恐嚇危害安全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易字,99年度,555號
CHDM,99,易,555,201007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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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易字第555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NGUYEN VA.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
34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NGUYEN VAN THUC 犯附表一、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事 實
一、NGUYEN VAN THUC (中文姓名為甲○○,下稱甲○○)自民 國99年1 月28日起,受雇於址設彰化縣鹿港鎮○○路22巷79 號之裕發木箱行,擔任木箱製作員。因對工作內容及工廠組 長丁○○、越南籍同事乙○○(NGUYEN THE ANH)、丙○○ (PHAM TRONG THAO )不滿,竟基於恐嚇之各別犯意,先後 為下列行為:
㈠於附表一所示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接續以附表一所示 之方式,以加害生命、身體、財產之事恐嚇丁○○,致丁 ○○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㈡於附表二所示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接續以附表二所示 之方式,以加害生命之事恐嚇乙○○及丙○○,致乙○○ 及丙○○均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嗣經裕發木箱行管理人黃盈甄報警處理,彰化縣警察局鹿港 分局馬鳴派出所警員據報於99年3 月22日下午1 時許,至彰 化縣秀水鄉○○街151 巷12號之裕發木箱行工廠宿舍內,扣 得西瓜刀1 把,查悉上情。
二、案經丁○○、乙○○、丙○○訴由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 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 條 之1 至第159 條之4 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觀同法第 159 條之5 規定即明。查本判決後開引用各該被告甲○○以 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含書面陳述),皆屬傳聞證據,



惟當事人雖知上開證據資料為傳聞證據,仍於審判期日中對 各該證據資料均表示同意或無意見而不予爭執,且迄至言詞 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 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等瑕疵,且與本案具有關連性,認為以 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爰逕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5 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具有證據能力。二、本案其餘非供述證據,當事人均同意全部證據之證據能力, 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及取得之程序均無違法之處,是後述 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持有西瓜刀1 把,並將之置放於枕頭 下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恐嚇危害安全犯行,辯稱:其並 未恐嚇丁○○、乙○○及丙○○,上開西瓜刀係用以殺魚, 為避免誤傷他人而放置於枕頭下,未用以恐嚇他人,本案係 因丁○○欲將其解雇,乃與乙○○、丙○○一同誣陷其入罪 云云。惟查:
㈠被告確於附表一、二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一、二所示 之方式恐嚇丁○○、乙○○、丙○○乙節,業據證人即告訴 人丁○○、乙○○、丙○○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 綦詳(警卷第5 至10頁、偵卷第12至14頁、本院卷第24頁以 下),其三人之證述內容核均相符,被告所為如附表一編號 3 所示之恐嚇行為,並有錄音譯文1 份可證(警卷第13頁) ;且告訴人丁○○、乙○○、丙○○與被告均無仇怨,實無 可能甘冒誣告及偽證罪責,設詞誣陷被告,縱被告與裕發木 箱行間就工作待遇無共識,亦僅為協調勞資條件之問題,自 可循法律途徑解決,被告離職於裕發木箱行無損,引發訴訟 爭端反可能有損公司名聲,實難想見告訴人丁○○為求被告 離職,即誣陷被告入罪,又告訴人乙○○、丙○○與被告皆 為越南國人,素無嫌隙,同赴臺灣而在異鄉工作,本有相互 扶持之同鄉情誼,其二人並無任何誣陷被告之動機,亦難想 見其二人有與告訴人丁○○串謀陷害被告之理由,是告訴人 丁○○、乙○○、丙○○之證詞應堪採信。此外,並有證人 黃盈甄林志同於警詢及偵查之證述可佐(警卷第3 、11頁 、偵卷第12、14頁),復有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扣押筆錄 、服務紀錄表、勞動契約、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9年3 月5 日 勞職許字第0990664268號函、外勞居留資料查詢─明細內容 顯示畫面各1 份在卷可稽(警卷第14至25頁),及西瓜刀1 把扣案可證,足認告訴人丁○○、乙○○、丙○○指訴屬實 。
㈡至被告辯稱本案係因其工作效率高,要求加薪遭拒,告訴人



丁○○欲將其解雇而誣陷其云云。然查,被告在裕發木箱行 工作效率普通,並未較其他工人迅速,且在轉換部門工作後 ,工作很慢,曾遭糾正仍不改進,因工作態度及表現不佳而 恐嚇告訴人丁○○等情,業經證人丁○○、乙○○、丙○○ 、黃盈甄證述明確(警卷第3 頁、本院卷第24、27、29頁) ,被告嗣亦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其在轉換部門工作後,因對工 作不熟悉,動作較慢等語(本院卷第27頁),足徵被告係因 工作效率較低,屢遭糾正,因工作負荷量與津貼問題,對負 責管理之組長即告訴人丁○○不滿,乃萌生恐嚇告訴人丁○ ○之動機,而被告前後所辯矛盾,其上開所辯,顯係卸責之 詞,不足採信。另被告雖聲請傳喚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警 員以證明告訴人丁○○與黃盈甄係為解雇而誣指其涉犯恐嚇 罪嫌,惟告訴人丁○○、乙○○、丙○○等人並無誣陷被告 之動機,已如前述,此部分待證事實已臻明瞭,並無再予調 查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63 條之2 第3 款規定,駁回 被告此部分調查證據之聲請。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應依法論科。二、按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受惡害之通知者,因 其恐嚇,生安全上之危險與實害而言,亦係指以使人畏怖心 為目的,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最高法院52年 臺上字第751 號判例意旨參照);且不以行為人將加惡害之 事直接通知被害人為必要,間接通知亦無不可。經查,被告 所為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恫嚇言詞,係屬以不法惡害之事通 知告訴人丁○○、乙○○、丙○○(其中附表一編號2 、3 所示施加惡害之旨,各係由丙○○、乙○○轉達於告訴人丁 ○○,附表二編號2 、3 所示對乙○○施加惡害之旨,亦均 經丙○○轉達於告訴人乙○○),在客觀上已足以使受惡害 之通知者心生畏懼而有不安全之感覺。核被告所為如附表一 、二所示之行為,均係犯刑法第305 條恐嚇危害安全罪。被 告所為如附表一編號1 至3 、附表二編號1 至3 所示恐嚇行 為,各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基於同一恐嚇犯意所為 ,各侵害相同法益,屬恐嚇行為之數舉動接續進行,為接續 犯,應各論以一罪。被告如附表二所示之行為,以一恐嚇行 為恐嚇告訴人乙○○、丙○○2 人,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 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從一恐嚇危害安全罪論處。被告所犯 如附表一、二所示2 次恐嚇危害安全罪,犯意有別,行為互 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僅因工作細故,即出言恫嚇 告訴人丁○○、乙○○、丙○○3 人,且其為附表一編號2 所示行為時,更係以持刀恫嚇之方式為之,致告訴人3 人均 擔憂恐懼,影響告訴人3 人日常生活、工作之安穩甚鉅,其



