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簡字第1157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4117號
),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除第15行「方式詐騙,並」後補充「於同日17 時54分許」、第17行「方式詐騙,並」後補充「於同日18時 03分許」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新舊法比較:
(一)被告行為後,刑法部分條文業於94年1月7日修正,同年2月2 日公佈,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後即現行刑法第2條第1 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 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上開規定乃與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而貫徹法律禁 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 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2條既 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 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刑法第2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 ,合先敘明。而有關新舊法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 連續犯、牽連犯加重等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份加減) 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經查 :
1.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法定刑得科或併科1千元 以下「罰金」。依修正後刑法施行法增訂第1條之1規定: 「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 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 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 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 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 。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主刑之種類如左:五、 罰金:1元以上」,換算新臺幣後,為新臺幣3元以上。修 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主刑之種類如下:五、罰金 :新臺幣1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等規定,該罪所得
科處之罰金刑最高為新臺幣3萬元、最低為新臺幣1千元; 與依被告行為時之刑罰法律,即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 1 條前段規定之提高倍數10倍、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 算新臺幣標準第2條規定以新臺幣元倍折算之及修正前刑 法第33條第5款規定之罰金最低額1元計算相較,該罪之罰 金刑最高額雖同為新臺幣3萬元,然最低額顯已提高。因 此,關於罰金部分,比較上述修正前、後之法律,自以被 告行為時關於科處罰金刑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 5款較有利於被告。
2.被告行為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關於易科罰金折算標 準之規定,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 行,由「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 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 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 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修正為「犯最 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 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 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 ,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 庭會議決議第3點第2項參照)。而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依修正刪除前之罰金罰鍰提 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應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 1 日,並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 規定,以新臺幣元3倍折算之,亦即,修正前刑法第41條 第1項前段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最高應以銀元300元即新 臺幣900元折算為1日,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應以被告行 為時之法律舊法較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 規定,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廢止前罰金罰 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
3.刑法第30條雖就幫助犯之法條文字為部分修正,然此修正 僅為法理之明文化,非屬法律之變更,自無庸依刑法第2 條第1項為新舊法有利之比較,而應直接適用裁判時之法 律(最高法院95年11月7日第2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而刑法第55條關於想像競合犯之規定,雖於修正後增列 但書關於科刑之限制,然此亦僅為法理之明文化,上開2 規定均非屬法律之變更,附此敘明。
4.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為新舊刑法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 之共犯、未遂犯、連續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以及累犯 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 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再適用
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而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 之新舊法(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4634號判例意旨、95年第 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第1點第4項參照)。
(二)經綜合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被告行為時之舊法較有利於 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自應一體適用被告 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罰金罰鍰提高標 準條例第1條前段,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 第2條之規定。
三、論罪科刑:
(一)被告以幫助他人為詐欺取財犯罪之意思,其所參與者僅係提 供前開存摺、金融卡、密碼等資料,亦即參與犯罪構成要件 以外之行為,是被告提供帳戶幫助上揭真實姓名、年籍均不 詳之人,向被害人等詐欺取財,應論被告幫助詐欺取財罪。 核被告上開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 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提供帳戶予正犯為詐欺取財 行為,致被害人蘇期昌、陳武鈐遭詐欺集團成員為詐騙行為 ,為一幫助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之關係,依刑法第 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又被告幫助正犯實施詐欺取財罪 ,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詐欺取財正犯之刑減輕 之。
(二)爰審酌被告無不良前科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參,本次犯罪動機係貪圖小利而提供存摺、提款卡 等物予他人犯罪使用,造成遭受詐欺之人追查贓款及實際犯 罪行為人發生阻礙,對於社會治安仍具有相當之危害性,惟 其實際所得利益非巨,及其犯罪手段,犯罪後已坦承犯行, 態度尚非甚惡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修正 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刪除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 例第2條規定,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又查被告之犯罪時間係於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為刑法第 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悉合於 減刑條件,應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 第3款之規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並依上開說明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第299條第1項 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0條第1項、第2項、第339 條第1項、刑法第55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 刪除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現行法規 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 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2 日
簡易庭 法 官 張德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5 日
書記官 黃得翔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