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致死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99年度,147號
CHDM,99,交易,147,201007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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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交易字第147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九年度偵字
第四四一五號、第四五四五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 實
一、甲○○明知飲酒後會使人產生動作變慢、肢體協調及平衡感 變差、思考力與判斷力障礙度升高等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之情形,竟仍於民國九十九年四月十七日晚間十九時至 十九時四十分許,在其舅舅位於彰化縣鹿港鎮山崙里海邊之 住處飲用啤酒,且明知其已至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 程度,猶然於同日晚間七時四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四五八 二─HQ號自用小客車至彰化縣鹿港鎮○○路購買晚餐後, 欲返回位於彰化縣鹿港鎮頭庄巷二九號住處,於同日晚上二 十時三十四分左右,甲○○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沿彰化縣 鹿港鎮○○路○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頂草路二段四0四號 前時,其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 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情事 ,適曾淑鳳騎乘車號XJ九─0三0號重型機車,沿頂草路 二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頂草路二段四0四號前時,其應注 意不得駛入對向車道,而依當時情形,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亦疏未注意駛入對向車道,詎甲○○因飲酒後精神狀況 不佳,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致發現曾淑鳳所駛乘之機車時已 避煞不及,曾淑鳳所駕駛之機車車頭與甲○○所駕駛之自小 客車車頭中間偏左即近車前大燈部分因而發生碰撞,致曾淑 鳳往前飛撞甲○○自小客車之駕駛座之前擋風玻璃後再掉落 地面,受有腹盆挫傷之傷害,經送醫急救,於同日晚上二十 時五十五分許不治死亡。甲○○於肇事後,本即欲打電話報 警,惟因知悉路旁之住戶已打電話報警,故乃留在現場,等 候警方前來處理及救護車前來救治傷患,於有偵查犯罪職權 之機關或個人發覺其犯罪前,自動向接獲報案惟未報明肇事 人姓名而前往現場處理本件車禍之員警坦承肇事而自首,且 主動接受裁判。嗣後警方並於同日晚上二十一時五分許,對 甲○○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甲○○呼氣中酒精濃度 為每公升0.四三毫克,復對甲○○施以觀察測試,發現其



服用酒類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標準,因而查悉 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請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及檢察官相驗後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 由
一、關於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部分:
㈠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四條第二款規定,汽車駕駛人 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成份(即濃度)超過每公升零點二五毫 克以上者,不得駕車,即是基於酒精對人體中樞神經系統有 麻醉作用,為維護安全駕駛,而為之禁止規定。又按刑法第 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所稱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條款,則屬抽象危險犯之規定 ,此種抽象危險犯係伴隨飲酒過量駕車之行為而當然成立。 換言之,只需客觀上有此種行為出現,危險即視為存在,是 否果真肇事,並不影響公共危險罪責之成立,然如確實因之 駕車肇事,其刑責之明顯性,自更不待言。又參考德國、美 國之認定標準,對於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零點五五毫克 或血液濃度達百分之零點一一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 十倍,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至於上揭數值以 下之行為,如輔以其他客觀事實得作為「不能安全駕駛」之 判斷,亦認為應依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規定移送,法 務部八十八年五月十八日法八八檢字第00一六六九號函亦 採斯旨。至於是否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之認定,應依 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判斷之,依目前醫學一致見解,吐氣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二五毫克以上時,將使駕駛人產生複雜 之技巧障礙、駕駛能力變壞之行為表現,肇事比率比一般未 飲酒時高出二倍;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五毫克以上時 ,將使駕駛人產生說話含糊、腳步不穩之行為表現,肇事比 率比一般未飲酒時高出七倍。
㈡訊據被告甲○○對於上開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 駕駛犯行,坦承不諱,且本件被告於酒後由其舅舅之住處駕 駛自小客車至彰化縣鹿港鎮○○路購買晚餐後,欲返回位於 彰化縣鹿港鎮頭庄巷二九號住處,於彰化縣鹿港鎮○○路○ 段四0四號前肇事,至肇事後警方始於同日晚上二十一時五 分以呼氣測試酒精濃度,測得被告呼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點四三毫克,此有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一 份在卷可稽,被告於接受酒測時距其飲酒後由其舅舅住處駕 車前往彰化縣鹿港鎮○○路購買晚餐之同日晚上十九時四十 分許,已有一小時二十五分,依國人體內酒精含量之代謝率 計算,可推知被告於同日晚上十九時四十分由其舅舅住處駕



