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福建連江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5年度,2號
LCDM,105,訴,2,2017060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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褔建連江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訴字第2號
公 訴 人 福建連江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曹國貞
選任辯護人 李國盛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曹國貞之羈押期間,自民國壹佰零陸年陸月拾柒日起延長貳月。 理 由
一、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左列情形 之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 ︰一、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二、有事實足認 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三、 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 者」,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羈押被告 ,審判中不得逾3 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 滿前,經法院依第101 條或第101 條之1 之規定訊問被告後 ,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 月, 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審、 第二審以3 次為限,第三審以1 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 8 條第1 項、第5 項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曹國貞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 訊問及核閱相關卷證後,以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疑重大、而所犯販賣第二級 毒品罪為最輕本刑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有事實足認為 有逃亡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執行,而有刑事訴 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 款、第3 款之情形並有羈押必要, 經於民國105 年11月17日將其收押在案,嗣於106 年2 月17 日第1 次延長羈押,又於同年4 月17日第2 次延長羈押,有 本院上開羈押裁定在卷可佐。又被告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4 條第2 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經本院於106 年5 月12日 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9 年(已具狀上訴),而被告上開羈押 原因並無消滅事由發生,羈押原因仍然存在,為確保日後審 判、執行程序順利進行之必要,堪認有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 性,應自106 年6 月17日起延長羈押2 月,爰裁定如主文所 示。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俊明
法 官 楊世賢
法 官 楊心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 日
書記官 林長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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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