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易字,99年度,308號
CHDM,99,易,308,201007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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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易字第1317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
      蕭錦魁
      乙○○
      丙○○
      戊○○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7381
、8625、9151、9152、9456號及99年度偵字第1070、1071、1150
、1151及3137號),暨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99年度偵字第1070、7071及3137號)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移送併辦(99年度偵字第6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如附表一、二(不包括編號1 、3 部分)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二(不包括編號1 、3 部分)所示之刑(含主刑及從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扣案如附表八編號1 、附表九之一及附表十之一所示之物均沒收。其餘被訴部分無罪。丁○○犯如附表一、二、三、四、五(不包括編號43至56、60、78部分)、六(不包括編號2 至20、23至40、57、58部分)及七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二、三、四、五(不包括編號43至56、60、78部分)、六(不包括編號2 至20、23至40、57、58部分)及七所示之刑(含主刑及從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陸月。扣案如附表八編號1 、2 、4 、5 、附表九之一及附表十之一所示之物均沒收。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蕭錦魁犯如附表二、三、四、五及六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三、四、五及六所示之刑(含主刑及從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扣案如附表八( 不包括編號1 )、附表九之一及附表十之一所示之物均沒收。
丙○○犯如附表四、五(不包括編號43至56、60、78部分)及七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四、五(不包括編號43至56、60、78部分)及七所示之刑(含主刑及從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陸月。扣案如附表八編號2 、4 、5 、附表九之一及附表十之一所示之物均沒收。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戊○○犯如附表五(不包括編號43至56、60、78部分)及七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五(不包括編號43至56、60、78部分)及七所示之刑(含主刑及從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肆月。扣案如附表八編號2 、4 、5 、附表九之一及附表十之一所示之物均沒收之。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 實
一、乙○○曾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5



年度簡字第367 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並於民國95年7 月21 日以易科罰金方式執行有期徒刑完畢。