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交易字第196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9
年度調偵字第195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
交簡字第1088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甲○○平日以駕駛營業用 大貨車為業,為從事業務之人,其於民國98年9月1日中午12 時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5J-340號營業用大貨車,沿彰化縣 員林鎮○○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莒光路與復興路路口 時,明知汽車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 或手勢,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 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而當時天候晴朗,日間有 自然光線,視距良好,路面乾燥無缺陷,並無不能注意之情 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左轉,適乙○○騎乘車牌號碼G39-658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復興路由西往東行駛,兩車乃因此發生擦 撞,致乙○○人車倒地並受有頭部外傷併腦出血、胸部挫傷 併右側肋骨骨折、臉部挫傷併牙齒斷裂、右肩峰骨折等傷害 。嗣被告於肇事後,對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尚未發覺 之犯罪,主動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彰化縣警察局交通警察 隊員林分隊警員陳柏宏自首肇事,而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 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業務過失傷害罪嫌等語。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1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丙○○○即被害人乙○○之妻告訴被告甲○○ 業務過失傷害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 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之規 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 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在卷可稽,依照上開說明,本 件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12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周淡怡
法 官 李淑惠
法 官 蔡家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秀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