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選字第2、7號
原 告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盧惠珍
訴訟代理人 乙○○
甲○○
原 告 葉有進
訴訟代理人 葉張基律師
被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陳世明律師
當事人間當選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7 月6 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於屏東縣枋山鄉第十六屆鄉長選舉當選無效。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當選人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 項對於有投票權 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 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之行為者、刑法第146 條第1 項、第 2 項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以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 為投票者,選舉委員會、檢察官或同一選舉區之候選人得以 當選人為被告,自公告當選人名單之日起30日內,向該管轄 法院提起當選無效之訴,同法第120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 文。查民國98年12月5 日屏東縣第16屆鄉、鎮、市長選舉, 當選人名單係於98年12月11日公告,由被告當選,有中央選 舉委員會、屏東縣選舉委員會公告影本附卷可稽,檢察官與 同選區候選人即原告葉有進均以被告有上揭行為,分別於99 年1 月6 日、98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被告當選無效之訴, 未逾上開法定期限,合先敘明。
二、次按選舉、罷免訴訟程序,除本法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 法之規定;又分別提起之數宗訴訟,其訴訟標的相牽連或得 以一訴主張者,法院得命合併辯論;命合併辯論之數宗訴訟 ,得合併裁判,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28 條前段及民事訴 訟法第205 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臺灣屏東地 方法院檢察署(以下簡稱屏檢)檢察官對被告所提當選無效 之訴(99年度選字第7 號),與原告葉有進對被告所提當選 無效之訴(99年度選字第2 號),所涉之基礎事實同為公職 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20 條第1 項第3 款所定事由,訴訟標的 同一,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本院爰命合併辯論及裁判。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1、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以下簡稱「選罷法」)第99條第1 項規定:「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 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三年 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一千萬 元以下罰金。」;刑法第146 條第2 項規定:「意圖使特定 候選人當選,以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者,亦同 。」。