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172號
原 告 財團法人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癸○○
被 告 壬○○
被 告 戊○○
被 告 辛○○
被 告 甲○○
被 告 己○○
訴訟代理人 林肇明律師
被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7 月7 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肆拾萬零叁仟貳佰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三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訴外人許貴榮經營潮彬有限公司,從事農保、勞保及道路 交通事故案件保險理賠之代辦,基於謀取暴利之意圖,夥同 其行為時具婚姻關係之配偶即被告辛○○、被告壬○○(訴 外人許貴榮胞姊)、被告戊○○等人。招攬不符合保險金理 賠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補償金給付之人,以製造假車禍假賠 案方式,取得相關申請資料如診斷證明書、醫療收據、車籍 資料等;或利用死者車禍自撞之單一事故,勾串警方偽造兩 車發生事故且屬肇事逃逸之文件,以行使偽造文書之方式, 致保險人、原告陷於核定給付保險金、補償金之錯誤,詐術 取得保險金或強制險補償金之給付。以上犯行除訴外人許貴 榮通緝中,其餘代辦業者部分有被告辛○○、被告壬○○、 被告戊○○,均經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7年度上訴字第89 5 號及98年度上更(一)字第52號刑事判決有罪在案。(二)被告甲○○於民國(下同)89年11月11日起至93年1 月6 日止任職屏東縣警察局屏東分局萬丹分駐所員警,依法負有 行使協助偵查犯罪及有關警察業務交通事項之職權,竟應訴 外人許貴榮及前述代辦業者被告之請託並受允諾將來給予其 報酬,明知如上開刑事判決附表一編號15、附表九編號5 、
附表十編號3 之死者許進登車禍案件,該道路交通事故係駕 駛人許進登自撞(單一事故),被告甲○○竟於職務上出具 之道路交通事故證明書之公文書之「當事人姓名」欄、「駕 駛或乘坐車輛種類號碼」欄、「肇事情形」欄內,登載「死 者許進登之車輛為WOO-670 」、有關肇事現場略圖上偽稱「 遭不明車輛擦撞後撞及民宅」乙節,則在其上記載他車輛「 不詳」之不實內容。於完成前開登載不實之道路交通事故證 明書後,旋交付訴外人許貴榮及前述代辦業者被告等使用。 並與行為時有共同犯意且任職被告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富邦公司)理賠人員之被告己○○,將死者許進登 之單一車禍事實,以偽造成兩車事故之文件為據,被告己○ ○復依其職掌理賠而延伸偽造之相關強制險補償金申請文件 ,使原告陷於錯誤,誤為核定強制險補償金給付新台幣(下 同)1,400,000 元、委任費用2, 000元、計程車車資1,200 元。被告己○○、被告甲○○之犯行亦經台灣高等法院高雄 分院97年度上訴字第895 號及98年度上更(一)字第52號刑 事判決有罪在案。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 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者,連帶負賠償責任」;「受 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 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及第18 5 條第1 項前段、民法第188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 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 數人因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苟各行為人之過失行為, 均為其所生損害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 共同侵權行為,依民法第185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各過失 行為人對於被害人應負全部損害之連帶賠償責任,最高法院 22年上字第3437號、67年臺上字第1737號判例意旨均足參酌 。再者,有關僱用人責任,性質上係代受僱人負責任,目的 在保障受侵害之第三人,賠償完之後再向真正損害之受僱人 求償。而所謂執行職務,為保障受害人權益,此所謂執行職 務不論受僱人與僱佣人之意思,而係依行為人行為之外觀決 定之,如於外觀上足以認定其為執行職務之行為,濫用職務 之行為、怠於執行職務,甚至利用職務上機會之行為,均屬 執行職務之概念。
(四)上述之訴外人許貴榮與被告壬○○、戊○○、辛○○、甲 ○○、己○○等,基於共同之行使偽造之文書以詐欺取財之 犯意,偽造本件不實之許進登車禍死亡強制險理賠資料,渠 等同具有共同之意思聯絡及行為分工,使原告陷於核定補償
