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易字第1093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漢寬
吳圻勳
林明鑄
錢薪亦
甘興國
蔡昇峰
梁方銘
被 告 洪瑞良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趙惠如律師
被 告 丙○○
被 告 林敬祥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陳鴻謀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6175號
、第7192號)及追加起訴(98年度偵字第8836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林漢寬犯如附表一編號1 、2 、5 、6 、7 、9 、10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 、2 、5 、6 、7 、9 、10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吳圻勳犯如附表一編號1 、6 、7 、9 、10、14、16、19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 、6 、7 、9 、10、14、16、19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林明鑄犯如附表一編號1 、2 、3 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 、2 、3 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錢薪亦犯如附表一編號11、12、14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1、12、14主文欄所示之刑,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蔡昇峰犯如附表一編號10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編號10主文欄所示之刑。
梁方銘犯如附表一編號15、20、21、24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5、20、21、24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扣案之T 型扳手壹支沒收。
洪瑞良犯如附表一編號1 至8 、13、16至18、20至23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 至8 、13、16至18、20至23主文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丙○○犯如附表一編號7 、19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7 、19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林敬祥、甘興國無罪。
林漢寬、吳圻勳、林明鑄、洪瑞良其餘被訴部分均無罪。 犯罪事實
一、林漢寬等人分別有下列前科:
㈠林漢寬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及搶奪、竊盜等案件,經本院分 別以92年度訴字第678 號判決、92年度訴字第147 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10月、5 年6 月及4 月確定,上開3 罪嗣經減刑 及定應執行刑為5 年11月確定,於民國98年2 月10日執行完 畢。