復按96年11月9 日新修正公佈施行之現行選罷法第 120 條第1 項第3 項規定:「當選人有下列情事之一者,選 舉委員會、檢察官或同一選舉區之候選人得以當選人為被告 ,自公告當選人名單之日起三十日內,向該管轄法院提起當 選無效之訴:…三、有第九十七條、第九十九條第一項、第 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一款、刑法第一 百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二項之行為。」。而此次修正,將舊 選罷法第103 條第1 項第4 款:「有第九十條之一第一項之 行為,足認有影響選舉結果之虞者。」中關於「足認有影響 選舉結果之虞者」刪除,係立法者為端正選風,不論當選者 行賄票數是否足認有影響選舉結果之虞,只要有賄選之事實 ,即構成當選無效之事由。
2、又按,所謂「當選人有第99條第1 項之行為」者,係指當選 人當選前而尚為候選人之時,其本人及其直接或間接選任或 監督而認可為其從事競選工作之人,有為該候選人為選罷法 第99條第1 項所規定之行為者。蓋現今選戰動員投入之人力 物力原即甚為龐大,各候選人為統籌選戰之進行,無不為勝 選之目的成立專責之競選團隊全力以赴,其組織分層各司其 責原即平常,且該團隊之重要幹部在為候選人贏得勝選之目 標下,乃由候選人之直接或間接授權、監督從事選舉之各項 相關事務,專責競選團隊人員與候選人間即形成緊密之共同 體,單由候選人獨力參與、規劃全局之狀況於現今選戰實已 屬無法想像。是則,依現今選舉莫不以競選團隊整體作戰之 模式並動員周遭可觀之事務性輔助人力觀之,由候選人自力 親為對於該選舉區內之眾多投票權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 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投票予該候選人之情形,對於此種區域 性普選之選舉效益而言,實屬力薄而效弱,顯為不可想像之 舉措。是選罷法第120 條所稱「當選人之行為」之法義範圍 如僅限於候選人本人親為之行為,則各候選人豈非人人皆得 卸由其所成立之競選團隊甚或周圍之助選人員擔以刑責,而 均得脫免其選罷法規定之相關公平選舉責任,則選罷法為維 護選舉之公平、公正與清潔之相關規定將成具文。當選人當 選前,因享有其競選團隊工作人員為其服勞務,而受有利益 ,自應對該競選團隊工作人員負有選任、監督之責,並對該
工作人員之行為負責,而不論該競選工作人員為當選人服勞 務,係屬有償、無償或是否受領任何形式之薪資或報酬,此 乃基於「損益同歸」之原理。按民法第224 條前段規定:「 債務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關於債之履行有故意或過失時, 債務人應與自己之故意或過失負同一責任」,其立法理由係 基於本人既藉由第三人以擴張其活動範圍而取得利益,自應 承擔該第三人活動時對他人造成損害之賠償責任(最高法院 89年台上字第140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民法第188 條第1 項規定:「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 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 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 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均係基於同一法理 。職是之故,無論候選人之競選工作團隊組織如何構成,只 要該工作人員係當選人認可之工作人員或工作組織、團隊所 選任、容認其為當選人從事競選工作,則該工作人員即屬當 選人直接或間接認可為其服勞務之人,且該工作人員之行為 ,即為當選人之機關或手足之延伸,而屬當選人自己之行為 ,故當選人對其工作人員,自應善盡選任、監督之責。如當 選人或其競選工作組織、團隊對其工作人員,未設任何選任 、監督機制,或未設足夠之選任、監督機制,而任由其所屬 工作人員對於該選舉區內之投票權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 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以遂 其使候選人當選之目的,並造成選舉公平性之損害,實與當 選人於擔任候選人時自己所親為,並無二致,該競選團隊工 作人員所為之行為,即應由當選人與自己之行為負同一之責 任;否則,當選人一方面享受其工作人員以自己名義行賄使 投票權人投票給候選人之成果,另方面卻完全無庸對其競選 團隊工作人員之行為負責,顯非選罷法第120 條第1 項之規 範本旨(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9年度選字第4 號判決書參照) 。
