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公務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易字,99年度,407號
CHDM,99,易,407,201007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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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易字第407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林世祿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調偵字第
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並向公庫支付新臺幣陸萬元。
犯罪事實
一、乙○○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下稱彰化地院)書記官,於民 國98年9月13日凌晨1時許,接獲侄女婿黃漢東來電,告知其 之鄰居賴聰賢因酒後駕車接受員警測得其呼氣中所含酒精濃 度達每公升0.9毫克,並遭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員警依現 行犯逮捕並帶回分局製作筆錄,乙○○即前往協助處理。乙 ○○於98年9月13日凌晨2時許至該分局,向該分局員警表示 係彰化地院書記官,亦為賴聰賢之輔佐人,要求該分局交通 分對小隊長陳信宏、員警蔡蘭貴、蕭協和暫緩製作筆錄,並 依歐美國家方式重新測量賴聰賢是否酒後已達無法安全駕駛 之程度,員警不從,乙○○旋大聲咆哮抗議,另員警甲○○ 見狀出面勸阻,乙○○竟基於對於執行職務公務員施以強暴 脅迫之犯意,於98年9月13日凌晨2時20分許,在彰化縣警察 局田中分局交通分隊辦公室內,藉用力拍打辦公桌桌面而對 處理之員警施強暴脅迫,妨害員警製作筆錄等公務;另乙○ ○因向員警甲○○借筆而造成二人拉扯。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復 據證人葉蘭貴、蕭協和、陳信宏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足徵被 告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對於執行職務公 務員施以強暴脅迫之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妨害公務罪 。爰審酌被告身為法院書記官,本應守法自持,竟擅以職務 之勢要求員警違法執行職務而破壞官箴,行為確屬不該,惟 被告行為時甫飲酒後帶有酒意,行事思慮欠周,事後已感後 悔,不但與員警甲○○達成和解(有和解書一紙附卷可憑) ,並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另考量被告藉用力拍打辦公桌 桌面而施強暴脅迫,尚非對人身攻擊施暴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渠等因一時未能深 思熟慮,致為本件犯行,於本件之犯罪情節尚未至無可原宥 之程度,且犯後已坦承犯行,頗見悔悟之意,被告經此偵、 審程序,當知警惕守法,應無再犯之虞,是對被告所宣告之 刑,應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三年,以啟自新 ,併觀後效,惟斟酌被告因欠缺尊重法治而觸法,為確保其 能記取教訓並建立尊重法治之正確觀念,本院認除前開緩刑 宣告外,另有課予一定負擔之必要,併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 二項第四款規定,諭知各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以 符緩刑目的。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二項第四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依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2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吳俊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2 日
書記官 林怡吟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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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