㈡林明鑄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於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1613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 95年上訴字第1011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 件,經本院以94年度易字第12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 定;上開二罪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嗣經減刑為有 期徒刑6 月)。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彰簡字第 56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嗣經減刑為有期徒刑2 月)。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5年訴字 第11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嗣經減刑為有期徒刑 5 月);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96年度 訴字第426 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並經臺灣嘉義地方法 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754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3 月並與前 揭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已減刑之案件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 月又15日。前開各罪接續執行,甫於97 年4月30日執行完畢 。
㈢錢薪亦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一級毒品、竊盜、施用 第一級毒品案件,分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443 號判決、96 年度訴字第5 號判決、96年度彰簡字第258 號判決、96年度 訴字第744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1 年2 月、4 月 、9 月確定,嗣前揭本院95年度訴字第443 號案件部分減刑 為有期徒刑5 月,其餘3 件經減刑及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 1 年1 月,並接續執行,於97年7 月6 日執行完畢。 ㈣梁方銘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 南投地方法院以93年度訴字第48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 、5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 南投地方法院以94年度易字第220 號判決瀑處有期徒刑2 年
確定,2 案接續執行,於97年1 月10日執行完畢。二、詎渠等均不知悔改,於98年4 月間,徐文惠(嗣到案後另行 判決)分別與林漢寬、吳圻勳、林明鑄、錢薪亦、甘興國、 蔡昇峰、梁方銘、丙○○及不詳姓名、年籍綽號「阿成」之 成年男子等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聯 絡,由徐文惠自行或透過林漢寬表示需要贓車之訊息,而由 「阿成」、吳圻勳、林明鑄、錢薪亦、蔡昇峰、梁方銘及丙 ○○等下手竊取不特定人所有如附表一(除編號8 、15、19 、22、23外)所示之自用小貨車及廂型自用小客車後,或聯 絡林漢寬,引領將竊得之車輛開往徐文惠位於彰化縣彰化市 ○○○○○路2 段348 巷100 弄13號住處地下室;或由行竊 者自行將贓車駛至該處所;或由行竊者自行將贓車駛至下述 洪瑞良之工廠,並均由徐文惠以每輛車新臺幣(下同)3000 或2000元(依車大小)之代價收受之。徐文惠另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附表一編號8 所示時間、 地點,自行竊取如附表編號8 所示車輛。又於附表一編號22 、23所示車輛失竊後,以不詳方式取得如附表編號一22、23 所示之贓車。