3、屏東縣枋山鄉係由枋山村、加祿村、楓港村與善餘村所組成 ,為一個極小之鄉鎮,生活機能不佳、謀生不易、人口外流 嚴重,面臨老年化的困境。故本次有投票權之選舉人數僅為 4, 895人,實際投票人數僅為3,931 人。本次開票結果,原 告葉有進得票數為1,658 票、被告得票數為2,204 票,無效 票共69票,原告得票率為42.17 %,被告得票率為56.06 % 。
4、經查,被告丙○○有多次「幽靈人口」及「賄選」行為業如 上述,揆諸上揭說明,其當選自已具備法定無效事由,爰請 求判決被告此次選舉之當選無效。茲分別說明如下:
①、與溫恒香、溫恒昭、鄭世銘、汪庠森( 原名汪昭文) 、溫美 鳳等人有關之部分:
⑴、溫恒香於98年12月21日至屏檢檢察官偵查時(以下同)雖稱 :將戶籍遷入被告丙○○之戶籍地即屏東縣枋山鄉善餘村里 龍65號,係為辦理農保,然亦不否認係為支持其弟即被告選 舉,且未實際居住在上開地點等語。另於鈞院刑事庭99年度 選訴字第31號於99年3 月19日準備程序中已承認檢察官起訴 之犯罪事實,其辦理本件戶籍遷移是由被告代辦,是被告於 事前確已知悉係為取得選舉權始辦理本件之戶籍遷移( 參閱 原告前補充理由狀所附溫恒香之筆錄) 。
⑵、溫恒昭於偵查中稱:將戶籍遷入被告丙○○之戶籍地即屏東 縣枋山鄉善餘村里龍65號,係為能在98年12月5 日投票予其 弟即被告,在遷戶籍前有徵得被告之同意,且並未實際居住 在上開地點等語。另於鈞院刑事庭99年度選訴字第31號於99 年5 月4 日準備程序中已承認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其辦 理本件戶籍遷移是由被告代辦,是被告於事前確已知悉係為 取得選舉權始辦理本件之戶籍遷移( 參閱原告前補充理由狀 所附溫恒香之筆錄) 。
⑶、汪庠森於98年12月21日至偵查時稱:丙○○係其妻舅,將戶 籍遷入被告丙○○之戶籍地即屏東縣枋山鄉善餘村里龍65號 ,係為選舉支持被告等語。因坦認與被告共同意圖使被告當 選,將所有身分證交予被告,再由被告擔任受委託人辦理本 件戶籍遷移,並經同意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足證被告有違 反刑法第146 條之行為( 參閱汪庠森之筆錄及屏檢99年度選 偵字第15號緩起訴處分書)
⑷、鄭世銘於98年12月21日至偵查時稱:溫世源係其舅,且戶籍 遷入被告丙○○之戶籍地即屏東縣枋山鄉善餘村里龍65號, 係為購買土地,其並未實際居住在上開地點,仍參與投票等 語。另於鈞院刑事庭99年度選訴字第31號於99年3 月19日準 備程序中已承認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其辦理本件戶籍遷 移是由被告代辦,是被告於事前確已知悉係為取得選舉權始 辦理本件之戶籍遷移( 參閱原告前補充理由狀所附溫恒香之 筆錄) 。
⑸、溫美鳳於98年12月21日至偵查時稱:丙○○應該知道其把戶 籍遷入被告丙○○之戶籍地即屏東縣枋山鄉善餘村里龍65號 ,係為支持被告,且其主要是住在桃園,是為其叔即被告選 舉才遷戶籍等語。另其因坦認與被告共同意圖使丙○○當選 ,將所有身分證交予被告,再由被告擔任受委託人辦理本件 戶籍遷移,嗣同意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足證被告有違反刑 法第146 條之行為( 參閱溫美鳳之筆錄及屏檢99年度選偵字
第15號緩起訴處分書)
⑹、游國強的證詞有眾多不符合事實之處,且與證人鄭德義間證 詞互相矛盾,但因游國強最後並未南下投票,故未經檢方提 起公訴,但無礙於被告丙○○有參與幽靈人口游國強遷移戶 口至屏東縣枋山鄉善餘村里龍7 號行為之認定。⑺、綜上,溫恒香、溫恒昭、鄭世銘、汪庠森、溫美鳳、游國強 等6 人並未實際居住在被告丙○○之戶籍地即屏東縣枋山鄉 善餘村里龍65號(游國強係遷入同村里龍7 號),溫恒香、 溫恒昭、汪庠森、溫美鳳均不否認將戶籍遷入上開地點係為 投票支持被告,並參加選舉投票,使該選舉區計算得票率基 礎之選舉人人數及投票票數為不實之增加,且上揭6 人均係 委由被告丙○○代為辦理戶籍遷徙,參以渠等與被告間均具 特定之親屬關係或有情誼,衡情自不可能於事前未與被告商 議,是被告丙○○涉犯刑法第146 條第2 項規定,犯行明確 。
