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萬元。褫奪公權壹年。扣案所收受之賄賂新臺幣貳仟元沒收。
犯罪事實
一、甲○○為彰化縣第17屆縣議員選舉第5 選舉區(含溪湖鎮、 埔鹽鄉、埔心鄉)縣議員登記第8 號侯選人陳重嘉之舊識, 乙○○則為甲○○之前任員工。甲○○為求陳重嘉在彰化縣 第17屆縣議員選舉中能順利當選,竟基於反覆對於有投票權 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單一犯意,先 於98年12月2 日中午12時前之某時,在其位於彰化縣溪湖鎮 ○○街38號之住處,交付新臺幣(下同)1 萬2000元予乙○ ○收受,其中2000元(該金額由甲○○依其認定乙○○戶內 具有投票權之家屬林玉蘭、陳美伶、陳建宏共4 人乘以500 元計算) 係交付予有投票權之乙○○,使收受賄賂之乙○○ 除將其選票投予陳重嘉,並運用乙○○合法影響力,使其戶 內不知情之選民均將其選票投予陳重嘉,乙○○雖明知甲○ ○所交付之款項係賄選之對價,仍基於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 之犯意,予以收受。另1 萬元則係委由乙○○負責在彰化縣 溪湖鎮尋覓有投票權之選民,各給予一定金額之賄賂款項( 其金額由乙○○依其認定按每一受賄選民戶內選民總數乘以 500 元計算) ,使收受賄賂之選民除將其選票投予陳重嘉, 並運用受賄選民合法影響力,使其戶內不知情之選民將其選 票投予陳重嘉,而賄賂單一選民之代價則以戶內選民總數乘 以500 元整體計算,乙○○並當場應允而收取1 萬元款項。二、乙○○於取得上開1 萬元行賄款項後,遂與甲○○基於反覆 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 單一犯意聯絡,而為下列之行為:
(一)乙○○於同日下午20時許,至戊○○位於彰化縣溪湖鎮○ ○里○○路○ 段256 巷25弄12號住處之客廳,要求戊○○ 在本次選舉將其選票投予陳重嘉,並以1500元賄款(該金 額由乙○○依其認定戊○○與其同設籍於彰化縣溪湖鎮而 具有投票權之家屬蔡俊輝、倪秀婷共3 人乘以500 元計算 )作為上開約定投票行為之對價而交付予戊○○,戊○○ 明知其所收受之款項係賄選之對價仍同意收受。(二)乙○○於同日下午21時許,在其前開住處客廳,要求丁○ ○在本次選舉將其選票投予陳重嘉,並以2000元賄款(該 金額由乙○○依其認定丁○○與其戶內具有投票權且會前 往投票之家屬共4 人乘以500 元計算)作為上開約定投票 行為之對價而交付予丁○○,丁○○明知其所收受之款項 係賄選之對價仍同意收受。
三、乙○○並於前述二(一)所示之同時、地,另交付戊○○40 00元,並將其與甲○○商議之行賄方式,要求戊○○辦理, 請戊○○向同設籍在彰化縣溪湖鎮之親屬,以相同方式計算
之代價,各給予一定金額之賄賂款項,使收受賄賂之選民除 將其選票投予陳重嘉,並運用受賄選民合法影響力,使其戶 內不知情之選民將其選票投予陳重嘉,經戊○○當場應允並 收取款項後,戊○○即參與甲○○、乙○○前開行賄計畫, 3 人成立共同交付賄賂之犯意聯絡,由戊○○於同日21時許 ,至丙○○位於彰化縣溪湖鎮○○里○○路○ 段256 巷25弄 16號住處之客廳,要求丙○○在本次選舉將其選票投予陳重 嘉,並以2000元賄款(該金額由戊○○依其認定丙○○與其 戶內具有投票權之家屬蔡吳玉女、蔡金通、蔡聰明共4 人乘 以500 元計算)作為上開約定投票行為之對價而交付予丙○ ○,丙○○明知其所收受之款項係賄選之對價仍同意收受。四、戊○○並於前述三所示之同時、地,另交付丙○○2000元, 並將其與乙○○商議之行賄方式,要求丙○○辦理,請丙○ ○向同設籍在彰化縣溪湖鎮之蔡麗雲、蔡麗美,以相同方式 計算之代價,各給予一定金額之賄賂款項,使收受賄賂之蔡 麗雲、蔡麗美除將其選票投予陳重嘉,並運用其等之合法影 響力,使其戶內不知情之選民將其選票投予陳重嘉,經丙○ ○當場應允並收取款項後,丙○○即參與甲○○、乙○○、 戊○○前開行賄計畫,4 人成立共同交付賄賂之犯意聯絡, 由丙○○於即於翌日(即12月3 日)上午7 時許,在丙○○ 上開住處客廳,分別要求蔡麗雲、蔡麗美在本次選舉均將其 選票投予陳重嘉,並各以1000元賄款(該金額由丙○○依其 認定蔡麗雲戶內具有投票權之家屬謝德勝共2 人、蔡麗美戶 內具有投票權之家屬陳順義共2 人乘以500 元計算)作為上 開約定投票行為之對價而分別交付予蔡麗雲、蔡麗美,蔡麗 雲、蔡麗美雖明知其所收受之款項係賄選之對價仍均同意收 受(蔡麗雲及蔡麗美所涉投票受賄罪部分,均另經臺灣彰化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
五、嗣於98年12月4 日,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 法務部調查局彰化縣調查站、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循線查 獲,並扣得乙○○繳回之4500元(含乙○○受賄之2000元、 預備惟尚未發放之2500元)、戊○○繳回之5500元(含戊○ ○受賄之1500元、丙○○受賄之2000元、蔡麗雲受賄之1000 元、蔡麗美受賄之1000元)、丁○○繳回之2000元,並分別 在甲○○位於彰化縣溪湖鎮○○街38號之住處扣得陳重嘉競 選文宣便條紙(下稱競選便條紙)48本、在乙○○位於彰化 縣溪湖鎮○○路○ 段256 巷25弄10號之住處扣得競選便條紙 11 本 、在戊○○位於彰化縣溪湖鎮○○路○ 段256 巷25弄 12號之住處扣得競選便條紙3 本、在丁○○位於彰化縣溪湖 鎮○○路○ 段256 巷25弄11號之住處扣得競選便條紙2 本,
