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秩字,99年度,79號
CHDM,99,秩,79,20100707,1

1/1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庭裁定     99年度秩字第79號
移送機關  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
被移送人  甲○○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99
年6 月29日員警分偵字第0990015865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甲○○不罰。
事實及理由
一、被移送人甲○○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99年6 月23 日21時40分許。 (二)地點:彰化縣永靖鄉○○村○○路○ 段245 號「柔情休閒 中心」內。
(三)行為:於上揭時、地,以新臺幣(下同)2,500 元之代價 ,與男客邱雄杰進行性交易。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被 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 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 4 條第2 項、第156 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規定,於法院受理違反社會秩序維護 法案件時準用之。而前揭刑事訴訟法規定之立法目的,乃欲 以補強證據擔保自白之真實性;亦即以補強證據之存在,藉 之限制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次按,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0條 第1 項第1 款所稱之意圖得利而與人姦之姦淫行為,應係指 男女生殖器之接合,雖刑法第10條第5 項之所謂之性交,已 包含「以性器進入他人口腔」(即口交)之行為,然社會秩 序維護法上開法律條文既未修正為「意圖得利而與人性交」 ,依罪刑法定主義之原則,自不得擴張解釋上揭條文亦包括 「口交」在內,且該條文亦無處罰未遂之規定,故該條文限 於男女之生殖器官達成交構接合時,方有處罰。末按,社會 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 項規定,警察機關移請裁定之案件, 該管簡易庭認為不應處罰為適當者,得逕為不罰之裁定。三、經查:被移送人甲○○於上揭時、地意圖提供男客全套性服 務,於口交後之按摩階段即為警查獲之事實,業據被移送人 自承在卷,核與證人邱雄杰證述情節相符,此部分之事實固 堪認定,然揆諸前揭說明,口交行為尚與社會秩序維護法第 80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之構成要件不符。此外,復查無其他 證據可證明被移送人確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0條第1 項 第1 款之行為,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即難論以該條款之處罰 。




四、綜上所述,本件既無證據足以證明被移送人有移送機關所指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0條第1 項第1 款所規範之行為,依法即 難論以該條款加以處罰,爰逕為不罰之裁定。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7 日
刑事簡易庭 法 官 吳芙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 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7 日
書記官 林明俊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