行為漠視法紀,危害社會治安,復未能與告訴人3 人達成和 解或賠償損害,毫無悔意,犯後態度不佳,暨審酌其智識程 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二主文欄所 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示懲儆。又被告為越南國籍之 外國人,受上開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且其行為對我國社 會治安危害非淺,爰依刑法第95條規定,併予宣告於刑之執 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至扣案西瓜刀1 把,係被告撿 拾所得,非其所有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說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05 條、第55條、第51條第5 款、第95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智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舒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7 日
書記官 陳如玲
附表一:
┌──┬────┬─────┬────────────┬────┬─────┐
│編號│ 時間 │ 地點 │ 恫嚇方式 │所犯罪名│ 主文 │
├──┼────┼─────┼────────────┼────┼─────┤
│ 1 │99年3 月│彰化縣秀水│以手指戳丁○○之胸部,對│刑法第30│NGUYEN VAN│
│ │19日上午│鄉○○街15│丁○○恫稱:「你小心一點│5 條恐嚇│THUC以加害│
│ │10時許 │1 巷12號 │」等語。 │危害安全│生命、身體│
├──┼────┼─────┼────────────┤罪 │、財產之事│
│ 2 │99年3 月│同上址之工│持扣案西瓜刀1 把對丙○○│ │,恐嚇他人│
│ │19日下午│廠宿舍內 │稱:「誰敢動我,我就殺誰│ │致生危害於│
│ │1時許 │ │,丁○○早晚也會被我殺掉│ │安全,處有│
│ │ │ │,我要用油把老闆的工廠燒│ │期徒刑柒月│
│ │ │ │掉」等語,丙○○隨即將上│ │,並於刑之│
│ │ │ │情轉達丁○○。 │ │執行完畢或│
├──┼────┼─────┼────────────┤ │赦免後,驅│
│ 3 │99年3 月│同上 │對乙○○稱:「丁○○敢動│ │逐出境。 │
│ │19日晚間│ │我,我馬上給他死……張清│ │ │




│ │11時許 │ │盛講話都噴口水,我把他推│ │ │
│ │ │ │開,我不想跟他太近,他如│ │ │
│ │ │ │果敢打我,我就用榔頭打在│ │ │
│ │ │ │他的頭上,吵架時有人問我│ │ │
│ │ │ │是想殺丁○○嗎?如果他打│ │ │
│ │ │ │我,我真的會殺他,他如果│ │ │
│ │ │ │敢打我,他就完蛋了」等語│ │ │
│ │ │ │,乙○○隨即將上情轉達張│ │ │
│ │ │ │清盛。 │ │ │
└──┴────┴─────┴────────────┴────┴─────┘
附表二:
┌──┬────┬─────┬────────────┬────┬─────┐
│編號│ 時間 │ 地點 │ 恫嚇方式 │所犯罪名│ 主文 │
├──┼────┼─────┼────────────┼────┼─────┤
│ 1 │99年3 月│裕發木箱行│對丙○○恫稱:「不要管我│刑法第30│NGUYEN VAN│
│ │20日上午│工廠內 │,你小心一點,如果你向老│5 條恐嚇│THUC以加害│
│ │9時許 │ │闆打小報告,我會殺了你」│危害安全│生命之事,│
│ │ │ │等語,並向丙○○及乙○○│罪 │恐嚇他人致│
│ │ │ │恫稱:「在工廠我就恨你們│ │生危害於安│
│ │ │ │,我有很多朋友,我會叫朋│ │全,處有期│
│ │ │ │友來找你們,把你們殺掉」│ │徒刑柒月,│
│ │ │ │等語。 │ │並於刑之執│
├──┼────┼─────┼────────────┤ │行完畢或赦│
│ 2 │99年3 月│彰化縣秀水│對丙○○恫稱:「我和阮世│ │免後,驅逐│
│ │21日晚間│鄉○○街15│英沒什麼好講的,我早晚會│ │出境。 │
│ │9時許 │1 巷12號之│把他殺掉」等語,丙○○隨│ │ │
│ │ │工廠宿舍內│即將上情轉達乙○○。 │ │ │
├──┼────┼─────┼────────────┤ │ │
│ 3 │99年3 月│同上 │對丙○○恫稱:「你跟阮世│ │ │
│ │22日下午│ │英小心一點,在這裡沒有把│ │ │
│ │1時許 │ │你們殺死,回到越南也要把│ │ │
│ │ │ │你們殺掉」等語,丙○○隨│ │ │
│ │ │ │即將上情轉達乙○○。 │ │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恐嚇危害安全罪)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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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