而查悉上情。
六、案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法務部調查局彰化 縣調查站暨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關於被告戊○○、丙○○涉及投票行賄部分:(一)按刑事訴訟法第264 條第2 項關於起訴書程式之規定,旨 在界定起訴及審判之範圍,並兼顧被告防禦權之行使,其 中屬於絕對必要記載事項之「犯罪事實」,係指犯罪構成 要件之具體事實。故所謂犯罪已經起訴,係指起訴書之犯 罪事實欄,已就特定犯罪構成要件之基本事實,具體記載 ,並足據以與其他犯罪事實區分,即足當之。
(二)本件起訴書就犯罪事實三、四之部分,雖未在「證據及所 犯法條」部分論及被告戊○○、丙○○應負擔投票交付賄 賂罪之罪責,蒞庭檢察官亦認被告戊○○、丙○○無須就 此部分予以論罪,但觀諸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二)已 載明被告戊○○明知交付予被告丙○○之現金4000元均係 賄款,然仍告知被告丙○○其中2000元為行賄之代價,並 與被告丙○○為彰化縣第17屆縣議員選舉時投票予第8 號 候選人陳重嘉之約定;而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二)亦 載明被告丙○○明知其分別交付予蔡麗雲、蔡麗美之現金 1000元為賄款,而仍於交付時告知蔡麗雲、蔡麗美該現金 為行賄之代價,並分別與蔡麗雲、蔡麗美為彰化縣第17屆 縣議員選舉時投票予第8 號候選人陳重嘉之約定,是起訴 書此部分之記載已足據以與其他犯罪事實區分,應認被告 戊○○、丙○○涉及投票行賄部分,已在起訴範圍內,本 院自應併予審究,先予敘明。
二、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 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 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159 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蓋 因檢察官與法官同為司法官署,且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 罪,依法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力,且須對被告 有利、不利之情形均應注意,況徵諸實務運作,檢察官實 施刑事偵查程序,亦能恪遵法定程序之要求,不致有違法 取證情事且可信度極高,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 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 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以該證人未能
於審判中接受他造之反對詰問為由,即遽指該證人於偵查 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方符前揭法條之立法意旨。查本 案證人即被告甲○○、乙○○、戊○○、丙○○、丁○○ 與證人蔡麗美、蔡麗雲於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證述,均經 具結,被告及其辯護人等均未提及檢察官在偵查時,有任 何不法取供之情形,客觀上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是前揭 證人於偵查中之證言自具有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 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 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經查,證人即 共同被告甲○○、乙○○、戊○○、丙○○、蔡麗雲、蔡 麗美之警詢筆錄,雖為前開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之 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均不爭 執其證據能力,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而本院 審酌上開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為違法取證之瑕疵,揆 諸上開規定,應認有證據能力。