猶不知警惕,自98年 3 、4 月間起,與丁○○先後遭甲○○(另經通緝)吸收而 加入甲○○與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等人在大陸地區所組 成之詐欺集團,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偽造公文書 及行使偽造公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以不詳方式取 得附表一所示之人頭帳戶(指非因遭詐騙而交付之帳戶), 再由甲○○指示丁○○乙○○2 人負責前往址設台北縣三 重市○○街23之3 號新竹貨運三重營業所及址設台北縣三重 市○○○街30之3 號空軍一號三重站等地領取人頭帳戶之存 摺、提款卡(含密碼)等包裹,測試該帳戶是否為警示帳戶 ,若不是警示帳戶,隨即變更提款卡密碼為「123456」,並 作為詐欺使用,詐欺集團旋即以「假冒地檢署檢察官及警官 偵辦詐欺案件」、「網路拍賣購物」、「親友急需借款」、 「貸款」、「信用卡消費設定錯誤」等各種方式,向如附表 一所示之謝蕓憶沈詠秀等人詐騙,致謝蕓憶沈詠秀等人 陷於錯誤,而分別將附表一所示之存摺、提款卡及金額帳戶 等以快遞、匯款等方式交付予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對象、時 間、詐騙經過、詐騙金額等詳如附表一所示),詐騙得手後 ,再由甲○○指示丁○○等人去提領詐騙所得贓款,扣除乙 ○○每日新台幣(下同)1000元報酬及丁○○每月24000 元 報酬後,將其餘贓款交付甲○○等人所屬詐欺集團。二、甲○○於98年6 月間向蕭錦魁表示若願加入詐欺集團,其報 酬約每次提領金額2 ﹪,蕭錦魁遂答應甲○○之提議,並與 丁○○乙○○等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 絡,先由詐欺集團以不詳方式取得附表二所示之人頭帳戶( 指非因遭詐騙而交付帳戶之部分),再由甲○○指示蕭錦魁丁○○乙○○等人前往新竹貨運三重營業所及空軍一號 三重站等地領取附表二所示之人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 密碼),並測試是否為警示帳戶及密碼是否正確,若通過測 試後,由甲○○向詐欺集團陳明該帳戶可使用,詐欺集團隨 即透過電話以「網路拍賣購物」及「貸款」等方式,向附表 二所示之謝佳齡等人詐騙,致謝佳齡等人陷於錯誤,分別將 附表二所示之存摺、提款卡及金額等物品,以快遞、轉帳及 匯款等方式交予詐欺集團(詐欺對象、時間、詐騙經過、詐 騙金額等詳如附表二所示,至於乙○○部分,附表二編號1 及3 部分詐欺行為日期均在7 月9 日以後,當時乙○○在監 ,此部分詐欺犯行自與乙○○無涉,另為無罪之諭知,詳如 後述),詐騙得手後,再由甲○○指示蕭錦魁等人去提領詐 騙所得贓款,並扣除渠等報酬後,將其餘贓款交付甲○○等



人所屬詐欺集團。
三、甲○○與丁○○蕭錦魁等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以不詳方式取得附表三所示之人 頭帳戶(指非因遭詐騙而交付之帳戶),再由甲○○指示蕭 錦魁及丁○○等人前往空軍一號三重站等地領取附表三所示 之人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等包裹,通過測試後 ,由甲○○向詐欺集團陳明該帳戶可作詐欺使用,詐欺集團 隨即透過電話以「假冒地檢署書記官及警官偵辦詐欺案件」 、「網路拍賣購物」、「電視購物」、「信用卡消費設定錯 誤」及「網路交友」等方式,向附表三所示之陳嘉瑩等人詐 騙,致陳嘉瑩等人陷於錯誤,分別將附表三所示之存摺、提 款卡及金錢等以快遞、轉帳及匯款等方式交予詐欺集團(詐 欺對象、時間、詐騙經過、詐騙金額等詳如附表三所示), 詐騙得手後,再由甲○○指示蕭錦魁丁○○等人去提領詐 騙所得贓款,扣除蕭錦魁等人報酬後,將其餘贓款交付甲○ ○等人所屬詐欺集團。
四、丁○○於98年7 月9 日左右,向丙○○表示若願加入詐欺集 團,可獲取每次提領金額1 ﹪報酬,丙○○遂答應蕭錦魁之 提議,遂與丁○○蕭錦魁、甲○○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 等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 團以不詳方式取得附表四所示之人頭帳戶(非因詐欺而交付 之帳戶),再由甲○○指示蕭錦魁丁○○等人前往空軍一 號三重站等地領取附表四所示之人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 含密碼)等包裹,測試通過後,由甲○○向詐欺集團成員陳 報該帳戶可供詐欺使用,而詐欺集團隨即透過電話以「假冒 地檢署書記官及警官偵辦詐欺案件」、「詐騙中獎」、「假 冒親友借款」、「網路拍賣購物」、「電視購物」、「信用 卡消費設定錯誤」及「網路交友」等方式,向附表四所示之 黃盈傑等人施以詐術,致黃盈傑等人陷於錯誤,分別將附表 四所示之金額則以匯款或操作自動櫃員機等方式交付予詐欺 集團(詐欺對方、時間、詐騙經過、詐騙金額等詳如附表四 所示),詐騙得手後,再由甲○○指示丙○○等人去提領詐 騙所得贓款,扣除丙○○等人報酬後,將其餘贓款交付甲○ ○等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
五、丁○○於98年7 月9 日起至同年且16日止之某日(卷內98偵 字第9151號第一卷第71頁所示時間應在7 月10日之前),向 戊○○表示表示若願加入詐欺集團,每週可獲約現金6000元 ,戊○○遂答應丁○○之提議,與丁○○蕭錦魁丙○○ 、甲○○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等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 法所有、偽造公文書及行使偽造公文書之犯意聯絡(惟丁○