金之錯誤而誤為補償,致原告受有損失。而被告己○○於行 為時為被告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員工,利用職務上 之機會,行使偽造之文書及再行偽造被告富邦產物保險股份 有限公司申請文件製造假補償案件。客觀上係執行職務之行 為致原告受害,爰引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及第185 條第 1 項前段、民法第188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等連 帶給付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五)以上有原告提出之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7年度上訴字第 895 號及98年度上更(一)字第52號刑事判決影本各乙份、 被告甲○○偽造出具死者許登進之道路交通事故證明書及偽 造肇事現場略圖影本各乙份、被告己○○偽造之死者許進登 申請補償金裡算文件影本乙份等為證。並聲明:1 、被告等 應連帶給付原告1,403,200 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 等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二、被告抗辯:
(一)被告壬○○部分:伊在許貴榮的潮彬工司工作,辦理車禍 、農保、勞保理賠,許進登這件不是伊辦的,是許貴榮叫伊 去找許進登的家屬告訴他們可以辦理理賠,之後許進登的家 屬有拿證件給伊轉交許貴榮辦理。
(二)被告戊○○部分:伊對本件從頭到尾均不知情,且刑事判 決對伊判得太重。
(三)辛○○部分:被告辛○○於本案之角色,僅有偶而應前夫 許貴榮之交代向甲○○拿取車禍是故證明書等物或代為轉交 物件,但對於該證明書之真偽、款項之多寡及由來,因均僅 是代理角色,且許貴榮又不願將詳情告知被告辛○○,被告 辛○○對於丈夫確實在從事詐領保險金等不法行為,並非完 全了解,被告辛○○不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四)被告甲○○部分:被告甲○○對於本件刑事判決不服,本 件並無對價關係,許進登部分是被告甲○○辦的,但是許貴 榮前來請託,非被告甲○○主動提供資料,且須保險公司去 辦理理賠手續才能成案理賠,是許貴榮一手遮天,名義上是 聲請保險金,實際上是詐領保險費,與被告甲○○無關。(五)被告己○○部分:對於刑事判決認定的事實無意見;但原 告請求依據之刑事案件,檢警於95年初就已開始偵查,警方 曾向原告調取許進登車禍死亡理賠之相關資料,原告無從委 為不知,而原告直至99年3 月10日始向鈞院起訴請求賠償, 請求權已因時效經過而消滅(民法第197 條第1 項),被告 依法自得為時效抗辯拒絕給付。
(六)被告富邦公司:本件車禍事故之被害人許進登於92年4 月 20日23時許於屏東縣萬丹鄉○○路61-15 號前發生車禍,並
於92年4 月21日零時5 分因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死亡。又車 禍現場僅留被害人許進登及其所騎乘之WOO-670 號輕機車, 事故發生後,警方才據報受理,則被害人許進登如無遭外力 撞擊後死亡,其自行騎輕型機車不可能有死亡之結果,如本 車禍事實確為不明車輛肇事逃逸案件,即符合強制汽車責任 保險法死亡給付之規定,則被告即無損害之情形發生。被告 公司於處理特別補償基金案件均選任資深客服人員擔任,且 本類案件均由三位資深主管審核,包括警方之交通事故證明 書、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理賠經辦現場察訪補述報告等 均附案審查,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且依原告 所提補償基金案件應核定文件逐案審核,被告公司選任及監 督實已盡相當之注意。另本件案發迄今,早已逾二年,原告 主張侵權行為請求給付,依民法第197 條第1 項規定,早已 逾二年,被告公司自得主張時效抗辯,拒絕給付。(七)被告等於本院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 一) 本件系爭車禍事故之被害人(死者)許進登於92年4 月20 日23時許於屏東縣萬丹鄉○○路61-15 號前發生車禍,並於 92年4 月21日零時5 分因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死亡(詳如屏 東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之死亡時間及死亡原因記 載)。
( 二) 訴外人陳賜火已於93年4 月13日受領強制險補償金140 萬 元,另給付委任費用2,000 元,佐理費用1,200 元(合計1, 403,200 元)
(三)刑事案件部分,經高雄高分院98年度上更一字第58號刑事 判決(判決被告等有罪處刑),目前經高雄高分院99年度上 更二字第60號審理中。
(四)本件被告己○○行為時為被告富邦公司之職員。四、兩造爭執之事項:
(一)系爭車禍是被害人遭不明車輛肇事逃逸案件或單一事故?(二)被告富邦公司是否應負僱用人連帶賠償責任?(三)原告對於被告壬○○、戊○○、辛○○、甲○○、己○○ 及被告富邦公司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 8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渠等負擔連帶責任,是否有理由?(四)原告對於被告富邦產險公司依據民法第544 條之規定請求 損害賠償責任,是否有理由?