②、與溫惠香、溫賢汝、林水女、林水吟、林英珠、唐泰郎、趙 培華、趙文凱、鄭春枝等人有關之部分:
⑴、溫惠香於98年12月21日偵查時稱:丙○○係其堂叔,98年4 月30日將戶籍遷入枋山鄉善餘村下坪23號,遷入之地點係被 告之房屋,並未實際居住。當初是被告說要選舉,請我遷回 去,我有同意,我也想回去幫他忙等語。另參溫惠香於鈞院 刑事庭99年度選訴字第31號於99年3 月19日準備程序中已承 認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是與被告共同意圖使丙○○當選 ,基於虛偽遷徒戶籍取得投票權之犯意聯絡,足證被告於事 前確已知悉係為取得選舉權始辦理本件之戶籍遷移( 參閱溫 惠香之筆錄) 。
⑵、溫賢汝於98年12月21日偵查時稱:丙○○係其堂叔,戶籍遷 到枋山鄉,是因為丙○○要選舉,我想幫他忙,就把戶籍遷 到枋山鄉,遷戶籍的地方即屏東縣枋山鄉善餘村下坪23號是 丙○○的房子,丙○○同意我遷到他的房子,是因為他是我 叔叔,況且他也要多一點票數等語。另參溫賢汝於鈞院刑事 庭99年度選訴字第31號於99年3 月19日準備程序中已承認檢 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是與被告共同意圖使丙○○當選,基 於虛偽遷徒戶籍取得投票權之犯意聯絡,足證被告於事前確 已知悉係為取得選舉權始辦理。
⑶、林水女於98年12月21日偵查時稱:因為大姐林秋桃要我將戶 籍遷到枋山去,因為她說丙○○幫我們很多忙,因此要幫忙 丙○○選舉,大姐林秋桃與丙○○是朋友等語。另其因坦認 與被告共同意圖使被告當選,而辦理本件戶籍遷移,故林水 女亦將所有身分證交予被告,再由被告擔任受委託人辦理本
件戶籍遷移,嗣同意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足證被告有違反 刑法第146 條之行為( 參閱林水女之筆錄及屏檢99年度選偵 字第15號緩起訴處分書) 。按林水女之目的是為了償還被告 人情,是既為償還人情,當會使受益之被告知悉,始符常情 。
⑷、林水吟於98年12月21日偵查時稱:丙○○是遠親,要叫他叔 公,林水女、林英珠是我姐妹,唐泰郎是我妹婿,趙培華是 我女兒,趙文凱是我兒子。因我父親去世時,丙○○幫忙很 多,我大姐林秋桃叫我們遷過去幫忙一下,投票時投給他, 還他人情等語。(參閱檢附林水吟之筆錄)
⑸、林英珠於98年12月21偵查時稱:是大姐林秋桃說我父親過世 後,很多事情都是丙○○幫我們處理,就是選舉要幫忙支持 他,所以才要我們把戶籍遷過去。我先生唐泰郎的情形也是 跟我一樣,我遷下去枋山,他也跟我一樣遷到枋山去等語。 (參閱林英珠之筆錄)
⑹、唐泰郎於98年12月21日偵查時稱:在遷到枋山之前,戶籍原 在雲林縣大埤鄉興安83號;這次戶籍遷至枋山,是為了報丙 ○○的人情,是為了選舉;是我太太林英珠那邊的人,找我 們遷過去,我太太說好,我就一起遷了等語。(參閱檢附唐 泰郎之筆錄)
⑺、趙文凱於98年12月21日偵查時稱:我遷到枋山後,沒有實際 住在枋山那邊;應該是我大阿姨林秋桃叫我們遷過去,因為 我外公過世,剩下我外婆在那邊,鄉長候選人溫先生在我外 公過世時,有幫忙很多,我大姨想支持選鄉長,就叫我們把 戶籍遷過去,把票投給丙○○等語。(參閱趙文凱之筆錄)⑻、趙培華於98年12月21日至偵查時稱:趙文凱是我弟弟,這是 將戶籍遷到枋山,是為了投票,回來時,有長輩說要投給丙 ○○等語。(參閱趙培華之筆錄)
⑼、鄭春枝於98年12月25日偵查時稱:因房子賣很久,賣不出去 ,賣房子的講,人家來看說這邊住很多人,所以不想買,所 以我就想說把人遷出去。我遷戶口以後,還是住在屏東是這 裡等語。
⑽、綜上,溫惠香及溫賢汝與被告均具親屬關係,其二人亦自承 將戶籍遷至被告之房屋,係為支持被告選舉,且有經過被告 同意,溫惠香並自承係經被告遊說,方將戶籍遷至枋山鄉為 被告所有之房屋,被告豈能諉為不知。至林水女、林水吟、 林英珠、唐泰郎、趙培華、趙文凱等6 人間均與被告有遠親 關係,渠等均稱將戶籍遷入枋山鄉,係因林秋桃之遊說,還 被告人情,投票支持被告,渠等目的為了償還被告人情,是 理應使受益之被告知悉始符常情,則被告丙○○涉犯刑法第
146 條第2 項規定,犯行明確。