三、徐文惠取得上開車輛後,如附表一編號10、11、14之車輛出 賣予不詳姓名年籍收購廢鐵之成年人,如附表一編號1 至8 、13、16至18、20至23所示之車輛賣與洪瑞良,洪瑞良明知 該等車輛為贓物,仍基於故買贓物之犯意,以每部車輛6000 或5000元(依車大小)之代價買受之,並以其所營址設彰化 縣彰化市○○路250 號工廠,作為贓車解體工廠。而洪瑞良 於取得上開贓車後,以每日1500元之代價僱用無犯意聯絡之 林敬祥負責解體,並拆下車牌(部分車輛由徐文惠開來前, 已拔下車牌)及毀損車身號碼、引擎號碼以防警追查後,洪 瑞良再接洽買主,除少部分零件有人洽購外,餘均作為廢鐵 價格運往資源回收廠出售牟利。
四、另吳圻勳、丙○○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 犯意聯絡,於附表一編號19所示時間、地點,竊取如附表編 號19所示車輛。又梁方銘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 之犯意,於附表一編號15所示時間、地點,竊取如附表編號 15所示車輛。上開2 車輛本均欲交與徐文惠收受,惟徐文惠 未予收購,吳圻勳乃將所竊得之車輛棄置於臺中縣大肚溪某 處,梁方銘所竊得之車輛則流向不明。梁方銘復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附表一編號24所示時間、 地點,竊取如附表編號24所示車輛,供己代步使用。五、林明鑄於另案為警查獲後,於有偵查權限之個人或機關得知 其前開犯行前,自行向警方表明前開犯行而自首。警方嗣後
於98年8 月13日16時30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洪瑞良 所營址設彰化縣彰化市○○路250 號之贓車解體工廠及徐文 惠位於彰化縣彰化市○○○○○路2 段348 巷100 弄13號之 住處等處搜索,因而查獲上情,並扣得徐文惠所有與本案無 關之之鯉魚鉗2 支、供本案犯罪所用之行動電話1 支(含門 號0000000000號SIM 卡)、洪瑞良所有與本案無關之行動電 話1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59000 元現鈔、五 金工具1 箱、洪瑞良所有為林敬祥管領與本案無關之鐵槌、 鑿子、氣動拆卸工具各1 支、氣動工具套筒46個、空氣壓縮 機、乙炔切割工具各1 組、乙炔鋼瓶6 瓶、板手26支、螺絲 起子8 支、鉗子5 支、鐮刀1 支、錢薪亦所有與本案無關之 六角板手1 支。另梁方銘於警方查獲時,自行提出其所有供 本案犯罪所用之T 型扳手1 支及與本案無關之現金5900元供 警方查扣,並帶同警方前往南投縣南投縣埔里鎮○○路13號 前取回如附表一編號24所示之車輛。
三、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審酌: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定 有明文。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 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 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 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 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亦規定甚明。本件被害人、證人洪瑞鴻、陳乃元及被告徐文 惠、洪瑞良、吳圻勳、林明鑄、錢薪亦、甘興國、蔡昇峰、 梁方銘及丙○○於警詢中之供述,均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 外之言詞陳述,另失車--唯讀案件基本資料、彰化縣警察局 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係警員依被害人所述,將被害人車輛失 竊及尋獲之情形輸入電腦,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係警員搜索時依據現場狀況製作之筆錄,性質均與警詢筆錄 無異,亦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述,惟被告及其辯護 人於本院調查證據時,知有上情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 異議,本院審酌該等陳述係執法機關依法定程式詢問而做成 ,並無何違法不當之處,亦無不足採信之情況,認以之做為 證據,應屬適當,該等陳述應有證據能力。
