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事件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消債更字,99年度,35號
PTDV,99,消債更,35,2010072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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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消債更字第35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 人 乙○○
代 理 人 甲○○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乙○○自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八月五日十二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 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一千二百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 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又法院開始 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 力,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第3 條、第42條第 1 項、第45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 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 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 督人或管理人,本條例第16條第1 項亦有明文。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94、95年間,因債務人與配偶均無工做 所得收入,藉刷卡購物消費致積欠鉅額卡債,曾就新台幣( 下同)575,000 元債務有不能清償之情事,以書面向最大債 權金融機構萬泰商業銀行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嗣於 99年3 月10日經通知前置協商不成立;配偶則於99年5 月10 日協商成立。依現所任職名立實業有限公司擔任大貨車、砂 石車司機,每月收入約32,427元,固居住父親名義所有房屋 ,然於扣除法院強制執行扣款10,000元後,已不足支應每月 日常生活及扶養父、母親與3 名未成年子女之費用33,518元 ,實已無力清償積欠之債務,客觀上確有不可歸責於債務人 之事由。又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 萬元 ,亦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向本院聲請 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債務人所主張之上開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債權 人清冊、財產暨收入狀況說明書、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 財團法人金融合徵信中心當事人查詢個人資料(信用報告) 回覆書、本院98年12月14日屏院惠民執庚字第98司執40882 號執行命令、債務人之財政部台灣省南區國稅局96、97年度 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暨財產歸屬資料清單、98年各 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薪資存摺、勞工保險卡、父親名



義之土地暨建物登記謄本、配偶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影本, 及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98年9 月份薪資明細表等件為證 ,應堪信實。
㈡、次按最大債權銀行即萬泰商業銀行所提出之協商還款方案, 分180 期、利率7%、以每期還款5,198 元,參較債務人就所 陳報之無擔保及無優先債權債權總金額575,000 元(實際金 額仍應計算並加計至更生裁定准許前一日之利息及違約金) ,預擬提出願以8 年分、96期,以每期4,000 元之更生方案 ,計算清償數額為384,000 元、清償成數為66.78%,應屬有 進行更生程序之可能,得藉以妥適調整其與債權人及其他利 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 債務人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以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此外, 參酌債務人名下無土地、房屋及其他有變現價值之動產可資 為清償之憑藉,復無債務人有本條例第6 條第3 項、第8 條 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 更生,應屬有據。
四、綜上,債務人聲請更生為有理由,揆諸首開法條規定,爰裁 定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21 日
民 事 庭 法 官 吳思怡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21 日
書記官 魏慧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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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名立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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