(三)按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 、證明文書,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第1 款定有明文。本案卷附之「第十六屆縣長第十七屆縣議員 暨第十六屆鄉鎮市長選舉臺灣省彰化縣第0495(溪湖鎮東 寮里)投票所選舉人名冊」,屬辦理選務之公務員職務上 製作之紀錄文書,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均不爭執證據能 力,復查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上述規定,自亦得作為證 據。
(四)被告乙○○接受調查時繳回之賄款4500元;被告戊○○、 丁○○接受調查時繳回之賄款5500元、2000元,以及警方 扣得之競選便條紙共53本,均非屬供述證據,自無傳聞法 則之適用,且公訴人、各被告、辯護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 對於上開扣案之物品,並未陳明其取得程序有不合法之情 形,其等對於各該非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亦無爭執,本院 亦未發現下列各項非供述證據有以非法方式取得之情形, 復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故均有證據能力。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甲○○、乙○○、戊○○、丙○○、丁○○對上開 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甲○○於偵訊中 、證人即被告乙○○、戊○○、丙○○、丁○○及證人蔡麗
雲、蔡麗美於警詢、偵訊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而陳重嘉 為98年12月5 日臺灣省彰化縣議會第17屆議員選舉中第5 選 舉區(彰化縣二林鎮、大城鄉、芳苑鄉、竹塘鄉)登記第8 號之候選人,有彰化縣選舉委員會99年3 月12日彰選一字第 0991200366號函及所附彰化縣選舉委員會98年11月24日彰選 一字第0981250365號公告臺灣省彰化縣議會第17屆議員選舉 候選人名單暨競選活動起迄期間資料在卷可稽(本院卷第50 頁至53頁);又證人乙○○、戊○○、丙○○、蔡麗雲、蔡 麗美、丁○○及如犯罪事實欄二、三、四所述之各該戶內之 人均具有投票權乙情,亦有彰化縣溪湖鎮戶政事務所99年3 月11日彰溪戶字第0990000593號函、99年3 月30日彰溪戶字 第0990000767號函檢附之第16屆縣長第17屆縣議員第16屆鄉 鎮市長選舉臺灣省彰化縣投票所選舉人名冊資料及倪秀婷個 人基本資料、遷徙紀錄資料各1 份在卷可參(本院卷第56頁 至第68頁、第79頁至第88頁、第138 頁至第141 頁)。此外 ,並有被告乙○○所繳回其收受賄賂金2000元及預備用以交 付賄賂現金2000元、戊○○所繳回之收受賄賂金5500元(含 被告戊○○收受賄賂金1500元、被告丙○○收受賄賂金2000 元、證人蔡麗雲收受賄賂金1000元、證人蔡麗美收受賄賂金 1000元)、丁○○所繳回之收受賄賂金2000元及自乙○○住 處扣得之競選便條紙11本、自戊○○住處扣得之競選便條紙 3 本、自丁○○住處扣得之競選便條紙3 本扣案為憑,足徵 被告等人之自白確均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應認本案事證 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予認定。
二、論罪科刑:
(一)按投票行賄罪之處罰分別規定於刑法第144 條及公職人員 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 項,而本件係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第2 條之規定之地方公職人員選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第99條第1 項自屬刑法第144 條之特別法,依特別法優於 普通法之規定,應優先適用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核被告 甲○○對於有投票權人即被告乙○○交付賄賂;及被告甲 ○○與乙○○共同對於有投票權人即被告戊○○交付賄賂 ;及被告戊○○與被告甲○○、乙○○共同對於有投票權 人即被告丙○○交付賄賂;及被告丙○○與被告甲○○、 乙○○、戊○○對於有投票權人即證人蔡麗雲、蔡麗美交 付賄賂,約定其等於上開選舉投票予登記本次彰化縣第17 屆縣議員選舉第5 選舉區縣議員登記第8 號侯選人陳重嘉 ,所為均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 項對於有投 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罪(下 稱交付賄賂罪) 。
(二)又被告甲○○、乙○○共犯之買票行為中,關於乙○○尚 未交付賄款予其餘有投票權之人部分(即尚未交付之2500 元部分),均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2 項預備 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 使罪(即預備投票交付賄賂罪) 。