㈡證人陳乃元、洪瑞鴻、證人即被告蔡昇峰、徐文惠、洪瑞良
、林漢寬、吳圻勳、林明鑄、錢薪亦於偵訊中之證詞,亦屬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之規定,本不得做為證據。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 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上開陳述均係在 檢察官前所做成,並均有具結擔保其陳述之正確性,並無何 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前開法條意旨,自得做為證據。 ㈢本件證據中之贓物認領保管單屬書證,監視器翻拍照片則係 以機械設備攝錄當時之狀況,且均查無違法取得或其他不得 做為證據之事由,均有證據能力。
㈣證人林秀美於警詢中之陳述為審判外之陳述,業經被告洪瑞 良及其辯護人提出異議,且查無其他得為證據之事由,依刑 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規定,無證據能力。 ㈤本件所引其餘證據,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均不爭執證據能 力,亦無違法取得或其他不得做為證據之事由,均有證據能 力,應予敘明。
貳、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林明鑄對前揭犯行均坦承不諱。被告林漢寬固坦認 介紹被告吳圻勳去找報廢車輛賣與被告徐文惠,惟矢口否認 有何竊盜之犯意,並辯稱:其並未參與竊盜,亦未因介紹獲 得任何好處云云。被告吳圻勳坦承曾為附表一編號1 、7 、 10、14、19所示之犯行,然矢口否認有附表一編號6 、9 、 16之犯行,並辯稱:其並未竊取該等車輛云云。被告錢薪亦 坦承如附表一編號11、14 所 示之犯行,然矢口否認有附表 一編號12之犯行,並辯稱:其並未竊取該等車輛云云。被告 蔡昇峰坦承曾開車搭載被告吳圻勳前往附表一編號10所示地 點,然矢口否認有何竊盜之犯行,並辯稱:其係應吳圻勳之 請求搭載其前往該等處所,並未與被告吳圻勳共同行竊云云 。被告梁方銘坦承如附表一編號21 、24 之犯行,然矢口否 認有附表一編號15、20所示之犯行,並辯稱:其並未竊取該 等車輛云云。另被告洪瑞良坦承故買如附表一編號1 、2 、 5 、6 、7 、16、17、18所示之贓物,然矢口否認如附表一 編號3 、4 、8 、13、20至23之犯行,並辯稱:其並未故買 該等贓物云云。被告丙○○坦承曾開車搭載被告吳圻勳前往 附表一編號7 、19所示地點,然矢口否認有何竊盜之犯行, 並辯稱:其係應吳圻勳之請求搭載其前往該等處所,並未與 被告吳圻勳共同行竊。經查:
㈠被告徐文惠收受大量贓車乙節,為其所自承,且有其他事證 可佐(所收受之車輛及相關證據詳如後述)。而證人即被告 蔡昇峰於偵訊中結證稱:被告吳圻勳有偷車交與被告徐文惠
,被告吳圻勳稱要偷哪一種車都是徐文惠(指定),吳圻勳 稱阿財(即被告徐文惠)曾告知轎車他不要,都是要廂型車 等語明確(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7192號 卷宗卷一第120 頁),足見被告徐文惠曾指示實際下手者針 對某種車型竊取。另證人即被告洪瑞良之弟洪瑞鴻於偵訊及 警詢中證稱:彰化縣彰化市○○路250 號之土地係其與其兄 洪瑞良、其妹洪瑞華共用,分成3 個地方由3 人分別使用, 警方查扣之車輛、物品均係在被告洪瑞良處扣得,該等車輛 均係綽號「阿財」、「財哥」之被告徐文惠牽來的,其大約 知道被告徐文惠有在偷車,因被告徐文惠有竊盜前科等語明 確(見同上偵卷卷一第71頁、第96頁);證人陳乃元證稱: 其為證人洪瑞鴻之客戶張榮興之司機,且為被告洪瑞良之同 學,常在彰化縣彰化市○○路250 號出入,其知道被告徐文 惠有在偷車,會叫一些人牽車給被告洪瑞良等語(見同上偵 卷卷一第38頁、第39頁),與前開證據互核相符,佐以被告 徐文惠於偵訊中亦對於竊盜部分認罪(見同上偵卷卷二第 432 頁,又此卷宗編頁有誤,第127 頁後即跳接第264 頁, 惟為便於查閱,以下仍均引用此卷宗右上角之頁碼)。是被 告徐文惠與下手行竊之本案其他被告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已堪認定。
