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9年度,79號
PTDV,99,訴,79,201007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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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79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7 月9 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係許貴榮之配偶(已離婚),明知許貴榮係 以請託員警開立不實之道路交通事故證明書,並與保險公司 之業務員串通之方式,共同向保險公司詐領保險金,竟與許 貴榮基於犯意之聯絡,推由許貴榮取得相關身分資料、車籍 資料、診斷證明書、就醫收據及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並請託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長治分駐所警員甲○○開立不實 之道路交通事故證明書,登載陳淑菁於民國93年6 月24日中 午12時許,駕駛向伊公司投保之車牌號碼1829-FC 號自用小 客車,在屏東縣長治鄉○○路段,擦撞蔡劉領騎乘之車牌號 碼PIH-380 號機車,致蔡劉領受傷。再由被告前往長治分駐 向甲○○拿取該登載不實之道路交通事故證明書,交付許貴 榮,而由許貴榮於93年7 月23日,憑以向伊公司請領強制汽 車責任保險及第三人責任保險之保險理賠,致伊公司陷於錯 誤,核定給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金137 萬元及第三人 責任保險之保險金5 萬元,合計142 萬元,於93年10月1 日 匯入蔡劉領在郵局開設之帳戶內。事後,被告並陪同許貴榮 交付酬金5 萬元或3 萬元予甲○○。被告與許貴榮共同向伊 公司詐領保險金,乃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伊公司受 損害,應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返還其利益,並應依民法第18 4 條第1 項前段、後段及第185 條第1 項前段規定,對伊公 司負損害賠償責任,則伊公司自得依上開不當得利及侵權行 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加計法定遲延利息給付伊公司142 萬元,請擇一而為有利於伊公司之判決等情,並聲明:㈠被 告應給付原告142 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翌日(即98 年12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 息。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伊固曾在不知情之情況下,前往長治分駐所向甲 ○○拿取1 份道路交通事故證明書,惟該道路交通事故證明 書所載肇事當事人為吳雅雯,並非陳淑菁,亦非蔡劉領。又



伊亦曾陪同許貴榮前往屏東縣屏東市○○路基督教醫院旁之 迎春橋上及長治分駐所外,交付金錢予甲○○,惟伊當時並 不知許貴榮交付金錢予甲○○之用意為何。本件許貴榮向原 告詐領保險金,伊既無意思聯絡,亦無行為分擔,更未受領 任何利益,原告請求伊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返還或賠償142 萬 元,非有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經查:被告之夫許貴榮(已離婚)以陳淑菁於93年6 月24日 中午12時許,駕駛向原告投保之車牌號碼1829-FC 號自用小 客車,在屏東縣長治鄉○○路段,擦撞蔡劉領騎乘之車牌號 碼PIH-380 號機車,致蔡劉領受傷之不實事項,請屏東縣政 府警察局屏東分局長治分駐所警員甲○○開立不實之道路交 通事故證明書,連同其所取得之相關身分資料、車籍資料、 診斷證明書、就醫收據及金融機構帳戶資料,持以向原告請 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及第三人責任保險之保險理賠,致原告 陷於錯誤,核定給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金137 萬元及 第三人責任保險之保險金5 萬元,合計142 萬元,並於93年 10月1 日匯入蔡劉領在郵局所開設帳戶內之事實,為兩造所 不爭執,並有賠案處理(全結區)、賠案處理紀錄、強制險 損失明細、任意險傷亡損失明細、賠案資料查詢- 賠付資料 附卷可稽,復經陳淑菁蔡劉領於本院98年度訴字第629 號 原告與甲○○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民事事件證稱屬實,有言 詞辯論筆錄在卷可憑。
四、本件之爭點為:㈠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附加 利息賠償142 萬元,是否於法有據?㈡原告依不當得利之規 定請求被告附加利息返還142 萬元,是否有理由?茲分別論 述如下: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 184 條第1 項前段、後段及第185 條第1 項前段固定有明文 。惟查本件被告並未曾向甲○○拿取登載陳淑菁蔡劉領發 生車禍之道路交通事故證明書一節,業據證人甲○○於本院 證稱:「(93年1 月6 日你是否調到屏東分局長治分駐所任 職?)是的,也是擔任車禍小組處理警員。...(本院98 年度訴字第629 號民事事件,你受敗訴判決後,有無提起上 訴?)我有提起上訴,二審尚未判決。(該事件所涉及蔡劉 領與陳淑菁車禍案件之道路交通事故證明書,是否你所核發 ?)是有印象,但是現在不能確定。...(你有無將這份 道路交通事故證明書交付給什麼人?)不記得。(你是否曾