○、丙○○戊○○3 人參與該詐欺集團時間僅至98年8 月 8 日止,故附表五編號43至56、60、78等部分,與丁○○等 人無涉,故該部分另為無罪之諭知),先由詐欺集團以不詳 方式取得附表五所示之人頭帳戶(指非因遭詐欺而交付之帳 戶),再由甲○○指示丁○○蕭錦魁戊○○等人負責前 往空軍一號三重站等地領取人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 碼)等包裹,經測試通過後,由甲○○向詐欺集團陳明有那 些帳戶可供詐欺使用,再由詐欺集團透過電話方式以「假冒 地檢署檢察官及警官偵辦詐欺案件」、「假冒銀行人員」、 「網路拍賣購物」、「親友急需借款」、「貸款」及「信用 卡消費設定錯誤」等各種方式,對如附表五所示之陳冠忠等 人施以詐術,致陳冠忠等人陷於錯誤,而先後附表五所示之 金額分別以匯款或操作自動櫃員機等方式匯入詐欺集團所指 定之人頭金融帳戶或交予派往取款之集團成員(詐欺對象、 時間、詐騙經過、詐騙金額等詳如附表五所示,至於行使偽 造文書部分詳見附表八編號2 至5 部分),詐騙得手後,再 由甲○○指示蕭錦魁等人去提領詐騙所得贓款,蕭錦魁等人 取得其報酬後,將其餘贓款依指示交付甲○○等人所屬詐欺 集團。
六、丁○○蕭錦魁與甲○○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等人共同基 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偽造公文書及行使偽造公文書之犯 意聯絡(惟丁○○參與該詐欺集團時間僅至98年8 月8 日止 ,故附表六編號2 至20、23至40、57、58等部分,與丁○○ 無涉,故該部分另為無罪之諭知,詳如後述),先由詐欺集 團以不詳方式取得附表六所示之人頭帳戶(指非因遭詐騙而 交付之帳戶),再由甲○○指示丁○○蕭錦魁等人負責前 往空軍一號三重站等地領取人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 碼)等包裹,經測試通過後,作為詐欺集團使用之人頭帳戶 ,而詐欺集團則透過電話方式,以「登報假貸款」、「登報 假應徵工作」、「假網路援交」「假冒地檢署檢察官及警官 偵辦詐欺案件」、「假冒銀行人員」、「網路拍賣購物」、 「親友急需借款」、「貸款」及「信用卡消費設定錯誤」等 各種方式,向附表六所示謝東霖王竹君等人施以詐術,致 謝東霖王竹君等人陷於錯誤,分別將附表六所示之存摺、 提款卡、金錢及金額等財物以快遞、匯款或操作自動櫃員機 等方式,交付予詐欺集團(詐欺對象、時間、詐騙經過、詐 騙金額等詳如附表六所示,至於附表六編號57之詐欺行為時 間自8 月17〈起訴書誤載8 月7 日〉日至9 月5 日,然蕭錦 魁於8 月26遭警方逮捕,故8 月26日以後之詐欺等犯行,自 與蕭錦魁無涉,雖檢察官對8 月26日部分有起訴,惟此部分



與前揭部分具有接續犯關係,故無庸另為無罪諭知;至於偽 造文書部分詳見附表八編號6 至8 部分),詐騙得手後,再 由蕭錦魁等去提領詐騙所得贓款,扣除蕭錦魁等人報酬後, 將其餘贓款依指示交付甲○○等人所屬詐欺集團。七、丁○○丙○○戊○○與甲○○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等 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 以不詳方式取得附表七所示之陳秀雲、劉馨文林淑蘋、顏 玉珠、江丞偉黃俊翰等人之帳戶,再由甲○○指示丁○○丙○○戊○○等人負責前往新竹貨運三重營業所及空軍 一號三重站等地領取人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等 包裹,經測試通過並再變更提款卡密碼後,作為詐欺集團向 民眾詐騙金錢使用,而詐欺集團則透過電話方式,以「網路 拍賣購物」、「親友急需借款」、「貸款」及「信用卡消費 設定錯誤」等各種方式,向如附表七所示劉馨文王子威林芳綺、許瓊文、鄭淑雅陳祐琳林歆婕、林郁芬、蔡東 霖及江佩峙等人施以詐術,致劉馨文等人陷於錯誤,而先後 附表七所示之金額分別以匯款或操作自動櫃員機等方式匯入 詐欺集團所指定之上開人頭金融帳戶(詐欺對象、時間、詐 騙經過、詐騙金額等詳如附表七所示),詐騙得手後,再由 甲○○指示丙○○等人去提領詐騙所得贓款,扣除丙○○等 人報酬後,其餘贓款則交由詐欺集團使用。
八、嗣於98年8 月26日8 時20分許,為警持搜索票至蕭錦魁位於 臺北縣蘆洲市○○路26巷43弄3 號3 樓執行搜索,扣得如附 表九所示之存摺、金融卡等物。又98年8 月26日9 時30分許 ,為警持搜索票至丁○○位在臺北縣三重市○○路○ 段95號 7 樓之1 查獲執行搜索,並扣得附表十所示之存摺、金融卡 與行動電話等物。