㈡被告林漢寬自承知悉被告吳圻勳等人所拿來的車均為竊得, 其曾載被告吳圻勳等人至被告徐文惠處等語(見本院98年度 易字第1093號卷卷二第34頁背面,以下所稱本院卷均指本院 98年度易字第1093號卷宗),且於偵訊中已對與徐文惠、吳 圻勳、林明鑄共同竊盜部分認罪(見同上偵卷卷一第192 頁 ),又如附表一編號1 、2 、5 、6 、7 、9 、10等件,均 係竊車之被告與被告林漢寬一同前往被告徐文惠處,或竊車 之被告將贓車開至被告徐文惠處,再由被告林漢寬將渠等載 回(相關證據詳如後述)。被告林漢寬雖辯稱其介紹並無利 潤,然其於偵訊中先陳稱其介紹後,被告吳圻勳或林明鑄會 給其一些海洛因云云(見同上偵卷卷一第192 頁),又陳稱 被告徐文惠會給其涼水,旋改稱被告徐文惠平常會給其幾百 元的零用金云云(見同上偵卷卷二第415 頁),證人即被告 徐文惠則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林漢寬介紹買賣車輛係做白 工,沒有拿到好處,被告林漢寬帶人來與其認識後,這些人 就會自己與其聯絡,因本身與被告林漢寬均失業經濟不佳, 故告知林漢寬可幫忙介紹廢棄車輛買賣,曾於被告林漢寬第 1 次介紹時給予被告林漢寬2000元,但無法每次都給,否則 會沒有利潤云云(見本院卷二第140 頁、第142 頁至第143 頁)。是被告林漢寬、徐文惠關於介紹賣車是否有利潤,每
次利潤如何等情,所述均自相矛盾,且彼此所述亦大相逕庭 ,是否可採,要非無疑。況被告林漢寬既已失業經濟拮据, 介紹車輛買賣應會要求報酬,且若僅居間介紹而無利可圖, 其只需介紹兩造認識,其後即可讓兩造自行交易,豈有可能 花費自己時間、精力、汽油費用等多次往返載送,使其經濟 困境雪上加霜?是被告林漢寬前揭辯解,應屬卸責之詞,不 足採信,其係基於共同竊盜之犯意參與如附表一編號1 、2 、5 、6 、7 、9 、10所示之犯行,應堪認定。 ㈢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車牌號碼MU-5896 號車輛,係於附表一 編號1 所示時間、地點由被告吳圻勳下手竊取,被告林明鑄 在旁把風,得手後即由被告林漢寬陪同至被告徐文惠處交付 ,被告徐文惠給予報酬2000元等情,業據被告吳圻勳、林明 鑄、林漢寬、徐文惠坦承不諱(見本院卷三第69頁背面至第 70頁、本院卷一第156 頁背面),被告洪瑞良亦自承其自徐 文惠處收購此贓車(見本院卷一第156 頁背面),且有失車 --唯讀案件基本資料、監視器翻拍照片在卷可稽(見同上偵 卷卷二第264 頁至第266 頁),被告林漢寬雖否認其與被告 吳圻勳、林明鑄、徐文惠間有竊盜之犯意聯絡,然其辯解不 足採信,業如前述。被告林漢寬、吳圻勳、林明鑄之竊盜犯 行及被告洪瑞良故買贓物犯行,已足認定。
㈣如附表一編號2 所示車牌號碼LM-8497 號車輛,係由被告林 明鑄於附表一編號2 所示時間、地點竊取後,交給被告林漢 寬,被告林漢寬要求被告林明鑄至被告徐文惠處交付,被告 徐文惠再將之出售予被告洪瑞良等情,業據被告林明鑄、徐 文惠、洪瑞良坦承不諱(見本院卷三第69頁背面至第70頁、 本院卷一第156 頁背面、同上偵卷卷二第415 頁),且有失 車--唯讀案件基本資料、監視器翻拍照片在卷可稽(見同上 偵卷卷二第267 頁至第269 頁),被告林漢寬雖否認其與被 告林明鑄、徐文惠間有竊盜之犯意聯絡,然其辯解不足採信 ,業如前述。被告林漢寬、林明鑄之竊盜犯行及被告洪瑞良 故買贓物犯行,已足認定。
㈤如附表一編號3 所示車牌號碼PN-4041 號車輛,係由被告林 明鑄於附表一編號3 所示時間、地點竊取等情,業據被告林 明鑄良坦承不諱(見本院卷三第70頁),又該車之後交付被 告徐文惠,被告徐文惠再將之出售予被告洪瑞良等情,亦經 被告徐文惠、洪瑞良於偵訊中陳述明確(見同上偵卷卷二第 411 頁、第430 頁),且有失車--唯讀案件基本資料、監視 器翻拍照片在卷可稽(見同上偵卷卷二第273 頁),被告林 明鑄之竊盜犯行及被告洪瑞良故買贓物犯行,已足認定。被 告洪瑞良辯稱其並未收購該車,與前揭證據不符,尚難採信
。
㈥如附表一編號4 所示車牌號碼GQ-2570 號車輛,係由「阿成 」於附表一編號4 所示時間、地點竊取等情,之後交付被告 徐文惠,被告徐文惠再將之以5000元出售予被告洪瑞良等情 ,經被告徐文惠、洪瑞良於偵訊中陳述明確(見同上偵卷卷 二第411 頁、第429 頁),且警方於被告洪瑞良前開工廠查 獲該車之引擎(引擎號碼5K0000000 號)並發還被害人,有 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彰化縣警察局車輛尋獲電 腦輸入單、被害人張統嘉警詢筆錄、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 稽(見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彰警分偵字第0980024197號卷 宗第203 頁背面、第232 頁、同上偵卷卷二第358 頁至第 361 頁),益徵被告徐文惠、洪瑞良於偵訊中所述無誤,且 有失車--唯讀案件基本資料、監視器翻拍照片在卷可稽(見 同上偵卷卷二第274 頁至第276 頁)。被告洪瑞良故買贓物 犯行,已足認定。被告洪瑞良於本院審理中辯稱其並未收購 該車,然該車之引擎係在其解體工廠查扣,業如前述,其辯 解顯屬卸責之詞,委不足採。