③、被告違反刑法第146 條第2 項及選罷法第99條第1 項之行為 部分( 與陳三正、蘇燕絲、楊勝全、黃耀貴、蘇振忠、戴世 和、李鴻贊、吳啟源、黃金窓、黃國棟等人有關之部分):⑴、黃國棟於98年12月7 日偵查時稱:為了選舉,綽號「立仔」 的男子(即楊勝全),找我遷戶籍,辦理遷移時先給我新臺 幣(同)一仟塊,然後投完票,會再給我四仟塊:在7 月底 ,在水底寮的市場旁邊我將戶口名簿、印章、相片交給「立 仔」的男子,他在辦好戶籍後,也是在水底寮市場旁邊,把 身份證交給我時,一併給我一仟塊等語。( 參閱黃國棟之筆 錄) 。
⑵、吳啟源於98年12月7 日偵查時稱:綽號「立仔」之人( 即楊 勝全) 叫我遷戶籍,說到時他會跟我講要投給什麼人,說給 我5 仟塊,遷戶時是7 月底,我在北勢寮「立仔」的家,給 他身分證、戶口名簿、印章,之前有拍大頭照,他給我5 百 元等語。另於鈞院刑事庭99年度選訴字第32號於99年4 月9 日準備程序中已承認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其辦理本件戶 籍遷移是交楊勝全代辦,而楊勝全是被告競選總幹事陳三正 之姑表弟,足證被告於事前確已知悉係為取得選舉權始辦理 本件之戶籍遷移( 參閱吳啟源之筆錄) 。
⑶、戴世和於98年12月17日偵查時稱:在半年前,黃金窓在快要 選舉前跟我講選舉快要到了,枋山那邊的文化,有三仟、五 仟的行情,我說好,我剛好也想遷戶口,順便也幫我遷一下 ,我就把我的身份證、戶口謄本交給他辦,他是怎麼辦的, 我不知道,之後隔一個星期,黃金窓就把身份證、印章還給 我。我的想法,我的戶口是遷到黃耀貴那裡,黃耀貴是支持 國民黨的丙○○,我遷到那裡,我鄉長會支持他們;我在投 完票後,隔天快中午,在北勢寮市場,黃金窓拿3 仟塊給我 等語。(參見戴世和之筆錄),參以屏檢98年度選偵字第 106 號起訴書所載戴世和將遷徙戶籍所需之身分證等資料交 予黃金窓,黃金窓連同自己之身分證等資料交予楊勝全,另 吳啟源、黃國棟亦將自己之身分證等資料交予楊勝全,楊勝 全再於前開檳榔攤將資料交予蘇燕絲,蘇燕絲則於98年7 月 29日前某日,將戴世和、李鴻贊、吳啟源之資料交予黃耀貴 ,另於98年8 月3 日前某日,將黃國棟、黃金窓之資料交予 蘇振忠,嗣黃耀貴即於98年7 月29日,至屏東縣枋山鄉戶政 事務所,擔任受委託人,將戴世和、李鴻贊、吳啟源之戶籍 遷入屏東縣枋山鄉加祿村加祿19號黃耀貴之戶籍地內等情, 及楊勝全是被告競選總幹事陳三正之姑表弟,足證被告於事 前確已知悉係為取得選舉權始辦理本件之戶籍遷移。
⑷、李鴻贊於98年12月17日偵查時稱:當初是綽號「炎煌」的男 子( 即黃金窓) 找我,跟我說要我遷戶口要選舉要蓋章,我 鄉長投二號,在蓋完章隔天,炎煌本人拿三千塊到我家給我 ,楊勝全是我以前同學,綽號「立仔」等語。(參見證據三 檢附李鴻贊之筆錄),參以,綽號「立仔」之楊勝全是被告 競選總幹事陳三正之姑表弟,足證被告於事前確已知悉係為 取得選舉權始辦理本件之戶籍遷移。
⑸、黃金窓於偵查時稱:是經由綽號「立仔」的男子( 即楊勝全 ) 引薦,我從屏東縣枋寮鄉○○村○○路165 號遷入屏東縣 枋山鄉加祿村14鄰加祿122-6 號內( 即蘇振忠之戶籍地) , 因我與戴世和住在魚塭工寮內,遂將我與戴世和之身分證及 印章交予楊勝全辦理戶籍遷移手續,楊勝全有說遷戶籍要給 我五仟等語。(參見黃金窓之筆錄)參以,綽號「立仔」之 楊勝全之楊勝全是被告競選總幹事陳三正之姑表弟,足證被 告於事前確已知悉係為取得選舉權始辦理本件之戶籍遷移。⑹、楊勝全於偵查時稱:我的綽號是「立仔」,我有幫黃金窓、 、戴世和、吳啟源、李鴻贊及黃國棟遷居戶籍;我們親家「 蘇仔」( 即蘇振忠) 這邊說身體不好,欠人手要做芒果工, 所以叫我幫他找朋友來做工,當時我姑表大仔陳三正、陳三 正他太太、黃耀貴、蘇振忠都有在場;我陸續收到黃金窓等 5 人之身分證與印章後,去陳三正經營的「嘉正檳榔攤」, 找我嫂子英仔( 即蘇燕絲) ;我有載黃金窓及李鴻贊去投票 等語。(參見楊勝全筆錄)
⑺、蘇燕絲於98年12月11日偵查時稱:我在加祿國小斜對面開「 嘉正」檳榔攤,楊勝全與我是姑表關係,平常感情很好,楊 勝全分兩次到檳榔攤拿遷戶口的資料給我,我再分別拿給我 父親( 即蘇振忠) 與妹婿( 即黃耀貴) ,我父親拿二個,我 妹婿拿三個等語。(參見蘇燕絲筆錄)
⑻、黃耀貴於98年12月31日偵查時稱:我之前沒有向蘇燕絲或家 人說果園要僱用固定工人,我芒果園都是僱用臨時工人,我 之前僱用臨時工人不需要把工人的戶籍遷入我家,是蘇燕絲 把戴世和、李鴻贊、吳啟源的資料拿給我等語。(參見證據 三檢附之黃耀貴筆錄)。