(五)原告對於被告壬○○、戊○○、辛○○、甲○○、己○○ 及被告富邦公司依據民法第184 條、第185 條第1 項前段、 第188 條第1 項前段為請求權依據,請求渠等負擔連帶責任 ,是否罹於侵權行為2年短期消滅時效?
(六)原告對於被告富邦產險公司依據民法第544 條之規定請求 損害賠償責任,請求權消滅時效為15年?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 判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 其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 ,即非法所不許(參見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2674號及49年 台上字第929 號判例要旨),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7年 度上訴字第895 號及98年度上更(一)字第52號刑事判決影 本各乙份、被告甲○○偽造出具死者許登進之道路交通事故 證明書及偽造肇事現場略圖影本各乙份、被告己○○偽造之 死者許進登申請補償金裡算文件影本乙份等為證。被告等雖 否認有共同詐領系爭補償金之行為;惟查⑴台灣高等法院高 雄分院98年度上更〈一〉字第52號刑事判決已認定「訴外人 許貴榮與被告壬○○、戊○○、辛○○等經營各項保險代辦 牟利,基於謀取暴利供自己及他人不法所有之意圖,並基於 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及利用職務上 機會詐取財物之概括不法意識聯絡,向原告詐取補償金,由 訴外人許貴榮與被告壬○○、戊○○、辛○○等招攬不符合 補償金給付要件之死者許進登家屬,向渠等陳稱可虛偽不實 車禍事件為肇事逃逸案件,申請強制險之補償金給付,扣除 死者許進登家屬可得到獲賠之補償金後,餘數則歸前述被告 代辦業及警察分配。前揭被告取得死者許進登家屬同意及受 領申請補償金所須之身分證明、車籍資料、相驗屍體證明書 、就醫收據及金融機構帳戶資料後,訴外人許貴榮復與警員 即被告甲○○共同基於同上之犯意聯絡,請託被告甲○○利 用職務上機會開立登載不實車禍事件之道路交通事故證明書 及偽造之肇事現場略圖交予訴外人許貴榮彙整,再交付與其 共同具同上犯意聯絡之被告富邦公司之保險業務員即被告己 ○○,在其業務上所作成之強制險補償相關業務文書為不實 之登載,以被告許進登車禍死亡是否為兩車事故不明情形下 ,偽造為遭肇事逃逸車輛致生為由,利用強制汽車責任保險 補償迅速原則而附隨之形式書面審查機制之漏洞,使原告因 不知上揭經被告己○○及所屬被告富邦公司審核之該等文書 非真正,因而陷於錯誤致核定補償金給付,以遂行共同向原 告詐取強制險補償金之結果。被告等並於警訊、偵查、原審 、台灣高等法院上訴及更審裁判中自白行使詐術,以此取得 保險金及補償金之給付,且與該案刑事證人陳賜火證述之情 節大致相符。復有訴外人許貴榮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
電話與被告被告甲○○之通訊監察譯文(通話內容為許貴榮 與被告甲○○連絡有關本件交付道路交通事故證明書及約定 地點等事宜),被告甲○○出具之不實道路交通事故證明書 ,各肇事車輛之行車執照、保險證、駕駛人駕駛執照,各保 險公司之理賠申請書,各領款人電匯同意書、領款收據,各 該傷者或死者家屬及被保險人之存摺影本,相驗屍體證明書 ,被告富邦產險公司賠案處理紀錄、理算簽結作業、車險系 統理賠狀況查詢,等相關本案保險理賠申請、計算、審核等 資料在卷足憑。」等情((見該判決第40-43 頁),足證被 告等於刑事偵審中已坦認有共同詐領系爭補償金之行為。⑵ 參以被告壬○○於本院審理中自陳「是許貴榮叫我去找許登 進的家屬告訴他們可以辦理理賠,之後許進登之家屬有拿證 件給我轉交給許貴榮辦理。」等語(見卷一第251 頁)。被 告辛○○具狀自陳:被告有應前夫許貴榮之交代向甲○○拿 取車禍事故證明書等物或代為轉交物件等語(見卷一第257 頁)。被告甲○○自承:許進登部分是被告甲○○辦的,但 是許貴榮前來請託,非被告甲○○主動提供資料等語(見卷 一第25 2頁)。被告戊○○稱:「刑事部分不應判我太重。 」等語。被告己○○稱:「對於刑事判決認定的事實無意見 。」等語(見卷一第252 頁)以觀,顯見被告等均有共同參 與訴外人許貴榮主導之詐領系爭補償金之行為,益證上開刑 事判決認定之事證為可採,並足證明系爭車禍並非如被告所 辯係被害人許進登遭不明車輛肇事逃逸之案件。⑶被告己○ ○行為時為被告富邦公司之職員,具有僱傭關係,此為被告 富邦公司所不爭執,且被告富邦公司並未能舉證證明對受僱 人即被告己○○已盡監督及相當注意之能事,則被告己○○ 依其職掌理賠而延伸偽造相關強制險補償金申請文件,與被 告等共同詐領系爭補償金之行為,被告富邦公司自應依民法 第188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負其連帶責任。