㈦如附表一編號5 所示車牌號碼OG-0723 號車輛,係由林漢寬 交付被告徐文惠,被告徐文惠再將之出售予被告洪瑞良等情 ,經被告徐文惠、洪瑞良、林漢寬於偵訊中陳述明確(見同 上偵卷卷二第411 頁、第429 頁、第416 頁),且有失車-- 唯讀案件基本資料在卷可稽(見同上偵卷卷二第277 頁), 監視器亦攝得被告林漢寬騎乘機車引領該贓車開至被告徐文 惠前開處所等情(見同上偵卷卷二第278 頁),被告林漢寬 之竊盜犯行及被告洪瑞良故買贓物犯行,已足認定。又證人 即被告林漢寬於偵訊中證稱:本件下手竊車者為吳圻勳或林 明鑄(見同上偵卷卷二第416 頁,此卷宗編頁有誤,第415 頁及第417 頁間有2 頁均編為第416 頁,此處所指為在前之 416 頁,以下引用此卷宗之第416 頁均指本頁),其於同次 偵訊中並證稱僅有被告吳圻勳及被告林明鑄會透過其交車與 被告徐文惠,其他人均自己與被告徐文惠聯絡等語(見同上 偵卷卷二在後之第416 頁,此後引用本頁均稱第416 之1 頁 ),參以本案之事實中,除被告吳圻勳、林明鑄外,並無證 據證明有其他被告竊車後透過被告林漢寬交與被告徐文惠, 而被告吳圻勳、林明鑄坦承為渠等竊取者,監視器畫面多有 被告林漢寬騎乘機車引導贓車前往徐文惠處之情形,是被告 林漢寬前揭證述,應可採信。起訴書原記載該車為被告林明 鑄所竊取,惟被告林明鑄當時另案羈押中,此部分尚難認定 為被告林明鑄所為(詳如後述),既非被告林明鑄所竊,則 依證人即被告林漢寬前揭證述,應可認定係被告吳圻勳所竊
,然此部分竊盜檢察官起訴者為被告林明鑄,被告吳圻勳未 據起訴,本院自不得於本案中併予審判,附此敘明。 ㈧如附表一編號6 所示車牌號碼QF-4945 號車輛,係由林漢寬 交付被告徐文惠,被告徐文惠再將之出售予被告洪瑞良等情 ,經被告徐文惠、洪瑞良、林漢寬於偵訊中陳述明確(見同 上偵卷卷二第411 頁、第429 頁、第416 頁),且有失車-- 唯讀案件基本資料在卷可稽(見同上偵卷卷二第280 頁), 監視器亦攝得被告林漢寬騎乘機車引領該贓車開至被告徐文 惠前開處所等情(見同上偵卷卷二第281 頁),被告林漢寬 之竊盜犯行及被告洪瑞良故買贓物犯行,已足認定。又證人 即被告林漢寬於偵訊中證稱:本件下手竊車者為吳圻勳或林 明鑄(見同上偵卷卷二第416 頁),且被告林漢寬前揭證述 ,應可採信,業如前述。起訴書原記載該車為被告林明鑄及 被告吳圻勳共同竊取,惟被告林明鑄當時另案羈押中,此部 分尚難認定被告林明鑄共同參與(詳如後述),依證人即被 告林漢寬前揭證述,該車為被告吳圻勳所竊,亦足認定。被 告吳圻勳雖辯稱其當時無交通工具,不可能至彰化縣伸港鄉 竊盜云云,然被告吳圻勳雖居住於彰化縣和美鎮且無交通工 具,卻曾請其他被告蔡昇峰、丙○○等人搭載其前往他處作 案,亦曾多次遠至彰化縣彰化市竊盜(如附表一編號1 、9 、14所示),足見其作案範圍非止於其住所附近而已,自不 能僅以其無交通工具,即認本件車輛非其所竊取,被告吳圻 勳此部分辯解,尚難採信。
㈨如附表一編號7 所示車牌號碼QI-6738 號車輛,係由被告丙 ○○搭載被告吳圻勳於附表一編號5 所示時間、地點竊取, 之後透過林漢寬交付被告徐文惠,被告徐文惠再將之出售予 被告洪瑞良等情,亦經被告徐文惠、洪瑞良、林漢寬、吳圻 勳於偵訊中陳述明確(見同上偵卷卷二第411 頁、第429 頁 、第416 頁),且有失車--唯讀案件基本資料在卷可稽(見 同上偵卷卷二第284 頁),監視器亦攝得被告吳圻勳、丙○ ○將贓車開至被告徐文惠前開處所,隔日該車又出現在被告 洪瑞良之解體工廠等情(見同上偵卷卷二第285 頁至第286 頁)。被告吳圻勳於本院審理中雖辯稱當時因聯絡不到被告 林漢寬,故將該車丟棄於大肚溪河畔某處云云(見本院卷三 第70頁背面),然此與其先前所述不符,且該車確實曾出現 於徐文惠前開處所及洪瑞良工廠,有前開監視器監視器翻拍 照片可資佐證,被告吳圻勳此部分辯解,尚難採信。被告丙 ○○辯稱:係被告吳圻勳稱要向朋友借車,其方搭載被告吳 圻勳前往附表一編號7 所示之處,並未與被告吳圻勳共同行 竊云云,然依前開監視器翻拍照片所示,被告丙○○、吳圻