車前彰化縣鹿港鎮○○路購買晚餐時,其呼氣酒精濃度值應 約為每公升0.五一八九毫克(計算式為0.四三mg/l+0 .0六二八mg X一.四一六hr=0.五一八九mg/l),逾每 公升0.二五毫克之相對安全駕駛標準,幾近每公升0.五 五毫克之絕對安全駕駛標準;又被告於為警查獲、測試或訊 問過程,有意識模糊及注意力無法集中之情事,此有刑法第 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足認 被告顯有酒後意識模糊,操控能力顯著降低致不能安全駕駛 之情形,是以被告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 駛之犯行事證已臻明確,洵堪認定。
二、關於過失致死部分:
訊據被告對於過失致死之犯行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曾淑鳳 之兄曾守仁及其公公黃龍堂證述情節相符,且有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各一份 及事故現場照片十幀在卷可稽。又本件被害人曾淑鳳確係因 本件車禍受傷死亡,亦經臺灣彰化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 檢驗員相驗屬實,並製有勘(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 、檢驗報告書在卷可憑。按「汽車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駕駛人飲酒後其吐氣 所含酒精成份超過每公升0點二五毫克以上者,不得駕車」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第一百一十四條第 二款分別定有明文,並為被告所應注意,且依當時天候晴、 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之 情形下,並無不能注意情事,被告駕車至彰化縣鹿港鎮○○ 路○段四0四號前時,應能看清楚被害人曾淑鳳逆向行駛於 被告所行駛之車道,詎被告因飲酒後精神狀況不佳,竟疏於 注意,未注意車前狀況,貿然直行,撞及被害人,以致肇事 ,被告之駕車行為,自應有過失。又依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及現場照片觀之,被告左側輪胎之煞車痕長六.六公尺,其 左側輪胎之煞車痕之始點非常接近雙黃線,惟仍係在其車道 內,且未壓到雙黃線,惟被告煞停時車輛有略為傾斜,即被 告之左前車輪有跨越雙黃線,惟左後車輪並未跨越雙黃線, 又本件車禍係被害人曾淑鳳所駕駛之機車車頭與甲○○所駕 駛之自小客車車頭中間偏左即近車前大燈部分因而發生碰撞 ,依上開現場稽證顯示,足認被害人曾淑鳳確係逆向行駛於 被告之車道,而與有過失,然不能因被害人之與有過失而減 免被告之罪責。又被害人曾淑鳳之死亡,與被告之過失行為 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以本件被告過失致死犯行事證明 確。
三、本件被告於飲酒後不能安全駕駛交通工具之際,仍執意駕車



,並因而肇事,致被害人曾淑鳳死亡,核其所為,係犯刑法 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 駕駛罪及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之過失致死罪。被告於 酒後駕車,因而致人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所犯過失致 死部分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加 重其刑。按刑法第六十二條所謂自首,係指犯人在其犯罪未 發覺前,向該管公務員承認犯罪,而接受裁判而言。被告與 被害人曾淑鳳發生車禍後,被告欲打電話報警時,因路旁之 住戶已打電話報警,故被告乃留在現場,於有偵查犯罪職權 之機關或個人發覺其犯過失致死罪前,自動向接獲報案惟未 報明肇事人姓名而前往現場處理本件車禍之員警坦承肇事而 自首,且主動接受裁判,此有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 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爰就被告所涉過失致死 罪部分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 就過失致死犯行部分,同時有加重及減輕事由,依法先加重 後減輕之。另警方前往現場處理時,對被告身上之酒味當能 聞到,且承辦員警於九十九年四月十七日晚上二十一時五分 對被告實施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四三毫克,於同日晚 上二十一時十分對被告進行觀察時,發現被告有意識模糊、 注意力無法集中之情形,況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雖均坦承飲 酒後駕車之事實,惟均否認有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酒 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犯行,被告於肇事當 日警詢時即陳稱:(問:你當時是否因受酒精成份影響而致 使你無法安全駕駛?你是否是因為酒醉而發生車禍?)我不 是受酒精成分的關係而肇事。不是酒醉發生車禍等語,又被 告於九十九年四月十八日檢察官訊問時亦供稱:(問:是否 認為飲酒對你駕車發生影響?)沒有等語,故本件被告僅係 向警方坦承與被害人發生車禍,並否認其有刑法第一百八十 五條之三之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犯行, 實難認其有接受裁判之意思,是以就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駕駛部分自與自首要件不符。被告所犯前開二罪 間,一為故意犯行,一為過失犯行,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 罰。爰審酌酒後駕車之危害及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已透過 學校教育、政令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介紹傳達各界週知多年 ,被告對於酒醉駕車之危險性,應有相當之認識,詎其明知 飲酒後精神狀態已受相當影響,竟僅圖一己往來交通之便, 率爾駕駛車輛外出,造成他人死亡,實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 命、財產安全之觀念,對於道路公共安全已生顯著之危險, 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之過失程度,被害人逆向行駛於被告 行駛之車道,且事後已與被害人家屬調解成立,此有彰化縣



鹿港鎮調解委員會九十九年刑調字第四七一號調解書一份在 卷可稽,兼衡被告前無任何前科,素行良好及犯後坦承犯行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蒞庭檢察官雖就被告服用酒類不 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部分,具體求刑拘役五十九 日;就被告過失致死部分,具體求刑有期徒刑六月,惟本院 綜合被告之呼氣酒精濃度值及被害人逆向行駛於被告之車道 亦為本件車禍發生之重大原因等情節,認對被告處以如主文 所示之刑,已足收懲儆之效,併此敘明。又被告前未曾受有 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 在卷可憑,其因一時疏失,致罹刑章,且事後亦與被害人家 屬成立調解,被害人家屬亦不再追究其民、刑事責任,足見 被告經此偵審科刑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 本院因認上開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諭知 緩刑,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20 日
台灣彰化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石馨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22 日
書 記 官 洪年慶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 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過失致死罪)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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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