九、案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 報告偵辦、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彰化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臺灣彰化及新竹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分別移送併辦。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



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查本案後述認定事實所引用之 證據方法(包括證人即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證人即共同被 告之證述及文書),公訴人、被告等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 本院復衡以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應為適當,是可認 後述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合先敘明。二、按通訊監察錄音之譯文,僅屬依據監聽錄音結果予以翻譯之 文字,固具文書證據之外觀,但實際上仍應認監聽所得之錄 音帶或光碟,始屬調查犯罪所得之證物,乃係刑事訴訟法第 165條之1第2項所稱之證物,如其蒐證程序合法,並經合法 調查,自具證據能力。因此檢察官如提出通訊監察錄音之譯 文為其證據方法,實乃以其監聽所得之錄音帶或光碟,為調 查犯罪所得之證物,法院本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65條之1所列 之方法調查,以判斷該錄音帶或光碟是否與通訊監察錄音之 譯文相符。而監聽錄音製作之譯文,雖通常為偵查犯罪機關 單方面製作,然若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其真實性並無爭執, 經法院於審判期日提示譯文供當事人辨認、表示意見並為辯 論者,程序自屬適法(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295號、94 年度臺上字第4665、1270號、93年度臺上字第6510號判決意 旨參照)。查本案卷附通訊監察紀錄譯文,係內政部警政署 刑事警察局之司法警察(詳見各監聽申請書)依據本院所核 發之通訊監察書,於核准通訊監察期間內,對於被告等所使 用之行動電話進行通訊監察,上開通訊監察係依法定程式為 之,基於該通訊監察所取得之監聽電話錄音,暨司法警察依 據該監聽電話錄音而製作之通訊監察紀錄譯文,因其取得程 式並無違法,且被告等人亦不否認有為通訊監察譯文所記錄 之話語,檢察官及被告等於本院準備程序或審理中亦不爭執 該等譯文作為證據,且本院亦於審理期日踐行提示及告以要 旨之程序,揆諸前揭說明,關於此執行通訊監察所得通話錄 音及譯文自有證據能力。
貳、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丁○○乙○○蕭錦魁丙○○等人對於渠等涉 犯上開詐欺取財事實均自白不諱,惟否認涉有行使偽造公文 書犯行而辯稱:渠等僅是車手,並不知道渠等所屬詐欺集團 有假冒檢察官並行使偽造公文書情形云云;又訊據被告戊○ ○固坦承受丁○○丙○○之邀而幫忙代為領取包裹至88水 災之前,並負責確認包裹內之身分證、提款卡及存摺等物品 ,確認無訛後再交付丁○○,其費用每月2 萬5000元,一個 禮拜5 、6000元等情,惟矢口否認涉犯詐欺取財及偽造文書 等犯行,而辯稱:起初丁○○並未要求其確認包裹內物品, 約一星期後才開始要求幫忙清點包裹內之提款卡與存摺,但



仍不知悉包裹內之存摺及提款卡是作為詐欺及偽造文書使用 云云。經查:
㈠、上揭事實,業據被告丁○○乙○○蕭錦魁丙○○等人 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供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附表一至七所示之被害人於警詢時指述之情節相符,並 經證人即共同被告丁○○乙○○蕭錦魁丙○○於警詢 及偵查時就其他共同被告部分之犯行證述綦詳,且有被害人 所提出之匯(存)款證明文件、帳戶交易明細、偽造如附表 八所示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法務部行政凍結管制執 行命令」、「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收據」及「法務部執行假扣 押處份命令」等公文等在卷足稽,並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 察署98年度聲監字第344 、360 、387 、416 、452 號及98 年度聲監續字第288 、318 號卷內所附之通訊監察書暨通訊 監察書電話附表、通訊監察錄音譯文及扣案如附表九、十所 示之物品可資佐證,足見被告丁○○乙○○蕭錦魁及丙 ○○等人前揭不利於己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㈡、關於戊○○涉案部分,經查:證人即共同被告丁○○供述: 伊請戊○○代領包裹,每星期給付5 、6 千元之報酬,經過 一段時間後,伊有要求戊○○打開包裹,清點存摺及提款卡 ,並測試提款卡密碼是否正確,並報告提款卡操作後之代碼 是什麼(辨識是否警示帳戶),98年7 月16日下午17分通訊 監察譯文內容是戊○○表示他有拿到存摺等物品,伊要戊○ ○不用試了,等一下會去找他拿等語,又觀諸98年度偵字73 81號第一卷第98頁之丁○○戊○○於98年7 月16日下午4 時49分及同日下午10時17分許之對話監聽譯文所示:「翁表 示:剛忘了問你時間。