⑼、蘇振忠於98年12月31日偵查時稱:黃金窓及黃國棟遷戶籍的 資料,是我女兒蘇燕絲拿給我的等語。(參見蘇振忠筆錄)⑽、陳三正於偵查時稱:蘇振忠是我丈人,黃耀貴是我連襟,楊 勝全跟我是姑表兄弟,有開檳榔攤,店名「嘉正」,我是丙 ○○競選總部加祿村後援會總幹事,後援會就設在我檳榔攤 的隔壁,我有聽蘇振忠說要找人遷戶口的事等語。(參見陳 三正筆錄)綜上,陳三正係被告丙○○競選總部加祿村總幹
事,蘇燕絲是陳三正之配偶,楊勝全係陳三正之姑表兄弟, 蘇振忠係陳三正之岳父,黃耀貴係其連襟,渠等均具有特定 之親屬關係,而依黃國棟、吳啟源、黃金窓之證述,楊勝全 均有辦理遷戶口並投票,即會給予5,000 元,楊勝全並先分 別先給予黃國棟及吳啟源1,000 元及500 元,至戴世和及李 鴻贊則係由黃金窓分別交付3, 000元,依證據三檢附黃金窓 之筆錄,黃金窓既已居無定所,且戴世和及李鴻贊既係由黃 金窓引薦遷移戶籍,則依常情,戴世和及李鴻贊自黃金窓處 收受之3,000 元,應係由楊勝全交予黃金窓後,再由黃金窓 轉交予戴世和及李鴻贊等2 人,參以陳三正、蘇燕絲、楊勝 全、蘇振忠、黃耀貴等5 人間之親屬關係,渠等應均有涉及 刑法第146 條第2 項及選罷法第99條第1 項之犯意聯絡與行 為分擔,而陳三正既為被告競選總部加祿村後援會之總幹事 ,則應與被告對於前揭所涉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之情 形,否則焉有甘冒涉及犯罪之風險,且自行出資行賄,以求 被告順利當選之理,是被告丙○○涉犯刑法第146 條第2項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 項規定,犯行明確。④、被告上揭一、二所為構成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20 條第1 項第3 款當選無效之行為。
二、就原告指摘被告有違反刑法第146 條第2 項犯行,即意圖使 特定候選人當選,以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構 成選罷法第120 條第1 項第3 款當選無效事由之答辯: 1、按有選舉權人在各該選舉區繼續居住4 個月以上者,為公職 人員選舉各該選舉區之選舉人,選罷法第15條定有明文。而 俗稱幽靈人口者,係指為特定之選舉,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 選,虛設戶籍,利用不實之遷徙登記取得投票權,致影響該 選舉區之選舉人總數、參與投票人總數,使該選舉區之投票 率及各候選人之得票率等產生不正確之結果而言,即該當刑 法第146 條第2 項所規範,此亦為選罷法第120 條第1 項第 3 款所規定當選無效之事由之一。是以,該虛偽遷徙戶籍之 行為,須以取得特定選舉之投票權以支持特定候選人為目的 ,且當選人與各該幽靈人口間,就該虛偽遷徙戶籍之行為, 須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倘設籍或遷徙戶籍之行為,與特 定之選舉並無關連性及目的性,或遷徙戶籍者與候選人間無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即與刑法第146 條第1 項、第2 項規 定之要件有間,而不構成選罷法第120 條第1 項第3 款所規 定之當選無效事由。(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7年度選上字 第1 號判決參照)
2、又選舉訴訟程序,依選罷法第128 條規定,除選罷法規定者 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原告主張被告有上開當選無效
事由,提起本件當選無效之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規 定,就所主張有利於己之當選無效事由,即林水女等人是否 虛偽遷移戶籍、遷移之目的與支持被告當選間之關連性,及 林水女等人就虛偽遷移戶籍與被告間是否有犯意之聯絡及行 為之分擔等為舉證。