(三)被告雖抗辯本件已罹於侵權行為2 年消滅時效;惟查⑴依 據本件原告之承辦職員即證人庚○○到庭證稱:「95年12月 21日貴院檢察署有到基金調取本事件相關資料,當時我們有 詢問事務官是否有相關涉案人,檢方答覆須待偵查結果涉案 人才能確定。」「我們沒有拿許進登的資料給檢方,因為檢 方沒有函查,所以我們沒有給。」「許進登部分是向富邦公 司查證,富邦公司答覆目前沒有辦法確定涉案人員,待判決 結果。」「有收到法院之判決日期為97年2 月15日(指本院 95年度訴字第394 號等刑事判決),但是我們簽辦日期是97 年3 月26日。」等語,此並有原告提出其內部業務處於97年 3 月26日簽呈稿影本附卷可稽(見卷二第21頁),應認證人
之詞可採。由是足證原告在檢察官函查資料時,尚不能確定 本件之涉案人,換言之,原告須待收受法院判決結果後才能 知悉本件有被詐領補償金之事實,則從原告上開簽辦日期至 原告提起本訴日期(本院99年3 月15日收件)以觀,其請求 權並未罹於2年之消滅時效。
(四)本件主要之爭點為:原告對於被告壬○○、戊○○、辛○ ○、甲○○、己○○及被告富邦公司依據民法第184 條、第 185 條第1 項前段、第188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渠等負擔 連帶責任,是否有理由?爰審酌如下: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 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 5 條第1 項、第188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法 第188 條第1 項所謂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 ,不僅指受僱人因執行其所受命令,或委託之職務自體,或 執行該職務所必要之行為,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而言, 即受僱人之行為,在客觀上足認為與其執行職務有關,而不 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就令其為自己利益所為亦應包括在內 (參見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224號判例要旨)。 2、經查本件被告等有共同詐領系爭補償金之事證,業如前述, 揆諸上開法條規定及最高法院判例意旨,被告等應負共同侵 權行為之責任。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403, 200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 被告等之翌日(99年3 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5 計算之利息,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爭執事 項,核與本判決之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駁,附此敘明。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胡晏彰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21 日
書記官 郭松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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