杜表示:我剛不是說10點到站。」、 「翁表示:東西拿到了。杜回答:東西拿到了喔。翁問:那 一樣嗎(是否要試)?杜回答:你不用試,然後你東西…等 一下我們去找你拿。翁問:我是直接去一樣的地方嗎?翁回 答:沒有,你等一下,你先去忙你的事情,我們等一下再打 給你就好了。翁表示:好,那我先回家了」等語,就上開監 聽譯文內容與證人丁○○前揭證述情節相互勾稽,足認被告 戊○○於98年7 月16日以前已經開始幫丁○○領取包裹並測 試包裹內之提款卡密碼是否正確,該帳戶是否正常(是否成 為警示帳戶),依常理衡之,若非從事詐欺行為或其他非法 行為,又何須大量使用人頭帳戶之摺存及提款卡,且交付人 頭帳戶及提款卡予幕後集團之前,尚先行測試該人頭帳戶及 提款是否已成警示帳戶,故被告戊○○辯稱:不知道該帳戶 及提款卡是作為詐欺使用等語,顯與事理相違,又附表五及 附表七所示之被害人遭詐騙時間均在98年7 月16日以後,即



均在戊○○已經幫蕭錦魁測試所代領提款卡及帳戶後所發生 之詐欺行為,故戊○○矢口否認犯行,顯係推諉卸責之詞, 實無足採。
㈢、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 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 共同正犯之成立;又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 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 段犯行,均須參與,若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 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 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 件之行為為要件;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共同正 犯;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 實行犯罪之行為者,亦均應認為共同正犯,使之對於全部行 為所發生之結果,負其責任;另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 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若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 ,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 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此有最高法院73年臺上 字第1886號判例及92年度臺上字第2824號判決、34年上字第 862 號判例、77年度臺上字第2135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是 以共同之行為決意不一定要在事先即行為前便已存在,行為 當中始先後形成亦可,且不以其間均相互認識為要件。查被 告丁○○乙○○蕭錦魁戊○○丙○○原與甲○○所 屬大陸地區詐欺集團成員相互間分別擔任上開工作,而甲○ ○確有居中與大陸地區集團成員聯繫、領取人頭帳戶、指揮 車手領款;被告丁○○調度車手提領人頭帳戶之提款卡及測 試是否為警示帳戶並負責提領被害人匯款,而被告乙○○戊○○負責領取人頭帳戶,被告蕭錦魁丙○○2 人負責提 領被害款項並領取報酬,而該集團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員偽造 附表八所示之公文書並假冒法官、檢察官、書記官及警察等 公職人員收取被害款項等情,堪認被告等人對於該集團乃係 從事上開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文書之犯行等不法行為,顯然 知之甚詳或為渠等所認許,而於渠等各從事上開犯罪行為當 中業已先後形成決意。是以被告丁○○乙○○蕭錦魁戊○○丙○○等縱非事先即行為前便已存在該決意,且未 必均與大陸地區之集團成員相互認識,然渠等相互對於各別 係從事該等犯罪行為之一部既當顯有認識,而均以自己共同 犯罪意思為之,揆諸上開說明,渠等於分別參與犯罪集團之 時間內,自與該集團成員在大陸地區下手實施詐欺取財或偽 造公文書等罪之不詳人數之成年人及本案其他被告間,均具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同屬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公文書 之共同正犯,允無疑義,故被告丁○○乙○○蕭錦魁戊○○丙○○等人辯稱:對於行使偽造文書部分,渠等並 不知情,應不成立該部分之犯罪等語,顯不足採信。㈣、綜上,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丁○○乙○○蕭錦魁戊○○丙○○等人所為上開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公文書等 犯行,均洵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