(三)又刑法學理上所稱之「集合犯」,係指立法者所制定之犯 罪構成要件中,本質上即預定有數個同種類行為而反覆實 行之犯罪者而言。申言之,「集合犯」係一種犯罪構成要 件類型,立法者針對特定刑罰規範之構成要件,已預設該 項犯罪本身係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具備反覆、延續之行 為特徵,而其個別行為具有獨立性而能單獨成罪,乃將之 總括或擬制成一個犯罪構成要件之「集合犯」行為;此種 犯罪以反覆實行為典型、常態之行為方式,具侵害法益之 同一性(即侵害單一之法益),在刑法評價上為單數之構 成要件行為,且行為人主觀上係出於單一或概括之犯意, 因而僅包括的成立一罪(有學者喻為「法定的接續犯」) 。其與一般所謂「接續犯」之區別,在於接續犯所適用之 構成要件行為,並不具反覆實行之特質,非屬立法規範所 定之構成要件類型,但因個案情節具有時間及空間之緊密 關聯特性,故亦包括的論以一罪(學者喻為「自然的接續 犯」)。故是否集合犯之判斷,在主觀上應視其反覆實行 之行為是否出於行為人之一個單一或概括之決意而為,在 客觀上則應斟酌法律規範之本來意涵、實現該犯罪目的之 必要手段、社會生活經驗中該犯罪必然反覆實行之常態等 事項,並秉持刑罰公平原則,加以判斷,俾與立法意旨相 契合。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 項對於有投票權之 人交付賄賂罪,就該罪規定之本來意涵而論,係在藉以防 制賄選,以維護純淨之選風,而保障選舉之公正、公平與 正確。從其犯罪構成要件觀察,係以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 付賄賂(即所謂「買票」),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 定之行使為其內涵。而賄選買票,依通常社會經驗,恆需 分別對多數有投票權人同時或先後進行多次同種類之賄選 買票行為,始有可能獲得足以影響投票結果之票數。否則 若僅對單一有投票權之人實行一次賄選行為,顯然無從達 到其犯罪之目的,故該罪在客觀上自以反覆或延續實行犯 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常態,而依此項犯罪特質,應足資判 定立法者於制定該罪之構成要件中,原即預定有數個同種 類之賄選行為將反覆實行,其中每一次個別之賄選行為均 能單獨成罪,但該罪反覆實行之複次賄選行為,僅侵害單 一之選舉法益,在刑法評價上應為單數之構成要件行為。
而就行為人犯該罪之目的而言,係就某次特定選舉,預期 以賄選之方式影響該次選舉之結果,使特定之(一位或多 位)候選人當選或不當選,而為達此犯罪之目的,既需分 別對多數有投票權人同時或先後進行多次賄選買票行為, 故其主觀上顯係以單一或概括之決意,而反覆實行其賄選 之行為,顯已具備學理上「集合犯」之各項特質。況該罪 之法定本刑為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 元以上一千萬元以下罰金,其處罰極重;若於刑法刪除連 續犯之後,對於為達同一目的而反覆實行之多次賄選買票 行為,不依「集合犯」論以一罪,而論以複數之犯罪(即 一罪一罰),並依上述法定刑範圍,就其每一次賄選買票 行為予分論併罰,顯屬過苛,而有違刑罰公平原則。故綜 合該罪規定之本來意涵、構成要件特質、侵害法益之單複 、行為人犯罪之決意、目的及刑罰之公平原則以觀,就特 定選舉而言,行為人為達其影響選舉結果之同一目的所為 先後或反覆多次之賄選行為,於刑法評價上自應論以「集 合犯」一罪,始為適當。至不同選舉之賄選行為,應屬各 別犯意,自非同一「集合犯」之範疇。(最高法院98年台 上字第3093號著有判決可參)。查被告甲○○、乙○○、 戊○○、丙○○前後分別交付賄賂予他人乃係基於使陳重 嘉當選之目的,反覆向多數人交付賄賂,約其等投票權為 一定之行使,依上說明,被告甲○○、乙○○、戊○○、 丙○○之數次交付賄賂之行為,刑法評價上應僅成立集合 犯一罪。而預備交付賄賂之前行為與交付賄賂之後行為間 具有階段行為之關係,而同一被告為同一候選人之多次交 付賄賂行為復成立集合犯一罪關係,則被告甲○○、乙○ ○所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2 項之預備投票交付 賄賂行為,亦為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 項之投票 交付賄賂罪所吸收,不另成立預備投票交付賄賂罪。(四)另核被告乙○○就其自行收受賄賂2000元、被告戊○○就 其自行收受賄賂1500元、被告丙○○就其自行收受賄賂20 00元、被告丁○○就其收受賄賂2000元之部分,均係犯刑 法第143條第1項之投票受賄罪。
(五)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 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 第2135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
1、被告甲○○就犯罪事實欄二所示投票交付賄賂之犯行部分 ,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2、被告戊○○就犯罪事實欄三所示之投票交付賄賂之犯行, 與被告甲○○、乙○○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