3、按「共同被告對其他共同被告之案件而言,為被告以外之第 三人,本質上屬於證人,自不能因案件合併關係而影響其他 共同被告原享有之上開憲法上權利。最高法院三十一年上字 第二四二三號及四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一九號判例所稱共同被 告不利於己之陳述得採為其他共同被告犯罪(事實認定)之 證據一節,對其他共同被告案件之審判而言,未使該共同被 告立於證人之地位而為陳述,逕以其依共同被告身分所為陳 述採為不利於其他共同被告之證據,乃否定共同被告於其他 共同被告案件之證人適格,排除人證之法定調查程序,與當 時有效施行中之中華民國二十四年一月一日修正公布之刑事 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規定牴觸,並已不當剝奪其他共同被 告對該實具證人適格之共同被告詰問之權利,核與首開憲法 意旨不符。該二判例及其他相同意旨判例,與上開解釋意旨 不符部分,應不再援用。」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82 號解釋, 著述甚明。
①、細審本案原告主張林水女等人就虛偽遷移戶籍與被告間有犯 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幾乎均以林水女等人在刑事案件部 份之供述為證據,惟林水女等人在刑事案件中警詢筆錄、偵 訊筆錄之供述,依上開大法官會議解釋之意旨,於刑事案件 審理中已不得作為不利於被告之證據,更何況在在本件民事 案件,更非可作為證據使用,尤其,更何況上開林水女等人 之警詢筆錄、偵訊筆錄乃由檢警人員單方製作,被告並無參 與,亦非在公開、公平之環境中所製作,其證據證明力,自 不若證人在鈞院審理時經具結後自由陳述所為之證述,故若 林水女等人之警詢筆錄、偵訊筆錄之供述,與其嗣後在審理 時經具結以證人地位陳述之內容相齟齬時,當以其等嗣後在 審理時經具結以證人地位之陳述較為可採。而證人林水女、 林英珠、林水吟、唐泰郎、趙培華、趙文凱、許儷馨、林秋 桃等8 人一致證稱:不是被告丙○○叫我遷戶口的。我們本 來就要遷戶口,有證稱:因為我父親說我們若想要回來住楓 港,則土地要給我們蓋房子,而我們台北有些問題,本來我 父親做對年時,我要親自去遷戶口,但我沒有帶戶口名簿, 所以寄資料請我媽媽幫我遷戶口,我們遷戶口選舉只是要報 答被告人情而已等語;有證稱:本來要到楓港做卡拉OK生 意,後來我先生生病,就沒做了等語。有證稱:為了辦農保
等語;有證稱:因為工作量不穩定,所以家人說是否遷移戶 口到南部,生活上消費上比較不高,才遷移下來,但我沒有 下來居住等語;有證稱:遷移戶籍乃是為了土地移轉登記之 用,而會由被告代辦,乃是受證人之父親所託,且因證人之 父親常在田裡工作,為恐信件遺漏,故將證人戶籍寄在被告 之戶口內等語。
②、就鄭春枝、呂秀美、史淑娟、張琇涵、許憶綾部分,則一致 證稱:係因證人鄭春枝之房子賣不出去,才想到是否裡面住 太多人,才賣不出去,所以鄭春枝想要遷移,大家才遷過去 均與選舉無關,且證人等與被告根本不識,更無犯意聯絡之 可能等語。
③、證人陳振榮、葉彩玉、林靜、鄭淑真、鄭明德、酆瑩絜、曾 素珠、游國強與被告亦不相識,即使證人遷移戶籍之目的是 為獲取選舉權,亦與被告無任何犯意聯絡。
④、黃金窓、黃國棟、蘇振忠、蘇燕絲、楊勝全、李鴻贊、戴世 和、吳啟源、黃耀貴、陳三正等人所涉賄選及幽靈人口之案 情,或已認罪,或未承認,但其等均稱被告並不知情,亦無 替被告競選,被告並非其等之共犯。
⑤、綜上所陳,被告因擔任枋山鄉鄉民代表,平日服務鄉民,代 為辦理戶籍遷徙登記,已有數年、多起,上開證人中部份委 託被告代辦遷入戶籍之手續、部分則為辦理農保等需要,借 用被告之房屋設籍,然證人均證稱確與選舉無關。 4、對於原告指摘被告有違反選罷法第99條第1 項賄選之犯行, 構成選罷法第120 條第1 項第3 款當選無效事由則答辯稱: 陳新生、李金姣、宋瑋盈、楊嘉慶、蔡啟三均非被告選舉服 務人員或後援會會員,亦未為被告買票行賄,其等縱有買票 ,亦非為被告買票等語,豈能對被告以共犯論究。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1、民國98年12月5 日舉行之屏東縣第16屆鄉鎮市長選舉,枋山 鄉鄉長當選人為被告丙○○。
2、屏東縣選舉委員會於98年12月11日公告被告丙○○當選。四、兩造爭執之事項:
1、被告丙○○有否與上述遷移戶籍之證人有共同違反刑法第 146 條第2 項虛偽遷徙戶籍取投票權之行為而違反公職人員 選舉罷免法第120 條第1 項第3 款而當選無效? 2、被告丙○○是否共同違反選罷法第99條第1 項基於對有投票 權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投票權為 一定行使之犯意,即投票支持被告丙○○,而違反同法第 120 條第一項第3 款而當選無效?