㈠、按所謂文書,乃以文字或符號為一定之意思表示,具有存續 性,以為法律上或社會生活上重要事項之證明者而言,故不 論係影本或原本,若有上述文書之性質,均屬文書之範疇。 次按刑法上所稱之公文書,係指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 若由形式上觀察文書之製作人為公務員且文書之內容係就公 務員職務上之事項所製作,即使該偽造之公文書上所載製作 名義機關不存在或該文書所載之內容並非該管公務員職務上 所管轄,惟社會上一般人無法辨識而仍有誤信其為真正之危 險時,仍難謂其非公文書。查本件遭被告等偽造並持以行使 公文書之機關有法務部、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及臺灣高雄地 方法院等機關,雖有部分偽造之機關名稱與現存之政府機關 名稱略有出入,惟此並不影響被告所為上開犯行致生損害於 該等機關公信力之認定;又被告行使偽造之公文書中尚有所 謂「執行公正處」、「地檢署監管科」此一機關,不論檢察 署有無該等單位,依上說明,前述文書自亦屬偽造之公文書 。又被告等偽造並對本件被害人林王秀鳳陳尚美、黃淑娟 、羅怡蘋、陳淑敏、吳欣華黃雅晴呂韻紅等行使如附表 八所示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各該機關對於所屬人員管理、 職務執行之正確性及司法文書之公信力及所假冒之人之利益 ,當無疑義。又所謂「行使」,指以偽作真,而使該物置於 其通常或流通狀態之行為。刑法上就行使偽造文書之規範, 固重在保護文書公共信用之法益,必須提出偽造之文書,並 對其內容有所主張,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方得成立。 但所謂『對其內容有所主張』,並不以明示偽造之文書內容 為限,祇要將該以偽作真之文書置於可能發生文書功能之狀 態下,主觀上認識到其法律交往關係中,提出該偽造文書之 行為,他方足以認為其係對該文書權利義務等內容有所主張 ,並有意使其發生,或其發生不違其本意者,即難謂無侵害 公共信用之危險,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仍無礙本罪行 使偽造文書之成立(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4328號判決意 旨參照)。復按刑法所謂公印,係指公署或公務員職務上所



使用之印信而言;又所謂公印或公印文,係專指表示公署或 公務員資格之印信而言,即俗稱大印與小官印及其印文(最 高法院22年上字第1904號及69年臺上字第693 號判例參照) ;而公印之形式凡符合印信條例規定之要件而製頒,無論為 印、關防、職章、圖記,如足以表示其為公務主體之同一性 者,均屬之(最高法院89年臺上字第3155號判決參看)。而 不符印信條例規定或不足以表示公署或公務員之資格之印文 ,即不得謂之公印文,僅為普通印文。查本案如附表八所示 之偽造公文書上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收據」、「臺灣高雄 地方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地檢署」、「法務部行政 執行署台北執行處」、「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 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及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印文,確係表示公務機關或機 關長官資格及其職務之印信,自屬公印文,另偽造之「檢察 官林依成」之印文乃屬通常印文。
㈡、
1、核被告乙○○於附表一編號1 至7 、10至11、附表二編號2 及4 所示之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 而附表一編號8 所示之行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 財罪未遂,另附表一編號9 部分(限98年7 月9 日以前部分 )則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216 條、 第211 條行使偽造公文書罪。