正犯。
3、被告丙○○就犯罪事實欄四所載之投票交付賄賂犯行,與 被告戊○○、乙○○、甲○○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 ,均為共同正犯。
(六)被告乙○○、戊○○、丙○○上開投票收受賄賂罪與投票 交付賄賂罪間,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七)按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 項或第2 項之罪,在 偵查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 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同條第5 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 甲○○、乙○○、戊○○、丙○○於檢察官訊問時均已供 述交付賄款及預備交付賄款以期陳重嘉在本次選舉當選之 事實,自白其犯罪行為,爰就被告甲○○、乙○○、戊○ ○、丙○○所犯之交付賄賂罪,分別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 法第99條第5 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八)又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1 條第1 項規定犯刑法第14 3 條第1 項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被 告乙○○、戊○○、丙○○、丁○○於檢察官偵訊及本院 審理時均已供述其等收受賄賂之事實,自白其此部分之投 票收受賄賂犯罪行為,爰就被告乙○○、戊○○、丙○○ 、丁○○所犯刑法第143 條第1 項之投票收受賄賂罪,分 別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1 條第1 項後段規定,各減 輕其刑。
(九)爰審酌選舉乃民主政治最重要之表徵,須由選民評斷候選 人之才德、品行、學識、操守、政見而選賢與能,其攸關 國家政治之良窳甚鉅,而賄選為敗壞選風之主要根源,不 惟抹滅實行民主政治之真意,亦影響選舉之公正性與社會 之風氣,扭曲選舉制度尋求民意之真實性,被告等人交付 及收受賄賂之賄選行為,顯已嚴重影響選舉之公正性,並 妨害國家民主政治之正常發展,應予譴責,並考量其行賄 之對象及金額、收賄之金額多寡、手段平和之賄選情節, 及其犯罪動機、目的、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素行,暨被 告甲○○擔任本件賄選案件之主要支配角色,其犯罪情節 重大;而被告乙○○、戊○○、丙○○擔本件賄選案件之 次要支配角色,及各被告之個別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各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丁○○部分依法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十)又查被告乙○○、戊○○、丙○○、丁○○前均未曾因故 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均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其等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經 此偵審之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對其
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 1 款之規定,就被告乙○○部分諭知緩刑5 年,就被告戊 ○○、丙○○部分諭知緩刑4年,就被告丁○○部分諭知 緩刑2年,以啟自新。然被告乙○○、戊○○、丙○○、 丁○○等人分別為本件賄選及受賄行為,民主、法治觀念 顯有不足,為使其能彌補其過錯,並於緩刑期間內,仍深 知戒惕,導正其等民主、法治之觀念,本院綜核上情,爰 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諭知被告乙○○、戊○ ○、丙○○、丁○○等人應分別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 金額。另各被告甲○○、乙○○、戊○○、丙○○、丁○ ○等人既經本院認定犯有上開罪名,並受有期徒刑之宣告 ,爰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條第3項、刑法第37條第 2 項規定,各併予宣告褫奪公權,期間分別如主文所示。 至被告甲○○於政府三令五申宣導選賢與能之重要性及公 職人員選舉罷免法對交付賄賂犯行之重罰下,仍不顧賄選 將影響選舉之公正性與社會之風氣,執意出資並運用其對 被告乙○○之影響力而為本件犯行,倘於其坦承犯行即遽 予緩刑宣告,顯然悖離立法者的本意,本院考量被告甲○ ○對正當選風之危害程度,爰不予宣告緩刑,以資警惕。(十二)沒收部分:
