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消債更字第48號
聲 請 人
即 債 務人 甲○○
代 理 人 楊譜諺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更生之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因消費借貸、自用住宅借款、信用卡 或現金卡契約而負債務,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提出債權 人清冊,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 並表明共同協商之意旨,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 )第15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 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 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復為本條例第8 條所明定。 又債務人於法院裁准消費者債務清理程序開啟前,基於謀求 自身經濟生活更生之目的,當以積極誠實之態度,配合法院 進行各項程序。法院雖依本條例第10條之規定,有依職權調 查必要之事實及證據之責,然基於債務人對自身財務、信用 、工作之狀況,本應知之最詳之理,另參酌本條例第44條、 第82條及第46條第3 款之意旨,苟債務人怠於配合法院調查 ,或有不實陳述之情形,法院得駁回債務人聲請,顯見本條 例乃藉由債務人恪遵協力義務之方式,以示其確有債務清理 之誠意。是本條例所定之各項程序,有賴當事人之協力配合 ,本於誠信為基礎,形成債務清理之共識,各當事人自兼負 有最大的誠實協力義務,以使債權人得以獲得公平受償並債 務人得有經濟生活之重生機會。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其累積債務已達新臺幣(下同)1,428, 971元,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於民國97年12月依本條例第 151 條第1 項規定,向最大債權銀行即台新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惟其已於95年11月毀諾 ,在毀諾後伊與各家銀行達成個別協商,然而因還款金額過 高又於98年7 月再次毀諾。且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 額未逾1,200 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 產,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目前於「泓達化工股份有限公司」任職,依其 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陳報近兩年每月平均薪資39,108元 ,顯見聲請人之收入尚屬穩定。按本條例之立法目的,係為 使不幸陷入經濟困境之人得以清理債務、重建生活,並在清
理過程中能保有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基本生活,而非在維持 債務人過去慣常之寬逸生活,是於評估債務人清償債務之能 力時,並非任其主張必要支出之數額,否則將造成任意處分 財產行為以致清償債務能力降低之人,反而更容易進入更生 程序之歧異現象。本件債務人之每月生活費用,本院審酌應 以內政部社會司公告之98年度臺灣省低收入戶最低生活費用 每人每月9,829 元為計算基準。聲請人雖主張每月必要支出 保險費1,596 元一節,惟觀其所提之三商美邦人壽保險單, 該保險非屬於全民健康保險,而係屬商業保險,顯非維持生 活所必要之費用,難認係屬聲請人必要之支出。又債務人雖 主張扶養三名未成年子女一節,惟按民法第1114條第1 款規 定,直系血親相互負扶養之義務,又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 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 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民法 第1117條第1 項、第1119條亦分別定有明文。是衡量債務人 或其受扶養人之生活費用時,亦應綜合兼顧債權人利益,非 由債務人任意主張,是僅得核准客觀上基本生活必要費用, 始為公允。查聲請人配偶黃麗秀係65年1 月3 日出生,屬壯 年顯非無工作能力,依法自應分擔扶養未成年子女之責是聲 請人每月合理之償債能力應為19,784元【計算式:39,108 元(薪資)-9,829 元(個人生活費)-6,100 (12,200/2 =6,100 )元(扶養費)-3,395 元(清償勞工紓困貸款) =19,784元】顯足以負擔個別協商之還款。四、綜上所述,如以聲請人平均每月薪資39,108元為準,即使部 分薪資遭強制執行,衡諸國民生活經驗法則,應足供其支應 日常基本生活所需並償還債務,堪認其無不能清償或有不能 清償之虞。況為償還債務,債務人必須經歷履行期間較不寬 裕之經濟生活,惟此乃債務人於負擔債務時即得預見,是以 應依誠實信用原則,於有履行可能性時,誠實忍耐,勤勉償 還債務。債務人之更生聲請既不符合首揭法條所規定之要件 ,且上開欠缺復無從補正,自應駁回其聲請,爰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15 日
民事庭 法 官 羅培毓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16 日
書 記 官 鄭靜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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