2、核被告丁○○於附表一編號1 至7 、10至11、附表二、三、 四、附表五編號1 至39、41、42、57、58、59、61至69、72 至77、79至94、附表六編號1 、21、22、41至56、59及附表 七所示之行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而 附表一編號8 所示之部分係涉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 財未遂罪,另附表一編號9 及附表五編號40、70、71部分所 示之行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 216 條、第211 條行使偽造公文書罪。
3、核被告蕭錦魁於附表二、三、四、附表五編號1 至39、41至 51、53至69、72至94、附表六編號1 至17、19至23、25至32 、34至59等所示之行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 財罪,而附表五編號40、52、70、71及附表六編號18、24及 33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21 6 條、第211 條行使偽造公文書罪。
4、核被告丙○○附表四、附表五編號1 至39、41、42、57、58 、59、61至69、72至77、79至94及附表七所示之行為,均係 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而附表五編號40、70、 71部分所示之行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



及刑法第216 條、第211 條行使偽造公文書罪。 5、核被告戊○○附表五編號1 至39、41、42、57、58 、59 、 61至69、72至77、79至94及附表七所示之行為,均係犯刑法 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而附表五編號40、70、71部分 所示之行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及刑法 第216 條、第211 條行使偽造公文書罪。
㈢、又上開偽造公印文、印文為偽造公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 公文書、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復分別為行使之高度行為 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丁○○乙○○及甲○○就附表 一及二所示事實部分,被告丁○○蕭錦魁及甲○○就附表 三所示事實部分,被告丁○○蕭錦魁丙○○及甲○○就 附表四所示事實部分,被告丁○○蕭錦魁丙○○、戊○ ○及甲○○就附表五所示之事實部分,被告丁○○蕭錦魁 及甲○○就附表六所示之事實部分,被告告丁○○丙○○戊○○及甲○○就附表七所示之事實部分,與詐欺集團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 同正犯。復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在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 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間之獨立性均極為薄弱,依社會一般 觀念,在時空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 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 合理,是如附表一編號1 至3 、9 、附表二編號2 、附表三 編號3 、4 、6 、9 、12、17、19、25、附表四編號1 、2 、7 、11、12、19、21、附表五編號1 、12、17、26、37、 39、45、49、62、68、72、75、78、附表六編號5 、6 、16 、24、38、49、51、57等所示被害人等有多次匯款之被害人 ,因屬同一被害人於同一或不同時日,遭同一詐騙行為,致 匯入相同或不同帳戶內,客觀上雖有數行為,然被告等人既 係基於向該等同一被害人犯罪之意思為之,且係於密切接近 之時地實施,該等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刑法評價上 ,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為接續犯,屬包括之一罪,故 雖公訴人對同一被害人上開具有接續關係之一部分起訴,其 效力及於全部,此為刑事訴訟法第267 條所明定,此部分詐 欺取財犯行,與前揭論罪科刑之業經起訴公訴者,且有接續 犯之包括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
