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交聲字,99年度,508號
CHDM,99,交聲,508,201007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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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9年度交聲字第508號
移送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
異議人即
受處分人 甲○○
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
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99年4 月21日所為之處分(彰監
四字第裁64-C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原處分機關略以:本件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9年2 月20日 13時5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107-EDE號重型機車,於行經汐 止市○○路○段與茄安路口時,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 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員 警逕行舉發,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 63 條之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1,800元,並記違規 點數3點。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伊由茄安路接大同路三段往基隆方向行 進,當時燈相為紅燈,其並未跨越大同路,應係紅燈右轉之 行為,而非闖紅燈之行為,且因為東亞貨櫃跟茄安路之燈號 是同步的,若茄安路綠燈的時候,就必須閃避東亞貨櫃公司 之貨櫃車,伊係不得已之情形才在紅燈的時候右轉大同路等 語。
三、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 處罰鍰1,800 以上5,400 元以下,並予記違規點數3 點,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 項、第63條第1 項第3 款分 別亦定有明文。另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對闖越紅燈之行 為,原則上係以該條例第53條第1 項之規定處罰,僅於符合 「紅燈右轉」之情形,始以同條第2 項之規定處罰;易言之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既將行經交岔路「闖紅燈」及「紅 燈右轉」行為分項處罰,此二種行為於本質上尚有不同。稱 紅燈右轉者,應指車輛行經交岔路口遇紅燈時,其車輛並未 完全穿越交岔路口而將車輛右轉入該路口右方另一端之交岔 路而言,倘直接穿越該交岔路口情形,因極為容易與他行向 之車輛於路口處發生搶道、碰撞等情,顯嚴重影響他行向路 權人之行車安全。基此,駕駛車輛無論以直行或斜行方式穿 越交岔路口,顯非單純紅燈右轉可比擬,即屬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第1 條之「闖紅燈」,自不得論以同條第2 項之「 紅燈右轉」,合先敘明。
四、經查:




(一)本件受處分人甲○○於上開時、地,在汐止市○○路○段 與茄安路口,因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時, 有闖紅燈之違規行為,遭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員警當場舉發 等情,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北縣警交大字第C00000000 號 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 紙附卷可稽。(二)受處分人雖以前詞置辯,然證人即舉發本違規事件之臺北 縣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警員楊忠達於本院調查時到庭結證 :受處分人當時是茄安路往大同路方向,那邊是三叉路口 ,她當時從小路出來,伊認為這樣是直行。茄安路與東亞 貨櫃公司前面的燈號並不一樣,兩者並非同步的,應該不 會有不同時段燈號同步之情形,且茄安路如果有受時間限 制,是早上七點到九點大車不可以進入茄安路,與燈號沒 有關係等語明確(詳本院99年5 月31日訊問筆錄),衡諸 證人楊忠達與受處分人互不相識,亦無仇怨,其到庭具結 為以上之證述,且就目擊受處分人違規情節及舉發經過敘 述詳確,並無瑕疵,顯非一般憑空捏造證詞可擬,是其上 開證詞應屬可信;況交通警察掣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所列之違規事實,本質上為行政處分,係公務員 基於職務上之權力,依法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之具公法 上效果之單方面行政行為,基於公務員為公法上行為具有 公信力之原則,該行政行為當可被推定為真正,其據以依 法處分之事實認定亦為正確無誤。另參以證人楊忠達於取 締的時間前去現場從受處分人的角度重新拍攝當時的燈號 照片顯示,照片中之左邊橫向燈號為東亞貨櫃公司之專用 燈號,中間直向燈號為茄安路之燈號,右邊橫向則係大同 路三段之專用燈號,而於99年6 月7 日13時49分許茄安路 之燈號為綠燈、東亞貨櫃公司之燈號為紅燈;待99年6 月 7 日13時50分許,茄安路之燈號轉變為紅燈、東亞貨櫃公 司之燈號轉為綠燈;迄99年6 月7 日13時51分許則茄安路 與東亞貨櫃公司始同為紅燈,堪認兩者燈號並非同步至明 ,而縱有間歇性之同時紅燈向,然此乃係本於三岔路口交 通管制之特性所致,實難執此謂茄安路與東亞貨櫃公司兩 者係同步燈號!此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東山派出 所99年6 月17日一般陳報單1 紙在卷可佐,堪認受處分人 前揭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無足可採。
(三)再查,觀諸卷附之臺北縣汐止市電子空照地圖及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現場調查圖,由茄安路切入大同路三段 之路口雖呈Y 字型,但係小於90度之彎道,另一邊則是右 轉東亞貨櫃公司;不論茄安路口之車流是直行或偏右彎, 均係注入大同路往基隆為主幹,顯見該路口雖有些微之彎



幅,但其直行或偏右彎之行進路線均屬同一方向,此亦經 本院當庭勘驗模擬光碟而為確認無誤(見本院99年5月31 日訊問筆錄),況該處號誌僅有三個時相,亦無右轉箭頭 綠燈之設置,益見受處分人闖越茄安路路口而前進至大同 路三段,揆諸前揭說明,當屬闖紅燈之行為無訛(臺北縣 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99年3月23日北縣警汐交字第0990009 448號函亦同此意旨),準此,受處分人騎乘車牌號碼107 - EDE號重型機車,於前述時、地行經汐止市○○路○段 與茄安路口時,所行進方向之號誌為紅燈猶通過交岔路口 ,自屬闖紅燈,而非紅燈右轉,應堪認定。
五、綜上所述,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 項、第63條之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1,800 元,並記違規點 數3 點,核無違誤。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 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26 日
交通法庭法 官 葛永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26 日
書記官 吳曉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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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