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字,99年度,769號
CHDM,99,簡,769,201007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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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簡字第769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
年度偵字第813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所犯罪名及處罰,詳如附表主文欄所示;附表編號1、2部分,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編號3、4、5部分,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甲○○張駿騰(業經檢察官另以98年度偵字第10824號提 起公訴)為同居之男女朋友,竟分別為如附表所示之犯行。 嗣經警查獲張駿騰等涉嫌之強盜案件,始循線查知上情。二、證據名稱:
如附表「證據」欄所示。
三、核被告甲○○所為,(一)就附表編號1部分係犯刑法第349條 第1項之收受贓物罪;(二)就附表編號2部分係犯刑法第349 條第2項之牙保贓物罪;(三)就附表編號3、4、5部分,均分 別犯刑法第349條第2項之牙保贓物罪及同法第216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其就所犯刑法216條、第210條之3 次犯行,與案外人張駿騰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 同正犯;又其於如附表編號3、4、5部分所偽造之「羅淑娟 」、「羅燕萍」及「張愛梅」等之署押,各為各該偽造私文 書之階段行為,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此等部分偽造私文書之 低度行為,各為其後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 均不另論罪。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雖僅論及偽 造署押部分,而漏未論及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惟 此部分已據公訴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以言詞予以補充,因其 等之社會基本事實均同一,檢察官之補充自屬合法,復經本 院於審理時告知被告所犯罪名及法條,是本院就此等部分自 應予以審理,附此敘明。另被告各自基於牙保贓物之目的, 而各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皆為想像競合,均應依刑 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罪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四)被告所犯上開5罪間,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為數罪, 應予分論併罰。
四、被告於如附表編號3、4、5所示偽造之「羅淑娟」、「羅燕 萍」及「張愛梅」等之署押,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 於各該犯罪項下宣告沒收。至於被告於附表編號5所示之讓



渡切結書前言當事人「賣方」部分,雖亦簽署「張愛梅」之 署名及捺指印,惟因該部分之簽名僅在識別賣方為何人,非 在表示賣方本人簽名之意思,此對照該讓渡切結書下方之「 賣方」之下,特別以括號加註「親筆簽名」等字,可徵綦詳 ,是被告就此一部分縱使未經授權而填寫「張愛梅」之姓名 及捺指印,尚不生偽造署押之問題,亦非屬偽造私文書之一 部分,是此部分之簽名及指印,自無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予 以沒收之必要(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2480號判例參照) ,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 、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49條第1項、第2項、第28條、 第55條、第216條、第210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6款、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 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請求檢 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 日期為準。】(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銘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楊筱惠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
收受贓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




┌──┬────────────┬─────────┬─────────┐
│編號│ 犯 罪 事 實 │ 證 據 │ 主 文 │
├──┼────────────┼─────────┼─────────┤
│ 1 │甲○○明知張駿騰於民國98│1.被告之自白。 │甲○○收受贓物,處│
│ │年12月21日上午10時25分後│2.證人張駿騰之供述│拘役叁拾日,如易科│
│ │某時,在其上班處所贈與之│ 。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金項鍊1條(係羅忠雄所經 │ │元折算壹日。 │
│ │營位於彰化縣社頭鄉清水岩│ │ │
│ │路403號之「新美銀樓」, │ │ │
│ │於同日上午10時25分許,遭│ │ │
│ │張駿騰強盜之贓物)係來路│ │ │
│ │不明之贓物,竟仍基於收受│ │ │
│ │贓物之犯意予以收受。 │ │ │
├──┼────────────┼─────────┼─────────┤
│ 2 │張駿騰於98年12月23日上午│1.被告之自白。 │甲○○牙保贓物,處│
│ │某時,向甲○○提議外出販│2.證人陳志炫之警詢│拘役肆拾日,如易科│
│ │賣伊強盜所得之金項鍊時,│ 證述(見偵卷第19│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甲○○明知張駿騰欲販賣之│ 、20頁)。 │元折算壹日。 │
│ │物為贓物,竟仍基於牙保贓│3.金泰山銀樓金飾買│ │
│ │物之犯意,於同日中午12時│ 入登記簿影本1份 │ │
│ │許,由張駿騰駕車搭載湯俊│ (見偵卷第23頁)│ │
│ │美至新竹縣竹東鎮○○路97│ 。 │ │
│ │號之「金泰山銀樓」後,湯│ │ │
│ │俊美即入內將張駿騰強盜所│ │ │
│ │得之贓物金項鍊2條(含墜 │ │ │
│ │子1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 │ │
│ │書漏載墜子部分)(共重1 │ │ │
│ │兩1分8厘),以新臺幣(下│ │ │
│ │同)39,600元之價格,銷售│ │ │
│ │予不知情之店家陳志炫。 │ │ │
├──┼────────────┼─────────┼─────────┤
│ 3 │甲○○另行起意,基於牙保│1.被告之自白。 │甲○○共同行使偽造│
│ │贓物之犯意,於98年12月23│2.證人鍾潔明之警詢│私文書,足以生損害│
│ │日某時,於張駿騰駕車搭載│ 證述(見偵卷第10│於他人,處有期徒刑│
│ │其至新竹縣竹東鎮○○路2 │ 、11頁)。 │貳月,如易科罰金,│
│ │段47號之「金泰銀樓」後,│3.金泰銀樓金飾買入│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甲○○即攜帶張駿騰強盜所│ 登記簿影本1份( │壹日。於金泰銀樓金│
│ │得之贓物金項鍊2條(含墜 │ 見偵卷第12頁)。│飾買入登記簿上所偽│
│ │子1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 │造「羅淑娟」之署名│
│ │書漏載墜子部分)(共重8 │ │壹枚沒收。 │