㈣、再被告丁○○乙○○蕭錦魁丙○○戊○○等所屬該 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持偽造公文書而向附表八所示之被害人詐 騙財物之行為,就社會一般通念,應僅認為只有一個行使偽 造之公文書而向被害人詐騙財物之行為,立法雖將牽連犯規 定刪除,惟若將上開行為評價為法律犯罪概念之數行為,而



予以併合處罰,將難契合人民感情,是宜認被告等係出於一 個犯意,實行一個犯罪行為,而侵害國家、社會及個人法益 ,該當於行使偽造公文書及詐欺取財罪之犯罪構成要件,係 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斷。雖公訴人對附表八所示之 行使偽造公文書等犯行未起訴,然檢察官對於附表八所示之 具有想像競合關係之詐欺取財部分已起訴,檢察官就犯罪事 實之一部提起公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此為刑事訴訟法第 267 條所明定,此部分行使偽造公文書等犯行,與前揭論罪 科刑之業經起訴公訴者,且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㈤、至於附表一編號8 部分,因被害人邱運彬未因詐欺行為而陷 於錯誤,故僅匯1 元,其等犯罪尚屬未遂,為未遂犯,檢察 官認為詐欺取財既遂,實有誤會。另附表五編號27部分,被 害人黃建鳴已將99萬元匯入詐欺集團所使用之陳昶樹台新銀 行帳戶內,該筆款項已置詐欺集團支配之下,應屬既遂,至 於事後該帳戶遭凍結,以致無法提領,亦無從推翻詐欺集團 曾持有或支配該筆款項之事實,故公訴人認為此部分乃屬詐 欺未遂,容有誤會。又彼等所為附表一至七所示詐欺取財、 詐欺取財未遂、行使偽造公文書各罪間(前開接續犯部分均 應視為一個犯行),在主觀上均係分別起意,客觀上亦非利 用同一機會、對於同一法益為之,所侵害人之財產法益應各 自獨立評價,而均應予分論併罰。被告就附表一編號8 所示 犯行,雖已著手於詐欺取財行為之實施,惟被害人邱運彬並 未因此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其等犯罪尚屬未遂,為未遂犯 ,應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㈥、另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偵字第1070、1071及3137號 移送被告丁○○、甲○○、丙○○戊○○併案部分(即本 件附表五編號23之徐瑞琴、編號6 之孫逸仁、編號13之蔡宛 庭、編號11之呂昕潔、編號16之游佳敏及編號19之李姝嬡等 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9年度偵字第25193 號移送被告蕭錦魁併案部分(即本件附表六編號45之蔡雅仲 、編號53之何瑞馨、編號55之吳碩人等人部分),與前揭起 訴論罪部分有事實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理,併此敘 明。
㈦、另起訴書中對附表五編號71之被害人陳淑敏部分及附表六編 號28號之鍾淑玲部分均起訴2 次,然因犯罪事實均相同,足 認是因公訴人疏失而重複載明所致,故認重複部分是明顯誤 載,附此敘明。
㈧、再被告乙○○曾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



院以95年度簡字第367 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並於95年7 月 21日以易科罰金方式執行有期徒刑完畢等情,有臺灣彰化地 方法院檢察署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 稽,其等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上開附 表一、二(不包括編號1 、3 )所示之犯行,均為累犯,應 分別依法加重其刑。
㈨、爰審酌近年來臺灣地區詐騙集團猖獗,利用進步傳輸科技及 人頭帳戶浮濫之漏洞,由在大陸地區之集團成員,以電話向 臺灣地區之不特定社會大眾行騙,再指示臺灣地區之車手將 被害人遭詐騙之匯款金額,自人頭帳戶提領一空,甚至偽造 司法機關公文書以取信受害人,堂而皇之冒充司法人員僭行 職權,污衊司法,破壞民眾對於司法行政機關之信任,不僅 造成檢警機關追緝犯罪之困難,更有礙國家刑罰權之有效行 使,進而導致被害人求償無門,甚至造成現今臺灣社會已無 人際互信,對社會經濟金融產生莫大傷害及衝擊,犯罪所生 之危害程度甚鉅,可罰性甚重,且被告等人均年輕力壯,不 思自食其力,為一己之私利,加入詐欺集團參與協力分工, 渠等行為應予嚴重非難,惟慮及被告等人雖係集團成員,然 並非直接施用詐術之行為人,均屬下游之車手成員,雖被害 人多達兩百多人,被詐騙金額亦高,惟被告等人所獲之不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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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