勳出現在被告徐文惠前開處所已是夜間9 時47分,若被告丙 ○○搭載被告吳圻勳僅為借車,被告吳圻勳借得車輛後被告 丙○○為何不返家休息,反跟隨被告吳圻勳直至被告徐文惠 處?且被告吳圻勳於偵訊中陳稱其販賣該車得款2000元,其 中1000元分與丙○○等語明確(見同上偵卷卷二第416 頁) ,若被告丙○○未參與竊盜犯行,被告吳圻勳何需將一半犯 罪所得分與被告丙○○?足見被告丙○○所辯不足採信,被 告林漢寬、吳圻勳、丙○○之竊盜犯行及被告洪瑞良故買贓 物犯行,均堪以認定。
㈩如附表一編號8 所示車牌號碼QM-1902 號車輛,係由被告徐 文惠將之出售予被告洪瑞良等情,經被告洪瑞良、徐文惠於 偵訊中陳述明確(見同上偵卷卷一第299 頁、卷二第429 頁 ),且有失車--唯讀案件基本資料在卷可稽(見同上偵卷卷 二第287 頁),另由監視器翻拍照片觀之,被告徐文惠於98 年5 月22日凌晨4 時48分駕駛該車至其前開處所,同日上午 8 時33分許又駕駛該車離開至彰化市○○路(即被告洪瑞良 解體工廠所在之路),且並無其他人出現於監視畫面中(見 同上偵卷卷二第288 頁至第289 頁),故該車應係被告徐文 惠自行竊取,被告徐文惠於偵訊中雖陳稱該車係由被告吳圻 勳、林明鑄所竊取,透過被告林漢寬交與其云云,然當時被 告林明鑄另案羈押中,顯無可能竊盜該車,且監視器並未拍 得被告吳圻勳、林漢寬往來被告徐文惠前開處所等情,被告 徐文惠此部分說詞,尚難採信。是被告徐文惠竊取該車後, 被告洪瑞良予以故買之犯行,已足認定。又起訴書記載該車 係於98年5 月22日上午8 時失竊,然同日凌晨4 時48分被告 徐文惠已駕駛該車,故竊盜時間應在之前某時,起訴書關於 此部分犯罪時間之認定,容有誤會。
附表一編號9 所示車牌號碼R5-9971 號車輛係由林漢寬交付 被告徐文惠,被告徐文惠欲將之出售予被告洪瑞良,然被告 洪瑞良因排氣量小拒收,被告徐文惠將之丟棄等情,經被告 徐文惠、洪瑞良、林漢寬於警詢或偵訊中陳述明確(見同上 偵卷卷二第412 頁、第416 頁、第416 之1 頁、同上警卷第 5 頁背面),且有失車--唯讀案件基本資料在卷可稽(見同 上偵卷卷二第291 頁),被告林漢寬之竊盜犯行,已足認定 。又證人即被告林漢寬於偵訊中證稱:本件下手竊車者為吳 圻勳或林明鑄(見同上偵卷卷二第416 頁之1 ),且被告林 漢寬前揭證述,應可採信,業如前述。起訴書原記載該車為 被告林明鑄及被告吳圻勳共同竊取,惟被告林明鑄當時另案 羈押中,此部分尚難認定被告林明鑄共同參與(詳如後述) ,依證人即被告林漢寬前揭證述,該車為被告吳圻勳所竊,
亦足認定。
附表一編號10所示車牌號碼PL-9036 號車輛係由被告吳圻勳 、蔡昇峰透過被告林漢寬交付被告徐文惠,被告徐文惠將之 出售予不詳姓名之人,而非售予被告洪瑞良等情,經被告徐 文惠、洪瑞良、吳圻勳、蔡昇峰、林漢寬於警詢或偵訊中陳 述明確(見同上偵卷卷二第412 頁、第416 之1 頁、第417 頁、卷一第271 頁、同上警卷第5 頁背面),且有失車--唯 讀案件基本資料在卷可稽(見同上偵卷卷二第293 頁)。被 告蔡昇峰雖辯稱其僅係應被告吳圻勳要求搭載被告吳圻勳, 並未共同行竊云云,然被告吳圻勳於偵訊中陳稱其販賣該車 得款2000元,其中1000元分與被告蔡昇峰等語明確(見同上 偵卷卷二第416 頁之1 ),若被告蔡昇峰未參與竊盜犯行, 被告吳圻勳何需將一半犯罪所得分與被告蔡昇峰?足見被告 蔡昇峰所辯不足採信。被告林漢寬、吳圻勳、蔡昇峰之竊盜 犯行,已足認定。又起訴書記載該車係於98年5 月25日中午 12 時 失竊,然同日上午9 時24分被告吳圻勳已駕駛該車前 往被告徐文惠處,有監視器翻拍照片在卷可稽(見同上偵卷 卷二第291 頁),故竊盜時間應在之前某時,起訴書關於此 部分犯罪時間之認定,容有誤會。
附表一編號11所示車牌號碼FI-7899 號車輛係由被告錢薪亦 以自備鑰匙竊取後交付被告徐文惠等情,業經被告錢薪亦坦 承不諱(見本院卷二第75頁),被告徐文惠收受後將之出售 予不詳姓名之人等情,亦經被告徐文惠於警詢中陳述明確( 見同上警卷第6 頁),且有失車--唯讀案件基本資料在卷可 稽(見同上偵卷卷二第297 頁)。被告錢薪亦之竊盜犯行, 已足認定。另起訴書記載被告錢薪亦攜帶足供兇器之用之鐵 製一字扳手竊取該車,然本件並未扣得鐵製一字扳手,而被 告錢薪亦雖於偵訊中雖曾陳稱係被告吳圻勳持鐵製一字扳手 竊取該車(見同上偵卷卷二第32頁),但為被告吳圻勳所否 認,被告錢薪亦嗣後亦改稱係其自行前往竊取,先前所述有 誤(見同上偵卷卷二第418 頁、本院卷三第71頁背面)故此 部分尚無足夠證據可資證明,又在被告錢薪亦住處雖扣得六 角扳手1 支,然此為被告林明鑄所留,非被告錢薪亦所有, 亦未用於作案等情,業經證人即被告林明鑄於本院審理中證 述明確(見本院卷二第162 頁至第164 頁),是被告錢薪亦 竊盜時有攜帶兇器乙節,尚難認定。末起訴書記載該車係於 98年5 月25日下午2 時失竊,然同日中午12時51分被告錢薪 亦已駕駛該車前往被告徐文惠處,有監視器翻拍照片在卷可 稽(見同上偵卷卷二第298 頁),故竊盜時間應在之前某時 ,起訴書關於此部分犯罪時間之認定,容有誤會。
