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監宣字第75號
聲 請 人 黃雪
相 對 人 蕭振雄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蕭振雄(男、民國二十九年十二月十二日出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選定黃雪(女、民國三十三年四月十四日出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蕭振雄之監護人。指定蕭䕒醇(女、民國五十四年七月二十五日出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蕭振雄(男,民國00年00月00日出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屏東縣○○鄉○○村 0 鄰○○路000 號)為聲請人黃雪之配偶,因於民國99年3 月15日發生車禍,迄今身體機能毫無起色,致不能為意思表 示或受意思表示,為此依民法第14條之規定,聲請宣告蕭振 雄為受監護宣告人,並由聲請人黃雪為相對人蕭振雄之監護 人,並指定相對人之子即蕭䕒醇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 語,並提出戶籍謄本、上琳醫院診斷證明書、家庭會議記錄 、親屬系統表、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98年度綜合所得稅 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財產歸屬資料清 單、家庭會議同意書等件為證。
二、聲請人主張上開各情,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上琳醫院診斷 證明書、家庭會議記錄、親屬系統表、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 稅局98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政部臺灣省南 區國稅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家庭會議同意書等件為證,並經 本院前往高雄市自強一路上琳醫院,於鑑定人黃文翔醫師前 點呼陳蕭振雄,並詢問其姓名、年籍、住所、與聲請人之關 係等問題,相對人均無反應。本院另就蕭振雄之精神及心智 狀況訊問鑑定人,經鑑定人鑑定結果,認為:個案蕭振雄過 去有高血壓、心臟病…等疾病。於93年3 月15日發生車禍導 致頭部外傷引發顱內出血、胸部挫傷助骨骨折、右大腿部與 膝蓋骨折,隨後經過高雄長庚醫院緊急住院開刀治療,但是 意識狀態陷入昏迷不清,出院之後轉往高雄市上琳醫院繼續 住院迄今。個案於㈠身體狀態方面:①理學檢查:身材壯碩 肥胖、剪短髮,右手上帶有護手套,鼻腔插有鼻胃管、氧氣
管,尿道插有導尿管、右大腿部有明顯開刀疤痕。②臨床檢 查:眼神呆滯、目光茫然,無法發出聲音也無法與人做口語 溝通、意識不清。無法正確了解他人之意思表達,也無法以 肢體語言表達個人意志,呼吸道內有許多痰卡在氣管內隨著 呼吸上下氣管的聲音、大小便失禁,對他人之意思表達無法 正確回應。不會認字,亦不會寫字。長短期記憶能力喪失殆 盡、注意力不集中、100 持續減7 的計算無法完成。㈡精神 狀態:意識昏迷,雙眼微睜,但是眼球不會隨著呼喚搜尋聲 音來源,無法辨識家人,對外界呼喚無辨識與理會能力,認 知功能嚴重受損,喪失語言表達能力,無法識字,因此也無 法筆談。對於問話也無法正確了解別人問話內容,亦無法使 用肢體語言正確回應。對於時間、地方、人物之定向能力完 全喪失,長、短期記憶也明顯喪失。㈢日常生活狀況方面: ①日常生活自理情形:進食、沐浴、翻身、大小便、移動身 體…皆完全無法自理。無法自己坐起、無法站立、無法走動 ,目前靠鼻胃管餵食以及使用紙尿布處理大小便。②經濟活 動能力:無法自行購物、無法做簡單之兩位數字加減計算、 無法辨識錢幣幣值、不會到金融機構辨理存款提款、不知如 何保管與儲存自己之財物,完全無處理財產之能力。③社會 性:無職業功能、無社交功能、無法自行搭乘或使用大眾交 通工具、無法自行認路回家、無自我安排休閒活動之功能。 綜上評估:個案各項功能退化嚴重,生活完全無自理能力, 必須長期依賴醫療或養護機構照顧。個案目前已經處於昏迷 狀態,因而導致個人之認知功能嚴重失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幾乎完全喪失,此外 也已經完全失去行為能力,無法獨立處理個人事務與從事個 人財務管理,應已符合監護宣告之要件等情,有本院99年6 月28日勘驗筆錄、屏安醫院99年6 月28日屏安醫字第099023 2 號函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附卷可稽。本院綜合上開勘驗結 果及鑑定人之意見,認蕭振雄確因精神障礙,致不能為意思 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之程度,而聲請人乃蕭振雄之配偶,有戶 籍謄本在卷可稽,故聲請人聲請對蕭振雄為監護之宣告,核 無不合,爰依民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宣告蕭振雄為受監護 宣告之人。
三、又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 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 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 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 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 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
(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 )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 情感狀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 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 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 修正後之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 項、第1111條之1 定 有明文。
四、查聲請人黃雪為受監護宣告人之配偶,有意願擔任受監護宣 告人之監護人,且協助照護相對人,復經其最近親屬即相對 人之子女蕭勳聰、蕭素香、蕭貴月、蕭素環、蕭䕒醇等人之 同意,有家庭會議同意書在卷為憑,故由聲請人黃雪負責護 養及照顧相對人並管理其財產,應能符合法律規定及相對人 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黃雪為監護人。另依上開規定, 法院於選定監護人時,應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及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監護開始時, 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當地直轄市、縣 (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 ,並陳報法院。為使第三人得於期限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 法院,並衡酌第三人蕭䕒醇係相對人之女,有意願擔任會同 開具財產清冊,且亦經其他最近親屬同意,爰併指定蕭䕒醇 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608 條第1 項、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 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12 日
家事庭法官 林美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宣告監護之部分,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12 日
書記官 孫秀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