經交付偽造之道路交通事故證明書給被告?)有。(有過幾 次?)兩次,有一次是張文彬的部分,是我在萬丹分駐所任 職的時候,另一次是吳雅雯的部分,當時我已經調到長治分 駐所。...(你前後只有交付兩份偽造的道路交通事故證 明書給被告?)是的」等語。原告主張本件係被告前往長治 分駐所向甲○○拿取登載不實之道路交通事故證明書云云, 既為被告所否認,亦與證人甲○○所證不符,而原告復不能 另為舉證以實其說,則其主張自無可採。又本件許貴榮向原 告詐領保險金142 萬元,被告並未陪同許貴榮交付甲○○酬 金之事實,業據甲○○於本院證稱:「(你出具一份偽造的 道路交通事故證明書給許貴榮代價是多少錢?)事前都沒有 講,他只有跟我說是好意要幫忙受傷的人申請保險金理賠。 (你以前就認識許貴榮?)原來不認識,是經過同事介紹之 後才認識,但是並不熟。(事後許貴榮有無給你任何酬勞? )有,6 次5 萬元,2 次1 萬元,還有2 次3 萬元,總共38 萬元,與刑事判決記載相同。(這10次是否都是許貴榮親自 把酬勞交付給你?)有9 次是許貴榮親自交給我,有1 次是 他朋友鄭高勝(刑事判決附表一編號11)交付給我。(被告 有無跟許貴榮鄭高勝一起去交付酬勞給你?)被告有2 次 跟許貴榮交付酬勞給我,1 次在長治分駐所側面的道路旁交 付我5 萬元,另外1 次是在屏東基督教醫院附近大連路迎春 橋上交付5 萬元給我,這2 次都是許貴榮下車把前(錢)交 付給我,被告在車上。(這2 次各5 萬元是那兩個案件的酬 勞?)我現在不記得,但不是陳淑菁蔡劉領這一件」等語 。且依原告提出之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8年度上更㈠字第 52號刑事判決所認定,本件詐領保險金142 萬元,甲○○並 未獲得任何酬金,有該刑事判決在卷可考。對此原告復未能 舉證加以證明,則其主張本件被告曾於事後陪同許貴榮交付 酬金予甲○○云云,即無可採。此外,原告並未能證明被告 在主觀上與其他詐領保險金之侵權行為人間有意思之聯絡或 在客觀上有所謂之行為關連共同(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17 37號判例參照),亦未證明被告有何造意或幫助之行為,而 應視為共同侵權行為人,則其依前揭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附加利息賠償142 萬元,即屬無據。
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固為民 法第179 條所明定。惟查本件原告被詐領之保險金142 萬元 係匯入蔡劉領之帳戶內,為原告所不爭,且蔡劉領於本院98 年度訴字第629 號民事事件審理時亦證稱:「我車禍住院的 時候,有人去看我,他問我有無保險,他要幫我申請,我為



了減輕子女負擔,就請他申請,這條錢他拿20萬元給我。. ..那個人拿走我的郵局帳號也沒有還給我,保險金下來他 拿20萬元到我家給我。那個人是誰我也不清楚。」是被告既 非本件詐領保險金之共同侵權行為人,該142 萬元保險金亦 非匯入被告之帳戶內,且已由蔡劉領分得20萬元,原告主張 被告因本件詐領保險金受有142 萬元之利益云云,尚屬乏據 ,則其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附加利息返還142 萬元 ,即非有理由。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142 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凃春生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23 日
書記官 蘇雅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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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