五、得心證之理由:
1、當選無效之訴乃係形成公法上權利為目的之訴訟,其判決可 直接使一定法律關係產生創設、變更或消滅之效果。是公職 人員選舉罷免法所規定之當選無效之訴,本質上乃屬具公益 性質之公法上之形成之訴,其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為公法上 之形成權,僅因法律上之特別規定,而依民事訴訟程序予以 實現。又民主國家之選舉制度,必植基於公平、公正以及公 開之基本要求,並以之作為依此制度所產生之當選人均能符 合遵守法治最低標準之擔保,苟候選人以不正當之方法破壞 選舉之公平、公正性,縱其行為之程度非屬嚴重,範圍亦非 廣大,然其仍不具備民主制度對代議士之基本要求。因之, 公職人員選舉之結果,關乎國家施政、法律興廢及公務員進 退,影響國家根基及人民權益至深且鉅。是妨害投票之公正 、公平及純潔,將戕害民主政治之健全發展,敗壞選風,腐 蝕民主政治之根基,故當選無效之訴,自應斟酌上述立法意 旨,在符合「文義可能」之範圍內採目的論理解釋,始符合 選罷法之立法精神,並得為正確妥當之適用(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98年度選上字第1 號民事判決參照)。此外,按法 院審理選舉、罷免訴訟時,應依職權調查必要之事證。選舉 、罷免訴訟程序,除本法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 ;但關於捨棄、認諾、訴訟上自認或不爭執事實效力之規定 ,不在準用之列,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27 條第2 項、第 128 條定有明文。
2、又按「選罷法第91條第1 項第1 款(修正後第102 條第1 項 第1 款)之罪,旨在處罰行為人以間接迂迴方式,假借捐助 名義,對選區內機關、團體行賄,而使其構成員為投票權之 一定行使或不行使,以防止金錢或其他不正利益介入選舉, 維護選舉之公平與純正,並約制處罰此種妨害投票權公正行 使及使投票發生不正確結果之行為。再觀諸(修正前)該法 第91條第1 項第1 款所規定之犯罪構成要件,該項犯罪主體 ,並未限制以實際上已經向主管機關登記為候選人之人為限 ,其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不正利益之時間,亦不以在同 法第45條所規定之候選人競選活動期間為限。況且近年來候 選人為求當選,競相提早賄選活動者,比比皆是。為達成公 職人員選舉罷免法規範目的及符合立法本意,對違反該法之 犯罪行為主體、行為時間,除另有明文限制外,應不以已登 記為候選人之人或其違法行為係發生在法定競選期間內為限 。自無限縮解釋(修正前)該法第91條第1 項第1 款之行為 人須以正式登記為候選人之人,或係在法定競選活動期間違 反該項規定,始得論以該罪。而應以行為當時是否有參選決 意並因之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不正利益為斷。否則無異
鼓勵賄選者提前遂行非法行為,俾以脫免法律約制處罰,此 顯非立法本意」(參見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5563號判決 意旨)。又同法第99條第1 項,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 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 定之行使者之行為,亦應為同上之解釋。經查本件原告起訴 被告有選罷法第99條第1 項之行為時間係在被告98年10月6 日登記參選時間之前,依上說明,自不受限於候選人已登記 參選或法定競選之期間。次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 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 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 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即非法所不許(參見最高法院67 年台上字第2674號及49年台上字第929 號判例參照)。經查 本件原告就其主張之事實,有引用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 前述偵查卷宗(含警卷)及本院刑事案件審理之卷證資料。 被告亦引用警、偵訊及本院審理之卷證資料,本院調閱前開 偵查、審理卷宗,且經兩造據為主張陳述,本院自得援引該 偵查卷宗中之證據資料作為認定事實之依據,先予敘明。 3、次查,證人溫恒香、溫恒昭分別為被告之姊妹,溫美鳳、溫 惠香、溫賢汝分為被告姪女,汪庠森則為其姊夫或妹婿,鄭 世銘為被告外甥,林水吟則自承稱被告為叔公,林水女、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