按(修正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 第3 項固規 定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人與 否,沒收之。但如其賄賂已交付給有投票權之人收受,因 該受賄者係犯刑法第143 條之投票受賄罪,其所收受之賄 賂則應依同法條第2 項之規定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故犯投票交付賄賂罪者,其已交付 之賄賂,應依刑法第143 條第2 項之規定,於其對向犯所 犯投票受賄罪之從刑宣告沒收或追徵,不得依(修正前)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 第3 項規定諭知沒收(最 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4759、1943號判決要旨參照)。經 查;
① 被告甲○○交付予被告乙○○之賄款2000元,應於本案被 告乙○○所犯投票受賄罪項下之宣告沒收。
② 被告乙○○分別交付予被告戊○○、丁○○之賄款1500元 、2000元,應於分別本案被告戊○○、丁○○所犯投票受 賄罪項下之宣告沒收。
③ 被告戊○○交付予被告丙○○之賄款2000元,應於本案被 告丙○○所犯投票受賄罪項下之宣告沒收。
④ 被告丙○○分別交付予證人蔡麗雲、蔡麗美之賄款各1000 元,應分別於證人蔡麗雲、蔡麗美另案所犯投票受賄罪項
下之宣告沒收。
⑤ 又按共同正犯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為新台幣 時,因係合併計算,為避免執行時發生重複沒收之情形, 故各共同正犯之間係採連帶沒收主義,於裁判時應諭知被 告共同犯罪所得之財物應與其他共同正犯連帶沒收之。但 若共同正犯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如現金)之 全部或一部業經扣案,則該扣案部分之應沒收物既無發生 重複執行沒收之虞,即無適用共同正犯連帶沒收主義之餘 地。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時 ,僅須對於未扣案部分賄賂諭知共同正犯連帶沒收之旨, 而就已扣案部分款項逕依上述規定宣告沒收即可,無庸一 併諭知與其他共同正犯連帶沒收(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78 77號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甲○○、乙○○共同 預備交付予選民賄款2500元,係預備交付之賄絡,應分別 於其等本案所犯投票交付賄賂罪項下宣告沒收,而此筆款 項業經被告乙○○主動交出查扣在案,應無發生重複執行 沒收之虞,揆諸上開判決意旨,爰不為連帶沒收之諭知, 併此敘明。
⑥ 被告甲○○為警扣得競選便條紙48本、被告乙○○為警扣 得之競選便條紙11本、戊○○為警扣得之競選便條紙3 本 、丁○○為警扣得之競選便條紙2 本,被告甲○○、乙○ ○、戊○○、丁○○均供稱並未以之供犯罪所用,本院復 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甲○○、乙○○、戊○ ○、丁○○有供作犯罪之用,故不併為沒收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 項、第3 項、第5 項前段、第111 條第1 項後段、第113 條第3 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143 條第1 項、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7條第2 項、第51條第5 款、第8款 、第9 款、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4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6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石馨文
法 官 羅永安
法 官 江彥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6 日
書 記 官 黃明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
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上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143條
(投票受賄罪)
有投票權之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當利益,而許以不行使其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者,所收受之賄賂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