│ │錢9厘)入內販賣,因不知 │ │ │
│ │情之店家鍾潔明(聲請簡易│ │ │
│ │判決處刑書之附表誤載為「│ │ │
│ │鐘潔明」)請甲○○出示證│ │ │
│ │件,甲○○不知如何處理,│ │ │
│ │即步出店外與張駿騰商議,│ │ │
│ │張駿騰甲○○為免銷售贓│ │ │
│ │物之行為敗露,乃共同基於│ │ │
│ │偽造私文書並持以行使之犯│ │ │
│ │意聯絡,由甲○○在該金飾│ │ │
│ │買入登記簿上品名欄內偽造│ │ │
│ │「羅淑娟」之署名(即署押│ │ │
│ │)1枚,表示係「羅淑娟」 │ │ │
│ │出售金飾,並願負瑕疵擔保│ │ │
│ │責任等意思表示之私文書後│ │ │
│ │,復持以交付鍾潔明而行使│ │ │
│ │之,得款31,750元,而足以│ │ │
│ │生損害於「羅淑娟」及金泰│ │ │
│ │銀樓負責人鍾潔明對買賣交│ │ │
│ │易對象審查之正確性。 │ │ │
├──┼────────────┼─────────┼─────────┤
│ 4 │甲○○另行起意,基於牙保│1.被告之自白。 │甲○○共同行使偽造│
│ │贓物之犯意,於98年12月23│2.證人甘金財之警詢│私文書,足以生損害│
│ │日某時,於張駿騰駕車搭載│ 證述(見偵卷第13│於他人,處有期徒刑│
│ │其至新竹縣竹東鎮○○路3 │ 、14頁)。 │貳月,如易科罰金,│
│ │段54號之「金玉峰銀樓」後│3.金玉峰銀樓金飾買│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甲○○即攜帶張駿騰強盜│ 入登記簿影本1份 │壹日。於金玉峰銀樓│
│ │所得之贓物金項鍊1條、墜 │ (見偵卷第15頁)│金飾買入登記簿上所│
│ │子2個)(共重6錢2分4厘)│ 。 │偽造「羅燕萍」之署│
│ │入內販賣,因不知情之店家│4.監視器畫面翻拍照│名壹枚沒收。 │
│ │甘金財甲○○出示證件,│ 片3張(見偵卷第 │ │
│ │甲○○即步出店外與張駿騰│ 16至18頁)。 │ │
│ │商議,張駿騰甲○○為免│ │ │
│ │銷售贓物之行為敗露,乃共│ │ │
│ │同基於偽造私文書並持以行│ │ │
│ │使之犯意聯絡,由甲○○在│ │ │
│ │該金飾買入登記簿上「出售│ │ │
│ │者簽名」欄內偽造「羅燕萍│ │ │
│ │」之署名(即署押)1枚, │ │ │
│ │表示係「羅燕萍」出售金飾│ │ │




│ │,並願負瑕疵擔保責任等意│ │ │
│ │思表示之私文書後,復持以│ │ │
│ │交付甘金財而行使之,得款│ │ │
│ │24,274元,而足以生損害於│ │ │
│ │「羅燕萍」及金玉峰銀樓負│ │ │
│ │責人甘金財對買賣交易對象│ │ │
│ │審查之正確性。 │ │ │
├──┼────────────┼─────────┼─────────┤
│ 5 │甲○○另行起意,基於牙保│1.被告之自白。 │甲○○共同行使偽造│
│ │贓物之犯意,於98年12月23│2.證人遲守志之警詢│私文書,足以生損害│
│ │日晚間6時25分許,於張駿 │ 證述(見偵卷第5 │於他人,處有期徒刑│
│ │騰駕車搭載其至台中市漢口│ 、6頁)。 │貳月,如易科罰金,│
│ │路4段305號之「大千當舖」│3.大千當舖讓渡切結│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後,甲○○即攜帶張駿騰強│ 書影本1份(見偵 │壹日。於大千當舖讓│
│ │盜所得之贓物金項鍊1條( │ 卷第7頁)。 │渡切結書下方「賣方│
│ │重3.41錢)入內販賣,因不│4.監視器畫面翻拍照│」(親筆簽名)欄內│
│ │知情之店家遲守志甲○○│ 片4張(見偵卷第8│偽造「張愛梅」之署│
│ │出示證件,甲○○即步出店│ 、9頁)。 │名及指印各壹枚均沒│
│ │外與張駿騰商議,張駿騰、│ │收。 │
│ │甲○○為免銷售贓物之行為│ │ │
│ │敗露,乃共同基於偽造私文│ │ │
│ │書並持以行使之犯意聯絡,│ │ │
│ │由甲○○在讓渡切結書下方│ │ │
│ │之「賣方」(親筆簽名)欄│ │ │
│ │內偽造「張愛梅」之署名及│ │ │
│ │指印各1枚(均屬署押), │ │ │
│ │表示係「張愛梅」出售金飾│ │ │
│ │,並願負瑕疵擔保責任等意│ │ │
│ │思表示之私文書後,復持以│ │ │
│ │交付遲守志而行使之,得款│ │ │
│ │13,674元,而足以生損害於│ │ │
│ │「張愛梅」及大千當舖負責│ │ │
│ │人遲守志對買賣交易對象審│ │ │
│ │查之正確性。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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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