關於附表一編號12所示車牌號碼QB-4465 號車輛,被告錢薪 亦、徐文惠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雖均否認竊取及收受 該車,然被告錢薪亦曾於98年5 月26日晚間10時8 分以行動 電話0000000000號撥打被告徐文惠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電 話,其內容為:「(錢薪亦)阿兄我阿瑞現在可以交貨嗎? (徐文惠)大約12點多(錢薪亦)好12點多我再打給你」, 嗣隔日(27日)凌晨1 時33分又以相同電話通話,其內容為 :「(錢薪亦)大仔我阿瑞!「黑ㄝ」現在過去了喔!(徐 文惠)多久會到(錢薪亦)5 分鐘」,有通訊監察譯文在卷 可稽(見同上偵卷卷二第23頁),而該車旋於98年5 月27日 上午1 時46分出現於被告徐文惠上開處所,有監視器翻拍照 片附卷可按(見同上偵卷卷二第301 頁),而檢察官詢問被 告徐文惠上開通訊內容所交付之物為何,被告徐文惠證稱被 告錢薪亦所交付者應係其竊得之車輛,(見同上偵卷卷二第 432 頁),足見本件車牌號碼QB-4465 號車輛應係被告錢薪 亦竊取後交付被告徐文惠無訛。被告錢薪亦於本院審理中雖 稱上開通訊內容所稱之「黑ㄝ」係1 個人云云(見本院卷二 第170 頁),惟被告錢薪亦於警詢時,警方播放上開監聽內 容供其辨認,其陳稱上開內容均非其通話,不知交談所指為 何,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話者為被告吳圻勳云云( 見同上警卷第117 頁背面至第118 頁背面),但被告錢薪亦 之綽號即為「阿瑞」,為其所自承(見本院卷二第170 頁) ,上開通訊內容中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話者均自稱 阿瑞,被告錢薪亦警詢中猶否認不知為何人通話,不知內容 為何,顯然有意隱瞞。後檢察官再詢以上開通訊內容所指為 何,被告錢薪亦又證稱:第1 通係問被告徐文惠是否要收贓 車,該次係「五支」(即被告吳圻勳)在彰化市○○路口的 長生醫院附近偷了一台瑞獅牌之車交給其,之後其再開去給 被告徐文惠,第2 通則係問被告吳圻勳是否有將車輛開去給 被告徐文惠云云(見同上偵卷卷二第30頁),贓車既由其交 付,為何撥打第2 通電話詢問被告吳圻勳有無將車開去給被 告徐文惠?被告吳圻勳何來車輛可交付被告徐文惠?其證述 自相矛盾,更屬無據,況其於警詢、偵訊中所述,均與本院 審理中所述大相逕庭,足見被告錢薪亦關於上開通訊內容之 說詞,僅為推卸己身責任,不足採信。被告錢薪亦竊盜犯行 ,已堪認定。
如附表一編號13所示車牌號碼OL-9416 號車輛,係由「阿成 」於附表一編號13所示時間、地點竊取,之後交付被告徐文 惠,被告徐文惠再將之以5000元出售予被告洪瑞良等情,經 被告徐文惠、洪瑞良於警詢、偵訊中陳述明確(見同上偵卷
卷二第412 頁、第430 頁、見同上警卷第6 頁),且有失車 --唯讀案件基本資料、監視器翻拍照片在卷可稽(見同上偵 卷卷二第302 頁至第303 頁)。被告洪瑞良故買贓物犯行, 已足認定。被告洪瑞良於本院審理中辯稱其並未收購該車, 然與前開證據不符,其辯解顯屬卸責之詞,委不足採。 附表一編號14所示車牌號碼QI-6937 號車輛係由被告吳圻勳 、錢薪亦共同前往該處,由被告吳圻勳以自備鑰匙竊取後, 共同前往交付被告徐文惠,得款2000元由2 人均分等情,業 經被告錢薪亦、吳圻勳坦承不諱(見本院卷三第72頁),被 告徐文惠收受後將之出售予不詳姓名之人等情,亦經被告徐 文惠於警詢中陳述明確(見同上警卷第6 頁),且被告錢薪 亦曾撥打電話與被告徐文惠告知要去交車,該車亦確實出現 於被告徐文惠前開處所,有證人即被告錢薪亦之證詞、通訊 監察譯文、監視器翻拍照片存卷可查(見同上偵卷卷二第23 頁、第30頁、第305 頁),另有失車--唯讀案件基本資料在 卷可稽(見同上偵卷卷二第304 頁)。被告錢薪亦、吳圻勳 之竊盜犯行,已足認定。被告錢薪亦雖於本院審理中辯稱其 並未下手偷竊,也未把風云云(見本院卷三第72頁),然其 自承知悉被告吳圻勳要行竊,且有分得贓款,且其先前於本 院準備程序及偵訊中均認罪(見本院卷二第75頁、同上偵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