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99年度,1152號
CHDM,99,交簡,1152,20100730,1

1/1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交簡字第1152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調偵字第
408 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99年度交易字第165 號)認
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甲○○於民國98年8 月27日晚間9 時2 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8708-HU 號自用小客車,沿彰化縣二林鎮○○街由北往南方 向行駛,行經自強街與中山路交岔路口時,原應注意汽車左 轉彎時應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 左轉,且轉彎車應讓直行車輛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柏油 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情形,並無不能注 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未讓直行車輛先行,即貿然左轉彎 通過該路口,適丁○○騎乘車牌號碼KPH-658 號重型機車搭 載乙○○、陳○鈺(92年1 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沿 中山路由東往西方向直行行駛,亦於上開時間行駛至上開路 口,二車因而發生擦撞,致丁○○、乙○○、陳○鈺人車倒 地,丁○○受有左肩及左手腕撞傷、背部挫傷之傷害,乙○ ○受有左臀部挫傷、右腳挫傷之傷害,陳○鈺受有右下肢2 度燒傷之傷害。甲○○於上開時、地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 職權之機關或個人發覺其犯罪前,自動向彰化縣警察局交通 警察隊芳苑分隊警員自首,主動接受裁判。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甲○○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丁○○於警詢、偵訊之證述。
㈢證人即告訴人乙○○、丙○○於警詢之證述。 ㈣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二林分院診斷證明書3紙。 ㈤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 1紙。
㈥照片8張。
㈦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三、應適用之法條:
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第55條、第62條前段、第41 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 起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30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楊舒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如玲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